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29號
TYDM,111,審原簡,2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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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9
1號、第2092號、第2093號、110年度偵字第37478號、110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3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本
院受理後(111 年度審原易字第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仟零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 ,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 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仍 容任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得利結果之 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1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申辦附表一所示及其 他6支號碼不詳手機門號,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申請會員之時間,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申請註冊GASH會員使用,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與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其中部分遊戲點數轉入 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設之樂點公司會員帳戶內。二、丁○○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乙○○ ,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嗣丁○○未依約轉讓遊戲點數或道具,甲○○乙○○始悉受 騙。
三、案經己○○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庚○○訴由○○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丙○○訴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王○樟訴由○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戊○○訴由○○市警察局○○分局,甲○○乙○○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己○○庚○○丙○○、王○樟、戊○○甲○○乙○○於 警詢中之供述。
(三)超商繳費證明。
(四)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暨GASH會員申登 資訊。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
(六)丙○○王○○庚○○黃○○戊○○甲○○乙○○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儲字第1100119621號 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 一幫助詐欺得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附表一所示門 號,分別對告訴人己○○庚○○丙○○、王○樟及戊○○詐欺 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之罪, 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己○○庚○○丙○○王○○戊○○損 害;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 告訴人甲○○乙○○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返還詐欺款項,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部分,自承共取得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4頁);就事實 及理由欄二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為2,06 5元,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詐欺告訴人甲○○之犯罪 所得12,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易卷第84頁、第91至92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 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 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 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 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 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 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 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 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 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購買遊戲點數之地點 遭詐金額 (新臺幣) 申請會員手機門號 申請會員之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Grindr」交友軟體上,以LINE暱稱「阿○」之人,佯稱欲性交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17時31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購買遊戲點數。 ①○○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門市) ②○○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③○○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 ④○○市○區○道○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⑤○○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⑥○○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⑦○○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店) ①1,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10,000元 ⑦5,000元 0000000000 109年12月22日23時29分 YZ0000000000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JUST DATING」交友軟體上,以暱稱「TOBE」之人,佯稱欲性交易,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4日2時7分至26分許購買遊戲點數。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門市) 2000元 0000000000 109年12月22日23時29分 YZ0000000000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S TALK」交友軟體上,以LINE暱稱為「○○」之人,佯稱欲性交易,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5日22時55分至12月26日0時10分間購買遊戲點數。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5000元 ②5000元 0000000000 109年12月24日18時45分 TZ0000000000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之人,佯稱欲性交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8日14時24分至17時6分間購買遊戲點數。 ○○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09年12月24日18時45分 TZ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5000元 0000000000 109年12月24日18時58分 WZ0000000000 5 王○○(92年10月生,被害時未滿18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之人,佯稱欲性交易,使告訴人王○○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19時54分許購買遊戲點數。 ○○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 5000元 0000000000 110年1月6日12時46分 V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1 甲○○ 丁○○於110年4月4日11時36分許,佯稱要賣天堂M網路遊戲鑽石點數,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市○○區○○路0000號○○樓 1萬2000元 110年4月4日13時31分許 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丁○○於110年4月15日9時15分前不詳時間,佯稱要賣天堂M網路遊戲的指定道具,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市○區○路0段000號○樓 2065元 110年4月15日9時15分許 丁○○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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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