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421號
TPDM,111,審簡,142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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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嘉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廖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
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及金融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進嘉有重度智能障礙,判斷事理能力較差,於民國110年10 月14日下午某時,行經臺北市萬華萬大路附近,在路邊見 郭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時遺失掉落之皮包1個 ,皮包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號,含自動儲值之一卡通功能,一卡通卡號:000****00 00號,遺失時一卡通儲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下稱 本案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金融 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 上開皮包及其內財物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㈡林進嘉明知本案信用卡綁定一卡通之小額消費功能,於一卡 通內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透過兼 具自動付款及自動收費功能之設備自動加值授權金額(透過 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儲值)至一卡通電子錢包內,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利及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未徵得真正持卡人郭宏 鈞同意,接續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消費如附表二所



示,以此不正方法受有免於支付商品價格之金額而取得商品 之利益,且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因本案信用卡之 一卡通餘額不足,自動加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一卡通電子 錢包內,林進嘉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儲值金額。嗣郭宥鈞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家中 受通知本案信用卡有刷卡消費紀錄,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皮包及國民身分證1張, 始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郭宥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統一超商大華門市、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之全家便利商 店日祥店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LINE PAY信用卡消費 通知3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附上開信用 卡刷卡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一卡通 字第1110328175號函附一卡通交易紀錄。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㈤被告林進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多 次持卡消費及儲值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㈡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然其犯罪事 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 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幼即重度智能障礙,有辯護人所提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稽,雖從被告尚知得使用本案信用卡一卡通功能消 費購物乙情,難認其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所示情形,然其辨識事理能力終究較差,其逕將告訴人財 物據為己有,進而持本案信用卡之一卡通功能消費,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雖有不該,惟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 自幼生病後即有智能方面問題,先前由父親監護,成效很差 ,後來被告多在外流浪,直到20歲時才由母親帶回教導,但 被告沒有工作能力等語,且本件被告所消費購買均係食物類 物品,足見其為首揭違法行為並非出於貪圖享樂之動機。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雙方未達成和解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及盜刷不法得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2罪屬於得併合處 罰情形,爰參考本案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被告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犯放火罪等6罪,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97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辨識事理能力較差,犯後坦承犯行 ,其因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 其警惕,並衡之被告於本件獲利程度非高,因認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金融卡1張;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以不正方法獲得1,500元 之不法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 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盜刷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商品共價值1,206元,係其使用所加值之1,500元消 費購買,如重複沒收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之皮包1 個、國民身分證1張,雖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經警查扣後發 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 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依告訴人指述,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尚有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5,000元等語,雖非無見。然此部分為 被告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為 可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侵占現金1萬5 ,000元之情,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1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加值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加值金額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1分1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 大華門市 500元 110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21秒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500元 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15分3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日祥店 500元 共計 1,500元 附表二: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消費商品金額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1分19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 大華門市 90元 1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5分55秒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OK便利超商萬大店 90元 110年10月15日下午2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 新饒河門市 90元 110年10月15日下午3時20分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國京門市 90元 110年10月16日上午7時37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 青年門市 90元 110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29秒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富民店 416元 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15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日祥店 340元 共計 1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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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