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507號
TPSV,110,台上,250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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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游世一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1
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高維林所有,民國64年6 月24日經被上訴人合法徵收,作為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使用,係屬不融通物



。高維林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高松碧、高曰,於87年5 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高曰於96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附表編號3、4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高銘樹高偉峻所有,高松碧高銘樹高偉峻於96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名下如附表編號5 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曾阿琴所有,曾阿琴、第一審共同被告游世豪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世豪,先後於97年4月11日、同年8月18日、98年5 月14日、98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將附表編號6、7、8、9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世豪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世豪、上訴人所有,係以不得移轉之不融通物為法律行為之標的,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上訴人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維護所有權及公眾使用之利益,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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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