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6號
CTDM,110,原金訴,6,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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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君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麗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 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 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極有參與財產犯 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猶 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尚無從證明其知悉確有3 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onald」之成年 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間某時 ,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 揭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甲男。甲男取得該帳戶後,即以 社群網站臉書及LINE向田兆吉佯為利比亞醫生欲來臺置產需 代收包裹及付款為由,致田兆吉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5 日轉 帳共新臺幣(下同)57,500元、同年3 月7 日轉帳共48,300 元至前揭帳戶,吳麗君則依甲男指示分別於同年3 月5 日、 3 月7 日、3 月9 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持金 融卡提領上述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指定之比特幣 帳戶內,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田兆吉察覺有異,始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兆吉(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 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 力(原金訴卷第7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甲男指示於上述時地,持 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轉入前揭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 甲男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未提供前揭帳戶予甲男,不知甲男為何知道前揭 帳戶帳號及有款項存入該帳戶,且伊領薪水後會存入前揭帳 戶,有需要再提領,甲男要伊去領錢購買比特幣,伊也是被 騙等語;辯護人則以:前揭帳戶為被告薪轉帳戶且未曾交付 甲男,不知前揭帳戶供詐欺使用,又其純係出於好意幫甲男 購買比特幣,不清楚甲男為詐騙集團成員,亦無參與犯罪意 思,告訴人受騙與被告無關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上開方式詐騙於110 年3 月5 日轉帳共57,500元 、同年3 月7 日轉帳共48,300元至前揭帳戶,被告則依甲男 指示分別於同年3 月5 日、3 月7 日、3 月9 日,在台北富 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持金融卡提領上述款項持以購買比特 幣後存入甲男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9 至15頁),並有前揭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 19、3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6 頁,原金訴卷第 68頁),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前揭帳戶於11 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 月27日、同年1 月31日起至3 月4 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告訴人於同年3 月5 日轉帳前餘 額僅98元一節,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 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 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 用為前提,轉帳亦須有金融卡及密碼,或有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方可為之,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遂多實際取得帳



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或與帳戶申設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 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 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 不知情第三人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被 告暨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提供前揭帳戶予甲男,惟未提出具 體事證為憑,且查前揭帳戶帳號為14碼數字組成,果非被告 提供甲男該帳號,甲男實無從自行憑空想像拼湊該帳號,更 無可能隨時掌握該帳戶交易狀態。又依被告自承前揭帳戶金 融卡仍由其持有保管(審原金訴卷第51頁),並經交互比對 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41 、43頁),告訴人於110 年3 月5 日6 時20分許轉入前揭帳 戶共57,500元後,甲男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以LINE向被告稱 「65000 Taiwan dollar 」、「I have seen it now」,嗣 告訴人於同年3 月7 日9 時12分許轉入共48,300元後,甲男 旋於當日13時44分許以LINE向被告稱「I sent another 000 00 Taiwan dollar」,足見甲男非但明知前揭帳戶帳號而憑 以指示告訴人匯款,更可掌握該帳戶交易狀況而隨即通知被 告提領且次數非僅1 次,苟非甲男已得確保掌控前揭帳戶, 自無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 將款項轉入前揭帳戶,綜此足徵前揭帳戶確由被告親自提供 予甲男使用。另參被告自陳提領前揭帳戶款項地點皆在台北 富邦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及前揭帳戶於110 年1 月31日起至 3 月4 日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暨前揭帳戶其餘存(提)款、 轉帳、匯款情形,堪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時間應係同年1月3 0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間某時,爰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前。 ㈢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 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 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經查:
1.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供陳自109 年農曆年後 迄至110 年3 月間均從事居家清潔工作,薪水均領現而非轉 帳領取(原金訴卷第31頁),自難認前揭帳戶於案發時為被 告薪轉帳戶;又觀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110 年1 月1 日起至 同年3 月4 日無交易紀錄,亦未見被告果有將薪資存入前揭



帳戶再行提領使用之情,是被告所辯前情俱與事實不符而難 為採。
2.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已廣經披載,我國 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 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 ;又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以收受他人存( 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 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使用他人帳戶,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 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是若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設帳戶,反而收購、租借或使用別人帳戶,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甚而要求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 款項,則提供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4歲 之成年人,且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原金 訴卷第31、75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又其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為憑(偵卷第29 至32頁),其就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而不得任意交 予他人使用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另本件案發過程雖與被告 所涉前案略有差異,但前揭帳戶非其薪轉帳戶,案發前已相 當時間未有款項進出,且其提供該帳戶時餘額僅98元之情, 亦經認定如上,被告復自承對甲男指示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 來源全無所悉且無從確認(原金訴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 告擅將久未使用且餘額無幾之前揭帳戶帳號交付甲男並依指 示提款時,乃基於不論甲男如何利用前揭帳戶均無所謂之輕 忽心態,堪可預見甲男可能持以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所用,提領後並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主觀上顯有容任此等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其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起訴書雖 認被告主觀上乃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卷內事證 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茲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



㈣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 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同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 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非僅事前提供前揭帳戶予甲男憑以遂 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款,是被告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 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開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甲男以臉書及LINE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前揭 帳戶,足見前揭帳戶內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依被告供述其係 依指示領現後再購買比特幣存入甲男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 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 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㈤另依前述被告僅以LINE與甲男聯繫而未參與訛詐告訴人過程 ,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犯行人數一情 有所認知,抑或果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甲男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數次提款,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 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 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 酌被告所涉前案雖未入監執行,惟其罪質與侵害法益均與本 件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 年內即再為本件犯行,足 見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而參與實 施前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實無可取。惟考量其係被動聽命提款 之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暨告訴人損害金額;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單親,須扶養同住15歲及17歲小 孩(原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未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依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19頁),告訴人轉入款項業經分次 提領一空,又被告就所提領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甲男 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內,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本件卷證亦未足 積極證明被告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實施本件犯行獲 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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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