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2號
CHDM,111,原金訴,2,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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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莎韻‧姞娃斯(原名:游雅君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沛蓁


選任辯護人 許宜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3302號、110年度偵字第1834、2553、6137、13569、1
4013號、111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莎韻‧姞娃斯、張沛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沛蓁為被告莎韻‧姞娃斯之胞姐, 卓宸赫(未到案,另行審結)則為被告張沛蓁民國109年間 交往對象。被告莎韻‧姞娃斯、張沛蓁於109年8月26日前不 詳時間,經卓宸赫告知提供帳戶牟利之訊息,前揭3人均可 得知悉該等欲收受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犯 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各基於幫助他人 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先由被告莎韻‧姞 娃斯甫於109年8月26日所新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後,即旋將涉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明知全部前情之被告張沛蓁,藉以謀 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其後不久,再由被告 張沛蓁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營業店面,以親自交付 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方式,將涉案帳戶提供予卓 宸赫。再後,復由卓宸赫於不詳時地轉交予陳宥熙(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後,並由陳宥熙 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卓宸 赫則從中謀取至少5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即於附表「行騙時間」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行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不疑有他,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入涉案帳戶。因認被告莎韻‧姞娃斯、張沛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宸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三聯單、涉案帳戶之帳戶資料與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 截圖照片、網路銀行操作交易結果通知、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莎韻‧姞娃斯、張沛蓁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被告莎韻‧姞娃斯辯稱:我交付帳戶給卓宸赫是信任他做 比特幣投資,但確實不知道卓宸赫有去做詐騙行為,卓宸赫 知道我有資金的需求,告知有投資的管道,我因對投資不暸 解也沒有接觸過,卓宸赫告稱他有做股市操盤手及比特幣投 資,卓宸赫要投資跟我借帳戶,但我不知他要做什麼,只知 是比特幣,他有獲利會給我報酬,之後不知道卓宸赫為何把 帳戶交給陳宥熙等語;被告張沛蓁辯稱:我知道卓宸赫拿帳 戶是要做比特幣,因為認識卓宸赫很久所以就相信他的說詞 ,卓宸赫是說做比特幣投資,請莎韻‧姞娃斯去開戶及下載 比特幣APP,我的理解是投資不是借帳戶,我不認識陳宥熙 ,也不知道卓宸赫把帳戶交給陳宥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莎韻‧姞娃斯於109年8月26日申辦取得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即涉案帳戶)後,旋將涉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其姊即被告張沛蓁,其後被



張沛蓁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美髮店 內,將上開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轉交予同案被 告卓宸赫等情,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 卷,且經證人卓宸赫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13302號 卷第191-193頁),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送之涉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53號卷第37-4 2頁)。又卓宸赫於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交付予陳宥熙再轉交予本案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附表「行騙時間」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行騙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桔瑜、謝美 琪、夏康綸李秋碧,致其等不疑有他,分別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入 涉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並據告訴人何 桔瑜、謝美琪、夏康綸李秋碧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 上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二信金融 卡影本、跨行匯款回條聯、聊天室截圖(以上為告訴人何桔 瑜)、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為告訴人謝美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聯 、博弈網站與對話紀錄截圖(以上為告訴人李秋碧)、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 料及明細(以上為告訴人夏康綸)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 302號卷第11-13、25-39頁、偵字第1834號卷第53-69、197 、205、221、265-267頁、偵字第2553號卷第43-45、47-49 、53、61-65頁、偵字第6137號卷第15-23、41頁),此部分 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 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 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幫助 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



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 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 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 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掩飾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行。 ㈢查被告莎韻‧姞娃斯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8月間上網搜尋比 特幣投資網站,…我照網站客服提供的方式操作並加入對方 對話軟體,對方希望我提供一個銀行帳戶給他們做為集中交 易的兌換貨幣帳戶,為了省下手續費,從中會給一些分紅還 有手續費差價作為回饋…我於109年8月底去玉山銀行申辦一 本存摺帳戶,辦好後跟他聯絡,我發位置訊息彰化縣員林市 東北里幼稚園,他派人前來收取帳戶簿子、提款卡及密碼, 收取帳戶後,又在telegram教導下載比特幣交易所程式,等 交易註冊成功後他會開始使用這本帳戶等語;繼而於偵查中 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投資網站,對方說帳戶可以借給他用 ,用來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他會提供一些交易手續費的差額 ,等於是分紅的意思;對方應該是男的,因為暱稱是JK或JC ,我將存摺、提款卡寄放在姐姐那,我姊在我娘家(員林東 北里)那邊的社區將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對 收受帳戶的人不清楚,因很多人在玩虛擬貨幣,當下我真的 只是單純想要投資等語(見偵字第13302號卷第9、63-65頁 )。是由被告莎韻‧姞娃斯以上供述,原供稱是自行於網際 網路上找到比特幣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提供本案之涉案帳戶 。然其後於110年10月20日之偵查程序,被告莎韻‧姞娃斯改 稱是與卓宸赫聯天時,有聊到最近需要錢,卓宸赫稱他有在 買比特幣,他說用入股方式,條件是提供帳戶給他等語,復 於答辯狀中陳稱因卓宸赫為其姊即被告張沛蓁之同性伴侶, 雙方認識十多年,曾於閒聊之際,表示其工作之公司有投資 比特幣,需開立銀行帳號協助投資比特幣,被告因卓宸赫為 認識多年之友人,更是被告張沛蓁之同性伴侶,不會有問題 ,因而協助開立涉案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卓宸赫等語(見偵字第13302號卷第115-116、141頁) ,質諸被告莎韻‧姞娃斯之辯解,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 據被告張沛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稱被告莎韻‧姞娃斯前所



稱之JK,應該就是卓宸赫,被告莎韻‧姞娃斯先將涉案帳戶 寄放在伊處,伊在店裡再交給卓宸赫,伊知道莎韻‧姞娃斯 與卓宸赫討論開立帳戶、比特幣APP、提供帳戶這些事情, 他們在討論時伊有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3302號卷第140、14 2頁)。而卓宸赫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莎韻‧姞娃斯上 開於110年10月20日之辯解及另提出之答辯狀中指訴內容俱 屬實情,其先前曾教導被告莎韻‧姞娃斯說帳號是借給網路 上不認識之人操作虛擬貨幣,不要把他的名字抖出來,伊確 實向被告莎韻‧姞娃斯陳稱只要開立帳戶、提供帳戶存摺跟 提款卡,還有開立投資比特幣的APP,就可獲得報酬,之後 在被告張沛蓁位於員林市○○路0段000號店裡,有收到涉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字第13302號卷第192-1 93頁)。則由證人卓宸赫及被告張沛蓁之證述,堪認被告莎 韻‧姞娃斯係因卓宸赫告知其工作之公司有在從事比特幣之 投資,為賺取報酬,始而申辦涉案帳戶,再將涉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張沛蓁轉交予卓宸赫。 ㈣又如前述,卓宸赫與被告莎韻‧姞娃斯之姊張沛蓁曾為交往, 雙方復又認識多年,且卓宸赫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 莎韻‧姞娃斯知道伊有投資習慣,基於信任,所以請被告莎 韻‧姞娃斯將帳戶借伊,讓伊操作投資股票、基金、債券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莎韻‧姞娃斯因相信卓宸赫 之說詞,認為可提供帳戶讓卓宸赫操作投資,並獲取報酬, 主觀上難認其有幫助他人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識。至於被 告莎韻‧姞娃斯對於卓宸赫究竟有無從事投資工作以及對於 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無必然關連性 ,不得據此推論被告莎韻‧姞娃斯對於提供帳戶係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況觀諸被 告莎韻‧姞娃斯於提供卓宸赫涉案帳戶後,因與卓宸赫無法 聯繫上,而與暱稱「EDM」之人於telegram上之對話紀錄, 被告莎韻‧姞娃斯於對話中表明急於聯繫卓宸赫,並告知對 方因提供帳戶而涉及詐欺罪嫌,且質疑其提供之帳戶為何不 是使用於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13302號卷第121-123 頁),尤可證實被告莎韻‧姞娃斯辯稱其交付涉案帳戶是因 信任卓宸赫所稱做比特幣投資,但確實不知道卓宸赫有去做 詐騙行為等語,應屬實情。
 ㈤承前所述,被告張沛蓁固然知悉被告莎韻‧姞娃斯與卓宸赫曾 討論提供涉案帳戶及投資比特幣等事宜,復曾將被告莎韻‧ 姞娃斯申辦之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轉交予卓宸 赫,惟參酌被告莎韻‧姞娃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稱與



卓宸赫雖於被告張沛蓁所經營之美髮店內討論投資比特幣之 事,然因店內客人來來去去,且其等討論過程斷斷續續,而 被告張沛蓁亦未全程參與,另有關投資細節,伊與被告張沛 蓁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5頁),佐以被告張沛 蓁於偵查中曾供稱因為伊在開店,且對投資沒有興趣,所以 都是被告莎韻‧姞娃斯與卓宸赫在談論,又因被告莎韻‧姞娃 斯已經出嫁,回來時間與卓宸赫對不上,所以其才幫忙轉交 等語(見偵字第13302號卷第141、174頁),可信被告張沛 蓁對於被告莎韻‧姞娃斯與卓宸赫間投資細節並未詳細過問 ,當難由投資操作手法上發現涉案帳戶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 ,更無法預見其轉交之涉案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之可能性存 在。是以,被告張沛蓁縱與卓宸赫有同性伴侶之親密關係, 然本案在無積極之證據佐證下,自難遽以被告張沛蓁客觀上 有交付涉案帳戶之行為,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曾匯入涉 案帳戶中,即認被告張沛蓁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 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客觀上雖有提供及交付涉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提供及交付涉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等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 所在、去向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 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 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桔瑜 (提出告訴) 109年度偵字第13302號 109年8月30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期待」)前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向左揭被害人結識並交換手機號碼,嗣並以LINE於上列時間,向其佯稱因母親動手術尚缺款人民幣5萬元之故,致左揭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以右揭方式匯款至涉案帳戶。 109年9月17日13時51分許 8萬元 2 謝美琪 (提出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1834號、第13569號 109年8月起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王修緣」)於上列時間,以Hi5交友網站結識左揭被害人後,佯稱照其指示參與娛樂博弈網站操作必可獲利云云,致其不疑有他,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涉案帳戶。 第1筆:109年9月17日14時20分 10萬元 第2筆:109年9月17日14時22分許 8萬6611元 3 夏康綸 (提出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6137號 109年5月起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林寶」)於上列時間起,邀請左揭被害人參與網路PDK平台投資程式化交易,誆稱無需承擔任何風險云云,致其不疑有他,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涉案帳戶。 109年9月17日14時12分許 4萬8520元 4 李秋碧 (提出告訴) 110年度偵字第2553號 109年8月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李天宇」)於上列時間,以FACEBOOK結識左揭被害人後,佯稱照其指示參與娛樂博弈網站操作獲利甚豐云云,致其不疑有他,遂以LINE加入自稱「永利」之人為好友,並因儲值參與前揭博弈遊戲之故,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涉案帳戶。 109年9月16日14時41分許 3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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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