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52號
TCDM,111,金簡上,52,202207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梓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5829號、第40964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926號、第4215號、第5347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梓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梓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無 正當理由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且提領後即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 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0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冠門市前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交付予游于田(由檢察 官另案通緝中),以此方式容任游于田所屬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林梓敬知悉游于田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游于田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 法,向如附表所示之朱淑淵、曾華芬、何美麗許瓊芳、朱 秀梅、卓浚義等人施詐,致朱淑淵、曾華芬、何美麗、許瓊



芳、朱秀梅、卓浚義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匯入林梓敬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朱淑 淵、曾華芬、何美麗許瓊芳朱秀梅、卓浚義等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曾華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何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許瓊芳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朱秀 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卓浚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林梓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9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115至1 1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及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132頁、本院金簡上卷 第93、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草屯分局警卷 第73至75頁)、曾華芬(110偵40964卷第17至20頁)、何美 麗(第二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許瓊芳(111偵3926號卷 第81至83頁)、朱秀梅(111偵5347號卷第153至157頁)、 卓浚義(111偵16917號卷第111至113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游于田臉書翻拍照片2張(草屯分 局警卷第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 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1657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資料(草屯分局警卷第15至35頁)、告訴人朱淑 淵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



對話訊息內容及永富國際娛樂網頁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草屯分局警卷第76至82頁)、告訴人曾華芬提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10偵40964號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1 頁、第69至70頁)、告訴人何美麗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 35至36頁)、告訴人許瓊芳提出之LINE及網站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926號卷第85 至87頁、第101至103頁、第111至129頁)、告訴人朱秀梅提 出之三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1偵5347號卷159至161頁)、卓浚義提出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CENTURY.DLG2.CN」 博弈網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16917號卷第115至119頁、 第167頁、第179至18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 錢、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 所預見。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打工( 本院金簡上卷第125頁),足見其係具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



程度之人,對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利 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出租提供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被告出租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 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游于田私 訊我說他是做網路博弈要租用銀行存摺作為收、匯款使用等 語(110偵40964號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主觀上有將該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將上 開帳戶出租予陌生人游于田,則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 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 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 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可預 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 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 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出租交付予游于田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均經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詳如附表備註欄之記載),且與起訴之如附表編號 1至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卓浚 義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被告上訴雖主張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 云,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僅與告訴人卓浚義成立調解, 分期賠償中,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金簡上 卷第103至104頁),猶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 積極彌補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是原審之宣告刑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 給予緩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 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同時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之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得以隱匿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 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僅與告訴人卓 浚義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未能與全部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 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本院金 簡上卷第125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已由游于田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未據扣案,而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檢察官對原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審究,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 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註 1 朱淑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假冒暱稱「劉勳」使用「Tinder」傳送交友訊息給朱淑淵,並佯稱:加入永富國際娛樂網站可以投資云云,朱淑淵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朱淑淵佯稱需先匯款方可領出獲利並解除封鎖,致朱淑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14日下午12時45分23秒 144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829、40964號 2 曾華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許,假冒暱稱「王俊凱」使用交友軟體傳送交友訊息給曾華芬,並佯稱:加入澳門美高梅公司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曾華芬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曾華芬佯稱需先匯款始可領取獎金,致曾華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26分49秒 10萬元 同上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829、40964號 3 何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5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沙客服」,向何美麗佯稱需先匯款方可得到獎金云云,致何美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16分4秒 28萬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 同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6、4215、5347號 4 許瓊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假冒暱稱「陳銘洋」使用「BEEBAR」傳送交友訊息給許瓊芳,並佯稱:投資摩根大通網站可以賺很多錢云云,致許瓊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13日下午1時22分58秒 5萬元 同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6、4215、5347號 5 朱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5月間某日,假冒暱稱「王昊」傳送訊息給朱秀梅,並佯稱:下注澳門美高梅公司之博彩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朱秀梅不疑有他隨即下注運彩,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財務經理「高棟」打電話向朱秀梅佯稱需要先支付保險金才能提領彩金等語,致朱秀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14日下午12時56分3秒 13萬9800元 同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6、4215、5347號 6 卓浚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許,假冒暱稱「林青竹」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卓浚義,並佯稱:「century.dlg2.cn」博弈網可以贏錢云云,卓浚義不疑有他隨即儲值保證金,該網站再向卓浚義佯稱要兌現需支付金額,致卓浚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5月14日下午14時19分2秒 1萬3970元 同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1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