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號
NTDM,110,訴,44,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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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益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曹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88號、110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曹淑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莊秋益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警備 隊警員,並自民國94年間起派令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 稱南投縣警局)信義分局管理而址設南投縣○○鄉○○巷00號之 東埔警光山莊之管理員,負責東埔警光山莊之營運管理、維 護修繕、收支經費報銷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曹淑娥則係莊 秋益之友人。詎莊秋益、曹淑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秋益明知東埔警光山莊係供現任或退休之員警或其眷屬住 宿,其身為東埔警光山莊管理員,需依據「南投縣東埔及廬 山警光山莊清潔維護費收費標準」及旅客住宿情形,向住宿 使用者收取每日每雙人房、三人房清潔維護費新臺幣(下同 )800元、四人房每房每日清潔維護費1,000元,而由負責櫃 台之莊秋益或替代役男向住宿或休息使用者以現金方式收取 清潔維護費後,莊秋益於每週將所收清潔維護費繳交予信義 分局出納業務承辦人林新祐等人,並按月製作「清潔維護費 日報表」、「月報表」,逐級陳核至信義分局、南投縣警局 ,而信義分局出納業務承辦人在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上登



載繳款機關及收入歸屬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預算科 目名稱「規費收入-使用規費收入-場地設施使用費」及註記 係東埔警光山莊某期間之收入等內容後,將款項繳入南投縣 政府設於臺灣銀行南投之「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公庫帳 戶內。詎莊秋益明知向住宿及休息使用者所收取之東埔警光 山莊清潔維護費,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之公有財物,應全數 繳回南投縣警局並依前開流程繳回國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暨行使 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自附表二所示期間內,要 求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東埔警光山莊之替代役男,以可擦拭塗 銷筆跡之「鉛筆」或「擦擦筆」將旅客住宿及休息資料包含 住宿日期、房號、旅客姓名、任職單位、收費金額等登載在 東埔警光山莊「住宿休息登記簿」。嗣後,莊秋益再私下以 橡皮擦將原本登載在住宿休息登記簿之內容擦拭抹除後,重 新以原子筆謄寫而將原始紀錄刪除或變更(各該變更資料細 節,詳如附表二所示),再以該經刪除、變更之不實住宿休 息登記簿內容,復依業經刪除及變更內容短報之不實住宿休 息登記簿所載住宿日期及收費金額,製作連號之清潔維護費 收據,並先於每週將清潔維護費款項繳回信義分局,繼而在 東埔警光山莊內,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各該替代役男以該不 實住宿休息登記簿內容以電腦繕打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 東埔警光山莊清潔維護費收入月報表」及「東埔警光山莊住 宿休息日報表」等公文書,莊秋益再於附表二所列簽核陳報 時間,以便簽填載不實之清潔維護費收入總金額,並檢附上 開不實內容之月報表、日報表等公文書及連號收據等資料後 ,持之向信義分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信義分局 警務佐鄭人友、會計盧鈺婷、南投縣警局後勤科技士林吉慶 、會計主任陳茱妤等人以莊秋益所申報、繳交之清潔維護費 資料製作相關憑證辦理核銷;經統計莊秋益自100年4月起迄 至109年5月止,以前開不實減少申報方式接續侵占未繳回之 東埔警光山莊清潔維護費之金額,總計達100萬3,450元【不 實減少申報金額為187萬1,100元,計算情形如附表二。其中 支用公用費用金額為86萬7,650元,計算情形如附表三。計 算式:1,871,100-867,650=1,003,450元。】 ㈡又莊秋益明知東埔警光山莊之環境維護及客房清潔事務,係 由工友金美蘭與附表二所示各替代役男負責,於旺季之假日 或連續假期旅客人數較多致客房清潔事務人手不足時,始有 雇用臨時清潔人員協助客房清潔事務之需求,且依據程序, 莊秋益於雇工前,應提供實際從事清掃工作之臨時人員姓名 、金融帳戶、清潔日數及工作內容等資料,逐級陳核至南投



縣警局以申報該臨時清潔人員之工作薪資。惟莊秋益自105 年6月間起,未依程序辦理,自行以每日薪資1,000元代價, 不定時雇用臨時清潔人員鄭埒從事上開清掃事務,並於鄭埒 每次工作結束時,挪用前揭附表二所示未據實申報而自行保 管使用之清潔維護費(即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方式 給付鄭埒工資。詎莊秋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接續犯意,及與曹淑娥共同基於公 文書上登載不實暨行使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於105年4、5月間某日,向曹淑娥佯稱:因東埔警光山莊 有雇用臨時清潔工,該臨時清潔工每次工作結束後,伊均自 行墊付工資,故為免事後申報該臨時清潔工薪資過程另起爭 端,需曹淑娥作為人頭,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伊申報 為臨時清潔工,待薪資匯入曹淑娥金融帳戶後,再討論如何 處理該等款項云云,曹淑娥遂同意擔任名義上東埔警光山莊 臨時清潔工,並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淑娥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及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供莊秋益製作申報上開薪資所需文書 ,莊秋益繼而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於附表 四所示申報時間,在東埔警光山莊內,依據曹淑娥提供之身 分證件、郵局存摺影本等資料,以曹淑娥名義按月製作「領 據」、「東埔警光山莊臨時工人員工作項目表」,及自106 年9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另按月製作「東埔警光山 莊臨時人員工作項目簽到表」,填載不實之工作日期、進出 時間及工作項目等內容,並經曹淑娥授權在「領據」、「東 埔警光山莊臨時工人員工作項目表」、「東埔警光山莊臨時 人員工作項目簽到表」之簽名欄位簽名或用印,製作表彰曹 淑娥於該等時間前往東埔警光山莊擔任臨時清潔工等不實內 容,並依前開不實內容,按月製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支出憑證粘存單」之不實公文書,逐級陳報信義分局、 南投縣警局以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信義分局警務佐鄭人友 、會計盧鈺婷、南投縣警局後勤科技士林吉慶及會計主任陳 茱妤等人於審核時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匯入款項時間, 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撥付至曹淑娥郵局帳戶,自105年6月起 至109年4月止,莊秋益以此方式接續詐取臨時清潔工薪資共 計63萬6,879元。嗣後,莊秋益於105年6月至106年5月期間 ,以需用資金等理由,指示不知情之曹淑娥按月領取1萬元 現金,共計11萬元交付予莊秋益,其餘款項50萬8,639元均 仍留存於不知情之曹淑娥之前開帳戶內(本案經查獲後,曹 淑娥已繳回前揭全數款項)。
㈢又東埔警光山莊因舊有之溫泉源頭經常崩塌毀損,影響溫泉



水供應,莊秋益乃與居住在東埔警光山莊附近且家族間擁有 溫泉源頭之方榮平協議,由方榮平自105年1月起至107年2月 28日止,私下將其家族所共同管理之溫泉源頭提供東埔警光 山莊使用,莊秋益並於上開期間,聘僱方榮平擔任臨時工, 負責不定期清理東埔警光山莊溫泉源頭及維修管線等工作, 惟因方榮平係未經家族同意私自接管線提供溫泉水予東埔警 光山莊使用,而由莊秋益於105年1月至9月、106年4月至9月 及同年11月、12月,以方榮平名義向信義分局、南投縣警局 申報臨時人員薪資,經南投縣警局審核同意後撥款,再以匯 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方榮平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仁化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平郵局帳戶) ,作為方榮平上開期間出租溫泉源頭之租金及維護管線之工 資。直至前述之方榮平家族發現此事後,莊秋益始自107年3 月起改與其母親全秀敏、叔叔方連登、方連科簽約承租溫泉 源頭暨付費予全秀敏等人;而莊秋益明知105年1月間某日起 至107年2月28日止,業由南投縣警局撥付臨時工之薪資匯入 方榮平郵局帳戶,以給付方榮平該期間出租溫泉源頭之租金 及維修管線工資,然107年3月間起,方榮平仍不定期替東埔 警光山莊維修管線,惟此部分之工資,莊秋益則於方榮平每 次工作結束時,使用前揭附表二未據實申報而自行保管之清 潔維護費(即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現金方式給付完畢。 詎莊秋益明知除以前揭臨時工薪資,及以附表二之減少申報 款項支付方榮平提供溫泉水源及維護溫泉管線之報酬後,已 毋須再行支付方榮平其他勞務薪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私文書及於公文 書上登載不實暨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接 續犯意,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於附表五 所示申報時間,在東埔警光山莊按月製作不實之「東埔警光 山莊溫泉頭清理維修工作項目表」、「領據」,並自107年1 月起,另按月製作不實之「東埔警光山莊臨時人員工作項目 簽到表」,虛偽填載方榮平工作日期、進出時間及工作項目 等內容,並在簽到表上偽造方榮平署押及用印,製作表彰方 榮平於該等時間前往東埔警光山莊維修管線之不實私文書, 再據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製作不實內容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支出憑證粘存單」之公文書,並於憑證上註記「 本款項由莊秋益本人先行墊付」,繼而將該不實公文書逐級 陳報信義分局、南投縣警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信義分局警 務佐鄭人友、會計盧鈺婷、南投縣警局後勤科技士林吉慶及 會計主任陳茱妤等人於審核時陷於錯誤,誤認莊秋益確有墊 付上開款項,而將上開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逕付莊秋益,再



由莊秋益持票後,於附表五所示支票提示時間,自行至南投 縣信義鄉農會兌領現金。自105年11月至106年3月、106年10 月、107年1月至109年4月止,莊秋益接續以上開方式詐得如 附表五所示臨時工薪資款項共計46萬4,928元。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 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秋益、曹淑娥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秋益、曹淑娥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弘志、陳信泉、潘景昌、范立中 、莊景元、廖書緯、盧鈺婷、林吉慶、金美蘭、徐顥昕、林 楷哲、林煌勳、鄭埒、方榮平、伍榮興、陳茱妤、鄭人友、 陳宥丞、葉建麟、陳昱光、謝昌凱、游晟昱、郝德安、曾昦 晟、方連登、方連科、全秀敏、林志榮、林瑞吉、伍樹忠、 王進祥、宋吉田、陳志豪、王秀英、李國華、黃志清、潘冠 玉、曾震宇、詹承浩、林柄宏、張凱傑、陳秋陽、黃宇廷、 李明謙、黃志偉、司聖慰、伍文華、唐福智於警詢、偵查時 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莊秋益未據實申報清潔 維護費暨不實登載情形一覽表、莊秋益以清潔維護費支付公 用支出一覽表、莊秋益刪除或變更住宿休息登記簿內容一覽 表、莊秋益申報詐領被告曹淑娥臨時工薪資一覽表、莊秋益 申報詐領方榮平臨時工薪資一覽表、扣除項目及金額彙整表 、東埔警光山莊100年至109年報銷支出費用莊秋益墊付內容 彙整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百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橫字第020041001號函、冷凍還原方式還原擦擦筆字跡過程 說明、莊秋益涉嫌侵占警光山莊住宿費用一覽表暨100年住 宿休息登記簿照片3份、莊秋益涉嫌侵占警光山莊住宿費用 一覽表暨101、102、103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02頁)、莊秋益涉嫌侵占警光山莊住宿費用一覽 表暨103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3份、莊秋益涉嫌侵占警光山 莊住宿費用一覽表暨104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4份、莊秋益 涉嫌侵占警光山莊住宿費用一覽表暨105年住宿休息登記簿



照片3份(見警二卷第203-644頁)、莊秋益涉嫌侵占警光山 莊住宿費用一覽表暨106、107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各3份 (見警三卷第000-0000頁)、莊秋益涉嫌侵占警光山莊住宿 費用一覽表暨108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3份、莊秋益涉嫌侵 占警光山莊住宿費用一覽表暨109年住宿休息登記簿照片2份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923206 04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四卷第0000-0000頁 )、東埔警光山莊100、101、102、103、104、105、106、1 07、108、109年支出及收入核銷憑證資料各1份(警五卷第0 000-0000頁,警六卷第0000-0000頁,警七卷第0000-0000頁 ,警八卷第0000-0000頁,警九卷第0000-0000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政字第1090010435號函暨檢附支 付東埔警光山莊前管理員莊秋益所先行墊付之臨時工方榮平 薪資相關資料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 本資料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107年7月14日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櫃檯擦 擦筆7支照片2幀、莊秋益手機內Google相簿之翻拍擷圖照片 暨與被告曹淑娥、方榮平、林吉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警十卷第0000-000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東埔警光 山莊清潔維護費收據2份、108年1月至12月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支出憑證黏存單暨臨時工資領據、便簽、臨時人 員工作項目簽到表、臨時工人員工作項目表(見偵一卷第11 、105、123-146、159-24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109年5月20日職務報告、105年至108年5月曹淑娥水里郵 局帳戶薪資匯入一覽表暨歷史交易清單、109年5月1日、5月 2日、5月10日、5月15日住宿登記簿照片資料、東埔警光山 莊109年5月2日、5月10日、5月15日住宿休息登記簿林煌勳 標註資料、方榮平手寫文字一紙、方榮平手機與莊秋益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見偵二卷第119-126、186-193、 229-2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東埔警光山莊溫泉頭水源 動契約、扣案手機勘驗報告暨莊秋益LINE對話紀錄、107年1 月至12月住宿登記簿陳宥丞標註資料、107年1月至9月住宿 登記簿葉建麟標註資料(見偵三卷第38-41、72-150、167-2 49、281-336頁)、106年4月至1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陳昱光 標註資料、107年1月至4月住宿休息登記簿陳昱光標註資料 、105年2月至9月住宿休息登記簿謝昌凱標註資料(見偵四 卷第17-95、123-170頁)、106年1月至9月住宿休息登記簿 郝德安標註資料、105年6月至1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郝德安標



註資料、105年2月至9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曾昦晟標註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東埔警光山莊溫泉頭水源動契約、警光山 莊外觀暨溫泉水源頭照片、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偵五卷第18 -112、142-189、246、306-317、341-342頁)、林志榮與莊 秋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 查站還原擦擦筆字跡之過程、勘驗筆錄、信義鄉東埔警光山 莊現場圖暨勘驗現場照片18幀、東埔警光山莊花園平面圖暨 勘驗現場照片19幀、東埔警光山莊一樓平面圖暨勘驗現場照 片26幀、東埔警光山莊二樓平面圖暨房間財產勘驗筆錄、勘 驗現場照片72幀、東埔警光山莊三樓平面圖暨房間財產勘驗 筆錄、勘驗現場照片67幀、東埔警光山莊五樓平面圖暨房間 財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44幀(見偵六卷第第18-20、4 2-45、101-104、106-116、118-129、131-145、147-192、1 94-240、242-271頁)、107年9月至1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葉 建麟標註資料、108年1月至4月住宿休息登記簿葉建麟標註 資料、108年9月至1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林煌勳標註資料、10 9年1月至5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林煌勳標註資料、107年12月至 108年1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林楷哲標註資料、107年9月至108 年1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徐顥昕標註資料(見偵七卷第109-15 8、166-206、229-282、299-384頁)、展華園藝景觀社及榮 華園藝材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5紙、東埔警光山莊花 園勘驗照片19幀、莊秋益與曹淑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62幀、三億水電材料行統一發票影本5紙、冠育平價中心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52紙、益高五金行照片1幀、益高五金 行102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正反面影本、三億水電材料行照 片2幀(見偵八卷第12-46、73-103、197-201、215-266、29 4-297頁)、103年6月至104年11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曾震宇標 註資料、103年10月至104年11月住宿休息登記簿詹承浩標註 資料、102年4月至103年6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林柄宏標註資料 (見偵九卷第10-155、170-316、331-401頁)、102年10月 至103年10月住宿休息登記簿張凱傑標註資料、益高五金行1 03年3月23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7日統一發票影本 、100年8月至101年8月住宿休息登記簿黃宇廷標註資料、10 4年11月至105年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曾昦晟標註資料、104年 8月至105年2月住宿休息登記簿謝昌凱標註資料(見偵十卷9 -79、94-96、164-234、246-271、281-330頁)、101年3月 至8月住宿休息登記簿李明謙標註資料、100年3月至101年3 月住宿休息登記簿黃志偉標註資料、100年3月至8月住宿休 息登記簿唐福智標註資料(見偵十一卷第43-65、80-152、2 88-312頁)、扣押物品照片39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投廉真字第10964539690號函暨檢附3件函文正本、附件資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督字第1090005203號 函暨檢附105年迄今歷任替代役人員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保字第1090006631號函暨檢附100年 至104年間東埔警光山莊替代役男名冊1份(見偵十二卷第47 -6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人字第1100024232號函暨 檢附人事派令、人事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後字第11 00053534號函暨檢附警察機關警光山莊會館管理規定、內政 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100150929號函(見院一卷第307-310 、405-411、435-4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莊秋益、曹淑 娥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被告莊秋益為身分公務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為公務員,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秋益於案發時原任職南投 縣警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職務列等警正四階,於94年3 月1日派令支援東埔警光山莊擔任管理員,為依法銓敘合格 任用之公務員,其工作內容係東埔警光山莊之營運管理、維 護修繕、收支經費報銷業務等情,此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人 字第1100024232號函暨檢附人事派令、人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院一卷第307-310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莊秋益 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之公務 員,要無疑義。   
 ⒉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莊秋益所侵占100萬3,450元清潔 維護費,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有財物: ⑴又被告莊秋益辯護人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侵占之清潔 維護費,係旅客所支付之款項,並非南投縣警察局所撥付之 經費,於該款項解繳入庫前,非屬公有財物等語置辯。惟按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 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 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 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 者為限。至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 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 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



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宜蘭 市公所顯係地方自治團體。依卷附宜蘭市公所就職人員報告 單所載,上訴人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該所第二公有 零售市場之約雇人員,負責向該市場地下室、三至五樓各攤 位徵收電費、冷氣費,並於收取後填製宜蘭縣農會代理宜蘭 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繳交公庫;其既受宜蘭市公所約雇,掌 理收取前揭攤位之電費、冷氣費並予報繳等事務,即屬依據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承辦期間所收取之電費、冷氣費 ,自屬公有財物,上開收取費用之性質亦非私經濟行為。上 訴人收取後未即時繳交,竟予侵吞,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即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 公有財物罪,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後字第1060088952號函所示,「 各警光山莊及會館係依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僅提供『全國各警察機關員工 (含退休人員)及其親屬、督導或協助警政業務人員』使用 ,並依本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管理人員向使用人員收費 清潔維護費;上揭清潔維護費之收費基準,係各(受託)管 理機關依本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及依規費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 機關備查後公告之。而警光山莊及會館之財務收支,悉依國 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 ;其收入應解國庫。』及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台內字第0920 020700號函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時,『如涉案為中 央機關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則其收入及支出均應由該機關編 列中央政府預算,並就收入全數繳國庫;如涉案為地方政府 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則其收入及支出亦應編列地方政府預算 ,惟得僅就收入超出支出部分之純收益解繳國庫。』規定辦 理。」等節(見偵三卷第69-71頁);又東埔警光山莊係依 「警察機關警光山莊會館管理規定」營運、維護及管理等情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後字第1100053534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警署人字第1100150929號函(見院一卷第405-411 、435-439頁)。又依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2 條:「警察機關為增進警察機關員工福利、提倡正當旅遊休 閒活動,得設立警光山莊及會館,提供全國各警察機關員工 (含退休人員) 及其親屬住宿休憩,並得提供其他督導或協 助警政業務人員使用。但以執行警衛或專案勤務人員為優先 。」;同辦法第8條:「警光山莊及會館之經費,除整建及 內部設備得編列預算支應外,餘以自給自足為原則;其收入



除支付警光山莊及會館之必要費用外,全部結餘供充實內部 設備及維護之用。」;警察機關警光山莊會館管理規定第2 條明定:「警察機關為執行勤務需要及提倡正當休閒活動, 得設立警光山莊或會館,提供員工休憩使用。」。是依警察 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2條但書及警察機關警光山 莊會館管理規定第2條前段,均明文規定警光山莊除作為警 員、警眷休憩使用外,亦作為警方執行勤務需要之使用,且 以執行勤務為優先使用目的,再同辦法第8條規定及前開函 釋,可知本案所收取之維護清潔費係作為維持、修繕警光山 莊及內部設備使用,足見東埔警光山莊所收取清潔維護費, 係作為於東埔警光山莊維護之公共目的專用,且參酌警光山 莊之設置目的係優先以支援警方執行勤務使用,則縱該等款 項尚未解入國庫前,依其款項計畫即可確定將作為公共目的 使用,故該等清潔維護費用本具公用財產之性質;再者,警 光山莊管理員所收取之維護清潔費,其目的既為維護警光山 莊及內部設備使用,則國家本為最終取得之對象,則於使用 者於繳納維護清潔費時,即已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國家,而管 理員僅為代理收受之機關,其款項之交付效力已直接發生於 本人即國家,故該等款項自屬公有財產至明;是依前揭說明 意旨,被告莊秋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可採。 ⑶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法文 之內,雖然未載明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要件,但既係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故其構成,同應 具有此主觀犯意,乃法理所當然。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 未落入私囊,自不能認其存有不法侵占之犯意,縱然其報帳 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無逕以上揭貪污罪名相 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秋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申報之金額187萬1 ,100元,然就其中86萬元7,650元作為支付東埔警光山莊修 繕維護及其他公務使用,業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使用方式 ,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就此部分作為公務使用之款項86萬元 7,650元,即難認被告莊秋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認 被告莊秋益就該部分不實減少申報之款項,存有不法侵占之 故意,而此部分減少申報並作為公用之款項,即非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 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被告莊秋益利用擔任東埔警光山莊 管理員之職務而不實申報勞務費用,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之詐取財物行為: ⑴又被告莊秋益之辯護人另以警光山莊之管理,非屬警察之法 定職務,故被告莊秋益詐取財物之行為,非屬利用職務所為



等詞置辯。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 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 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 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 、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祗須涉 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 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 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 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2條及警察機關警光 山莊會館管理規定第2條之規定,均明訂警光山莊之設置除 作為休憩使用外,應優先作為執行勤務之使用目的,業如前 述;又依警察機關警光山莊及會館管理辦法第3條及警察機 關警光山莊會館管理規定第4條均規定:「警光山莊或會館 由設立之警察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並得委任所 在地警察分局(以下簡稱受委任管理機關)管理。」,又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後字第1100053534號函所示,「有關警 備隊警員之法定職務部分:....依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 規定,警員等同職序職務人員,在同一分局內之工作指派, 授權分局長核定。」,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人字第1100 024232號函所示:「查本局信義分局警員莊秋益於100至109 年間未有人事異動,渠係依本局信義分局94年2月22日投信 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調派至該分局警備隊並支援東埔 警光山莊」等節甚明,是前揭規定及函文內容,可知警光山 莊本負有警察執行勤務支援之公共目的,而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管理,再依前開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 ,授權機關首長就其所屬人員為工作之指派,而分配被告莊 秋益至南投縣警局信義分局所管理之東埔警光山莊擔任管理 員,且經合法之人事派令,又參酌警光山莊之設置目的,被 告莊秋益擔任東埔警光山莊管理員,當屬員警之職務行為甚 明;是被告莊秋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秋益、曹淑娥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



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 員為犯罪主體。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 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 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 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 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 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 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 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秋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製作之「 東埔警光山莊清潔維護費收入月報表」、「東埔警光山莊住 宿休息日報表」,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製作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均係以文字記載上 簽日期、主旨、說明及簽核單位,其意義符合文書之有體性 、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又上 開文書均為被告莊秋益擔任東埔警光山莊管理員期間,因申 報收取款項或為申請經費核銷所製作,核屬公務員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莊秋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 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 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曹淑娥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又就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莊秋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占公 有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係以一行為涉犯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 續進行,給予包括一罪之評價。查被告莊秋益於附表二、四 、五所示之期間內,分別為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之機會 詐取財物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均利用擔任東埔 警光山莊管理員之職務上機會,於如附表二、四、五所示之 密接期間內,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分別將其所收取清潔維護 費共計100萬3,45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接續侵占入己,而 以附表四、五之方式,接續詐取財物入手,於法律評價上均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分別論以一罪為已足。 ㈤被告莊秋益、曹淑娥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上開所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曹淑娥雖非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莊秋益共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㈥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 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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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