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號
TPDM,111,金訴,1,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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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喆


選任辯護人 沈宗英律師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戴詠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高正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戴詠翰部分:
一、戴詠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正喆於民國109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Tina」之成年女子(下稱「Tina」),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正喆 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與楊麗濰聯繫,過程中一再向 楊麗濰佯稱: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保證會在109年 度第三季登錄興櫃股票交易,屆時股價至少每股新臺幣(下 同)132元、165元,其自己及家人均已大量購入上開公司股 票云云,高正喆並為楊麗濰將「Tina」加為LINE好友,由「 Tina」以相同話術向楊麗濰推銷前開股票,使楊麗濰陷於錯 誤,誤信為真,遂同意以每股93元之價格購入長泓公司股票 6張(共6,000股)、以每股98元之價格購入天明公司股票股 票4張(共4,000股),並由「Tina」為其辦理後續股票買賣 事宜。
二、高正喆、「Tina」承前開詐欺犯意,復與戴詠翰均知悉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 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可 認戴詠翰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由「Tina」聯繫 戴詠翰先向地下盤商以每股35元之價格承購上開二公司之股 票,戴詠翰復於109年4月初及同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 楊麗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先後交付前開公司紙本股 票予楊麗濰,並收取現金股款55萬8,000元、39萬2,000元( 合計95萬元,其中2萬元由戴詠翰取得作為報酬,另35萬元 為上開購股款項,剩餘款項則由「Tina」取得);嗣經楊麗 濰媳婦致電詢問長泓公司及天明公司人員,確認該二公司均 無在109年第三季登錄興櫃股票交易之規劃,楊麗濰媳婦 、兒子一再聯繫高正喆及「Tina」要求取消前開交易與退款 事宜未果,楊麗濰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麗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楊麗濰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 得為證據。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 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是否足資採認,係屬證 明力之問題),被告高正喆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 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 有證據能力。至就被告高正喆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時所述大致相 同,認其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 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 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得供為 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戴詠翰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戴詠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30頁、第4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本院卷一 第393至40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金 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9月23日證期(券)字第1090359161號 函、109年10月30日證期(券)字第1090372349號函、公開 資訊觀測站長泓公司之歷史重大訊息、長泓公司109年12月2 3日(109)長泓字第1090022號函暨所附資料、長泓公司股 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天明公司109年12月30日(109)天明 製藥字第1091230001號函暨附件、天明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 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新店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 月26日儲字第110010915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157號 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他卷第13至86頁、第95頁、第205 至207頁、第232-2頁、第233頁、第238至242-3頁反面,偵 卷第29至31頁、第93至96頁),足認被告戴詠翰前開出於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高正喆部分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  ㈠、訊據被告高正喆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32至 234頁):
1、被告高正喆其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向告訴人表示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在109年第3季將辦理興櫃或上櫃、股價會上漲等語,並介 紹女性業務員「Tina」給告訴人以購買上開公司股票。2、告訴人遂以每股93元之價格購入長泓公司股票6張(共6,000



股)、以每股98元之價格購入天明公司股票股票4張(共4,0 00股);嗣告訴人媳婦致電向上開公司確認,上開公司均無 在109年第3季辦理興櫃或上櫃之規劃,且長泓公司於108年1 2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該公司並未設置辦事處或委 託金融機構或坊間投資公司向一般民眾兜售股票。3、「Tina」指示被告戴詠翰向地下盤商以每股35元購買長泓公 司、天明公司股票,被告戴詠翰復於109年4月初與同年5月2 0日下午3時,化名李先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由被告戴詠翰使用預付卡門號與告訴 人聯繫,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股款合計95萬元,並交付前開公 司股票紙本予告訴人。
4、又被告高正喆與告訴人間有卷附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如他 卷第13至52頁所示),與告訴人媳婦、兒子間之對話(錄音 內容如他卷第114至120頁之告證10至12,並經本院勘驗在卷 ,本院卷一第242至280頁)。
5、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戴詠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93至409頁、第340至346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長泓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 登記表、天明公司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右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復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儲字第1100109150 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 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157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本院11 1年4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他卷第13至86頁、第205至2 07頁,偵卷第29至31頁、第93至96頁,本院卷一第242至280 頁),且為被告高正喆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㈡、被告高正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其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高正喆僅向告訴人推薦 長泓公司、天明公司股票,並將「Tina」介紹給告訴人,後 續即由告訴人自行與「Tina」聯繫,有關長泓、天明公司之 相關資訊,被告高正喆僅係單純聽信「Tina」之說法轉述予 告訴人,而在告訴人購入上開公司股票後,被告高正喆與告 訴人媳婦、兒子之對話內容縱或有所不實,亦難認與告訴人 陷於錯誤購入股票間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高正喆有與 「Tina」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須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高正 喆於本案中並未向非特定人為公開招募之行為,自不得以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相繩等語。
㈢、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高正喆是否與「Tina」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購入上開二公司之股票?被告高正喆是否與「Tina」及被 告戴詠翰共同未經許可,基於違反證交法第44條規定之犯意 聯絡,擅自販售上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分述如下。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經加入華冠投顧 公司會員,因而認識當時的業務員即被告高正喆,被告高正 喆有時會推薦我一些股票,後來因為家人反對我投資股票, 我有一段時間沒有跟被告高正喆聯絡;直到109年3月間,我 因為想要出售先前在華冠會員期間購入而被套牢的股票,想 詢問被告高正喆的意見,才又重新聯絡上被告高正喆。聊天 的過程中,被告高正喆先後向我推薦長泓跟天明公司的股票 ,我因為沒有買過這種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所以一直很猶 豫,但被告高正喆一再表示這兩家公司的股票保證會在109 年第三季上興櫃,股價會從132元、165元起跳,他自己跟家 人也買了很多,還傳送他自己購買的股票照片給我看,要我 放心不會有問題,讓我信以為真,並幫我把「Tina」加成LI NE好友,叫「Tina」來跟我聯絡。我也有詢問「Tina」有關 長泓跟天明公司股票的資訊,「Tina」的說法跟被告高正喆 一致,而且因為我只認識被告高正喆,也是被告高正喆一直 慫恿我購買長泓、天明的股票,對我而言「Tina」就只是負 責辦理後續買賣股票的手續而已。之後「Tina」向我表示會 由他們公司股務「小李」即被告戴詠翰,到我家跟我收取股 款並交付股票;在我交付股款並取得紙本股票之後,我媳婦 打電話去向長泓跟天明公司確認,兩家公司均表示並沒有要 上興櫃的打算,公司也沒有對外兜售股票,我才發現我被騙 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至409頁)。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高正喆一再 向其保證長泓公司、天明公司會在109年第三季登錄興櫃股 票交易,屆時股價至少每股132元、165元,被告高正喆自己 及其家人均已大量買入無須擔心等語,因而陷於錯誤,經由 被告高正喆為其加入LINE好友之「Tina」辦理後續股票買賣 事宜。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高正喆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高正喆在109年5月13日除傳送天明公司紙本股票之照片予告 訴人,另表示「我的」、「拿到了」,並傳送貼圖「一同努 力」、「加油」(他卷第15至16頁);在告訴人在109年5月 18日傳送有關臉書上詐騙訊息之擷圖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 「我媳婦傳給我我就很緊張怕怕的我怕出事被騙」,被告回 傳:「放心」、「沒問題的」、「很有把握」、「確定」,



並傳送貼圖「沒問題」給告訴人(他卷第20至21頁);告訴 人於109年5月20日傳送其取得之紙本股票照片給被告,被告 則回稱:「有問題隨時問我」、「不客氣」、「我的責任」 等語,在告訴人向其確認「他說送上去審核過了就上興櫃」 ,回覆告訴人「對的」、「沒錯」,及「比讚」、「沒問題 」之貼圖(他卷第22至23頁),並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一再 提到「我一定會幫妳的」、「放心」、「我的責任」、「一 同努力」、「不用擔心」、「我會幫妳盯緊」等語(第36頁 、第39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高 正喆自己也有購入本案股票,並一再向其保證不用擔心等情 相符;參以被告高正喆亦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長泓公司、天 明公司會在109年第三季上興櫃,承銷價從每股132元、165 元起跳的機會很大、機會非常大等語(本院卷一第427頁) ,然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事實上均無上市、上櫃之計畫,業 據該二公司明確函覆在卷(他卷第288頁、第240頁),且為 被告高正喆所不爭執。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因被告高正喆 以前開不實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高正喆所述 為真,因而購入本案股票等情,堪信屬實。
㈢、就前開被告高正喆在109年5月13日,透過LINE傳送天明公司 紙本股票之照片予告訴人,及文字訊息「我的」、「拿到了 」,並傳送貼圖「一同努力」、「加油」一事(他卷第15至 16頁),被告高正喆先於109年11月9日警詢時明確供稱自己 及家人完全沒有購買長泓及天明公司之股票,因為沒有多餘 的資金,所以並沒有購買,只是為了應付告訴人的家人才亂 講的(他卷第13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至140 頁);於110年8月12日經檢察官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始 供稱其本來有向「Tina」預訂股票,後續因資金有問題(偵 卷第1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只有透 過LINE口頭告知「Tina」預訂股票,沒有其他書面文件,也 不用先付訂金,後來因為資金不足而退訂,我忘了有沒有把 退訂股票這件事跟告訴人說(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428 至429頁)。是被告高正喆明知自己未支付任何訂金,且根 本未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情況下,卻逕自傳送天明公司股票之 照片予告訴人,並表示:「我的」、「拿到了」,要與告訴 人一同努力、加油云云,可見被告高正喆刻意營造自己同樣 購入本案股票之假象,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誤 信被告高正喆前開保證本案股票109年第三季興櫃、股價至 少每股132元、165元等情為真。 
㈣、而依被告高正喆供稱:一開始是「Tina」主動撥打電話向其 推薦未上市、櫃股票,並互相加為LINE好友,我後來發現該



檔股票有順利上櫃,所以認為「Tina」推薦的投資標的很有 價值。我只知道「Tina」姓應,不知道她的實際姓名,也沒 有她的聯絡電話,只能透過LINE與她聯繫;「Tina」之前告 訴我她在亞太資訊公司上班,但我不知道該公司地址,不確 定該公司是否為合法之承銷商,對於「Tina」所提供的股票 來源查不到也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97至9 8頁、第280頁)。是被告高正喆根本與「Tina」素昧平生, 僅因推銷電話而互加為LINE好友,其不僅對於「Tina」之真 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或工作地點等個人資訊全然不知,就 「Tina」任職公司之具體情形、銷售股票之來源是否合法等 情亦一無所知,甚至自承其根本沒有買過任何一檔「Tina」 推薦的股票(他卷第135頁),顯見被告高正喆與「Tina」 間毫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可言。而就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營 運或財務狀況、預計在109年第三季辦理興櫃及公司股價等 情,被告高正喆自承除了曾上網查詢外,只有透過「Tina」 了解,並未直接向上開公司確認或透過其他管道查證「Tina 」的說法(本院卷一第97頁、第425至428頁)。以被告高正 喆與「Tina」毫無任何親誼關係、對於「Tina」之背景來歷 等實一無所知之情況下,豈有僅憑「Tina」片面之詞,即對 於「Tina」所提供之資訊如此深信不疑,而未為其他查證, 逕自轉知予告訴人之理。更何況,依被告高正喆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述,其曾上網查詢本案兩家公司有關公開資訊觀測站 之相關訊息(本院卷一第97頁),則對於長泓公司於108年1 2月1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發布之訊息:長泓公司並未在 台灣各地設置辦事處及未對一般民眾兜售長泓公司股票,以 高價坑殺投資人,也未委託金融機構或坊間投顧公司兜售本 公司的股票,如有任何疑問,敬請直接向本公司查詢,特此 聲明等節(他卷第95頁),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未就「Tina 」所述各節再向長泓公司確認,甚至在告訴人透過LINE傳送 上開長泓公司發布之訊息擷圖予被告高正喆時,被告高正喆 仍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會幫妳的、放心、不用擔心、 我會幫妳盯緊等語(他卷第26至52頁),可見被告高正喆實 係與「Tina」相互配合,共同以前開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 應堪認定。
㈤、復以被告高正喆供稱自95、96年大學肄業後至108年間,先後 在多家投顧公司擔任業務員、分析師助理(他卷第132至反 面至133頁,本院卷一第281頁);及其前於104年、109年間 ,即因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有關股票投資交易等相關事宜,



自非毫無所知。然如前述,被告高正喆與「Tina」彼此間根 本不存在信賴基礎,卻仍在查不到也不清楚「Tina」的股票 來源,也不知道「Tina」任職之公司是否合法之情況下,逕 自介紹「Tina」給告訴人以購買本案股票,被告高正喆亦未 向長泓公司、天明公司直接確認有無辦理興櫃之規劃,並一 再向告訴人表示「放心」、「沒問題的」、「很有把握」、 「確定」、「有問題隨時問我」、「我的責任」、「我一定 會幫妳的」、「一同努力」、「不用擔心」、「我會幫妳盯 緊」等語(他卷第13至52頁),已足使本院就被告高正喆與 「Tina」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形成確信心 證。是被告高正喆辯稱其並未介入告訴人與「Tina」買賣股 票一事,僅係單純聽信「Tina」之說法而轉述予告訴人云云 ,顯不足採。
㈥、再者,倘如被告高正喆所辯其僅有將「Tina」介紹給告訴人 ,並未介入告訴人與「Tina」間之股票買賣,則在告訴人家 人事後向其詢問有關本案股票買賣一事時,其大可對於與「 Tina」有關之資訊據實以告,並直接向告訴人家人表明有關 本案股票興櫃、股價等情均來自「Tina」,其亦無從確定真 實與否,請告訴人家人直接向「Tina」確認。然被告高正喆 非但捨此不為,反而向告訴人家人表示其認識「Tina」,是 之前配合過的承銷商,承銷商名稱為亞太資訊(本院卷一第 248頁、第257頁),並一再強調本案股票第三季會先上興櫃 ,股價分別會到每股132元、165元(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 62至263頁、第273至27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Tina」之前告訴我她任職的公司全名就是亞太資訊公司 ,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稱:當時「Tina」好像是在 鉅星資產管理公司任職,當時她還有拍名片傳給我,名片上 寫應佳恩,旁邊註明「Tina」,後又供稱「Tina」好像沒有 跟我提過她在亞太資訊公司上班云云(本院卷一第280頁、 第347頁、第425頁)。從而,被告高正喆一方面對於「Tina 」於案發時究竟任職於何處一事,尚且無法確認,另一方面 卻又對於「Tina」所述有關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資訊如此 深信不疑,逕自轉述予告訴人,並不惜向告訴人謊稱自己業 已大量購入本案股票,要與告訴人一同努力、加油等情,益 徵被告高正喆並非僅有單純轉介「Tina」予告訴人認識,實 係與「Tina」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至屬明確。惟本案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就被告戴詠翰被訴 詐欺取財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為對被 告高正喆有利之認定,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高正喆戴詠翰均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 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9月 23日證期(券)字第1090359161號函、109年10月30日證期 (券)字第1090372349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232-2至233頁  ),於本案中與「Tina」共同分擔對外居間販售長泓公司、 天明公司股票等行為之一部,業如前述,顯見其等間具有犯 意聯絡,並透過前開行為分擔,參與實行本案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高正喆之辯護人雖辯稱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須以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被告高正喆於本案中並未向非特定人為公開招募之行 為,自不得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相繩云云。然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所謂「經營證券業務」乃指從事同法第15條規 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故主觀上只要有從事前揭證券 業務之意,客觀上確有從事前揭證券業務之行為,即屬經營 證券業務,尚無須向不特定人為之及公開招募之要件。況辯 護人所援引之實務見解,係針對非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而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本案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即對外居間販售股票之情形有別,是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
四、被告高正喆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告訴人與「Tina」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業據辯護人當庭捨棄聲請(本院卷一第96頁 、第235頁),自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均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准予 經營證券業務,即對外居間販售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股票 ,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戴詠翰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被告高正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高正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一第392頁),對 其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 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2、就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查被告2人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 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等於案發期間,與「Tina」各自分擔 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本 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目的,顯見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高正 喆則與「Tina」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接續犯:被告高正喆與「Tina」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同一被害人進行多次財產處分,顯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而 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 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㈥、集合犯: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 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



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所為數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㈦、想像競合:被告高正喆以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且未經許可 即非法居間將長泓公司、天明公司之股票販售予告訴人,既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 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高正 喆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與「Tina」共同以不實話術誑騙告 訴人,以此方式圖謀滿足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全之 觀念;其等與被告戴詠翰復知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竟仍擅自居間長泓、天明公司股票之買賣,有害證券交易 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行為實有不該,所幸經營期 間不長,規模非大,而被告戴詠翰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36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至被告戴詠翰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其前因重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緩刑2年,於108年2月11日確定;另因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 40日、拘役3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審酌其於本案之犯案情節,尚難認被告 戴詠翰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戴詠翰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2萬元(本 院卷一第437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高正喆部分,於本案中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高正喆就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依卷內事證,亦難遽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 利,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詠翰與被告高正喆、「Tina」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前開不實話術誑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



股票,並由被告戴詠翰化名「李先生」駕駛其配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透過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前往告訴人住處交付股票;案發 後被告戴詠翰隨即於109年6月17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 不知情之范紹雯以規避查緝。因認被告戴詠翰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戴詠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戴詠翰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喆、告訴人、證人范紹雯之證 述、被告高正喆、「Tina」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回函、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 、天明公司及長泓公司之回函、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告訴人 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長泓公司及天明公司股票影本、財務部高雄國稅 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被告戴詠翰出售車輛予 證人范紹雯之相關過戶資料及對話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高正喆所涉前案之相關起訴書、法 院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戴詠翰於本案中與被告高正喆、「Tina」共同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之犯行,除據被告戴詠翰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 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得為補強,業如前述。被告戴詠翰對於  曾透過預付卡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並在案發後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出售等情固予承認(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惟否認 有何與被告高正喆、「Tina」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 ,辯稱其對於被告高正喆、「Tina」向告訴人推銷本案股票 之過程、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節,並不知情亦 未參與,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是 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戴詠翰與被告高正喆、「Tina」共同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確信心證。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購買長泓公司、天 明公司的股票,是「Tina」請「李先生」到我家跟我收取股 款,「李先生」就是被告戴詠翰,被告戴詠翰來收款的時候 ,我正在帶孫子,有跟他閒聊一些我孫子的事情,印象中他 有提到客戶買這些未上櫃的股票賺滿多錢的,但是沒有特別 提到長泓公司或天明公司的狀況,也沒有聊到被告高正喆或 「Tina」,我也有問他長泓公司或天明公司的股票是不是會 上市櫃,但具體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至409 頁)。
㈡、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之,被告戴詠翰除有將股 票交付予告訴人並收取款項外,尚難認有與告訴人談論有關



長泓公司或天明公司股票等不實資訊。而依被告戴詠翰所述 係聽從「Tina」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股款,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共計95萬元,雖與其向地下盤商購入本案股票之價格 存有一定之差距,然「Tina」表示這是她與朋友談好的價格 ,之所以會使用預付卡與告訴人聯繫,只是想要將工作用的 手機門號,與私人使用的手機門號有所區隔等語(本院卷一 第341至344頁),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參以被告高正喆 與被告戴詠於本案案發期間互不認識,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345頁、第348頁);就被告戴詠翰隱瞞其真實身 分,依「Tina」指示以「李先生」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固 有其可疑之處,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本身亦屬違法行為,實 難僅憑被告戴詠翰未以真實身分與告訴人聯繫,即遽認其對 於被告高正喆、「Tina」如何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推銷本案 股票等節有所知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戴詠翰出售上開自用 小客車企圖藉此規避查緝,然僅憑被告戴詠翰售車時間與本 案案發時間密接,並據以推論被告戴詠翰與被告高正喆及「 Tina」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嫌速 斷。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懷疑之處,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戴詠翰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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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