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50號
TCDM,111,金訴,650,2022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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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1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微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
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9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巧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羅巧微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在臉書社群網站見兼職廣告 ,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曾薰 誼」、「曾佩慈」、「@傑」之成年人聯繫,羅巧微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 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 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轉交 款項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曾薰誼」、「曾佩慈」所稱 羅巧微僅需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每筆 提領金額4 %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 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曾薰誼」、「 曾佩慈」、「@傑」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羅巧微於110年8月16日將其甫於同年7月9日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甲帳戶」)以LINE 告知「曾薰誼」,而因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7月 16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致電林玉渟,佯稱其有 積欠一組門號費用未繳交,林玉渟表示並未申辦相關門號,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佯稱林玉渟之國民身分證資料遭冒用,將 為林玉渟聯繫警方處理。續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 劉佳文」主動以LINE聯繫林玉渟,並訛稱案件已移送法院,



指示林玉渟將款項匯往其指定之金融帳戶云云,致林玉渟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19日14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羅巧微所提供之甲帳戶內,羅巧微旋依「@傑」 之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該筆款項,其中4000元作為其提 領報酬後,即轉往對街「寶雅百貨」前,將其餘19萬6000元 交付「@傑」所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下簡稱「某甲」)收受 ,而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 流無法追蹤。嗣林玉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
 ㈡羅巧微於110年8月17日將其甫於同年7月9日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乙帳戶」)以LINE告 知「@傑」後,繼由某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8日10時43分許 ,撥打電話給姚美幸,假冒係姚美幸妹妹姚凱議而佯稱:急 需用錢云云,致姚美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9日10 時49分許,至位在臺中市大肚區匯款25萬元至乙帳戶,羅巧 微旋依「@傑」之指示,於同日11時13分許,至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其中500 0元作為其提領報酬後,隨即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將 剩餘之24萬5000元轉交予「@傑」指定前來收款之某甲收受 ,而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 流無法追蹤。嗣姚美幸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姚美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林玉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羅巧微固坦承甲、乙帳戶均為其申辦,且有提供上 開帳戶予「曾薰誼」等人,並依「@傑」之指示提領帳戶內 告訴人林玉渟、姚美幸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某甲,然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兼 職工作,「曾薰誼」等人說他們是在做虛擬貨幣交易,要跟 時間賽跑,我的工作就是去領錢出來交給當事人,我從沒想 過那是詐欺或不法的錢,也沒有想過這種方式很奇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學校畢業後即加入軍旅服役 ,毫無社會歷練,因其父母住家老舊漏水,想兼差多賺一點



錢幫家裡,方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案發時被告在馬祖服役 ,其生活至為單純,社會智識及生活環境顯無法與一般通常 生活於臺灣本島之居民比擬,且被告於案發時,其薪餉存摺 上有70多萬元,不可能為了幾千元報酬自毀前程,被告就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然其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云 云。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兼職廣告取得 與LINE暱稱「曾薰誼」、「曾佩慈」、「@傑」之人聯繫後 ,於110年7月9日申辦甲、乙帳戶,並將該等帳戶提供予「 曾薰誼」等人供匯款之用;而告訴人林玉渟、姚美幸分別遭 他人以上揭方式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各將前揭所示款項 匯至甲、乙帳戶,再由被告於前揭時、地臨櫃提領後,扣除 自身應獲得之報酬,將其餘款項交予「@傑」指派前來取款 之某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渟(見中檢偵5139卷第 43-44頁)、姚美幸(見偵臺中警卷第9-10頁)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①告訴人林玉渟之報案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存入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檢偵5139卷第53、 195、199、203頁)、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3日台 新作文字第11025048號函及附件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見中檢偵5139卷第71-75頁)、③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暱稱「曾薰誼」、「曾沛 慈」、「@傑」之對話(見中檢偵5139卷第77-193頁)、④告 訴人姚美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臺中警卷第13-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姚美幸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畫面3張、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見臺中警卷第17、19、21、23、25、27、29、31-33 頁)、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 第1100080600號函及附件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 明細查詢(見臺中警卷第35、37-39頁)、⑥玉山銀行嘉義分 行櫃檯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見嘉義警卷第8-9頁)、⑦GOOGL E地圖-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及面交款項之地點(見中檢偵3612 6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堪以信 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 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暫 時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 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此常見之網路及 電話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尋求帳戶供己使用,甚願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㈢經查,被告就其與「曾薰誼」等人接洽之過程,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是透過臉書廣告與對方聯繫,不知道對方公司名 稱、地址及真實姓名、職稱,只知道是從事彼特幣虛擬貨幣 ,我不知道為什麼做比特幣會需要我提供帳戶並且代為領錢 ,我領完錢就依指示交給某甲,我不知道某甲叫什麼名字, 他沒有清點金錢,收錢後也沒有給我收據等語(見本院金訴 1016卷第36-40頁),則被告與所稱網路資訊而取得聯繫之 「曾薰誼」等人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其對「曾薰誼 」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及地點等 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究明,復對於「曾薰誼」等所 稱款項來源是否確實是操作虛擬貨幣而來、何以願支付對價 委由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等節,均未加詢問, 毫不關心,又被告僅需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無須任何 技術及經驗,卻可自提款金額中獲得4 %之高額且顯不相當 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之工作內容及可得之薪資數額有悖, 被告雖辯稱其信賴對方之說詞,然就其等究竟有何客觀上足 令其信任為彼特幣交易平台之業者,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其 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㈣其次,被告為85年1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5歲 之成年人,其高中畢業後即進入陸軍專校,於行為時為職業



軍人,月收入5至6萬元,此經被告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應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 而被告應徵本案工作時並未經要求需具備何種能力、學經歷 ,且負責之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 可見該工作內容尚屬簡單,然即可獲得提領款項一定比例之 報酬,與一般工作條件相較,顯有可疑之處。對照其工作經 驗,其應可預見此等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之對價條件相 當優厚,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該行為極可能從事與詐欺相關 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以較優厚之對價關係委請提領款項後 轉交他人,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㈤再者,被告對該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全然不知,亦對自稱 「曾薰誼」、「曾佩慈」、「@傑」等人均不相識,毫無信 賴關係,而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傑」指定之某甲 時,既未確認某甲之真實身分、姓名,該人收款時亦未清點 款項,且未交付任何收款單據,此節均與一般合法公司經營 業務之流程顯然有違,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 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等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可疑與不 尋常之處,可能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角色 ,要難諉為毫無預見。
 ㈥況且,觀諸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傑」告知被 告:「行員問你領錢用於你就說買車需要用到~或者說家裡 裝修付材料錢要用到」、「直接用臨櫃領就好~問你領錢用 途正常回答唷」等語,被告均允諾會依此辦理,並於提領完 款項後,經「@傑」詢問:「剛剛玉山有問你領錢用途嗎? 」,被告回覆稱:「有,我說買車」。「@傑」又問被告: 「行員怎麼回答你的?」,被告回稱:「他就說是不是要先 繳一筆費用,我說對」,被告並詢問「@傑」:「那如果再 領我要怎麼說?」、「因為臨櫃都會問用途」等語,是被告 既清楚臨櫃提領款項行員會詢問用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陳其認為行員詢問提款原因之目的,是怕其受騙(見本 院金訴1016卷第40頁),卻猶配合對方之指示在臨櫃提款時 刻意說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已難認被告對於所提 領款項來源可能不法全然不知。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畢業後即至馬祖服役,生活 至為單純,其社會智識及生活環境無法與臺灣本島居民比擬 ,其當時因父母住處漏水,為協助修繕才想透過兼職多賺錢 ,對所提領金錢可能不法,完全無預見可能云云。然被告係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其雖在離島服役,然被 告本案是在臉書上見兼職廣告而與「曾薰誼」等人聯繫,足 見其並非離群獨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網路或相關媒體資訊



之困難;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其有看過警政機 關一再宣導勿將個人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給陌 生人使用,以防止詐騙之相關訊息(見中檢偵5139卷第241 頁);參以,乙帳戶乃被告與「曾薰誼」等人於110年7月9 日取得聯繫後,為配合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始於同日前往 銀行臨櫃申設之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 有前揭乙帳戶申設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臨櫃申辦乙帳戶時,曾簽署關於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 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罪之相關宣導書,是被告對於上開情 形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觀之被告與「@傑」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所示(見中檢偵5139卷第143頁),「@傑」曾詢問被 告是否有郵局帳戶,被告表示:「郵局那本主要放薪資的我 沒有想要動他的意思」,嗣「@傑」告知:「那和你薪資完 成(應為『全』之誤繕)不影響的」,被告回稱:「我家人會 管我那本簿子,固定會去刷,我突然拿走他們會問」。則倘 若被告自認所為兼職工作合法,且對於工作內容即提供帳戶 代為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毫無預見,其兼職目的既係 為貼補漏水修繕費用,又何以擔心家人過問?是辯護人前揭 所辯,委無足取。 
 ㈧從而,被告縱令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2 人施詐過程,但對於 提供上開帳戶予陌生之「曾薰誼」等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 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 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甚而前往提領款項交付予 與「@傑」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欲使原匯入甲、乙帳戶之不 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 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持只 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心態,對於縱使替「@ 傑」等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 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曾薰誼」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巧微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 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除成立上開2 罪外,亦 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該不詳成員固係以冒用員警名義對告訴人林玉渟施用詐術, 然被告所參與之行為既是提供甲帳戶並依「@傑」之指示臨 櫃領取告訴人林玉渟遭詐騙後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 縱就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告訴人林玉渟遭詐騙而為之匯款有 所預見,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階段對告訴人 林玉渟所施之詐騙方式,與其餘共犯間曾有謀議,是以被告 之角色,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尚難遽論 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林玉渟施用 詐術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是本件被告就該部分僅構成同條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要件。
㈢按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領取該等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 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傑」之指示前往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曾薰誼」、「曾佩慈」、「@傑」、 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



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 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 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 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 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與「@傑」等人共同向告訴人林玉渟、姚美幸施行詐術詐 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該帳 戶款項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2 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 之分工地位屬出面提領款項之人,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 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然業 與告訴人林玉渟、姚美幸均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650卷第45-46頁;本 院金訴1016卷第47頁)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學歷為二專畢 業、前為職業軍人,因本案遭勒令退伍,現在螺絲工廠工作 ,月薪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金訴650卷第8 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且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 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業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全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業如上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羅巧微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獲有4000元、5000元 之報酬,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玉渟、姚美幸調解成立,且各實 際賠償其等20萬元、25萬元,應可認符合將犯罪所得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 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未 扣案詐欺贓款,因該等款項業已交付某甲,業如前述,該等 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 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玉渟部分(損失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調解成立) 羅巧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姚美幸部分(損失金額為25萬元,調解成立) 羅巧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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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