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4號
HLDM,110,金訴,14,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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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Harris」之詐騙集團某成員, 作為提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並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協助詐騙集團提領犯 罪所得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 戶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依據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詐騙款項領出後,在新北 市新店區某處與不知情之比特幣商陳裕旻接洽購買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比特幣,並轉入「Harris」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嗣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起訴書原就被告認僅屬幫 助犯,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Harris 」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並將所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跟「Harris」是 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認識,後來在109年3月間,「Harris 」說要到大陸建醫院,但疫情關係沒辦法處理資金問題,要 請我幫忙以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沒有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與告訴人情況雷同,均係遭片面陷 入熱戀,感情上陷入戀愛迷惑,最後被騙使用帳戶,與告訴 人之情形相同,本案情形亦與一般提供帳戶、提款卡情況不 同,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金蔥鐘翊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中,被告再依「Harris」之指示 ,再向陳裕旻接洽如附表一所示之比特幣後,並轉入「Harr is」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 3至9頁,本案卷目代碼,詳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警 二卷第61至67頁、偵卷第29至31頁、偵續卷第54至55頁、本 院卷第58、185至18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蔥(見警 二卷第9至10頁)、鐘翊鳳(見警一卷第13至23頁)於警詢 中及證人陳裕旻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見警二卷第125至131 頁、本院卷第170至174頁)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 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01、107至115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3頁)、匯款 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鐘翊鳳提出之電子 郵件(見警一卷第49至5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見警二卷第33頁)、告訴人張金蔥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電子郵件翻拍照片 、臉書截圖(見警二卷第35至39、45至49頁)、第一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2020/07/30一新店字第00148號函暨檢附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辦理各項申請、變更、掛失類業務 辨識客戶身份檢核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 二卷第83至99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回覆存款 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 一卷第57至63頁) 、比特幣賣家名片(見警二卷第133頁、 偵續卷第95頁)、陳裕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 警二卷第135至155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57至81頁)、本案金融帳戶及被告郵局存摺 影本(見偵續卷第73至91頁)、被告比特幣購買紀錄(見偵 續卷第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⒈觀之被告與「Harris」之通訊軟體Hangouts對話紀錄,被告 與「Harris」早在107年間,即「Harris」於訊息中被告稱 「親」、「蜜糖」、「我的愛人」、「妻子」、「寶貝」, 被告則於訊息中稱「Harris」為「親愛的」,雙方多日以訊 息「我愛你」、「我想你」、「我的愛」、「我喜歡你」表 達愛意,且「Harris」經被告詢問身分及請求提供照片後, 於訊息中即放上男性醫師照片,向被告表明「我是一名醫生 。與美國合作。和目前我在聯合國為和行動下擔任醫生,負 責打擊戰爭的傷兵」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46頁),由該 段訊息可見被告所供稱:我是在107年間在通訊軟體Faceboo k上認識「Harris」,他自稱日本華裔醫生,之後我們用Han gouts軟體聊天等語(見偵卷第29頁),尚非虛捏;另觀之 被告與「Harris」於109年3月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3 月30日許,「Harris」稱「我的愛人,下班後可以買比特幣



」、「我的愛人,您什麼時可以買到比特幣?」、「我的愛 人,承包商說,這個項目必須從明天開始」、「我的愛人, 我也需要您的幫助,以盡可能多購買比特幣,我相信到今年 年底,我們應該在一起」、「我的愛,請不要盡可能放棄我 」等語,被告則稱「下班再聊」、「不然我會被開除耶」、 「我從來沒有放棄你」、「但我需要工作」、「你知道我現 在狀況」、「我也需要一筆錢幫助我的舅舅」、「所以我不 能失去工作」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亦可見被告確實 自109年3月30日許,經被告要求而開始去購買比特幣等節, 此與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及為何無償替「Harris」兌換比特 幣時,據其供稱:因「Harris」承諾來臺灣找我等語(見偵 卷第29頁)大抵相符,是由被告與「Harris」之聯繫狀況以 觀,顯示被告因長期網路戀愛對象要求代為購買比特幣,並 告知將會來臺見被告,被告因而誤信「Harris」所稱需求並 據以協助購買比特幣等情節,並非全然無憑。
 ⒉另被告亦曾確認「Harris」身分,經「Harris」傳送一張駕 照截圖,並訊息告以「這是我的ID,請不要與任何人分享」 ,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續卷第97頁),參以上開駕照 截圖,其上分別載明:「State of North Carolina」、「D RIVER LISENCE 00000000」、「HARRY HARRIS」、「106 N Louisiana Ave Near Military Base, Asheville, NC 2871 5」、「class C」、「issued: 12.20.2014」、「expired: 12.20.2020」、「sex:M」、「birthday:06.30.1966」, 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剛開始在中間我有點懷疑他的身分,「 Harris」自己提供證件,他證明說是他是真的,「Harris」 傳的這個證件,他叫我不能給人家看,「Harris」說這是重 要停車證,他只能證明這個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是可見被告雖曾懷疑「Harris」的身分,但「Harris」 仍提供上開駕照截圖以取信被告,雖被告曾於本院供稱:我 看不懂英文,他當時說他在戰地,他為了讓我有信任感,讓 我看那張ID停車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由上述駕 照截圖內容,「Harris」所提出之駕照所載州別是北卡羅來 納州,其中地址載明 「Military Base」部分,亦與軍事基 地有所關聯,被告雖自承不諳英文,然上述內容縱使其加以 翻譯確認,可得悉「Harris」具有與軍事相關之身分背景, 且當時「Harris」人係身在國外等情,亦與被告供稱:「Ha rris」是在敘利亞,是戰地醫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81至182頁),復稽之上開駕照截圖之頭像,亦與「Harris 」先前所放上之男性照片相同,益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顯 然無據。




 ⒊佐以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見告訴 人張金蔥鐘翊鳳所匯入款項,幾乎經被告提款購買比特幣 ,轉購數額除被告本案金融帳戶遭警示圈存者外,幾乎均經 轉購比特幣,並匯出至「Harris」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之 狀況,亦未見因此從中獲取報酬,實難認被告除係基於對「 Harris」之愛情及因對「Harris」的愛戀而對「Harris」產 生之期待、信賴之外,有何其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Harr is」匯款之動機。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收取3000元為報酬, 然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 實屬實,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此外,參諸告訴人張金蔥鐘翊鳳下述其等受詐欺之情節, 與被告歷次一致所辯「Harris」自稱是在敘利亞服務之日籍 華裔戰地醫生,與其交往等情節,有若干相似之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蔥證稱:我於FB網站上與一位自稱張超 光之人,109年6月2日0時52分許,對方以需要費用31萬30 00元來協助其某個包裹運送至台灣給我,並跟我說會有一 個聯合國機構跟我對話後,有一電子郵件寄件人airways diplomaticsevice0000000il.com來信表示需要費用31萬3 000元,我就聽信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鐘翊鳳證稱:我於109年04月27日我使用我自 己IG的APP軟體看到一名男性(暱稱DONALD),我就加他 好友,對方就私訊我跟我開始聊天,他自稱自己是韓國出 生美國長大現在職業是由聯合國派他去葉門當醫生,跟我 說,他在聯合國的ID是117789,並跟我說他是1978年11月 21日出生,我跟他聊天過程中有給過我的E-MAIL帳號(Z0 0000000000000il.com),他跟我說他在葉門有受槍傷, 所以聯合國要付賠償金給他,但他在葉門沒有戶頭,他在 葉門也沒辦法出營區,所以要我資助他在英國開一個戶頭 可以讓聯合國付賠償金給他,他把我的E-MAIL帳戶給一間 銀行機關在109年05月13日我收到一間自稱ADAM PRIVATE BANK銀行發E-MAIL給我,在信內容中,我自行翻譯信的內 容大意為叫我匯錢開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  ⑶依告訴人上述證述之情節,其中告訴人鐘翊鳳證述部分與 被告供稱詐欺集團利用外籍戰地醫生之身分相似;告訴人 張金蔥則遭詐欺集團以聯合國機構名義詐欺,與告訴人鐘 翊鳳遭人編撰外國身分以詐欺之情節,亦相距不遠,由上 述證述情節以觀,衡以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 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 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



甚合常情者,尚難責成被告可輕易發覺「Harris」所述之 情節有何違常之處;又「Harris」所編造之異國、戰地醫 生、與被告交往之情節,被告既已昧於與「Harris」間之 情感關係,復依「Harris」所提出相關之證件資料,被告 在客觀上顯難輕易加以求證、確認,並判斷「Harris」說 詞之合理性及真偽,殊難僅以被告自陳係被告為高職畢業 ,於109年6月7日從美商公司退休(見警二卷第61頁)等 智識程度,斷然認其能預見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各筆款項 ,屬於「Harris」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 ⒌另證人陳裕旻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在台北車站、板橋有 開店,我是比特幣賣家沒有錯,名片是在被告找我之後,我 禮貌性遞過我的名片,被告有跟我買比特幣,時間我當時有 在警詢做筆錄,現在沒有辦法確認時間,我確實有請被告問 清楚資金來源有無問題,之後被告隔天又來我家向我說明資 金沒有問題,我每個客人都會這樣說,被告當下第一次找我 ,是沒有買,我叫被告回去考慮,被告好像是要幫別人代買 ,我的交易流程是用LINE開報價單,內容包含比特幣提升多 少現金台幣,比特幣幣值由買方提供,之前我錢常被騙走, 要被告付款後才會做交易,被告確認無誤後,買方也就是被 告匯給我錢後,我就會給被告比特幣,被告會給我1張二維 條碼,我把被告轉換成實際比特幣幣值,然後傳送出去,被 告只說幫朋友買,沒有特別說哪裡的朋友,我賣東西只會跟 客人確定客人有沒有什麼問題,我不可能追到這麼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並有證人陳裕旻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可佐,由上可知,被告第1次向證人陳裕旻購 買比特幣時,係經證人陳裕旻要求確認資金來源後,隔日始 向證人陳裕旻購買比特幣,但證人陳裕旻僅要求被告確認後 再行購買,並未細究被告資金來源究竟源自於何人,亦未聞 及被告係替何朋友所買;另參以被告與「Harris」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9至63、81頁),可見被告曾向「Harris」確 認其他匯款人為何人(非本案告訴人,該匯款人之匯款紀錄 ,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偵續卷第75頁),然「Harris 」向被告稱「是的,她正在與發件人一起工作」等語,並另 稱:「非常感謝你,我愛你,你是最好的」、「是的,我的 愛人,這是我最後一次,我下次會接受」、「我的愛人,希 望您永遠記得每天取錢嗎?」、「很好我的愛人,讓你如此 痛苦,但我知道你一直很忙」、「一直相信我們的愛」、「 讓我彼此保證永遠不要說再見」,由此足知,被告向「Harr is」確認匯款人身分,仍遭「Harris」託詞係工作人員,不 斷地用甜言蜜語試圖讓被告相信上開匯款,並無問題,多次



促使被告去購買比特幣,可徵被告對於「Harris」所述購買 比特幣,確曾有所懷疑,仍因「Harris」上開說詞,遂依「 Harris」之指示而購買比特幣,且被告亦非於認識證人陳裕 旻當日,即輕率投入比特幣購買,過程中仍就「Harris」之 說詞有加以確認之舉止。以故,縱經被告加以確認、查證, 亦無從查得其中確實涉有不法之端緒,尤以常人面對愛情或 愛人,不免喪失理性判斷能力,顯難認被告得已預見上開匯 款、購買比特幣涉有共同詐欺、洗錢之情事,且係出於任由 陌生他人指示其透過本案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比特幣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毫不在乎之主觀內在心態。 ㈢據上各節,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已有預見「Harris」所託將匯入本案金融帳戶款項轉匯購買比特幣,係源自於詐欺取財之不法來源,或者被告有任由其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匯入款項係遭「Harris」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款項匯入後,將該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據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意。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詐欺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轉購比特幣,已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難遽以詐欺、洗錢罪責相繩。四、綜上,本案依卷存客觀事證,雖足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本 案金融帳戶,轉購買比特幣後,匯入「Harris」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由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答辯,本院就被 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與「Harris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以上諸端,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準此,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 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程 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洗錢行為 1 張金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自稱「張超光」,於109年6月2日4時52分許,向張金蔥佯稱:需要費用31萬3000元來協助其某個包裹運送至臺灣,會有一個聯合國機構跟伊對話云云,復以電子郵件向張金蔥佯稱:需要費用31萬3,000元云云,致張金蔥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15時56分 31萬3000元 被告於109年6月2、3日許,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1萬3000元,復於同年月3日,以現金40萬元購買比特幣。 2 鐘翊鳳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Donald」之戰地醫師,於109年5月間以IG方式告知鐘翊鳳其在葉門受槍傷,聯合國組織將支付撫卹金,惟其未有金融帳戶,需請鐘翊鳳先匯款指定之帳戶後,始能領取撫卹云云,致鐘翊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9時36分 15萬4500元 被告於109年5月19日、20日許,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共計40萬5000元,復於同年月20日,以現金31萬元購買比特幣。 109年5月28日9時51分 44萬9000元 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許,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現金58萬元,復於同日,以現金56萬4512元購買比特幣。 109年6月8日10時25分 75萬6000元 被告於109年6月8日許,自本案金融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名下新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9日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並於同日,以現金60萬元購買比特幣。 備註:起訴書均將「鐘翊鳳」誤載為「鍾翊鳳」,應逕予更正。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竹市警分偵字第1090023106號卷【下稱警一卷】新警刑字第1090008920號卷【下稱警二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2號卷【簡稱偵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6號【簡稱偵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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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