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5號
TYDM,111,金訴,225,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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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413號、第194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85
2號、第23706號、第26909號、第2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旭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唐旭彥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配合政府辦理紓困貸款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上述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唐旭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 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㈡、被告將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 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 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 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



、須扶養一名子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係將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楊挺宏、吳靜怡、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欄 1 林美惠 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向林美惠佯稱:可投資美高梅娛樂城平台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8日12時48分許 15萬元 ①被告唐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9413卷第107-109頁、110偵19455卷第25-28頁、110偵26909卷第391-392頁、110偵23706卷第5-8、431-434頁、110審金訴586卷第93-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19413卷第11-1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19413卷第71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唐旭彥交易明細(見110偵19413卷第19-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9413卷第33、43、57頁) ⑥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9413卷第75-91頁) 2 張茜茜 於109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向張茜茜佯稱:遊戲平台有漏洞,可以儲值金額獲利10%云云。 109年12月30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①被告唐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9413卷第107-109頁、110偵19455卷第25-28頁、110偵26909卷第391-392頁、110偵23706卷第5-8、431-434頁、110審金訴586卷第93-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茜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19455卷第29-33頁) ③張茜茜匯款明細(見110偵19455卷第93-95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唐旭彥交易明細(見110偵19413卷第19-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9455卷第77-81頁) ⑥手機畫面截圖(見110偵19455卷第109-121頁) 109年12月30日10時24分許 3萬元 3 蘇萱儀 於109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青」向蘇萱儀佯稱:彩券網站有漏洞,可以儲值金額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9日 26萬元 ①被告唐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9413卷第107-109頁、110偵19455卷第25-28頁、110偵26909卷第391-392頁、110偵23706卷第5-8、431-434頁、110審金訴586卷第93-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萱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19455卷第39-4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0偵19455卷第186頁) ④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見110偵19455卷第190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唐旭彥交易明細(見110偵19413卷第19-3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9455卷第165-167、175-176頁) ⑦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9455卷第193-197頁) 109年12月31日10時5分許 58萬3,000元 4 陳秀梅 109年1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樂」向陳秀梅佯稱:投資「珠江國際以太坊」可以獲利云云。 109年12月31日13時26分 38萬元 ①被告唐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9413卷第107-109頁、110偵19455卷第25-28頁、110偵26909卷第391-392頁、110偵23706卷第5-8、431-434頁、110審金訴586卷第93-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6909卷第421-424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6909卷第99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唐旭彥交易明細(見110偵19413卷第19-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6909卷第119、125、131、147、213-221、261-269頁) 5 許雅雯 109年12月4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李永勝」向許雅雯佯稱:有原始股之香港股票投資方案,日後將有基金獲利回饋,先匯出獲利之稅金,嗣後即會給付總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8日9時19分 6萬元 ①被告唐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9413卷第107-109頁、110偵19455卷第25-28頁、110偵26909卷第391-392頁、110偵23706卷第5-8、431-434頁、110審金訴586卷第93-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3706卷第15-18頁) ③許雅雯匯款明細(見110偵23706卷第65-66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唐旭彥交易明細(見110偵19413卷第19-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10偵23706卷第23-24、43-53、69頁) 109年12月28日9時36分 6萬元 109年12月28日14時23分 30萬元 109年12月30日9時47分 10萬元 109年12月30日9時48分 10萬元 109年12月31日9時20分 2萬元 109年12月31日9時23分 10萬元 109年12月31日9時24分 5萬元 109年12月31日9時25分 5萬元 6 蘇燕秋 109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向蘇燕秋佯稱:投資香港眾泰創榮基金即能得到收益云云。 109年12月28日13時12分 20萬元 ①被告唐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9413卷第107-109頁、110偵19455卷第25-28頁、110偵26909卷第391-392頁、110偵23706卷第5-8、431-434頁、110審金訴586卷第93-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燕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3706卷第73-75頁) ③蘇燕秋匯款明細(見110偵23706卷第93-95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唐旭彥交易明細(見110偵19413卷第19-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3706卷第27-29、85-87、217-218頁) 109年12月28日15時4分 5萬元 109年12月28日15時6分 5萬元 7 薛欣婕 109年12月7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SamiraKaysla」向薛欣婕佯稱:在香港彩券部門當主管,可以透漏中獎號碼,只要匯入款項即可直接中獎云云。 109年12月30日12時20分 5萬元 ①被告唐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9413卷第107-109頁、110偵19455卷第25-28頁、110偵26909卷第391-392頁、110偵23706卷第5-8、431-434頁、110審金訴586卷第93-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薛欣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3706卷第213-216頁) ③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110偵23706卷第245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唐旭彥交易明細(見110偵19413卷第19-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3706卷第217、231-233、255頁) ⑥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3706卷第249-253頁) 8 黃薇蒨 109年12月28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黃以諾」向黃薇蒨佯稱:為阿里巴巴公司員工,可提供優惠券商城網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8日15時23分 5萬元 ①被告唐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9413卷第107-109頁、110偵19455卷第25-28頁、110偵26909卷第391-392頁、110偵23706卷第5-8、431-434頁、110審金訴586卷第93-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薇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7588卷第49-55頁) ③黃薇蒨匯款明細(見110偵27588卷第91-95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唐旭彥交易明細(見110偵19413卷第19-3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7588卷第59-67、163-165頁) 109年12月28日16時01分 5萬元 109年12月29日12時06分 3萬元 109年12月29日12時07分 3萬元 9 陳彥婷 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遠」向陳彥婷佯稱:有海外購屋優惠,但其擔保金不足云云。 109年12月31日10時42分 18萬1,000元 ①被告唐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9413卷第107-109頁、110偵19455卷第25-28頁、110偵26909卷第391-392頁、110偵23706卷第5-8、431-434頁、110審金訴586卷第93-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7588卷第167-171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0偵27588卷第187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唐旭彥交易明細(見110偵19413卷第19-3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7588卷第173-175、203-207頁) 10 陳姿瑜 109年11月24日,以交友軟體PARIS暱稱「陳明澤」向陳姿瑜佯稱:可提供投資戶口申請表,以此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30日12時53分 14萬元 ①被告唐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9413卷第107-109頁、110偵19455卷第25-28頁、110偵26909卷第391-392頁、110偵23706卷第5-8、431-434頁、110審金訴586卷第93-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7588卷第209-212頁) ③陳姿瑜匯款明細(見110偵27588卷第241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唐旭彥交易明細(見110偵19413卷第19-3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偵27588卷第213-215、247-251頁) 11 謝佳靜 109年12月20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Nei Heung Cheung」向謝佳靜佯稱:可資助款項,惟需支付保險金云云。 109年12月31日9時59分 6萬元 ①被告唐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9413卷第107-109頁、110偵19455卷第25-28頁、110偵26909卷第391-392頁、110偵23706卷第5-8、431-434頁、110審金訴586卷第93-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偵27588卷第253-256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0偵27588卷第265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唐旭彥交易明細(見110偵19413卷第19-3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7588卷第261-263、271-275頁) 12 余佳岑 於109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勝文」向余佳岑佯稱:可投資海外股票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9日10時12分 10萬元 ①被告唐旭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偵19413卷第107-109頁、110偵19455卷第25-28頁、110偵26909卷第391-392頁、110偵23706卷第5-8、431-434頁、110審金訴586卷第93-10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余佳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9852卷第19-23頁) ③余佳岑匯款明細(見111偵9852卷第41-43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3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2689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檢附唐旭彥交易明細(見110偵19413卷第19-3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9852卷第25-29、33-35頁) 109年12月30日10時32分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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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