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10年度,59號
IPCA,110,行專訴,59,2022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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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錫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劉力夫
參 加 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0年9月28日經訴字第11006307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David Edward Donald,於民國111年 1月14日變更為郭錫勲,並經法定代理人郭錫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在卷(本院卷第1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撤銷。」(本院 卷第13頁),嗣於112年2月17日具狀變更為:「原處分關於 『請求項1至2、4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暨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199頁),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項規定,自應允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7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 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並聲明以105年7月28日申請之



我國第105123822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10612 442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37818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9年9月4日 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 ,以110年2月23日(110)智專三(三)05162字第11020170 7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9月4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 正」、「請求項1至2、4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 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前揭舉發 成立部分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0年9月28日經訴 字第1100630798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彈性件51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 凹孔之孔壁相接觸」及「該彈性件51及該抵塊52之寬度 皆與該容孔44之寬度相同」等技術特徵。證據2未揭示 出任何彈簧70不會深入掣動凹孔42,該二延伸部611不 會深入凹孔42內之技術特徵,因此並非如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所稱將證據2之彈簧70設計成未深入掣動凹孔42且 未與凹孔42之孔壁相接觸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易於思及的。
⑵證據4之抵塊45未設有二擋臂,彈性件44係直接彈抵於抵 塊45與控制件41,因此證據4之抵塊45與彈性件44之技 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之抵塊設有二擋臂,彈性件 位於二擋臂中之技術特徵為反向教示,證據4不具有與 證據2結合之動機。
⑶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該二擋臂522未伸入該凹孔內 ,該彈性件51未伸入該凹孔32且未與該凹孔32之孔壁相 接觸」之技術特徵及「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 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 之技術特徵。證據3未設有系爭專利之抵塊,且在證據3 未設有系爭專利之抵塊之情況下,證據3不具有與證據2 相結合之動機。
⑷系爭專利具有「該二擋臂522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 51未伸入該凹孔32且未與該凹孔32之孔壁相接觸」及「 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 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等技術特徵。此外,由



於該彈性件51及該抵塊52之寬度皆與該容孔44之寬度相 同,可使該抵塊順利地沿該容孔之延伸方向滑動且不會 發生搖擺,該彈性件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則可避免彈 性件彎曲變形,因此該致動件3可順利地與驅動件2嚙合 及跳齒,應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⑸證據3、4皆未揭示系爭專利「抵塊設有二擋臂,彈性件 位於二擋臂中」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3皆未教示系爭 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可使該抵塊順利地沿該容孔之延 伸方向滑動且不會發生搖擺,另外該彈性件與該容孔之 寬度相同可避免彈性件彎曲變形」的功效,應認系爭專 利請求項1應具有進步性。
⑹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2、3之組 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所揭露、教示或建議,非該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3之組合,或 證據2、3、4之組合可輕易完成,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 效,因此具有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12為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 既然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當亦無法證明請求項4、6至10不 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5、12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5或證據2、3、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6、1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5未揭示系爭專利之該二擋臂522未伸入該凹孔內, 該彈性件51未伸入該凹孔32且未與該凹孔32之孔壁相接 觸之技術特徵。此外,自證據5之圖示與系爭專利圖11 可知,證據5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該抵塊在 該穩定平衡位置係以一接觸點接觸該凹孔」之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該抵塊在該穩定平衡位置 係以一接觸點接觸該凹孔」,該抵塊具有相對該凹孔的 角落(例如銳角)用於接觸該凹孔,有助於提供該抵塊以 該接觸點(或線)接觸該凹孔,增強分力量的作用力驅動 並維持該制動件及該抵塊至穩定平衡位置,相對於證據 5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具進 步性。
⑵既然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且證 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均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4、5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6、11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3、4、5之間並不具有組合動機:



證據2所要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為當所需的螺鎖力較小時 ,使用者必須不斷反覆的來回扳動扳手,費時且費力,以 及扳手本體並未設置可供撥件撥轉限位的結構,以致於操 作者以為已撥至定位,但卻是無法連動等問題;證據3所 要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則為扳手頭部(容置空間)與施作 工件間容易產生相對錯位移動之無法穩固且在施力較猛之 情況下,甚至會有施力落空導致手部撞傷危險可能之技術 問題;證據4則在於解決習知棘輪扳手棘齒嚙合度不佳或 無法完全嚙合的情況,以致造成應力集中而出現崩齒的問 題;證據5則是在於解決習知棘輪扳手撥塊製造工法僅能 選擇粉未壓出或粉未射出工法,而造成之撥塊難以成型的 問題。故證據2、3、4、5所要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本質上 並不相同,所採之解決習知技術問題之手段亦迥異,各證 據之間並不具有組合動機。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之證據及其組合,顯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彼此之間缺乏組合動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 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部分暨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 之孔壁相接觸」,僅係證據2之掣動凹孔42形狀、大小簡單變更所能達成者;或是證據2之定位單元60其右 端基部的長度的簡單變更所能達成者。又證據2之彈簧7 0係套設於定位單元60之導片612及相對應之沉孔512上 ,須相互接合裝設,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自身需求及實際操作狀況,調整該等構件至相同寬度 ,僅為簡單變更,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⑵證據4圖2至圖3、圖11至圖12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 」,故將證據2之彈簧70設計成未伸入掣動凹孔42且未 與掣動凹孔42之孔壁相接觸,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容易想到的。又證據4圖11至圖12已揭露以切 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抵頂銷45)、該彈性件( 矩形彈簧44)及該容孔(矩形限位槽43)之寬度約略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



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 」之技術特徵,僅係證據4之抵頂銷、矩形彈簧及矩形 限位槽寬度之簡單變更,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⑶證據2、4均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之抵塊、彈性件及凹孔之 構件,證據2圖4至圖5及說明書未明確界定彈簧70須伸 入掣動凹孔42且與孔壁相接觸,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並不會被勸阻或反對變更成「彈性件未伸入 該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之技術特徵,自不 構成反向教示。
⑷證據2、3均具有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換件及第二 容室之構件,且由於證據2、3皆屬「棘輪扳手」之技術 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3均揭示「藉由 調整切換件切換制動件與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位置,以 調整驅動件之轉動方向」,係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有動機結 合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並將證據2之撥件50(相當於請 求項1之切換件)、座孔14(相當於請求項1之第二容室) 替換成證據3之換向開關15(相當於請求項1之切換件)、 具有第一樞槽111(相當於請求項1之大徑段)及第二樞槽 112(相當於請求項1之小徑段)之容室(相當於請求項1之 第二容室),而能達成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即提供一 種棘輪扳手,可使撥鈕可順暢地轉動並且可有效防止撥 鈕跳脫本體,以提高使用壽命及工作效率。
⑸「制動件僅受到抵塊之單點推抵」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或必然會造成的結果,且從證據5圖11可知,制 齒30係位於第二容槽12的側邊,其相當於穩定平衡位置 ,因此「制動件僅受到抵塊之單點推抵」係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 之功效。另證據2圖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彈性 件係位於二擋臂之間,並與該二擋臂分別形成一間隙」 ,證據2圖4至圖5及說明書全篇亦未揭露彈簧70與掣動 凹孔42之孔壁相接觸。而且,證據4圖2至圖3、圖11至 圖12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彈性件未伸入該 凹孔且未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故彈性件僅受到一 直線之受力,可使彈性件順利地進行彈性伸縮,係可預 期的功效。
⑹證據3、4雖未揭示系爭專利「抵塊設有二擋臂,彈性件 位於二擋臂中」之技術特徵,惟證據2已揭示此技術特 徵。由於證據2、3、4皆屬「棘輪扳手」之技術領域, 係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證據2、3、4均揭示「藉由



調整切換件切換制動件與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位置,以 調整驅動件之轉動方向」,係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 合證據2、3或證據2、3、4。
⑺綜上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2 、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從證據5圖11可知,制齒30係位於第二容槽12的側邊;上 述側邊位置為相對穩定狀態,使卡制件42以一接觸點接觸 凹弧槽32時,係處於相對穩定狀態,此為直接且無歧異得 知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抵塊接觸於制動件的不穩定 平衡位置時,該驅動件可相對該本體朝二相對方向轉動; 該抵塊接觸於該制動件的二穩定平衡位置至少其中一者時 ,該驅動件可相對該本體朝一方向轉動」,係所屬技術領 域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11對照先前技術,並未產 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4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4、5具有結合動機:
證據2、3、4、5皆屬「棘輪扳手」之技術領域,係具有 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2、3、4、5均揭示「藉由調整 切換件切換制動件與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位置,以調整驅 動件之轉動方向」,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證據2、3、 4、5之技術內容。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3頁): ㈠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4、6至10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5、12不 具進步性?
㈢證據2、3、5之組合,或證據2、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6、11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6年7月20日 ,審定日為107年6月14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 撤銷事由之判斷,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



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為斷 。按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 取得發明專利,106年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棘輪扳手,其包括一本體、一驅 動件、一制動件、一切換件及一彈抵組件。該本體設有一 第一容室、一第二容室及一連通該第一容室及該第二容室 之一第三容室,該第二容室之兩端一者為一大徑段、另一 者為一小徑段。該驅動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一容室內。該 制動件係設於該第三容室內且可限制該驅動件之轉動方向 。該切換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二容室,包括一轉動件及一 延伸於該轉動件之凸塊,該轉動件容設於該大徑段,該凸 塊容設於該小徑段(系爭專利摘要,乙證2第142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2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又原告於舉發答辯時併提請求項 更正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准予更正,而就准予更 正部分,參加人並未爭執,故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棘輪扳手,包括:一本體,設有一第一容室、一平 行該第一容室之第二容室及一連通該第一容室及該第二 容室之一第三容室,該第二容室之兩端一者為一大徑段 、另一者為一小徑段;一驅動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一 容室內且沿外周面設有一第一卡掣部;一制動件,係設 於該第三容室內且設有一與該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第二 卡掣部,該第二卡掣部係可限制該驅動件之轉動方向; 一切換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二容室,包括一轉動件及 一延伸於該轉動件之凸塊,該轉動件容設於該大徑段, 該凸塊容設於該小徑段,該轉動件遠離該凸塊之一端徑 向設有一供撥弄之撥動件,該轉動件徑向設有一容孔; 一彈抵組件,包括一彈性件及一抵塊,該抵塊包括一第 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包括二擋臂,該二擋臂係延 伸於該第二端,該彈性件係位於該二擋臂之間並與該二 擋臂分別形成一間隙,該第一端及該彈性件係容置於該 容孔,該彈性件係彈抵於該抵塊之第二端與該切換件之 間,以使該抵塊之第二端將該制動件常態地朝該第一卡 掣部抵頂;其中,藉由調整該切換件切換該制動件與該 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位置,以調整該驅動件之轉動方向 ;其中,以該轉動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凸塊之徑向尺



寸係介於轉動件之徑向尺寸的0.33倍至0.9倍之間,該 小徑段之徑向尺寸係等於該凸塊之徑向尺寸;其中,該 大徑段及該小徑段貫穿於該本體,該凸塊外露出該小徑 段;其中,該制動件遠離該第一卡掣部之一端另設有一 凹孔,該抵塊之第二端係抵頂於該凹孔之孔壁;該二擋 臂未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且未與該凹 孔之孔壁相接觸;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 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同。   ⑵如請求項1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容孔係為矩形孔,該 彈性件之徑向尺寸概為該容孔之寬度。
   ⑶(刪除)如請求項1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制動件遠離 該第一卡掣部之一端另設有一凹孔,該抵塊之第二端係 抵頂於該凹孔之孔壁。
   ⑷如請求項1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轉動件徑向朝該制動 件之方向設有一缺口部,該轉動件於該缺口部之相對上 方形成一凸緣,該缺口部包括一凸部及位於該凸部兩側 之弧面段,該容孔係設於該凸部。
   ⑸如請求項4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以該轉動件之軸向觀之 ,該凸緣之徑向尺寸係大於該凸部之徑向尺寸。   ⑹如請求項1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抵塊係為U字型,該 二擋臂之間的該間隙於該抵塊的高度上大於各該擋臂的 高度
   ⑺如請求項1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大徑段與該小徑段之 間形成一第一階部,該轉動件與該凸塊之間形成一第二 階部,該第一階部與該第二階部係相抵頂。
   ⑻如請求項7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容孔係為矩形孔,該 彈性件之徑向尺寸概為該容孔之寬度;該轉動件徑向朝 該制動件之方向設有一缺口部,該轉動件於該缺口部之 相對上方形成一凸緣,該缺口部包括一凸部及位於該凸 部兩側之弧面段,該容孔係設於該凸部;其中以該轉動 件之軸向觀之,該凸緣之徑向尺寸係大於該凸部之徑向 尺寸;該抵塊係為U字型;該二擋臂之間的該間隙於該 抵塊的高度上大於各該擋臂的高度;該抵塊包括一立方 本體,該二擋臂設於該立方本體,各該擋臂延伸的長度 至少為該立方本體的長度的1.5倍;該抵塊設有二相對 設置的邊角,各該邊角的頂點為可抵於該制動件之連續 的線性結構。
   ⑼如請求項1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凸塊之徑向尺寸係為 該轉動件之徑向尺寸的0.7倍,該凸塊之軸向高度係為 該轉動件之軸向高度的0.35倍至0.65倍之間。



   ⑽如請求項9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凸塊之軸向高度係為 該轉動件之軸向高度的0.45倍。
   ⑾如請求項3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抵塊接觸於該制動件 的一不穩定平衡位置時,該驅動件可相對該本體朝二相 對方向轉動;該抵塊接觸於該制動件的二穩定平衡位置 至少其中一者時,該驅動件可相對該本體朝一方向轉動 ;其中,該抵塊在該不穩定平衡位置係以二接觸點接觸 該凹孔,該抵塊在該穩定平衡位置係以一接觸點接觸該 凹孔。
   ⑿如請求項3所述的棘輪扳手,其中該凹孔具有一弧凹部及 二直線部,該二直線部係切線地連接於該弧凹部兩側。 ㈢舉發證據分析:
  ⒈證據2:
   ⑴西元2007年4月25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892384號「雙向 棘輪扳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 17年7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為一種雙向棘輪扳手,包含一本體、一軸設在該本 體內部的棘輪環件、一供該棘輪環件定位的扣環、一與 該棘輪環件嚙合的棘塊、一軸設在該本體內部且掣動該 棘塊移位的撥件、一設置在該棘塊與該撥件之間的定位 單元及一提供該定位單元恆彈性頂持在該棘塊上的彈簧 。該本體的一頭部具有一供棘輪環件軸設的軸孔、一供 撥件軸設的座孔、一供棘塊容設的容置槽及二供該撥件 轉動限位的限位部,該棘輪環件具有一設置在該本體外 側的操作部。借此,轉動該操作部可快速操作該棘輪環 件,且限位部與撥件配合可使換向確實(證據2摘要, 乙證1第49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⒉證據3:
   ⑴2016年2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1603961號「一體式防止施 作工件脫離之扳手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2017年7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⑵證據3為一種一體式防止施作工件脫離之扳手結構,包括 有:一扳手頭部,其具有一中空之操作容置空間,該操 作容置空間周壁具有一操作面,該操作面可包括有由 弧面、曲面或直面所組合構成,且該扳手頭部之上方具 有一頂端部,該頂端部向該操作容置空間中心方向環向 凸伸有一頂端凸部,該頂端凸部形成該操作容置空間上 方內凸之一抵環空間,使該抵環空間作為該操作容置空



間上方之遮蓋限位,且該頂端凸部及該抵環空間由該扳 手頭部一體延伸成型;如此,能藉由簡易之構成設置而 具有防止扳手操作時與施作工件脫離,進而達到製造、 組裝上極佳之製程便利性及經濟效益性(證據3摘要, 乙證1第43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⒊證據4:
   ⑴2016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541106號「可提升棘齒定 位效果之棘輪扳手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2017年7月2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⑵證據4為一種可提升棘齒定位效果之棘輪扳手結構,其係 於控制件縱向設有概呈矩形長板狀之抵頂銷,並使該抵 頂銷縱向抵頂棘齒塊之抵接面,藉此,使棘齒塊上下可 同時嚙合於棘齒環,俾提升棘齒定位效果與嚙合穩定性 ,避免局部嚙合造成應力集中而致使發生崩齒,且還能 克服習知棘輪扳手利用多個彈性定位元件頂推棘齒塊所 產生之平行度或垂直度不佳的公差問題(證據4摘要, 乙證1第31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⒋證據5:
   ⑴2015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I511847號「棘輪扳手構造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7月2 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5為一種棘輪扳手構造,其係包括:一本體係設有第 一容槽、第二容槽、第一靠抵面、第三容槽及蓋體槽; 一棘輪係樞設於第一容槽內,該棘輪係設有棘輪部、轉 動部、第一環槽及缺槽;一制齒係容置於第二容槽內, 該制齒係設有複數咬合齒及凹弧槽;一控制單元,該控 制單元係設於第三容槽內,該控制單元係包括:一撥鈕 、一卡制件及彈性元件;該撥鈕係設有一圓柱塊、端面 、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該卡制件係容設第一容置 槽處,該卡制件係設有第三容置槽、二頂抵面及一第二 凹面;該彈性元件係容置於第二容置槽內;該卡制件係 靠抵於第一靠抵面處,彈性元件係容設於第三容置槽及 第二容置槽內,第一靠抵面係限制卡制件,卡制件係限 制彈性元件,彈性元件限制圓柱塊,使該撥鈕係樞設於 第三容槽內;一蓋體係容設於容蓋槽處;一第一扣環係 容設於第一環槽內(證據5摘要,乙證1第16頁)。     




   ⑶主要圖式:本判決附件。
 ㈣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6至10不具進 步性:
  ⒈證據2揭示一種雙向棘輪扳手,說明書第5頁第7至10行記載 「該本體10具有一頭部11及一由該頭部側面朝外延伸的柄 部12。該頭部具有一沿一軸線L延伸設置的軸孔13、一平 行地設置在該軸孔一側的座孔14、一連通地設置在該軸孔 與該座孔之間的容置槽15」(乙證1第47頁),該軸孔、 座孔、容置槽等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第一容室、 第二容室、第三容室,且證據2容置槽連通地設置在軸孔 與座孔之間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三 容室連通該第一容室及該第二容室的技術特徵。是以,證 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棘輪扳手,包括:一本 體,設有一第一容室、一平行該第一容室之第二容室及一 連通該第一容室及該第二容室之一第三容室」之技術特徵 。惟由證據2圖式第3圖(本判決附件)可知,該座孔14係 為單一孔徑,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 二容室之兩端一者為一大徑段、另一者為一小徑段」的技 術特徵(此部分下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1差 異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5頁第1至6行記載「本實用新型雙向棘輪扳手的優選實施例,包含一本體10、一軸設在該本體10內部的棘輪環件20、一供該棘輪環件20定位的扣環30、一與該棘輪環件20嚙合的棘塊40、一軸設在該本體10內部且掣動該棘塊40移位的撥件50、一設置在該棘塊40與該撥件50之間的定位單元60及一提供該定位單元60恆彈性頂持在該棘塊40上的彈簧70。」(乙證1第47頁),該棘輪環件、棘塊、撥件、彈簧、定位單元等構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件、制動件、切換件、彈性件、抵塊等構件。又證據2圖式第2至4圖(本判決附件)揭露棘輪環件20設於軸孔13,且外周面設有棘環部226(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驅動件設於第一容室內,且外周面設有第一卡掣部的技術特徵);棘塊40設於容置槽15,且具有與棘環部226相卡掣的棘齒面41(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制動件設於第三容室內,且設有可與第一卡掣部相卡掣的第二卡掣部的技術特徵);撥件50設於座孔14,具有一軸桿51,軸桿徑向設有卡槽511、上方設撥桿52,(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換件可轉動地設於第二容室,包括一轉動件,該轉動件一端徑向設有一供撥弄之撥動件,轉動件徑向設有一容孔的技術特徵);一彈簧70及一定位單元60,定位單元具有兩端部,其中第一端包括兩延伸部611並延伸至第二端,彈簧70位於兩延伸部611間並與兩延伸部形成間隙,第一端與彈簧70容置於卡槽511,彈簧彈抵於定位單元第二端與撥件之間,使棘塊40常態地朝棘環部226抵頂(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彈抵組件包括一彈性件及一抵塊,抵塊包括第一端及第二端,該第一端包括二擋臂,該二擋臂係延伸於該第二端,彈性件係位於該二擋臂之間並與該二擋臂分別形成一間隙,該第一端及該彈性件係容置於該容孔,該彈性件係彈抵於該抵塊之第二端與該切換件之間,以使該抵塊之第二端將該制動件常態地朝該第一卡掣部抵頂的技術特徵);又證據2圖式第4、5圖(乙證1第45頁反面、第44頁)揭露旋轉撥件50可切換棘塊40與棘環部226相卡掣的位置,以調整棘輪環件20之轉動方向,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藉由調整該切換件切換該制動件與該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位置,以調整該驅動件之轉動方向」的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驅動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一容室內且沿外周面設有一第一卡掣部;一制動件,係設於該第三容室內且設有一與該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第二卡掣部,該第二卡掣部係可限制該驅動件之轉動方向;一切換件,可轉動地設於該第二容室,包括一轉動件,該轉動件容設於該大徑段,該轉動件一端徑向設有一供撥弄之撥動件,該轉動件徑向設有一容孔;一彈抵組件,包括一彈性件及一抵塊,該抵塊包括一第一端及一第二端,該第一端包括二擋臂,該二擋臂係延伸於該第二端,該彈性件係位於該二擋臂之間並與該二擋臂分別形成一間隙,該第一端及該彈性件係容置於該容孔,該彈性件係彈抵於該抵塊之第二端與該切換件之間,以使該抵塊之第二端將該制動件常態地朝該第一卡掣部抵頂;其中,藉由調整該切換件切換該制動件與該第一卡掣部相卡掣之位置,以調整該驅動件之轉動方向」之技術特徵。惟由證據2圖式第2、3圖(本判決附件)可知,該撥件50之軸桿51並未另延伸有其他類如系爭專利凸塊的結構,因此,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換件包括一延伸於該轉動件之凸塊,該凸塊容設於該小徑段」及「其中,以該轉動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凸塊之徑向尺寸係介於轉動件之徑向尺寸的0.33倍至0.9倍之間,該小徑段之徑向尺寸係等於該凸塊之徑向尺寸;其中,該大徑段及該小徑段貫穿於該本體,該凸塊外露出該小徑段」的技術特徵(此部分下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2差異技術特徵」)。  ⒊證據2圖式第2至4圖(本判決附件)揭露棘塊40遠離棘環部 226之一端設有一掣動凹孔42,定位單元60之第二端係抵 頂於該掣動凹孔的孔壁;又證據2彈簧70係套設於定位單 元60的導片612並位於上下延伸部611間,與掣動凹孔具有 一段距離,當不會與掣動凹孔孔壁接觸,此即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制動件遠離該第一卡掣部之一端另設有一 凹孔,該抵塊之第二端係抵頂於該凹孔之孔壁,彈性件未 與該凹孔之孔壁相接觸」的技術特徵。但證據2並未明確 且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二擋臂未伸入該凹孔內 ,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及「以該切換件之轉動軸向觀 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寬度相 同」等技術特徵(此部分下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 2的第3差異技術特徵」)。
  ⒋證據3則揭示一種一體式防止施作工件脫離之扳手結構,圖 式第6、7圖(本判決附件)揭露扳手包含操作容置空間11 0(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一容室)、第一樞槽111與第二樞槽11 2(兩者相當於系爭專利第二容室)、控制空間13(相當於系 爭專利第三容室)、棘動件50(相當於系爭專利驅動件)、 卡掣件14(相當於系爭專利制動件)、換向開關15(相當於



系爭專利切換件)、抵頂彈簧16(相當於系爭專利彈性件) 等構件組成。又證據3說明書第[0043]段第6至7行記載「 該第一樞槽111下方包括一呈徑寬較該第一樞槽111之徑寬 為小之第二樞槽112」(乙證1第39頁反面),此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第二容室之兩端一者為一大徑段、 另一者為一小徑段」的技術特徵,是證據3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1差異技術特徵」。  ⒌另證據3說明書第[0043]段第13至17行記載「一換向開關15 ,呈一柱狀立體而設置於該第一樞槽111內,該換向開關 設有上方一扳動件151及下方一定位柱152…該定位柱設於 該第一樞槽下方徑寬較小之第二樞槽112」(乙證1第39頁 反面),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切換件包括一延 伸於該轉動件之凸塊,該凸塊容設於該小徑段」的技術特 徵。此外,由證據3圖式第7圖(本判決附件)所揭露內容 ,亦可明確知悉定位柱152的徑向尺寸係介於換向開關15 柱狀體徑向尺寸的0.33倍至0.9倍的比例關係之間,且第 二樞槽112的徑向尺寸等於定位柱152的徑向尺寸;及該第 一樞槽111與第二樞槽112貫穿扳手頭部11,且定位柱152 外露出第二樞槽112等結構特徵,上開技術特徵皆等同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該轉動件之轉動軸向觀之,該凸塊 之徑向尺寸係介於轉動件之徑向尺寸的0.33倍至0.9倍之 間,該小徑段之徑向尺寸係等於該凸塊之徑向尺寸;其中 ,該大徑段及該小徑段貫穿於該本體,該凸塊外露出該小 徑段」的技術特徵,是證據3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的第2差異技術特徵」。惟證據3因不具有相當於 系爭專利的抵塊構件,因此,證據3仍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3差異技術特徵」,即「該二擋臂未 伸入該凹孔內,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及「以該切換件 之轉動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 容孔之寬度相同」。
  ⒍證據2、3雖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二擋臂未伸入該 凹孔內,該彈性件未伸入該凹孔」及「以該切換件之轉動 軸向觀之,該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相同,並與該容孔之 寬度相同」等技術特徵。惟擋臂或彈性件是否伸入凹孔, 以及抵塊與該彈性件之寬度是否相同、與容孔寬度是否相 同等,並不影響棘輪扳手可換向操作的目的與功能。再者 ,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具體說明上開技術特徵是否具有效 用或功能的特殊性。因此,證據2、3既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的所有對應構件,就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其長度、寬度或大小等聯結關



係的差異,僅係定位單元構件尺寸的簡單變化而已。  ⒎證據2、3皆為關於棘輪扳手的技術,因此具有技術領域之 關聯性;又證據2、3皆係利用撥件(換向開關)使棘塊(卡 掣件)與棘輪(棘動件)產生換向的卡掣而具有不同方向的 操作方式,因此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因此,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可簡單結 合證據2、3所揭露技術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並未具有特別的 有利功效,故證據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附屬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轉動件徑向朝該制動件之方向設有一缺口部 ,該轉動件於該缺口部之相對上方形成一凸緣,該缺口部 包括一凸部及位於該凸部兩側之弧面段,該容孔係設於該 凸部。」業如前述。查證據2圖式第2圖(本判決附件)揭 露撥件軸桿51(相當於系爭專利轉動件)徑向朝棘塊40(相 當於系爭專利制動件)的方向形成缺口部(未標號),於缺 口部相對上方形成一凸緣(未標號),該缺口部包括一凸部 (未標號)及位於凸部兩側之斜面段(未標號),一卡槽511( 相當於系爭專利容孔)設於凸部,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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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