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82號
TPDV,110,重訴,28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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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李耀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詹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七四號本票裁定於本金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元之範圍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金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 第157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就超過新臺 幣(下同)51萬5,784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026號強制 執行程序,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嗣於111年1月 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 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 名義,就超過64萬6,5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026號強制執行程序, 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同時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844元。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分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追加他訴,且後者之追加訴訟係基 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 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當庭告知庭 期(見本院卷第181頁),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為協助被告投資理財,而受領被告交付 之750萬元,然因被告稱不再投資,乃與被告協商將已受領 之750萬元無息分期退還被告,雙方立有還款協議書1紙(下 稱系爭還款協議),並由伊於104年2月6日簽發票據號碼:C H392352、面額7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而於伊還款過程,被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並於前開案件審理 時,提出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交易明 細,標示伊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394萬6,700元、以票 據存入之金額為250萬元,合計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9年4 月15日止,所給付金額共為644萬6,700元;再被告於105年 間以電話告知伊,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需按月於 每月15日前以美金1,442元折算新臺幣為44,793元匯入被告 指定之訴外人李明芳申設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內,共 計53萬7,516元。被告對於伊業已陸續還款如上列所示金額 等節,於前開新北地院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審理時明確表示不 爭執,且經該案承審法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詎被告明知原告 至系爭執行名義利息起算日之109年1月20日止,業已還款68 5萬3,500元(上述所還款項698萬4216元,經扣去自109年1 月20日至4月15日間之還款額14萬6,700元後,所得之數額) ,僅剩64萬6,500元尚未清償,竟以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簡易庭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即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民事執



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0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本院9202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原告既已依與被告 間之系爭還款協議,至109年1月20日止已清償685萬3,500元 ,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已因原告部分清償而消滅,被告 自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就超過64萬6,500元及遲延利息部 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被告明知原告至109年1月20日為止 ,未清償之金額僅剩64萬6,500元,卻仍持系爭本票裁定主 張其對原告有750萬元之債權,且以執行債權額750萬元繳費 而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名義就超出64萬6,500元及其 遲延利息部分並無執行力,自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退還溢 收之強制執行費5萬4,844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以新北地院簡易 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 名義,就超過64萬6,5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026號強制執行程序 ,超過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84 4元;㈣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前曾到庭以:原告前委 請被告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之房地,向訴外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750萬 元後將前開款項貸予原告,雙方約定原告除應負擔上開每月 貸款本息外,尚應給付被告不定期之報酬,原告因而於每月 21日前(即每月貸款清償日前)給付每月貸款本息及應付報 酬給被告。被告嗣於105年間再以電話告知原告,每月15日 前以1,422元美金换算成新臺幣匯與訴外人李明芳,此款項 實係用於清償上開貸款本息及應付被告報酬。另雙方還款協 議既約明「還款」,足認雙方存有借款關係,而原告向被告 所為借款750萬元,至104年2月6日止尚未歸還,雙方乃就借 款中之600萬元部分,合意自104年3月18日至105年2月18日 止,於每月18日、分12期,每期還款50萬元,而被告分別於 104年3月18日、4月20日、5月22日、7月14日及8月19日按期 提示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而獲清償250萬元,除此之外均未獲 清償,倘原告主張上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息,是原告就未 還款部分,應自104年2月6日起依週年年利6%計付利息等語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為協助被告進行投資而收受被告交付之750萬元 ,嗣因被告已不再投資,伊同意無息返還該750萬元,乃簽 發系爭本票作為應還款之擔保,嗣原告至系爭執行名義利息



起算日之109年1月20日止,業已清償685萬3,500元,而僅餘 款64萬6,500元未還(見本院卷第211頁),則被告依系爭本 票所成立之執行名義於超過64萬6,500元範圍所擔保債權, 已因清償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責任財產於超過64萬 6,5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為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伊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750萬元,嗣為返還前開 款項,兩造因此立有系爭還款協議,伊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又被告承稱原告已償還250萬元,且在新北地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8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審理期間,所提 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 係真正乙節,亦不爭執;另在前開新北地院前案審理期間之 110年1月11日,被告具狀表示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9年4月 15日止,有收受原告返還之款項共計644萬6,700元,承審法 院經詢兩造均表示不爭執後,即於判決內將之列為不爭執事 項(見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卷第261頁、第275至 276頁)等情,業據原、被告陳述在卷,並為雙方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新北地院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
㈡、原告簽發系爭面額750萬之本票,旨在擔保伊依系爭還款協議 應予履行之債務。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 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而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者,仍不能



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受領其所交付之750萬元,係本於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而為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如主張其 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然本被告除提出卷附系爭還款協議書1紙外,無何其他舉 證,而該還款協議書所表明「借款人」為被告,兩造間是否 確為借貸法律關係,已非無疑。復稽之簽立於104年2月6日 之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容係載:「金額共計:柒佰伍拾萬元整 ,還款計畫:104年3月18日50萬…105年2月18日50萬,所有 金額以支票12張上海銀行松南分行支存付款帳號,並簽署本 票乙張以利借款人(即被告)結清後請歸還立書人(即原告 ),保留支票一張保留餘款使用,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于 南京西路,立書人李耀騰、借款詹秀美」等語;且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收受被告所交付者僅係750萬元之匯款(見本院 卷第131頁),顯見原告本於系爭還款協議而應返還予被告之 債務數額係750萬元。再衡諸「以本票提供與債權人作為借 款之擔保者,該本票本身屬擔保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在擔保伊對被告上開750萬元返款債務之履行,堪 可認定。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返款債務已因部分清償,並就該已清償範 圍內為消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 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款項業已清償,而債權人卻主張債務人 所清償者,係屬另筆債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 由債權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⒉準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清償685萬3,500元,現 僅剩餘款64萬6,500元未還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 關於被告辯稱,其受領原告支票存款共250萬元及被告受領



超過250萬元款項,係因原告應自行負擔南山人壽貸款本息 及應給予被告不定期報酬之主張,係有利被告事實,則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查:
 ①被告對於其先後於104年3月8日、4月20日、5月22日、7月14 日、8月19日提示並兌現原告前所交付之票號SNA0000000至S NA0000000等5張支票,每張金額50萬元,此部分合計共受領 250萬元之償還乙節,並不爭執,此有被告110年9月30日民 事答辯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131頁),足見原 告確實已以上開支票之兌現金額,返還被告共250萬元無誤 。
 ②於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前案中,被告於起訴狀明 載:原告應返還被告750萬元,惟原告迄僅給付386萬6,700 元,尚有餘款未為給付等語,復於審理時提出其台新銀行申 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9年4 月1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存摺內頁等件以實 其說(見新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卷第15頁、第35至 70頁;本院卷第21至56頁),上開交易明細資料為被告於本 件訴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已如前述。而衡以 「禁反言」之法律基本原則即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 時,不得與其某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 正當信賴,並致受有損害,其權利之行使即已違反誠信原則 ,亦即,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 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 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 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 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前案訴訟時主張 原告就其應行返還之750萬元,業已歸還部分款項386萬6,70 0元,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答辯,自不得恣意反其前詞而另 諉稱其並未受領上開款項,否則即屬事後任意翻異,且與其 前述言行互相矛盾,而有違反本於誠信原則所生禁反言原則 。可見,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5日 止,曾以匯款之方式返還386萬6,700元予被告乙節,堪可採 信。
 ③原告又主張,105年間被告以電話指示原告自104年12月起至1 05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1,422美元結匯至被告 指定李明芳第一銀行斗六分行申設之帳戶內等語,而計 算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止,原告按月逐筆結匯金額已 達55萬3,500元,此有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函查該 李明芳帳戶資料,經該行以110年11月3日一斗六字第00138 號函檢送李明芳於該行申設之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



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互核與原告所提匯 入李明芳前開帳戶款項明細表所載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固 辯稱,原告以結匯方式給付之款項,係因被告以所有房地為 原告辦理貸款,被告因此每月應還款之本息及應給予被告之 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兩造間於104年2月簽署 之還款協議書,既已確認原告應還給被告之款項為750萬元 ,已如前述,倘原告就同一原因債務關係所應付之款項除前 揭所述之750萬元外,尚有其他,何以當時未經兩造於系爭 還款協議書同時約定、載明,此殊與經驗、常情相悖;遑論 被告就其上開主張,迄未舉何事證以實其說,空口指陳,顯 難採信。基此,原告前既已循被告指示以美金結匯方式匯款 給付55萬3,500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內,於前揭給付範圍 內,自堪認定原告已再還款55萬3,500元。 ④另,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指封原告 對南山人壽公司之債權,經本院92026號執行事件於109年10 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全 額1/3部分,自109年10月8日起,在被告對於原告之750萬元 債權、利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在案(見本院卷 第61頁)。復經本院向南山人壽公司函詢關於原告迄今按月 遭強制執行之薪資數額為何,業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0年11 月24日具狀表示,其公司已依上開109年10月8日執行命令, 將原告對該公司之承攬報酬按月移轉於被告,核計自109年9 月起至110年10月止,金額已達52萬8,04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至193頁)。由是可知,原告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移 轉命令,於前開給付範圍內,又已返還52萬8,040元予被告 。
 ⑤基此,原告本於伊與被告間所為應還款750萬元之約定,截至 110年10月為止,已先後還款250萬元、386萬6,700元、55萬 3,500元、52萬8,040元,而合計共744萬8,240元。 ⒊承前所述,原告本於應返還750萬元予被告之約定,已返還有 744萬8,240元。而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①被告係於109年1月20日執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票提示日之109年1月20 日為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主張該本票 債權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該票據之簽發日即104年2月6日起算 ,惟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不符,於法無據,本件利息起算日 自應為109年1月20日。




 ②又依系爭還款協議書內容,除被告允以原告分期清償金額之 約定外,本件兩造間別無分期清償應附加利息之約定。而所 謂費用,應指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例如訴 訟費用、執行費用等,被告於提示系爭本票日期前,並無利 息、費用之產生,是原告於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之109年1月20 日前所為返還之款項,應悉數抵充本金。而原告至被告提示 系爭本票之109年1月20日止,業已以支票付款方式給付被告 250萬元、現金匯存被告台新銀行帳戶3,800,000元(已扣除 於109年1月20日後方還款之:109年2月17日3萬元、109年2 月18日1萬6,700元、109年3月16日5萬元、109年4月15日5萬 元,見本院卷第56頁)、美金結匯方式給付55萬3,500元, 則至109年1月20日止,原告已還款項共685萬3,500元,均可 抵充本金。從而,原告於系爭還款協議所應履行之還款債務 ,僅剩646,500元之範圍尚未清償。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範圍,屬本票裁定成 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事由,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異議 事由之存在。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擔保伊對被告允諾返還之750萬元債務,而被告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裁定,並無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如前所述,至109年1月20日止,原告 已還款項為685萬3,500元,於前揭還款範圍部分,系爭本票 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僅就未還之餘額64萬6,500元仍存在 ,則在已還款項685萬3,500元部分,乃屬系爭本票裁定成立 前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異議之訴事由之存在,堪予認定。系爭執行事件雖於109年1 0月因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然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 未全部獲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本金超過64萬6,500元 部分(即原告尚未清償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求命本 院第9202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前 開金額範圍部分,應予撤銷,均為有理,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其餘請求,尚無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債權不成立事由發生 之情形,此部分之其主張即屬無理,自應予駁回。 ⒉另關於原告自行計算自109年1月20日起,伊以現金匯存至被



台新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4萬6,700元(即前述109年2月17 日之3萬元、109年2月18日之1萬6,700元、109年3月16日之5 萬元、109年4月15日之5萬元返還部分),及南山人壽公司 依本院所發移轉命令,自109年9月起將應付原告之報酬給付 予被告,迄至110年11月止,彙整計算尚未抵充之金額部分 (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7至231頁),因原告係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19頁),即以程序法上之異議權為訴訟標的,請求宣告 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依 該規定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無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之 異議權存否爭執,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原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並不及之,原告自行彙算自109年1月20日(執行名義成立 )後之還款金額,即非原告訴請異議權之訴訟標的,則就原 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自行計算之還款數額,本院毋庸予以審 酌,附予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強制執行費用5萬4,844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至109年1月20日為止,未償還之餘額 為64萬6,500元,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其對 原告有750萬元之債權,並繳納執行費6萬016元後聲請強制 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就超出64萬6,5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並無執行力,應予撤銷,因此請求被告退還強制執行費用5 萬4,844元(計算式:60,016-【646,500x0.8%】=54,844) ,而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而按諸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 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再因債權人…依法 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致強制執行程序被撤銷者,其執 行所支出之費用,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所進行無用之 執行所生之費用,乃非必要費用。本件縱被告自始明知系爭 本票所載之債權部分不實且依法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之 事實卻仍為之,致該強制執行程序被撤銷之結果,顯係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則其繳納之系爭執行費乃進行無用之執 行所生之費用甚明,既不得視為必要費用,被告亦不得求償 於債務人。
 ⒉被告固已依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原告對南山人壽公司之 債權,而所謂移轉之執行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債權,屬債權 讓與之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 主體。惟本件可得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既經本院部分撤銷, 該執行費當重新計算,原告亦得拒絕給付,遑論本件尚未



行完畢,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業由已返還之價款,優先計算 扣抵該預先繳納之執行費用,自不得徒憑一己計算,逕要求 返還溢收之執行費用。原告茲請求被告退還強制執行費用5 萬4,844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 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本金超過64萬6,500元之範圍,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金超過64萬6,500元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李明芳以證明被告為750萬元匯款原因 、約定內容為何,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4,844元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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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