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346號
TPHM,110,上訴,3346,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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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百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有罪),與同案少年陳OO(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智」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少年陳OO於民國109年1 1月23日20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310巷1號統 一超商信福門市,領取尤晴眉(另行偵辦)於109年11月21 日自桃園寄送至該店之包裹(內有尤晴眉中壢興國郵局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乙○○領取後, 將該金融卡拍照予「小智」,並與少年陳OO於109年11月24 日上午6時許,將該金融卡放置於高雄左營車站之置物箱內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於置物櫃旁給與領取本件包裹之 報酬新台幣(下同)300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 間開始,佯裝為東森購物及銀行人員等,分次向甲○○詐稱: 東森購物工程師在處理程序出錯,有一筆已經取消的單子重 複下單正在處理云云,再詐稱:需要甲○○本人出面處理銀行 部分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於109年11月24日轉帳49999元、49999元、11111元、2890 3元,於109年11月25日轉帳49987元、30193元及7979元至尤 晴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同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甲○○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 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 ,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 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 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 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 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 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 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 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 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 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 章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被告乙○○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不 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陳OO於警詢、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 卷第21至27、133至13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7-11貨態 查詢系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儲字第11000 83988號函暨檢送尤晴眉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元銀字第1100005292號 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函詢期間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4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9064號函暨檢附相關交易 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0年4月22日 營業部字第1101000039號函暨檢送基本資料及相關明細對帳 單可佐(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83至87、103至107、1 15至119、121至12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智」、少年陳OO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故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領取一件包裹酬勞約300元,於109年11 月23日將包裹放在置物箱後,有一名男子在置物箱旁將酬勞 約1000元到2000元交給陳OO,我也分到500元報酬等語(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15頁),共犯即少年陳OO於警詢亦 稱:酬勞為領取一件300元,109年11月23日之所得約1000元 至2000元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24頁背面), 依前揭被告及共犯陳OO之陳述可知,收受一件之酬勞為300 元,本案被告當日所得雖超過300元,然此應係包含領取他 件包裹所收之酬勞,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僅為領取本 案尤晴眉中壢興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3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貪圖小利,不謀正職,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所為 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取金融卡,並依指示送至高雄 左營車站置物箱,因此獲得報酬等所為,可徵其價值觀念偏 差,造成被害人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並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被害人並稱其因受詐騙身心俱疲,被告在本案所參與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因此所獲得不法 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犯 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我還要上班賠償被害人 云云。
 ㈢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本案 已量處法定刑度之最低刑,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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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