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小字,110年度,6號
ULDV,110,家繼小,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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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柏瑋


被 告 許芬眞
吳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吳質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票及其孳息依附件所示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式,辦理分歸被告吳許美玉取得。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質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股票及其孳息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ㄧ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質彬之遺產,並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吳質彬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 票准予變價,所遺未領的股利由兩造按應繼分各3分之1分配 。嗣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1年3月22日當庭變更請 求及追加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追加被繼承人 吳質彬之遺產範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其餘聲明之變更及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許芬眞、吳許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吳質彬於93年5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前於95年6月1日間簽訂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 繼承人吳質彬所遺之遺產為分配(惟漏未協議分配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股票)。而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關於如



附表一編號1、2之股票部分,兩造已有約定係由被告吳許美 玉單獨繼承,而就編號3之股票部分則為未為協議,現兩造 就被繼承人吳質彬遺產中不動產、存款、現金部分皆已依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式辦妥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及分 配取得,然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遺產,因原 告一直無法與被告許芬眞取得聯繫,至今仍無法就上開股票 遺產辦理繼承之過戶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2之股票部分履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 表一編號3之股票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許芬眞、吳許美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 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 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應依該 協議內容履行。另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分割遺 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 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質彬於93年5月6日死亡,被繼承 人遺有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漏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股票)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吳質彬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即均為3分之1, 且兩造於被繼承人吳質彬死亡後,於95年6月1日就其遺產( 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股票外)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兩造現 除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遺產因被告許芬真未出面致尚未完 成分配外,其餘遺產均已按照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配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質彬之除戶謄 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09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 單、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 暨領取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彰化商 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存款繼承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有本院函查所回覆 之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0 059號函檢附之臺西鄉旭安段688、887、888、889、890、89 3、910、911、916地號、光明段406、509地號等11筆地號之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月7日保結投字第1110000141號函、111年1月17日保結 投字第111000778號函及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 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及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華 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上市○○○○○○○○○○○○○○○○○○○○○○○○○ 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花旗(台灣)商業 行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18 3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 抗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被繼承人吳質彬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間既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票遺產如何分配既已達成一致之協 議,並簽訂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兩造自應受該遺產 分割協議書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股票及其孳息,依如附表一「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由被告吳許美玉單獨取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質彬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股票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有調解紀錄 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吳質彬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 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吳質彬有以遺 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質彬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質彬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股票遺產 ,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 ,經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而被告2人雖 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方法對渠等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 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等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 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質彬所遺之遺產項目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量 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法 分割方法 1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49股及其孳息 由被告吳許美玉單獨取得。 2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3股及其孳息 3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1股及其孳息 未有協議。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質彬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吳許美玉 1/3 配偶 2 吳柏瑋 1/3 長子 3 許芬眞 1/3 孫子女(被繼承人養女吳淑香之長女,代位繼承吳淑香應繼分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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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