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123號
TPHV,110,重上,12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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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海彬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梨花(即陳清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文(即陳清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娤娫(即陳清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弘(即陳清樹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陳淑芬(即陳清樹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蓁(即陳清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方梨花陳基文、陳娤娫、陳海弘陳怡蓁(下分 稱其等姓名,與被上訴人陳淑芬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陳淑芬(下稱其姓名)主張:陳清樹(民國107年10 月24日死亡,經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為方梨花之配偶,陳娤 娫、陳海弘、伊、陳怡蓁陳基文及上訴人之父親。附表一 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 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陳清樹於70年1月29 日向訴外人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司)買受,



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5、1/5、1/5及坐 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登記於陳清樹陳海弘及上訴人名下,陳清樹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共3/5及基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二所示)陸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陳海弘生財務危機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上訴人乃向新竹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投標買受取得,陳清樹基於父子親情 ,恐上訴人負擔銀行龐大貸款壓力,同意借款予上訴人供其 清償銀行貸款,遂於103年9月10日辦理定存解約,取得698 萬6807元併同上訴人新竹一信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萬319 3元,合計7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再於103年11月7日 轉帳360萬元至上訴人新竹一信帳戶,其中300萬元用以清償 系爭貸款,共計借款1058萬6807元(698萬6807元+360萬元= 1058萬6807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3 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7日先後簽立700萬元、360萬元借款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及同額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交付陳清樹,並約定清償期為106年9月11日。詎上訴 人屆期未依約清償,陳清樹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陳清樹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繼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向全體繼承人清償借款,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1058萬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清樹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㈡陳怡蓁方梨花陳基文於本院則以:伊等已與上訴人達成 協商,願意接受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一切法律及事實上主張, 並就判決結果無意見等語。
 ㈢陳娤娫、陳海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陳清樹生前長期經營事業,曾為數家公司負責 人,因生財有道,累積不少財富,迄至90幾年間,因年事日 高,為避免其百年後,繼承人需繳交高額遺產稅,即陸續將 名下財產處分予其配偶、子女。陳海弘前因積欠陳清樹數百 萬元借款,經陳清樹聲請查封拍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陳清樹為避免該部分房產落入第三人之手,及子女日 後需繳交鉅額遺產稅,即要伊先貸款投標,再贈與系爭款項 予伊償還貸款。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係為避免遭國



稅局課徵贈與稅之用,陳清樹實際上僅要求系爭房屋之租金 要由其收取,伊為盡孝道及表達對父親之感恩,乃將每月原 可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8萬8000元給付陳清樹,直至其受監 護宣告前,均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或伊拍定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上債權人部分並無陳 清樹之簽名或蓋印,且陳清樹係親至新竹一信辦理定期存單 解約,該契約第1條卻記載「當場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定 期存單交乙方(即上訴人)親自收訖並授權乙方解約領出無 誤定期存單解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至360萬元借款契 約上「陳清樹」之簽名,亦非其筆跡;系爭本票亦未撕下, 而留存於本票簿中,足見伊與陳清樹並無借款契約之合意。 又系爭貸款利率為年息2.3%,清償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償本 ,每月利息僅1萬9167元,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即系爭 房屋全部租金卻高達8萬8000元,如伊仍需於約定到期日償 還系爭款項予陳清樹,伊向新竹一信借款即可,並無向陳清 樹借款之必要,益見系爭款項為陳清樹所贈與而非借款。另 陳清樹前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31號事件 )中訴請伊返還系爭不動產全部(包含原登記在陳海弘名下 而由伊拍定取得部分),係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法律關係,亦可知陳清樹轉入伊帳戶清償向新竹一信貸 款之款項,非基於雙方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清樹方梨花之配偶,陳娤娫、陳海弘陳淑芬陳怡蓁陳基文及上訴人之父親;陳清樹因罹患失智症,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6年度監 宣字第5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方梨花為其 監護人,指定陳基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清樹於10 7年10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見調字卷第4-5頁 、原審卷一第39-53頁)。
㈡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於70年1月29日由陳清樹向三寶公司購 買取得,嗣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於陳清樹、上訴人、陳海 弘名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27-328頁 )。
陳清樹於97年3月11日、98年8月6日、99年4月14日、100年5 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4次移轉予上 訴人,移轉原因除97年登記為買賣外,餘均登記為贈與,各 次移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27-328頁 )。




㈣上訴人於103年9月12日拍賣取得陳海弘所有系爭不動產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於斯時共計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99之所有權,見原審 卷二第327-328頁)。
㈤上訴人為投標買受陳海弘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103年 8月20日向新竹一信貸款1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㈥陳清樹於103年9月10日至新竹一信辦理定存單解約,並將解 約取得之698萬6807元,併同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內之1萬31 93元,合計700萬元轉入上訴人於新竹一信帳戶清償系爭貸 款;陳清樹另於103年11月7日轉帳360萬元入上訴人新竹一 信帳戶,其中300萬元亦用於清償系爭貸款(見原審卷一第1 25-128頁、卷二第73-119、255頁)。 ㈦上訴人曾簽署記載日期103年10月3日、借款金額700萬元;日 期103年11月7日、借款金額360萬元之系爭借款契約,暨相 同發票日及同額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陳清樹(見調字卷第6、 7頁)。
陳清樹前對上訴人提起31號事件訴訟,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 「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其後撤回起訴;再提起臺北地院 105年度重訴字第774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77 4號事件),主張附表二歷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係「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應自97年1月起按月給付5萬元 予陳清樹,直至陳清樹逝世為止,然上訴人並未履行該負擔 ,其請求撤銷贈與,將附表二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所有; 一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嗣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2號判決 認定陳清樹之贈與並未附有負擔,而廢棄一審判決,駁回陳 清樹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號裁定駁回陳 清樹之上訴確定(見調字卷第53-57頁、原審卷一第403-423 頁)。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查陳清樹方梨花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嗣於107年10月24日死亡,由被上 訴人承受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見調字卷第59 頁、原審卷一第57頁、原審卷二第326頁),陳怡蓁、方梨 花、陳基文於本院雖以:伊等已與上訴人達成協商,願意接 受上訴人於本件所為一切法律及事實上主張(見本院卷第33 3、361頁),然顯然不利益於其他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對於其餘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清樹借貸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清償其向新竹一



信所借之系爭貸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款項係陳清樹所 贈與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陳清樹間有無成立 借款契約之合意?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 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 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 文。而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 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並不爭執曾簽署記載日期103年10月3日、借款金額7 00萬元;及日期103年11月7日、借款金額360萬元之系爭借 款契約,暨相同發票日及同額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陳清樹; 而系爭借款契約分別載明:「茲因債務人陳海彬(以下簡稱 乙方)購屋及清償銀行貸款需要,向債權人陳清樹(以下簡 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 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當場以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定期存款單交乙方親自收訖並授權乙方解約領出無誤 。二、借款期限: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06年9 月1 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三、乙方同意以臺北 市○○區○○○路○段00號所有租賃收入提供甲方作為利息,並同 意上述標的物租賃契約續約、不續約或重新簽約應吿知甲方 並徵得同意。……」、「茲因債務人陳海彬(以下簡稱乙方) 購屋及清償銀行貸款需要,向債權人陳清樹(以下簡稱甲方 )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茲遵守:一、甲 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依乙方指定日期自甲方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匯入乙方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指定帳 。二、前述指定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7日。三、借款期限: 自民國103年 月 日起至民國106年9月11日止 ,期限屆滿之 日,應全數清償。三、乙方同意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所有租賃收入提供甲方作為利息。……」(見調字卷第6-7頁 ),且系爭借款契約原本除由陳清樹執有各1份於本件提出 外,上訴人亦另保有各1份原本,並曾於31號事件中提出作 為證據(見31號事件卷一第121-122頁),業經本院調閱該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提出之系爭借 款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03-404頁)。又陳清



樹及上訴人保管之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書中,就借款期限 之始期均有修改之痕跡,即將原電腦列印之「103年9月12日 」手寫修改為「103年9月10日」,修改處捺有指印,與陳清 樹係於103年9月10日至新竹一信辦理定存單解約,並將解約 取得之698萬6807元,併同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內之1萬3193 元,合計700萬元轉入上訴人於新竹一信帳戶清償系爭貸款 (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卷二第73-117頁)之日期相符。上 訴人於31號事件中,亦具狀辯稱:若如陳清樹主張,雙方係 屬借名登記,陳清樹大可直接出資拍定購買該不動產,再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即可,又何需迂迴行事,先讓上訴人向銀 行貸款,再由兩造訂立借款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並不否認其與陳清樹間訂有借款契約;上訴人亦陳稱有 將系爭房屋全部租金8萬8000元交付陳清樹(見原審卷二第1 41-142頁)。綜觀上情,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明確 約定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與陳清樹各執一份,又簽發 票面金額與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發票日與契約訂立日期 均相符之系爭本票交付陳清樹,並依契約約定之借款利息給 付陳清樹系爭房屋全部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清樹與上訴 人間依系爭借款契約之內容,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陳 清樹並匯上訴人系爭款項而為借款之交付等語,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抗辯:陳清樹為免其繼承人日後繳納高額遺產稅,自9 0幾年間起陸續移轉其名下財產予配偶、子女,嗣陳海弘生財務危機,陳清樹為保住原登記在陳海弘名下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要伊先貸款投標,再贈與伊金錢償還貸款;伊簽 立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係為避免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之用 ,雙方並無依契約文義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與陳清樹間於簽訂系爭 借款契約時,主觀上均無為約定內容拘束之效果意思或隱藏 贈與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700萬元借款契約上債權人部分並無陳清樹 之簽名或蓋印,且第1條記載「當場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定期存單交乙方(即上訴人)親自收訖並授權乙方解約領出 無誤定期存單解約」與事實不符,蓋定期存單解約係陳清樹 親至新竹一信辦理;另系爭360萬元借款契約「陳清樹」之 簽名,亦非陳清樹之筆跡;系爭本票亦未撕下,而留存於本 票簿中云云,而否認與陳清樹有借款契約之合意。惟消費借 貸契約並非必須訂立書面始能成立之要式行為,縱陳清樹未 於系爭借款契約上親自簽名,僅上訴人簽名確認遵守借款契 約內容,亦無礙於雙方借款契約之成立。又陳清樹與上訴人 係先於103年9月10日辦理定存解約後轉帳交付借款,再於10



3年10月3日補行製作系爭700萬元之借款契約,縱繕打契約 者將借款交付方式誤載為陳清樹將定存單交付上訴人授權其 辦理解約,亦難以此即認系爭借款契約內容全屬虛偽,雙方 無成立借款契約之合意。另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否撕下或留 存於本票簿內,均無礙於借款成立之事實,故其以此抗辯伊 與陳清樹並無借款契約之合意,兩人實為贈與關係云云,自 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貸款利率為年息2.3%,清償方式為按月 繳息到期償本,每月利息僅1萬9167元,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之利息為系爭房屋全部之租金高達8萬8000元,如伊仍需於 約定到期日償還系爭款項予陳清樹,伊向新竹一信借款即可 ,並無向陳清樹借款之必要,益見系爭款項為陳清樹所贈與 而非借款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係陳清樹向三寶公司所購 買,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5、1/5、1/5 及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登記於陳清 樹、陳海弘及上訴人名下,陳清樹並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共3/5及基地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二所示)陸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經本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292號判決認定附表二之移轉行為係本於陳清樹之贈 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依系爭房屋承租人達美樂披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回函,系爭房屋90年1月1 日至99年7月31日之租金原係按陳清樹、上訴人、陳海弘就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該三人,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8000元均給付陳清樹,100年12月 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給付陳清樹月租金7萬400元、陳海 弘1萬7600元,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8萬 8000元均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而上訴人並 不否認其受陳清樹贈與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後,即同意系爭 房屋之租金均由陳清樹收取,且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其所收取之全部租金亦依系爭借款契約給付予陳清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142頁),陳清樹於本件及31號事件 、774號事件均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予達美樂公司之簽約、收 租金均由伊處理之,但104年4月間上訴人竟然意圖霸佔系爭 房屋,揚言不再出租予達美樂公司,擬提供上訴人之子陳俊 翰開設律師事務所,伊無法接受,遂提起訴訟等語(見調字 卷第46、50頁、原審卷一第121頁),上訴人亦自承因某次 與陳清樹閒聊中提及是否將系爭房屋交給陳俊翰開設律師事 務所,陳清樹得知不能繼續收租後非常生氣,而陸續提起調 解及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系爭房屋原為陳清 樹所出資購買,並陸續贈與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然陳



清樹仍欲保有使用收益權以支應其晚年生活開銷,上訴人先 前亦同意由陳清樹收取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5之月租金7 萬400元以報答陳清樹贈與之恩,故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系爭 房屋全部租金由陳清樹收取,實際上僅係在其原來同意陳清 樹收取之租金7萬400元外,再將原由陳海弘收取之1/5租金1 萬7600元租金,一併交由陳清樹收取;而上訴人新竹一信系 爭貸款1000萬元,利率為年息2.3%,清償方式為按月繳息到 期償本(見原審卷一140頁),每月利息為1萬9167元(1000 萬元×0.023/12=1萬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每月 多支付1萬7600元租金予陳清樹,亦少於其向新竹一信貸款 利息,自難認其無向陳清樹借款之必要,而認雙方並無成立 借款契約之真意;且由上訴人尚且同意租金由陳清樹收取之 舉,益難認雙方有隱藏贈與之真意。
 ⒊再上訴人抗辯:陳清樹於104年8月25日委任楊隆源律師寄發 之律師函主張上訴人拍定被上訴人陳海弘所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屬於借名登記,其後並於104年11月3日之民事 調解聲請狀、104年12月31日31號事件起訴狀為相同之主張 ,足見兩造並無達成借款契約之合致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訴 訟過程或協商之過程中所為之權利主張,係為獲致較有利之 判決結果而為之行為,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法院仍應參酌 其他證據後綜合評斷之。查陳清樹固然於31號事件中主張由 其出資、由上訴人出名拍定陳海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然陳清樹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係欲取回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未必屬實,且其嗣後已撤回31號事件之起訴,再提 起774號事件,改主張附表二分4次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係「附負擔之贈與」,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借款 予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向新竹一信借貸之1000萬元,並約定以 系爭不動產出租予達美樂公司之租金清償上訴人對陳清樹借 款之利息,並有該事件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22頁),由陳清樹先主張借名登記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不動產全部、再改主張借款予上訴人清償新竹一信 貸款,全無提及系爭款項亦屬贈與,益見其無贈與系爭款項 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以陳清樹前案訴訟為求勝訴之目的 而曾經提出之攻擊方法,抗辯其與陳清樹間虛偽簽訂系爭借 款契約,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等語,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陳清樹生前生財有道,累積不少財富,為避免 其百年後,繼承人需繳交高額遺產稅,即陸續將名下財產處 分予其配偶、子女,本件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贈與系爭款項 予伊;系爭借款契約僅係為應付國稅局查核贈與稅而虛偽製 作云云。惟查,陳清樹係以買賣、贈與之名義移轉附表二所



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與本件要求上訴人書立借 款契約、本票之情形有異,自難比附爰引;而系爭借款契約 除約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外,尚記載上訴人同意以系爭 房屋所有租賃收入提供予陳清樹作為借款利息,並同意系爭 不動產租賃續約、不續約或重新簽約應告知陳清樹並徵得其 同意,且載明雖基於親子關係不要求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上訴人並同意簽發本票供陳清樹收執(見本院調解卷 第6至7頁),苟係為應付國稅局查核之用,雙方何需約定續 租與否應得陳清樹之同意,上訴人又何需簽發同額本票予陳 清樹收執,且上訴人並非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實無須保有 契約正本,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㈣綜上,系爭借款契約之文字業已明確表示契約雙方當事人成 立借款契約之意思,上訴人雖抗辯其與陳清樹為應付贈與稅 之查核,而虛偽製造系爭借款契約,雙方實無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惟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屬實,自 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陳清樹與上訴人間成立6,986,807元 及3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 或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 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清樹死 亡後,其就系爭款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之權利,應由其繼 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且該權利於分割遺產前由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故其中部分公同共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向全體繼承人返還1058萬6807元,為有理由。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陳清樹與上 訴人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還款之期限為106年9月11日,上訴 人自106年9月1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其等約定之借款利 息雖為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收入,然達美樂公司自104年7月1 日起已未承租系爭不動產,故應認陳清樹與上訴人未約定其



後之借款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058萬6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1月12日(見調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陳清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予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70年1月29日登記之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 三 517 建 153 編號1至4均為: (1)陳海彬:1 萬分之60 (2)陳清樹:1 萬分之179 (3)陳海弘:1 萬分之60 2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 三 518 建 225 3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 三 519 建 316 4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 三 543 建 447
編 號 建 號 基地 坐落 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70年1月29日登記之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2355 如上開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1層164.21 平台5.95 (1)陳海彬:5分之1 (2)陳清樹:5分之3 (3)陳海弘:5分之1 含共有部分:1705建號:756.65(應有部分1萬分之58)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備註 附表一所示土地 附表一所示建物 1 97年3月11日 買賣 1萬分之38 5分之1 2 98年8月6日 贈與 1萬分之38 1萬分之1300 3 99年4月14日 贈與 1萬分之50 1 千分之135 4 100年5月12日 贈與 1萬分之53 1 千分之135 合 計 1萬分之179 5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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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