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01號
CTDM,110,訴,401,202201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暐孟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0461 、12543 、14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暐孟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潘暐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自民國110 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諸被告供述 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就本案所涉多達2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當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佐以其前於警偵及本院110 年8 月 5 日羈押訊問時尚否認犯行,足見被告面對刑事追訴程序時 ,確有逃避之傾向,依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存有逃亡之 或然率。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暨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 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原受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 告應自111 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