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889號
PCDM,111,審訴,88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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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迪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迪弘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迪弘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 犯罪集團利用該門號隱匿身份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 於縱該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申辦網路交易帳號之聯絡電話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以人民幣400元之代價,以其設 立「玖參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復以國際快遞寄與位在大陸地區、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子豪」之成年人使用。嗣陳子豪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 月10日19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先前冒 用李雅玟名義註冊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露天 公司)拍賣網站帳號 「gwgw9500」,向露天公司申請變更 該帳號綁定門號為本案門號,經露天公司以簡訊發送驗證碼 至本案門號,陳子豪再輸入驗證碼,成功變更該帳號之綁定 門號為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李雅玟露天公司對於用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王迪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李雅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基隆市衛生局110年12月6日以基衛食藥壹字第1100008688號 函、露天拍賣購物網帳號「gwgw9500」手機發送認證紀錄、 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拍賣商頁面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寄與陳子豪 後,陳子豪再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偽造告訴人 申請變更綁定帳號門號之電磁紀錄後,傳至露天公司拍賣網 站,表示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變更綁定帳號門號,而行使該偽 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 身分不詳之人,作為變更露天公司網站會員之綁定門號,被 告所實行者非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作為冒名變更露天 公司會員之認證門號,係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本案門號與 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陳子豪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 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中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 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以人民幣4 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等語,則以110年9月 10日即變更帳號綁定門號日之匯率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 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為4.324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 收盤價在卷可考,而人民幣400元則為1,729.6元(小數點無 條件捨去),是1,729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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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