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14號
PCDV,110,金,14,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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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余素嬌
被 告 陳金龍

杜秋麗

林正治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瑞霞
被 告 林秀鳳

郭金
陳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被告陳金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被
杜秋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金龍杜秋麗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陳金龍杜秋麗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邱瑞霞、林秀鳳、郭金來、陳碧
蕊(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77萬2,222元,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審理時追加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而原告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為原告遭詐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股權憑證或股
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金龍杜秋麗(下合稱為陳金龍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金龍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其後更名為
「中華聯合集團」,並任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中華聯合集
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
有限公司、IPTV網路電視及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中華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及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好康公司
)。杜秋麗陳金龍之配偶,擔任金好康公司之董事長。中
華聯合集團於新北市三重區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
處長邱瑞霞為被告林正治之配偶,對外宣稱為中華聯合集
團董事,林秀鳳為林正治胞姊(下就林正治邱瑞霞、林秀
鳳合稱為林正治等3人)。又陳金龍曾在96年8月13日,在美
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Co.,Ltd
.」、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
twork(U.S.A)Co.,Ltd.」(下稱為美商中華聯網公司),
作為寮國投資之控股公司。復在寮國投資「Lao Constructi
on Ba nk Limited」(下以中文簡稱「寮國建設銀行」)、
「Lao Bio EnergyGrou p Co . ,Ltd .」(LBEG,下以中文
簡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Lao RoyalLiquor Co
.,Ltd .」(下以中文簡稱「寮國皇家酒業公司」)、「Vi
entiane Capi tal Lao Group Co . ,Ltd .」(下以中文簡
稱「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等四大產業(下簡稱
四大產業)。而原告於101年間經由郭金來、陳碧蕊(下合
郭金來等2人)鼓吹加入金好康公司成為會員,並由郭金
來等2人引介認識林正治等3人,陳金龍等2人基於詐偽募集
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聯絡,另與林正治等3人、郭金來等2人
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之犯意聯絡,利用在臺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舉辦說明會、教
育訓練之機會,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公司會員及渠等
親友,由林正治等3人鼓吹寮國四大產業可獲取暴利,並無
風險,遊說現場之人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下稱
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公司股票(下稱NDMT股票)。原告經
被告等人鼓吹,認投資寮國前景甚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交付郭金來等2人投資系爭股權
憑證,另於102年8月間將編號5所示金額交付郭金來等2人購
買NDMT股票。詎料,被告宣稱海外營運前景甚佳、美國股票
即將上市股價亦將上漲之資訊,均屬不實,集團提供虛假營
運結果誤導投資人,騙取原告老年生活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萬2,2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正治邱瑞霞答辯略以: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
掌理集團所屬公司之最終決策權。林正治雖被稱為處長,實
則未在中華聯合集團擔任任何職務,僅係中華聯合集團第五
台機上盒加盟商及金好康公司機上盒的傳銷商會員,邱瑞霞
林正治配偶,並非第五台機上盒加盟商也非金好康公司機
上盒傳銷商會員,也沒有在中華聯合集團擔任任何職務。法
務部調查局於101年6月間查獲本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而林正治雖擔任臺北辦事處
處長,但未支薪,並未自原告投資金額中獲得任何利益,原
告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而其等並
未與原告約定成立連帶債務,亦無其他連帶負責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林秀鳳答辯略以: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與Yes5TV只是加盟
商關係,不是員工,不需要負責。另外,原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已經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㈢郭金來等2人答辯略以:其等於100年6月21日加盟中華聯合集
團成為加盟商,其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NDMT股
票,已支出369萬2,280元,其等金錢均交由邱瑞霞等人,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㈣陳金龍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
郭金來等2人,用以購買系爭股權憑證、NDMT股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華聯網公司憑證及收據、NDMT股票、收款證明
1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7萬2,222元,
有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次按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
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
投資人權益,證交法第20條主要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
法第10條b及SEC Rule 10b-5而訂定,於第1項規定:「有價
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蓋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
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司之
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隱匿或其他
虛偽不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
,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尤其在公司經
營者與證券投資人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公司經營者
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或提供不實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無法獲
得足夠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
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故此條項規定係在
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
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
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
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
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
價值無關,亦屬其規範之詐術內容。準此可知,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者,須有價證券之募集或買賣,行為人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所謂虛偽係指
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
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
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
生偏差之效果等。
 ⒉經查:
 ⑴陳金龍與訴外人陳清金(業於96年7月24日死亡)為兄弟,共
同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陳清金
因病亡故後,即由陳金龍獨自擔任該集團負責人。中華聯合
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金龍擔任董
事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
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
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Ye
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由杜秋麗擔任董事長)。杜秋
麗係陳金龍之配偶,除擔任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事長
總經理外,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中華
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區○○
路○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
 ⑵陳金龍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獨資設立「Chunghwa N
etwork(U.S.A )Co.,Ltd.」、於97年6月3日,在英屬維京
群島獨資設立「Chunghwa Network(U.S.A )Co.,Ltd.」後
變更為「Chunghwa Network Co.,Ltd.」;於96年12月5日在
聖文森共和國(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獨資
設立「T&G Asia Development Co.,Ltd.」,並以該境外公
司名義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OB
U帳戶。
 ⑶陳金龍等2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陳金龍等2人與林
正治等3人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陳金龍等2人共同基於詐偽募集有價證
券之集合犯意聯絡,另與林正治等3人基於未經申報募集
行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利用在上開中華
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
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
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或不特定之投
資人聲稱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投資有臺灣Yes5TV網路電視
平臺,即將在國內上市,復藉由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寬頻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售價,以形塑公司獲利、投資人搶購之假象,
使投資人誤信陳金龍等人所佯稱該公司股票上市時程已不遠
;又佯稱該集團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為控股公司,在寮
國投資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寮國皇家酒
業公司、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之四大產業,並與假
冒滿清皇族後裔「愛新覺羅. 毓昊」、寮國「東盟經貿中心
主席」之潘尚柏合作,宣稱四大產業未來獲利甚佳,一旦在
國外上市股價將隨之飆漲等不實訊息,誘使Yes5TV加盟商自
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該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駁回林正治等人上訴而確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電子全卷核閱
無訛。足證陳金龍等2人有以無價值之股票及認購權證向原
募資之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第2項詐偽罪;林正治
等3人亦與陳金龍等2人基於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
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之犯意聯絡而為募集、發行前述ND
MT股票、系爭股權憑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第2項第3款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林正治
3人雖否認有參與陳金龍等2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
、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⑴陳金龍等2人部分:
 ①陳金龍等2人確有利用上線,藉由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公司
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之不實訊息
,用以募集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之故意及行為,並致投
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而陳金龍
2人因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金
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陳金龍等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詐偽罪,現已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金龍等2人對其投
資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所生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
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
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為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證交
法就請求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該虛偽不實行為所致損害
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並無明文,學說上固有毛損益法
,淨損差額法等二種計算方式。惟承前所述,陳金龍在英屬
維京群島所設立之中華聯網公司,並無何實際之營業行為,
此由該公司募集股權時,竟以另一家T&G境外公司在臺灣設
立之華南銀行OBU帳戶作為收繳股款之帳戶,亦足證明。且
該公司投資寮國之事業,亦係陳金龍等2人對外吹虛,事實
上根本不存在,已如前述,則陳金龍等2人透過林正治等3人
及其他上線施詐而發行股票及募集股權憑證,陳金龍等2人
獲取犯罪所得即購買之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合計277萬2
,222元,自當全數認定為損失。是原告訴請被告陳金龍等2
人連帶賠償277萬2,222元,應屬有據。  
 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金龍等2人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陳金龍自110年9月17日起、杜秋麗
自110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林正治等3人部分:
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經查,林正治等3人利用位於新北市之臺北辦事處或其他地點
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林正治擔任主持人或講師
,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Yes5TV加盟商
、金好康公司會員及其等之親友等不特定投資人介紹,宣稱
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之前景可期,並於說明會後在臺北
辦事處林正治辦公室內舉辦會後會,或於林正治邱瑞霞
處、林秀鳳之加盟店內,聚集Yes5TV加盟商、金好康會員及
其等之親友,由林正治等3人向與會者進一步說明投資系爭
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之方案,並鼓勵招募親友投資,而向不
特定人募集前述認股憑證及股票,並致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交付款項購買無價值之認股憑證及股票,且林正治等3人
之參與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第3款之罪,而遭判
處罪刑等情,已如前述,是林正治等3人均係組織內之重要
幹部,且積極參與前述股權憑證及股票之募集、發行,而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林
正治等3人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原告因林正治等3
人與陳金龍等2人共同違法募集、發行前述無價值之系爭股
權憑證及NDMT股票支付款項受有損害,其損害與陳金龍等2
人、林正治等3人之違法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林
正治等3人應對其投資前述股權憑證及股票所受之損失,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屬有據。
 ③而林正治等3人均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已在臺中地方檢察署對
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邱瑞霞等人提出告訴,有當日
偵詢筆錄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
5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106年度偵字第9887、1
0588號受理,並於106年11月23日將邱瑞霞及林秀鳳提起公
訴、將林正治移送併辦意旨等情,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憑。原告至110年4月28日始訴請林正治等3人連帶
賠償其投資前述股權憑證及股票所受之損失,亦有原告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已逾民法第1
97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之請求
權時效。故林正治等3人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⑶郭金來等2人部分:
 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
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
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
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經查:原告雖主張經郭金來等2人招攬而成為金好康公司會員
,附表所示款項亦均交付予郭金來等2人,主張郭金來等2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實際涉案人為陳金龍
2人、林正治等3人,且上開案件亦將被告郭金來等2人列為
被害人等事實,此有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為
憑。且郭金來等2人有投資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之事實
,此有郭金來等2人提供之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影本及
投資款項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足徵,郭金來等2人亦屬被害
人,自難認郭金來等2人主觀上有明知陳金龍等2人、林正治
等3人詐偽發行股票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情事,而原告對郭
金來等2人提起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
從證明郭金來等2人與陳金龍等2人、林正治等3人有犯意聯
絡為由,以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106年度偵字第9887、1
058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郭金來等2人有
何參與招攬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之行為,亦未就郭金
等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有責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因此
,原告既無法證明郭金來等2人之行為與其他被告之不法行
為有關連共同,則其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郭金來等2人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准許原告對陳金龍等2人全部
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陳金龍等2人連帶
賠償,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決,就原告對陳金龍等2人為
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另為贅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林正治等3人、郭金來等2
人等人連帶給付277萬2,222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
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
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
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
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
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
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必先證明其與受利益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利益人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利益人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
⒉經查,原告係為購買系爭股權憑證及NDMT股票而給付前述款
項,並已取得相關股權憑證、股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5頁),則原告給付款項是否欠缺給付目的,已
非無疑。再者,原告雖將款項交付郭金來等2人,然已輾轉
交付予陳金龍等2人,由該2人共同取得支配權,並由陳金龍
等2人所控制之公司出具相關收據予原告,則原告並未舉證
林正治等3人、郭金來等2人有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正治等3人、郭金來等2人連帶
給付其前述之投資款項,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雖主
郭金來有因原告購買股票故可領取佣金,縱然屬實,郭金
來係因與陳金龍等2人約定而可受領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
,其受領之款項,亦非直接自原告取得,是原告該部分請求
,自有誤會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陳金龍等2人連帶給付277萬2,222元,及陳金龍自110年
9月17日起、杜秋麗自110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正治等3
人、郭金來等2人與陳金龍杜秋麗連帶給付277萬2,222元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附 表:
編號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投資標的 股權憑證日期 1 101年10月31日 58萬4,280元 均由郭金來等2人向原告收取現金後轉交予邱瑞霞。 系爭股權憑證1萬股 101年12月12日 2 101年12月27日 33萬元 系爭股權憑證5,000股 102年6月18日 3 103年2月26日前某日 65萬892元 系爭股權憑證1萬股 103年2月26日 4 103年4月25日 75萬7,050元 系爭股權憑證1萬2,125股 103年10月31日 5 102年8月7日 45萬元 NDMT股票1萬股 10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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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好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