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26號
SLDM,110,訴,426,2022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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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至恩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被 告 蔡至儒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至恩蔡至儒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送入飲食除外)。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
二、經查:
(一)被告蔡至恩蔡至儒二人(下稱被告二人)均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自同年12月24日、111年 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在案。
(二)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部分或全 部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蔡雯宇、黃品瑜、黃國忠、潘楷 齡、陳昱凱陳雪萍、張樹發、郭毓松、呂霈聆、王怡心許伯榮之證述內容、對話錄音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現有相關事證觀之,足認被告蔡至恩分別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罪嫌;被告蔡至儒分別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罪嫌重大。被告二人上開所犯藉勢藉 端勒索財物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 參照卷存被告二人供述、證人證述及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被告二人供詞避重就輕,多有違反情理之處,並與客觀具 體事證資料有所歧異,復衡諸被告蔡至恩身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從事刑事偵查實務工作,熟悉案件 之偵辦流程資源,且被告二人自承其等均可得透過電話 或通訊軟體與共犯或部分證人進行聯繫,再參以現今通訊 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二人可不受時空 限制,輕易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繫,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二人均有能力或機會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此類犯罪之 事實查明,仍需勾稽比對證人與共犯間供述,倘若有機會 相互勾串,恐有使案情陷於混沌不明之高度可能性,原羈 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再衡酌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大眾對於警員公正執法之期待,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4月2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直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送入飲食除外)。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 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 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查本案既未對選任辯護人限制接見,被告蔡至恩仍得與 辯護人商討案情,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非謂被告必須 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始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蔡至儒所稱學業安排、家庭成員生 活賴其照料乙情縱令屬實,亦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 解決其學業、家庭相關事務,而非本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 之因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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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