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44號
PCDM,111,金簡,144,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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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4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紫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 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 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無前科素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 、自陳為家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281號
  被   告 李紫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依李紫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持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16、17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7-ELEVEN,透過店到店寄件服務,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玉華」之人指定之收件人及地點, 並事前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劉玉華」指定之數字。嗣「劉 玉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及知悉其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致電黃維翔佯稱其前 於網路購物之升級會員之帳務未付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盡快處理云云,使黃維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 年9月17日17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 EN文五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9,989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黃維翔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維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紫琳於偵查中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玉華」之人指示,寄送本件帳戶提款卡並變更密碼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有一 個人打電話給伊,說他在做台灣運彩,有賺錢機會,只要伊 出借帳戶,10天可以獲得1萬元,之後會返還提款卡,但伊 事後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維翔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本件帳戶內,復經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第一銀行回覆存 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本件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帳 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其 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由,縱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 帳戶物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提供對象背景及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設尚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 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藉詞向他人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 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 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 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而被告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劉玉華」僅約莫2、3個月, 即聽從「劉玉華」之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劉 玉華」使用,未究明「劉玉華」真實身分,及其為何不使用 自己帳戶等重要事項,任意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 變更密碼,供「劉玉華」自由運用,未為任何確保本件帳戶 不至於淪為詐欺工具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本件帳戶可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洗錢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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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