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3號
TYDV,111,勞訴,1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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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尚維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蔡丞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3,47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15,00 0元、新臺幣73,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 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 地,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行政院原能會 核研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之015W館貯存孔區清除工 程,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 1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工作地點欄記載「核研所015」之 原告離職申請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0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 提繳75,85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將前開聲明第一、二項之金額分 別減縮為380,390元、73,472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行政院原能會核研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0號)之015W館貯存孔區清除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職務, 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70,000元,並約定於次月給薪。然被告 自110年2月起,僅給付原告半個月工資,同年3、4月僅給付 未達半月之工資,同年6月僅給付半個月工資,另同年7、8 月未給付工資,共計短付4.5個月工資315,000元。被告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原告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110年9月14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 存證號碼00010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送達被告,主 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全額工資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22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315,000元、資遣費65,3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原告任職期間約1年10月餘,被告未足額提繳 此期間之勞退金,共計73,472元,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係受領月薪、週休2日,並須每天 進工地,但原告多次遲到、早退,被告與原告結算後,發現 有溢付原告50餘萬元之情事。另當時原告係自請離職,離職 時並沒有提到是因為被告付不出薪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148頁): ㈠原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 任專任工程人員。
㈡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為每月70,000元。 ㈢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寄發系爭信函予被告,主張原告僅領取3 個半月薪資,其他4個半月尚未領取任何薪資,並請求被告 於110年10月3日前給付積欠薪資,屆期未履行則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翌(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3、94 、97頁、第149頁)。
㈣原告有於110年9月3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 0、167頁)。
㈤被告應補提繳73,47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51頁 )。
㈥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 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110年10月13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 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1、62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積欠原告工資合計315,000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每月工資為70,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惟據原告提出其申設、被告不爭執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第17-21、148頁),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匯款33,221元、 同年4月匯款10,000元、同年5月匯款25,000元、7月匯款34, 985元等實付薪資至原告前揭薪資帳戶,同年8、9月則未有 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相關匯款紀錄,與每月工資70,000元相較 之下,有顯著落差,此亦可從被告給付原告同年1、5月份薪 資實付金額,各為68,221元而得知,足見被告確有短付原告 前述薪資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月薪資36,77 9元(70,000-33,221)、3月薪資60,000元(70,000-10,000 )、4月薪資45,000元(70,000-25,000)、6月薪資35,015 元(70,000-34,985)、7月薪資70,000元、8月薪資70,000 元,合計共316,794元,原告僅請求315,000元,自屬有理。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有遲到早退情形,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考 勤紀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49、153-159頁),惟依考勤 紀錄內容可見,原告非但未如被告所辯稱每日正常工時即上 午8時至下午5時出勤,反而多有上午11時或下午1時出勤之 狀況,參以考勤紀錄之欄位中,尚有「出勤天數」欄記載原 告每月出勤天數,難認被告辯稱原告必須每日上午8時上班 、下午5時下班為真。況依原告於109年6月至110年9月考勤 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53-159頁),長達約1年3月餘之期 間,原告每月僅有工作4-10天等,且多有僅下午時段出勤之



情形,然被告見此異常之出勤狀況,卻未依勞動法令、兩造 間勞動契約對原告有所主張,亦與常情相違,尚難以此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勞工初先向雇主表示離職之意 ,嗣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時間,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109年9月3日離職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0、167頁),並主張:我是因為被告沒有 給付薪資,所以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未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然查,細繹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載明「因員工之房屋 貸款及家用,需另找工作賺錢,以供每月之生活需用」等字 句內容,並勾選「個人生涯規劃」,未見原告係基於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對被告有何主張。參以原告於110年9 月10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略以:「周小姐好,我們 可以心平氣和的談一下嗎?我沒有要離職的意思,也很希望 可以幫你們計價請款。但4個半月沒領到薪水,我真的已到 極限,撐不下去了……然後9月底如果我拿到薪水了,我就繼 續做下去,離職單作廢……不然沒薪水付貸款和家用,我也活 不下去了」內容訊息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00頁),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原告填載離 職申請書時,確有使其發生效力之意,否則無庸於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離職單作廢」。再原告自承:當時大 家還沒有撕破臉,所以我這才樣寫離職申請書,當初我跟被 告講的比較婉轉,我說生活不下去必須要找其他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觀此事情發展脈絡,可知原告離職原 因雖係被告有積欠工資之情,然原告基於兩造情誼及維持家 用之考量而暫時離職,並表達若被告給付薪資則繼續提供勞 務,未見原告有何指摘係因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等事由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佐以被告公司執行長蔡慶龍(即被告訴訟 代理人蔡丞柏,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已於該離職申請書 簽章(見本院卷第167頁)認可,堪認兩造就原告離職一事 已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依雙方之合意而於110 年9月10日終止,故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則原告無法再依系爭信 函為再次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



  兩造勞動契約既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核屬自願離職,依照 前開說明,其尚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 從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再以系爭信函另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390元 。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73,472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勞退金,儲存於 勞退專戶,其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勞退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未依此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對勞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 ,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 狀。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工資為每月7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月提繳工資則為72,800元,從而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之 勞退金應為4,368元,惟被告僅以月提繳工資45,300元為原 告提繳勞退金,有勞退專戶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3、24頁),與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明顯不符。又以原 告領取之工資計算,被告短少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勞退金 為73,472元,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依照前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73,472元至 其勞退專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 明文規定。查被告積欠原告前揭工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自給付期限屆至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應於110年9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上開工資,被告迄未給付 ,而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 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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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