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06號
TNDM,110,金訴,406,202203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
偵字第2014、2050、2083、2137號、109年度偵字第22471號、11
0年度營偵字第21、211、520號、110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龍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朝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 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 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9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北富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向第一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黃朝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人施以詐術, 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就附表編號1 至2、4至5、9至11所示匯款金額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另附表 編號3、6至8所示匯款金額,則因圈存而未能提領(各次詐 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均詳如 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美環謝鳳美、吳楊彩貴趙文俊劉大為陳清心蘇錫隆李宜勳、黃紀璇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黃朝龍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 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 的紙條,是一起放在一個小錢包,並跟我平常所使用的錢包 、身分證件一同放在背包裡,我領完最後一次錢後,因父親 住院來來回回,我不知道上開帳戶何時遺失,是109年9月9 日晚上上班翻背包的時候,才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云 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而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 告之上開帳戶,除附表編號3、6至8所示匯款金額,因圈存 而未能提領外,其餘部分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復有告訴人陳美環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9月23日合金新營字第10 90003182號函文暨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鳳 美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畫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9年10月13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0000 074號函文暨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9年11月18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 0000084號函文暨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楊彩貴 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0月12日儲字第1090259372號函文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109年12月10日儲字第1090922874號函文暨附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趙文俊提出之臺南市六 甲區農會匯款回條、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總



業存字第1090113261號函文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9年11月25日白河字第109 0003176號函文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9年10月20日北富 銀永康字第1090000077號函文暨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劉大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 人陳清心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蘇錫隆提出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109年10月21日一嘉義字第241號函文暨附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勳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存摺 類存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09 年9月30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090000071號函文暨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紀璇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 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 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 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 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 戶 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 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 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 本案發生時年紀約40餘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29頁),亦有工作經驗,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應當 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竟仍將提款卡之密碼 記載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使他人有機會藉此知悉提 款卡之密碼,是被告前開辯詞已與常情大相悖離,況依被告 所辯情詞,在背包內尚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錢包及其他證件 ,然此等物品卻均未遭竊,而僅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遭竊, 衡情竊賊當是意在牟取財物,方會為行竊之舉,豈有可能會 僅自背包內取走提款卡,而徒留其他財物未取之理,益徵被 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遭竊乙節,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上開帳戶都是同一 個密碼,密碼都為「0000000」等語(見營偵字第2014號卷 第94頁),可知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無邏輯或為毫無意義之 數字組合,又被告自承上開合庫帳戶是伊薪資帳戶,公司會 將薪水匯入該帳戶等語(見營偵字第2014號卷第18頁),再 從前述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觀之,被告



使用提款卡領款之次數甚多,足見被告係經常使用提款卡領 取薪資所得,佐以被告可清楚陳述提款卡密碼,可認被告對 於提款卡密碼之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記憶之需求,而 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紙條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是 其此部分辯解,核與事理不符,自無從採信。
 ⒉再者,詐欺者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 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 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 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 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 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 確有遺失情事,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提款卡係他 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 掛失止付,應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 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 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用之必要。而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除 附表編號3、6至8所示匯款金額,因圈存而未能提領外,其 餘部分旋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等情,若非被告上開帳戶為 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 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 欺贓款。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 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亦 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 此巧合之情事,顯見被告辯稱提款卡遭竊之詞,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可發現被告上 開帳戶在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人匯款前各帳戶餘額,合庫帳戶 為新臺幣(下同)72元、北富銀帳戶為5元、郵局帳戶為16 元、土銀帳戶為29元、一銀帳戶為31元,堪認被告上開帳戶 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 徵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而非 偶然遺失所致。
 ⒋按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 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 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就此情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就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 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 ,已有預見,竟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 助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提出其工作任職之國立嘉義大學駐衛警察隊值勤紀錄 簿及其父親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為證,然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工作及其父親患病情形,與上開帳戶是否遺失 所致毫無關聯,無法動搖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交付帳戶之心證 ,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 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至2、4至5、9至11),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 未遂罪(附表編號3、6至8)。起訴意旨認附表3、6至8部分 為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 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者對如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 罪處斷。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不啻助長訛 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 9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 其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9,000元(見 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元)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陳美環 109年9月7日11時30分許 假冒親友,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陳美環匯款 109年9月7日12時30分許 150,000 合庫帳戶 2 謝鳳美 109年9月7日18時許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國泰銀行信用部主任,佯以訂單打錯要扣款為由,要求告訴人謝鳳美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9月7日19時41分許 99,987 北富銀帳戶 3 吳楊彩貴 109年9月7日12時46分許 假冒親友,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吳楊彩貴匯款 109年9月7日13時12分許 150,000 郵局帳戶 4 趙文俊 109年9月6日13時許 假冒親友,佯以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趙文俊匯款 109年9月7日12時許 150,000 土銀帳戶 5 劉大為 109年9月7日16時49分許 假冒東森購物賣家、匯豐銀行人員,佯以系統誤認導致將連續扣款10次為由,要求告訴人劉大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9月7日20時7分許 20,484 北富銀帳戶 6 陳清心 109年8月中旬至109年9月7日期間內某時 透過TINDER網路交友軟體向告訴人陳清心佯稱:家人生病需要用錢欲商借款項 109年9月7日13時55分許 30,000 郵局帳戶 7 109年9月7日13時56分許 30,000 郵局帳戶 8 109年9月7日13時57分許 27,000 郵局帳戶 9 蘇錫隆 109年9月5日15時許 假冒親友,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蘇錫隆匯款,告訴人乃委請他人代為匯款 109年9月7日13時37分許 200,000 一銀帳戶 10 李宜勳 109年9月6日10時許 假冒親友,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告訴人李宜勳匯款 109年9月8日11時3分許 50,000 土銀帳戶 11 黃紀璇 109年9月7日17時40分許 假冒東森購物人員、聯邦銀行人員,佯以訂單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黃紀璇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或更正 109年9月7日20時許 29,985 北富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