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5號
TPHM,111,金上訴,15,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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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喬偉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蔡家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柯喬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相對應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身分之陌生人,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與財產或非法營業相關之犯罪,而用以處理犯罪所 得款項、掩飾其非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惟縱 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前某日,經不詳身分、自 稱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8樓,登記負責人為范峻豪,下稱弘鑫公司)助理之陳姓 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以該公司營運有需求為由, 遊說柯喬偉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柯喬偉遂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相對應密碼交予「陳先生 」,並交付其身分證供「陳先生」影印;蔡家華則於不詳時 、地,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蔡 家華此部份所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59號判決有罪確定)。柯喬偉容任他人得以使用其金融 帳戶或身分證件影本作為非法營業相關犯罪之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陳先生」及所屬不法集團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迨該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柯喬偉日盛銀行帳戶及柯喬偉蔡家華身分證影本後,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取得未上市、櫃之臺灣動藥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動藥公司)之股票,並自107年4月起 至108年3月止之期間,利用柯喬偉之身分證影本與印章、蔡 家華之身分證影本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蔡家華」印章,將 取得之臺灣動藥公司股票分別輾轉過戶至渠等2人名下,再 由該不法集團中化名「劉洧君」、「劉Ella」、「陳冠霖」 等成年業務人員,先後以瑞君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6樓,下稱瑞君公司)、弘鑫公司之名義 ,利用電話、LINE通訊軟體行銷之方式,向李秋蓁曾麗如崔嘉玲謝文元石美靜顏永坤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說 明臺灣動藥公司獲利可期等語,並提供該公司之文宣資料, 藉以推銷臺灣動藥公司股票,並以柯喬偉日盛銀行帳戶作 為投資人匯入股款之專用戶頭,且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以如附表一「每股金額」欄所示單價(總價為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金額),居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動藥公司股票予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並分將柯喬偉蔡家華名下之臺灣動 藥公司股票過戶轉讓予上開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柯喬偉因而獲取報酬2萬1,000元。 
二、嗣柯喬偉知悉弘鑫公司徵求外務人員,其工作內容僅為按照 指示寄送信件、領取包裹,及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金後 再轉交「陳先生」,即可獲得月薪1萬元之報酬,而依其智 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任何人均可自由至金 融機構提領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報酬,專門雇用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無故聘用他人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 款,再將現金轉交予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所經手之款項更則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 贓款,卻為貪圖報酬,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允自108年年中起擔任弘鑫公司之外務人員 ,從事上開工作,而與上開不法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一)由上開不法集團成員范峻豪(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弘鑫公司之負責人,並由「 陳冠霖」負責以弘鑫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詐騙時間,先後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廖鄅苓、顏永坤,佯稱:未上市之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虎航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上櫃,並訛 以弘鑫公司負責人范峻豪與台灣虎航公司股東即前高雄市 副市長葉匡時交情深厚,幾經范峻豪遊說後,葉匡時終願 意釋出台灣虎航公司之持股供客戶私下申購;或謊稱弘鑫



公司持有台灣虎航公司大股東之股票云云,並由范峻豪在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章後,寄 予廖鄅苓、顏永坤,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 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匯至弘鑫公司所申設華南商 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弘鑫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柯喬偉依照「陳先生」之指示 ,於108年8月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現 金共8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2「其後資金流向」欄所示) 後,並轉交「陳先生」。
(二)又亦由范峻豪擔任弘鑫公司之負責人,1名自稱「劉晏汝 」之成年女性業務人員則以弘鑫公司之名義撥打電話,於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 王永立佯稱:未上市之台灣虎航公司股票之前景可期、即 將上櫃,且弘鑫公司係經授權承銷台灣虎航公司股票云云 ,致王永立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弘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內,再由柯喬偉依照「陳先生」之指示,於108年11月19 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共54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 「其後資金流向」欄所示)後,並轉交「陳先生」。三、案經王永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曾麗如、崔 嘉玲、廖鄅苓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 有明文。申言之,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 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 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 、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 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 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



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 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次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 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又定應執行刑係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如僅針對各罪 之刑提起上訴,而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者,原審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其原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失其效力。(二)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柯喬偉(下稱柯 喬偉)及被告蔡家華(下稱蔡家華)均涉犯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行。而原審判 決係就柯喬偉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 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份,與 蔡家華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及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份,為有罪判 決,其餘加重詐欺犯行部份均為無罪之諭知。茲柯喬偉在 其上訴意旨及在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僅就幫助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量刑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份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在其上 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僅就柯喬偉如原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4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及蔡家華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份上訴。是依據上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為柯喬偉幫助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量刑,與柯喬偉如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及蔡家華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等部分,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蔡家華柯喬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 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4頁至第152頁、第216頁至第23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柯喬偉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柯喬偉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 8頁、第223頁至第22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原審卷㈡第13 5頁至第142頁),並經證人曾麗如崔嘉玲謝文元、石美 靜、顏永坤、王秀珍等人於偵查中及證人賴正泰於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卷,下稱偵卷卷 ㈠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5頁至第179 頁、第207頁至第211頁;偵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原審卷㈡第39頁至第43頁),且有臺灣動藥公司股 票、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石美靜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柯喬偉所申設 日盛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被害人李秋蓁之陳報狀暨所附 匯款委託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復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月16日證期(券)字第10803424 51號函、110年3月4日證期(券)字第1100334757號函存卷 足參(見偵卷㈠第363頁;原審卷㈠第211頁),足認柯喬偉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以,此部份事證明 確,柯喬偉之犯行,洵堪認定。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謝文元 購入臺灣動藥公司股票1張,其首次匯出之購股訂金為3萬2, 000元云云。然謝文元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業已證稱:我 於107年6月左右,接到弘鑫公司劉姓女性的電話,詢問我對 於未上市櫃股票有無興趣,後來她推薦臺灣動藥的股票給我 。談定價格後,決定以19萬8,000元的金額購買1張股票,我 是於108年1、2月間先匯訂金3萬2,000元,之後再匯尾款16 萬6,000元等語綦詳(見偵卷㈠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卷 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㈠第135頁至第136頁),即可知謝文元實際上係於1 08年2月12日匯款16萬8,000元至柯喬偉日盛銀行帳戶,足 徵其前次所匯出之訂金數額應為3萬元,故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 」欄所示。  




二、訊據柯喬偉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部分,固坦認有 依照弘鑫公司助理「陳先生」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臨櫃提 領現金,再交付「陳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犯行,並辯稱:我是在報紙上看見弘鑫公司有應徵外務員的 工作,才與「陳先生」相約碰面,「陳先生」告知我是做外 務員的工作,只要幫忙收信、寄信,有時候幫忙跑銀行,公 司1個月給我1萬元的薪水。當時跑銀行,「陳先生」說是公 司的款項,所以我才會去跑銀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 要旨略以:柯喬偉是因為應徵工作才認識陳先生,也是因為 陳先生告知弘鑫公司有外務員的工作,工作內容為收發信件 ,為弘鑫公司提領款項、跑銀行等行政業務,由於柯喬偉平 時也有銷售二手車的其他工作,對此兼職的外務工作並未深 入去了解弘鑫公司的業務內容,更沒有為弘鑫公司所寄發的 文件進行包裝或是裝填的動作。另外柯喬偉僅就弘鑫公司在 銀行申設的帳戶去提領款項,依其認知,為弘鑫公司提領該 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並不會有任何違法問題,原審僅以推論方 式認為柯喬偉應該有可能預見這些款項涉及詐欺行為恐怕過 於擅斷,故柯喬偉主觀上認知係擔任弘鑫公司外務員,依照 指示領取該公司帳戶款項,當不致有所懷疑弘鑫公司的款項 有無涉及不法。況柯喬偉始終僅有接觸陳先生,就弘鑫公司 是否有其他人員、人數是多少、內部實際上從事何項業務行 為、有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均沒有認識可能,告訴人也不 認識柯喬偉,不應遽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的加重構 成要件,而應基於罪證有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諭知 柯喬偉無罪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先 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各經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弘鑫公司業務人員訛以:台灣虎航公司股票前 景可期、即將上櫃,且經弘鑫公司負責人范峻豪遊說台灣 虎航公司股東葉匡時同意釋出持股供客戶私下申購云云, 或謊稱:弘鑫公司持有台灣虎航公司大股東之股票、弘鑫 公司業經授權承銷台灣虎航公司股票云云,並寄送載有弘 鑫公司登記負責人范峻豪簽名之「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股權轉讓協議書」予廖鄅苓、顏永坤,致廖鄅苓、顏永坤王永立等人各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 款金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弘鑫公 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柯喬偉依照「陳先生」之指示, 先於108年8月8日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0萬 元,另於同年11月19日再至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4萬元 ,提領所得之款項則均轉交與「陳先生」等情,業據廖鄅



苓、顏永坤王永立、王秀珍分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卷㈠第119頁至第122頁;偵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109 年度他字第860號卷,下稱他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原審 卷㈠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9年3月6日營清字第1090005367號函、109年4月2 1日營清字第1090009714號函檢送存戶弘鑫資訊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8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90813111 號函檢送存戶秀珍(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申請 書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 讓協議書2紙、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共2紙、台灣虎航公司10 9年1月31日台虎經股字第1090000224號函文等件附卷足參 (見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191頁至 第197頁;偵卷㈠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第543頁至第559頁;偵卷㈡第295頁至第297頁),更為柯 喬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 118頁、第441頁至第443頁;原審卷㈡第135頁至第142頁)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亦廣設分行或服務 據點,金融帳戶之所有人或有權管理之人,均得自行前往 各分行、服務據點臨櫃辦理提領款項業務,極為便利,且 限制亦少,而各金融機構多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 、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便於提存款、匯款或 無摺存款等各項用途。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 是正派、合法經營之公司行號,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 公司經營者大可自行,或委託公司內部職掌出納相關事務 ,或具有高度信任關係之員工前往提領。蓋因考量該工作 內容涉及大額現金之提領交付,為避免短缺或遭侵吞之風 險,公司經營者與受託提款者之間當具備高度信任關係始 可能為之。若非經營者自行或由職掌出納職務,抑或具有 高度信任關係之員工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另行 支付代價、提供利益,委由全然不具備信任關係之他人臨 櫃提領大額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 集團慣習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持有提款卡、存摺等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旋再轉交與他人 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 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 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 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衡諸常情,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 以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號碼予客戶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 項需由多人經手而徒增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 另聘僱他人僅專職聽命領取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再特尋公 司辦公處所以外之地點交付與公司內部之特定人之必要。 再者,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 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 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 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 規避稽查,當無刻意另支付報酬委請專人僅負責聽命領取 、交付包裹之必要。是查柯喬偉為本案行為時係26歲之成 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亦有從事業務工作之經驗,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顯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再者,正當、合法經營的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 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時性點工,若係正式工作、職缺, 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行號面試,由雙方見 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 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 、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審核,更何況是工 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的提領與交付之職缺,公司經營 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 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 試或考核外,必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 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 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不當升高。是以,若自始至終均不願 清楚交代、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提供可資識別之資訊, 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衡量應



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應徵工作 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此亦為 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
(四)柯喬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我是在報紙上看 到弘鑫公司應徵外務員的廣告,去應徵之前,沒有查過弘 鑫公司是在做什麼。應徵的時候,對方跟我約在咖啡廳面 試,來的是一位自稱姓陳的先生。陳先生說要自備機車, 也只有說我的工作就是在外面在跑跑腿,要幫忙收信、寄 信,有時候幫忙跑銀行等雜事,工作時間就是有事的時候 ,我才要去幫忙,陳先生是說有事情才要來幫忙跑腿,不 是固定的。對方1個月給我1萬元作為薪水,每個月1號會 約在公司樓下拿薪水袋給我。應徵時,就要我的證件資料 ,我就給我的雙證件,由陳先生拿去影印,我也有填寫一 些基本資料。公司並未幫我投保勞健保,也沒有年終,我 也沒有提供履歷給公司。辦公處所大約是在新光三越附近 ,但是我都沒有進辦公室,都在外面跑,並沒有進去過弘 鑫公司的辦公室。工作時都是陳先生給我公司存摺、印章 ,指示我去重慶南路上的華南銀行分行領錢,取款條是由 我在銀行依照陳先生說的金額去寫的,領完錢後我都是拿 到臺北車站新光三越那邊的公司樓下給陳先生等語(見偵 卷㈠第441頁至第444頁;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4頁、第113 頁至第118頁)。是可知柯喬偉竟在未究明面試者之真實 身分、所應徵公司之背景及經營項目,亦未提供履歷等相 關資料,復未曾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 確認到職等情形下,即貿然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交鉅 額現金款項,則柯喬偉所述前開應徵方式與經過,顯與一 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有異,甚由柯喬偉並無固定辦公時 間,工作內容僅係領取、投遞信件包裹,及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在公共場所交款等工作內容,即可因此獲得每月1萬 元之薪資等情以觀,可知此等工作項目之難度甚低,且體 能或精神損耗甚微,更不需具備何特殊技術、經驗及資格 專業,若與其可獲取之報酬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更與現 今之社會常情未符。
(五)又參酌柯喬偉前揭所述,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的 工作內容,包含前往臺北車站附近,新光三越站前店那棟 大樓20幾樓的商務中心取信,領完信後再與「陳先生」約 在新光三越樓下路邊交付。我從華南銀行領完錢,也是在 新光三越大樓樓下交給陳先生。寄信部分,陳先生會在新 光三越樓下交給我,內容我不知道,信的收件人的姓名、 地址都是寫好了,我只要丟郵筒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35頁至第139頁),足徵柯喬偉與弘鑫公司之「陳先生」 並不相識,彼此間未有親誼關係,更乏信任基礎,而柯喬 偉受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之金融機構、領取信件的地點,均 位在「陳先生」所宣稱之辦公處所附近,且將信件投遞郵 筒的工作更非難事,「陳先生」大可自行或指派弘鑫公司 內部員工負擔前開工作,竟捨此不為,反而是在無庸至弘 鑫公司辦公處所上班之柯喬偉到職後不久,根本無從建立 信賴關係之際,即主動委以此等反覆接觸高額現金之工作 ,顯徒增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且柯喬偉多數工作時 間僅須待命,工作項目亦僅有提領款項等雜務,此情顯與 一般合法、正常公司之資金控管、經營業務等流程顯然有 違。又苟若弘鑫公司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柯喬偉係從事正 當之提款工作,理應在公司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交付工作 所需之相關物品,並設有相當之管控機制才是,況柯喬偉 所負責領取、交付之物品為高額現金,更應選擇在適當安 全之處所為之,方屬正辦。然「陳先生」卻均指示柯喬偉 於提領鉅額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自行攜至不會留下清晰監 視錄影畫面之臺北車站附近商業大樓外之公眾場所與其傳 遞、交接,而非前往弘鑫公司的辦公處所進行交付、清點 ,益徵此等行為違於常情,絕非正當之工作內容,反而合 於一般人認知從事非法交易行為之模式,柯喬偉應可預見 所應徵之工作即是為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角色。(六)綜上,柯喬偉已可預見其所應徵、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 可疑與不尋常之處,當屬為「陳先生」及所屬弘鑫公司之 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竟為賺取報酬,仍執 意立於此地位角色,數次依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協助詐欺 集團成員領得不法詐欺款項,顯見柯喬偉為圖賺取金錢, 容認自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 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進而,柯喬偉及其辯護人所辯稱:柯喬偉主觀上認知係 擔任弘鑫公司外務員,依照指示領取該公司帳戶款項,當 不致有所懷疑,對於弘鑫公司的款項有無涉及不法,沒有 預見可能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 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或躲避日後之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需要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故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柯喬偉雖未全程親自參與詐欺犯 行之每一階段,也未必確知「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亦可能未與 集團上下游除「陳先生」以外之其他成員直接謀面或聯繫 ,然此亦不過是詐欺集團精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實 則柯喬偉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 ,對於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 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節亦有所預見,其所為之犯 行係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先在前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 且於前行為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柯喬偉參與接續行為 中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後行為,是柯喬偉與「陳先生」、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揆諸上述說 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故辯護人所辯稱:柯喬偉除與陳先生接觸外 ,沒有跟其他公司人員接觸,也不曾進出過弘鑫公司,對 於該公司業務內容一無所知,無從知悉弘鑫公司有從事推 銷臺灣虎航公司的股票,也無從與弘鑫公司人員就犯罪行 為有行為分擔,亦不應遽認本案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的 加重構成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柯喬偉前揭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是柯喬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柯喬偉論罪部份: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查柯喬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雖於108年 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然就法人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應 依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乙節,並無變動 ,與柯喬偉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自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 交易法第179條規定。
 2.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 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第3款定有明 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項之罪論處。再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 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 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既係處 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柯喬偉得預見 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使用,仍將其身分證件影本、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予「陳先生」使用,使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及所屬不 法集團得以遂行非法媒介買賣股票業務,所為雖非直接構 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 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是核柯喬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之幫助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復經 法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㈡第90頁),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理。
 3.柯喬偉雖非瑞君公司、弘鑫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幫助具 有該等身分之瑞君公司負責人、范峻豪等為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雖公訴意旨認柯喬偉此部分所為,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云云 ,惟柯喬偉將身分證件影本、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與不 法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向投資人 收取股款、轉讓股票之用,其所為尚非「銷售」股票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 罪行為之實現。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柯喬偉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或有與其他不法集團成員相 互利用彼此行為而合為一犯罪共同體,以實現犯罪之意思 。是公訴意旨認柯喬偉屬於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4.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 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 柯喬偉於上開期間內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集合 犯一罪。
  ⒌雖起訴書漏未論及柯喬偉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予不法集團後,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時間,亦有向投資人李秋蓁推介、販售臺灣動藥公 司股票共6張,並將柯喬偉名下股票過戶轉讓予李秋蓁, 而購股款項則陸續匯入柯喬偉日盛銀行帳戶,惟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
(二)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核柯喬偉此部分所為,因有三位被害人,故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惟就 事實欄二(一)部分,係以單一提款行為領取不同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罪處斷。且就事實欄二( 一)所示犯行,柯喬偉范峻豪、「陳冠霖」、「陳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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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鑫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