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04號
KSHM,111,金上訴,104,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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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力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3、8656、9949、105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建力張赫文(已於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間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秦董」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張赫文擔任一線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持金 融卡提領被害人遭騙匯款之款項,蘇建力擔任二線車手,負 責向一線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張赫文蘇建力以上開分工 之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張 赫文(參與附表一編號1-9)、蘇建力(參與附表一編號2、3、 6、7),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蘇建力持用含0000000000 號之手機1支做為聯絡工具,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 法取得附表四所示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受騙經過 欄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受 騙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以附表一受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匯轉受騙款項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張赫文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各該詐騙款 項後,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分別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蘇建力 或上手指定之人,贓款即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蘇建力以此方式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嗣經警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 與常德路口盤查張赫文,經其同意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二、案經劉育澐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蔡佳怡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賴紹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李文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羅時億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吳岱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分局、黃聰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健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被告張赫文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4、5、8、9部分,原審判決無罪;被訴 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判決免訴後,檢察官均未據上訴已 確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建力(下稱被告)對於 附表一編號2、3、6、7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赫文於警詢、偵查、原 審、證人即被害人蔡佳怡賴紹軒吳岱蓉黃聰惠於警詢 證述相符,並有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交易明細、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賴紹軒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LINE 對話紀錄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AT M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公司提供陳俊宏所 有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張赫文領 取包裹、提領款項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游車手時、地一覽表 5份、被告與張赫文之犯罪時間、地點一覽表、被告詐欺案 被害人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照片、提領時、地暨提領影像一 覽表、張赫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照片、7-ELEVEN貨態 查詢系統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職務報告3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7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7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均係被告基於相同 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 ,侵害同一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與 綽號「秦董」之成年男子、轉交款項之上手及其餘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一般洗 錢罪均已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二線車手,使詐欺集 團遂行詐騙行為,隱匿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檢 警難以追查幕後共犯,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惟兼 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告與附表一編號2、3、6、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以及被告符合上 開減刑之事由,並考量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非多,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3、6、7所示「 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 論述)。復審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參加同一詐欺集團,因被害人不同而 另案致法院判決有罪而緩刑確定,本案與該案為屬相牽連案 件,請求本案亦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1.【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2.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 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同,原則 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3 項之所 以規定該等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 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惟既規定「得」,而非「應」合 併管轄,自亦可不予合併,則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審判,亦不能指為違 法。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 決前已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該款所定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 告犯罪時間之先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復依該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參照)。  3.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以108年度訴字第42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被告 現尚在緩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既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依 上開說明,即縱前案與本案為屬相牽連案件,因二案本質上 即屬不同被害人之數罪,被告仍不符合上開緩刑宣告規定,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給予緩刑宣告不當、原審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固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上述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約定,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 ,有各該和解書、匯款紀錄可依,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犯罪 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案件中扣 案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犯罪聯絡使用,於該案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劉澐 原審判被告免訴確定(略) 2 蔡佳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許,佯稱網拍業者員,致電蔡佳怡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致會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許,分別匯款8935元、2萬8985元、5980元至甲帳戶。 ①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2分,提8005元 ②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4分,提2萬5元 ③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25分,提9005元 ④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29分,提6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清豐門市ATM 3 賴紹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9日下午8時45分許,佯稱訂房網站人員,致電賴紹軒訛稱:因作業疏失,致一筆住宿訂單會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賴紹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19日下午9、10時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1萬1988元至乙帳戶;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丙帳戶。 【乙帳戶】 ①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17分,提2萬5元 ②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19分,提2萬5元 ③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20分,提2萬5元 ④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22分,提2萬5元 ⑤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23分,提2萬5元 ⑥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25分,提1萬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ATM 【丙帳戶】 ①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1分,提2萬元 ②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3分,提2萬元 ③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4分,提9000元 ④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6分,提2萬元 ⑤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7分,提2萬元 ⑥108年5月19日下午10時8分,提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嘉門市ATM 4 李文川 原審判被告無罪確定(略) 5 羅時億 原審判被告無罪確定(略) 6 吳岱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1日下午10時許,佯稱網購業者員,致電吳岱蓉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致會遭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21日下午8時許,至ATM匯款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至丁帳戶。 ①108年5月21日下午8時17分,提2萬元 ②108年5月21日下午8時18分,提1萬元 ③108年5月21日下午8時28分,提2萬元 ④108年5月21日下午8時29分,提1萬元 ⑤108年5月21日下午8時39分,提3萬元 ①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AT M ②同上 ③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超市高雄興楠門市國泰世華ATM ④同上 ⑤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常德門市ATM 7 黃聰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佯稱網購業者,致電黃聰惠訛稱:因作業疏失,需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黃聰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5月21日下午8時許,至ATM匯款2萬9985元至丁帳戶。 ①108年5月21日下午8時43分,提2萬元 ②108年5月21日下午8時44分,提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常德門市台新銀行ATM 8 陳健程 原審判被告無罪確定(略) 9 黃怡瑄 原審判被告無罪確定(略)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贓款來源 交付對象 1 108年5月18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金礦咖啡廳) 8萬5000元 附表編號1、2 蘇建力 2 108年5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 20萬1000元 附表編號3 蘇建力 3 108年5月21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 約12萬5000元 附表編號4、5 不詳男子-1 4 108年5月21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 12萬元 附表編號6、7 蘇建力 5 108年5月27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8萬5000元 附表編號8、9 不詳男子-2 附表三:原審判決結果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結果 1 附表一編號1 張赫文部分(略) 2 附表一編號2 張赫文部分(略) 蘇建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張赫文部分(略) 蘇建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赫文部分(略) 5 附表一編號5 張赫文部分(略) 6 附表一編號6 張赫文部分(略) 蘇建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赫文部分(略) 蘇建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張赫文部分(略) 9 附表一編號9 張赫文部分(略)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號 申請人 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彭湘凱 甲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 陳俊宏 乙帳戶 3 嘉義玉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俊宏 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盧秋玉 丁帳戶 5 合作金庫龜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 胡月秋 戊帳戶 附表五:扣案物(張赫文部分,略)
附表六:沒收部分
編號 被告 沒收欄(應沒收之物) 1 張赫文 略 2 蘇建力 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423號刑事案件)扣押之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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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