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4號
PTDM,111,金訴,64,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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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060號、第90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因有貸款需求,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專員」、「Alan Chen」、「Derrick 林」之人(下合 稱張專員等人)聯繫。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 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 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與「張專員」、「Alan Chen」、「Derrick 林」、「在Lou isa Coffee取款之女性」、「在cama café取款之女性」(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 張專員等人。張專員等人即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丙○○依 張專員等人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地,將各筆詐欺款項領出,再於「被告將款項轉交 予上游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所示新 臺幣(下同)580,000元交予張專員等人指定之「在Louisa Co ffee取款之女性」;附表編號2所示200,000元交予「在cama café取款之女性」,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國泰、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而其於上揭時、 地,提供予張專員等人使用,並遭用以詐欺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國泰、郵局帳戶 ,並由被告依張專員等人指示、於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再轉交予「在Louisa Coffe e取款之女性」、「在cama café取款之女性」,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 張專員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洗存摺,財力證明才會過,我認為 張專員是新光銀行專員、Alan Chen是會計師、Derrick 林 則是Alan Chen的助理、在Louisa Coffee、cama café跟我 取款的小姐則是Derrick 林的助理,我單純相信他們,我沒 有懷疑對方會拿我帳戶做非法使用。」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有提供國泰、郵局帳戶號碼供張專員等人使用,並遭張 專員等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入附表所示款項 ,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在Louisa Coffee取款之女 性」、「在cama café取款之女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 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張專員等人僅以LINE聯繫、僅於交款時在咖啡廳見面 ,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聯繫管道不同: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我和對方是用網路接觸,我沒 有對方聯繫方式,我跟張專員有通過電話,Alan Chen、Der rick 林跟我就只用LINE聯繫過。(偵一卷第13頁、第178頁) 」新光銀行為我國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殊難想像新光銀行 行員在與被告磋商貸款之過程中,從未以公司公務電話、官 網、官方電子信箱聯繫客戶,從未在公司辦公處所與客戶洽 談,而唯一的聯絡管道竟為行員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見面 地點竟為Louisa Coffee、cama café,此與一般正常金融機 構與客戶接觸聯繫、收取款項之模式及處所嚴重相悖。反而 上情核與通常詐騙之人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隱匿其真實身分、 頻繁變更取款地點之手法相符。常人應會對張專員等人是否 真為新光銀行行員起疑。而被告也稱:「我男朋友叫我問張 專員有無名片,問問看對方是不是騙人(偵一卷第179頁) 。」亦徵被告對張專員是否為新光銀行職員有起疑心。 ㈢被告替不詳正犯提領款項前,已經被告男友提醒應確認張專 員等人身分,確認張專員是不是在騙人:
  觀諸被告與張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5頁),被告 於民國110年5月1日傳送「請問一下 你有名片嗎?」張專員 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被告與張專員通話1分32秒。被告又 於110年5月4日傳送「大哥不好意思 我想請問一下 你是哪 一間分行?」、「你的大名是?」張專員撥打LINE電話,被告 與張專員通話4分17秒,除此之外,張專員並未提供任何身 分證明文件取信被告。而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有問張專員有無名片,我當時會問張專員有無名片,是我 男朋友叫我問的,我男朋友說問問看對方是不是騙人,我就 問張專員,但張專員沒提供名片給我,張專員打LINE電話給 我時有口頭跟我說他是臺北分行的人。(偵一卷第179頁,本 院卷第51頁)」被告於110年5月1日第1次試圖索取張專員名 片,於110年5月4日第2次詢問張專員任職分行、大名,可見 張專員與被告於110年5月1日的LINE通話,並未消除被告對 張專員身分之疑慮,被告既已經其男友提醒張專員可能騙人 ,自然已經對張專員之真實身分、職務起疑,並已有預見張 專員可能是欺騙他人之人。被告既已起疑,殊難想像張專員 可以單憑口頭保證其係臺北分行專員,取得被告之信任。 ㈣被告臨櫃提款面對櫃員關懷提問時,不僅未答「為了美化帳 戶製作金流而領款」,反而回答「為支付家人醫藥費而領款 」:




  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陳:「臨櫃提領款項時,金融業者行 員有關懷詢問我提領理由,而我回答因為家人住院要清醫藥 費,清醫藥費的理由是假的,是對方教我這樣回答,對方說 這樣講櫃員才會給我領。(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5頁) 」換言之,被告為求順利提領這些非屬自己所有之鉅額金錢 ,應付關懷提問,有積極不實的陳述。而櫃員之關懷提問, 本就係為了防止詐欺、洗錢而制定之領款流程,如被告自認 其提款之目的是合法的「美化帳戶、製作金流」,為何不能 誠實告知櫃員?反而需捏造不實藉口,欺騙櫃員?且被告自 陳必須欺騙櫃員,櫃員才會給被告領款,可見被告知悉倘若 向櫃員告以實情,恐無法順利取得款項。而被告既然知悉需 以不實藉口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洗錢犯罪查證之流程,被告 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自有間接故意甚明。
 ㈤匯入款項之人,並非Alan Chen或新光銀行,而是被告素不相 識之人:
  被告雖辯稱:「我認為匯入我帳戶的錢是Alan Chen所有。( 偵一卷第177頁)」惟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偵一卷第119頁),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已經載明是「 甲○○」匯入,與Alan Chen之姓氏不符。且被告自陳不認識 甲○○(偵一卷第175頁),其卻在不認識匯款人、匯款人也明 顯並非Alan Chen之狀況下,依照張專員等人指示,貿然提 領款項。
 ㈥被告領款進度,均受到張專員等人嚴密監控:  觀諸被告與張專員等人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頁至第29 頁),通篇僅提及張專員等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前往領款 ,完全未見被告與有張專員等人磋商貸款細節。且觀諸Derr ick 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De rrick 林於上午11時12分傳送「先抽號碼牌,等幾位?」、 上午11時15分傳送「櫃檯提領40萬」、「剩5位的時候告訴 我一下,謝謝」、上午11時36分傳送「請問,現在還要等幾 位?」、中午12時4分傳送「還要幾位?」、中午12時18分傳 送「請問現在剩幾位?」、中午12時29分傳送「到櫃檯再請 跟我說一下,謝謝」、中午12時34分傳送「領好離開櫃台再 請拍存摺內頁給我,謝謝」,Derrick 林在短短1小時22分 鐘內,6度詢問被告提款進度為何,並要求被告拍攝存摺內 頁以確保被告有依照指示行動,被告連抽號碼牌、如何分次 提領金額、每次提領多少金額、還要排隊多久等細節,都受 Derrick 林嚴密監控,倘若被告並非車手,其應無理由連前 往領款之枝微末節都需即刻向Derrick 林回報之理。 ㈦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外觀沒有足資辨別為新光銀行職員之



特徵,被告亦未確認對方身分,逕行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
觀諸Louisa Coffee、cama café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 一卷第27頁),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領出後,交付 之對象均未穿著新光銀行制服、未配戴識別證,外觀完全無 法辨別為新光銀行職員,被告亦自陳:「這2張截圖中的女 子,沒有出示任何證明給我看他們是新光銀行的員工。(本 院卷第107頁)」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共780,000元,並在未 經查證交付對象是否是新光銀行職員之情況下,將鉅款逕行 交付予從未見面、交談過的2位女性,與常情嚴重違背。被 告一再辯稱是因為相信對方是新光銀行職員,才聽從對方指 示領取、交付款項,惟其就為何會相信在咖啡店內、咖啡店 騎樓下身著便服、未出示任何證明文件之人為新光銀行職員 ,卻無法有合理之辯解。
 ㈧被告在本案前,有3次申辦貸款經驗,而先前申辦貸款經驗均 與本案不符,且只要透過撥打電話、官網查證、至新光銀行 分行詢問等方式,均可輕易查證本案不合理之處:  被告自陳:「我在本案行為前,有辦過紓困、青創、機車貸 款,我辦青創跟紓困貸款是跟銀行申辦,這幾次貸款,都沒 有人跟我說過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而且是我自己去銀行辦 理貸款(偵一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本院卷第50頁)」,可見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至少已經辦過3次貸款,前3次貸款均無 類似本案的「創造虛偽財力證明」程序,且皆由被告親自去 銀行辦理貸款。被告既自陳先前有過3次貸款經驗,則其對 於貸款流程、所需文件應屬熟稔,亦明確知悉前先貸款均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可見被告已發覺本次辦理貸款流程與前3 次貸款不符。且被告依照先前貸款經驗,明知只要前去新光 銀行全國任一分行,可輕易詢問辦理貸款相關事宜或查證張 專員等人說詞是否屬實。再者如今網路發達,被告只需在搜 尋引擎搜尋「新光銀行 貸款」便可連結至新光銀行線上信 用貸款專區(偵一卷207頁至第210頁),在該專區可輕易搜得 貸款相關資訊,且觀諸該線上信用貸款專區注意事項,新光 銀行特別提醒用戶「如有貸款需求,請親洽本行各營業單位 辦理,或撥打客服專線或上本行官網留言諮詢」,被告在網 路上可輕易搜得此資訊,其難以諉為不知。然被告未積極查 證,貿然接受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不合理要求,不僅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違,亦與被告先前自身經驗不符。 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本就無法隱避金融機構之查核: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新光銀行專員叫我提供財力證明,我 說我沒有財力證明,陳會計師就說要幫我做帳洗存摺,幫我



做資金流動證明以作為財力證明。(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 第11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就是為了在國泰、郵局帳戶中 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動。而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 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 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 並無必然關係,衡情應無僅憑創造數小時內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因各項金 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實難達到隱避金融 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一再辯稱提供帳戶是為了美 化帳戶,然被告所稱其交付帳戶之理由,不僅無法作為對被 告有利認定的原因,反證被告主觀上知悉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並非其所有,其卻提供國泰、郵局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 錢流向之工具,全權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其從未謀面之 張專員等人,亦完全無從確保進出帳戶款項是否合法。堪認 被告提供國泰、郵局帳戶供張專員使用時,對於該帳戶恐遭 利用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自有所預見 。
㈩被告未深入了解、確認張專員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原因, 即貿然提供:
 ⒈就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正犯之原因,被告歷次陳述有出入:  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警詢時自陳:「新光銀行專員、會計師 說要幫我做帳(偵一卷第13頁)」;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警詢 時稱:「會計師說要幫我做帳,總共要洗3本存摺並提領裡 面的款項給他(偵一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因為我是飲料店的店主,所以對方說會幫我做假的進物料的 單,證明我有在進貨(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提 供國泰、郵局帳戶究竟是要「做帳」、「洗存摺」抑或「證 明有在進貨」,其前後所述似有出入,可見被告並未深入了 解張專員等人要求將錢財匯入國泰、郵局帳戶之原因,即率 然提供國泰、郵局帳戶供張專員等人使用。
⒉被告就貸款之利率、期數、還款方式一無所知: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陳:「對方沒有向我說明申辦貸款之 還款方式、期限、利息,我替對方去領錢時,還沒有送辦理 貸款的件,我沒有把握這次可以貸款成功(偵一卷第178頁, 本院卷第5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衡以貸款利率、分期 還款之期數為一般人貸款會加以評估、納入考量之重要資訊 ,被告渾然不知上開貸款重要資訊,如何評估張專員提供之 貸款條件符合其需求?故被告辯稱係為了貸款,主觀上並無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一節,並不可採。
本院無法依被告提出之證據作對其有利認定之原因:  被告提出遠傳電信授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本院卷第61頁)並 陳稱:「張專員是用新光銀行的電話打給我,所以我相信張 專員是新光銀行職員,就是通聯紀錄報表上,通話對象為00 0000000000號,於110年4月26日12時51分開始通話的這通電 話。(偵一卷第179頁,本院卷第52頁)」本院函詢新光銀行 被告所指該通電話是否是新光銀行撥打予被告,其覆稱:「 被告在本行並未開立信託帳戶,故無法院來函所查通話一事 」,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111年5月4 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110031247號函1份可憑(本院卷第91頁) ,可證新光銀行並未於被告所述時間去電被告。且觀諸被告 與張專員於110年5月1日、同年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二 卷第15頁),被告於110年4月26日通話後,復於110年5月1日 、5月4日以LINE詢問張專員有無名片、任職何分行,可見11 0年4月26日之通聯,並未消除被告懷疑張專員是否為新光銀 行職員之疑慮。
 小結:
  被告雖辯稱其係信賴張專員等人,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 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惟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被告初始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張 專員等人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 極可能為不法份子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冒險一 試,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 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 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已可預見張專員等人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仍提供國泰、 郵局帳戶予張專員等人使用,並依指示代領、轉交帳戶內之 款項。復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詐欺款項前,被告 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餘額分別為81元、31元等情,有國泰帳 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11頁 、第119頁),可見被告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未能順



利貸得款項或該金融帳戶遭凍結,自己亦無重大損失之虞, 為求借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 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 猶提供個人帳戶予張專員等人使用,使張專員等人得自由使 用國泰、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並受張專員等 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予來路不明之人。是以,被告主觀上 已可預見自己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 發生,足見其與張專員等人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無訛。 
 本案詐欺取財正犯達三人以上:
  觀諸Louisa Coffee、cama café監視器截圖(偵一卷第27頁) ,前往Louisa Coffee、cama café跟被告取款之人衣著並不 相同,且被告自陳:「在Louisa Coffee、cama café跟我拿 錢的2個小姐長相不一樣。而張專員、Alan Chen、Derrick 林都是男性,我有跟他們3人講過LINE電話,他們3人聲音都 不一樣,所以我確定張專員、Alan Chen、Derrick 林3個是 不同人。(本院卷第50頁)」堪認與被告共同犯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之正犯,至少有張專員、Alan Chen、Derrick 林、 在Louisa Coffee取款之女性,一共4人;與被告共同犯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之正犯,至少有張專員、Alan Chen、Derric k 林、在cama café取款之女性,一共4人。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與張專員、Alan Chen、Derrick 林、前往Louisa Coffee、cama café向被告取款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刑法第3 39條第1項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 52頁、第9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分3次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附表編號 1、2部分,均是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節,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除應就 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 ,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供張專員 等人利用,並聽從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然依現有卷證, 尚無從認定張專員、Alan Chen、Derrick 林、前往Louisa Coffee、cama café向被告取款之人是否屬於犯罪組織,如 是,該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 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此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 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 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共同詐欺之 行為時,不必然等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是被告所為, 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 自己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提領轉交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被 害人甲○○(下稱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被害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並一再以「我單純相信對方,我沒想那麼多 ,我沒覺得很奇怪」等語作為辯解,惟社會上每個選擇以個 人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之成年人,既然因金融帳戶開通而享受 金融活動之便捷,則妥善保管自己的金融帳戶,管控金融帳 戶進出金流之合法性,為相對應之義務,倘若自己申辦之帳 戶有來路不明之違法款項進出,帳戶申辦人難以被告上開辯 解推卸責任,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如被告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財 產損失可以部分填補,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彌補之意。 附表編號2部分,雖因被害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7 頁),故未能調解成立,惟被告有意試行調解之態度,為對



其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係擔任 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 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 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並 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 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予上游,無證據證明被 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或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將款項轉交予上游之時間、地點 證據 主文 1 乙○○ 不詳正犯於110年5月8日下午5時43分許,冒充乙○○之姪女,以電話、LINE連繫乙○○,佯稱急需借貸款項以茲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580,000元 ①於110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櫃檯提領400,000元 ②於110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ATM自動提款機提領100,000元 ③於110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ATM自動提款機提領80,000元 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Louisa Coffee屏東門市,將580,000元交予不詳女性正犯。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紀錄1張(偵二卷第34頁) ③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3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④被告與陳專員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不詳正犯於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許,冒充甲○○之外甥女,以手機連繫甲○○,佯稱需借款以清償對友人之債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49分許 200,000元 於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57分許,至屏東民生路郵局櫃檯提領200,000元 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cama café屏東站前店,將200,000元交予不詳女性正犯。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3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③被告與張專員等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15頁至第2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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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