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35號
KSDV,111,消債職聲免,35,2022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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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湯茵棋(原名:湯月玫、湯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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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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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怡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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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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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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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慧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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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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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代 理 人 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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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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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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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崙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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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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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茵棋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受理 ,於109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准自110年1月14日 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轉清算程 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定准自110年9月15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 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 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之時。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於綴美有限公司(下稱綴美公 司)任職,110年1月至111年3月實領收入共計456,270元( 計算式:35,504+32,162+31,252+32,304+30,051+26,915+ 28,858+29,603+30,502+30,953+13,505+31,404+31,707+7 ,500+6,150+5,250+6,300+4,050+900+2,250+2,550+3,600 +4,500+4,950+4,950+7,500+5,400+5,700=456,270),另 於110年6月29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 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薪資單( 本案卷第65至68頁)、存簿(本案卷第69至70頁)、屏東 縣政府函(本案卷第36至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案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 第39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租屋居住,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111年度各 為13,341元、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即為16,009元、17,303元。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2,418元【計算式:(456,270+ 30,000)÷15=32,418】,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110年 每月尚餘16,409元(計算式:32,418-16,009=16,409元) ,111年每月尚餘15,115元(計算式:32,418-17,303=15, 115元)。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5月至109年4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綴美公司任職( 健保投保單位之大峰服裝店負責人與綴美公司負責人為兄 弟關係),底薪23,800元,獎金平均每月約4,500元,未 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107 年度至108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09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本院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204號卷(下稱更卷)第16頁】、109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71號卷(下稱執清卷)第10頁】、收入切結書(更卷 第48頁、第112頁)、本院110年1月7日調查筆錄(更卷第 134頁)、薪資單(更卷第15頁)、綴美公司傳真(更卷 第113頁)、大峰服裝店陳報狀(更卷第114至120頁)、 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86至8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0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 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79 ,200元【計算式:(23,800+4,500)×24=679,200】,應 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 年度至109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2,941 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分別為15,529元、15,71 9元、15,71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375,736元(計算式:15,529×8+15,719×16=375, 736)。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79,200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5,736元後,尚 餘303,464元(計算式:679,200-375,736=303,464),本 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 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303,464元後,仍得依法 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546元 12,111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7,209元 141,744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786元 20,176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938元 41,59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9,679元 23,508元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699元 25,787元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891元 35,594元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36元 56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56元 1,166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733元 1,727元 總 計 3,997,573元 303,4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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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綴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