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17號
TYDV,109,建,17,202201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承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白承宗律師
被 告 呂振銓即南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225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2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0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2 25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71、325頁)。核原 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屬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7月1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新建 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420萬元,約定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附圖說、標單及施工說明施工,工程 內容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標單說明,包括假設工程、基礎 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檔 土工程等項目,被告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完工,原告已 簽發票面金額882,000元支票1紙(票號為PD0000000、發 票日期108年7月22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給付系爭 工程簽約金,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兌現。詎被告於108年9月 23日開工掛件,卻延宕至108年10月18日始開挖現場,同 年月完成檔土牆灌漿作業後,即無任何工程進度,經原告 多次催請被告留意工程進度,被告始於108年11月14日表 示因勘驗文件不足,需再請建築師提供等語。至完工期限 ,被告僅完成圍籬、工程告示牌架設及小部分擋土牆等工 程,原告遂於108年11月28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雖於108年12月6日函復系爭工程因建管申請程序、圖 面釋疑延誤及天候影響施工等因素造成進度落後,被告已 重新擬訂趕工進度表,另已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協調暫停對其行政執行,以維持被告公司財務正常運作, 另因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約,被告已無法進場施作而 暫時停工,故請原告儘速核准趕工進度表,被告將全力攢 趕進度等語。然被告所稱建管申請程序、圖面釋疑延誤等 ,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 出書面申請因天災而需展延工期,故原告復於108年12月1 1日以存證信函重申系爭契約業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從 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1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簽約金882,000 元、違約金54,600元、另行招商損害177,399元,扣除被 告已完成工程部分價額181,77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 32,225元(計算式:882,000元-181,774元+54,600元+177 ,399元=932,225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答 辯略以: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解除契約,然系爭 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且兩造於108年12月2日 仍有協調工程事宜,故應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得解除契約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需被告逾期90 日以上,原告才得不經催告終止系爭契約。縱系爭契約業經 解除,原告得請求返還金額亦應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 ,而被告除已就系爭契約之鋼構工程部分,委請訴外人詹昇 吉即承峰鋼鐵企業社施作(下稱承峰企業社),且承峰企業



社就其已施作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建字 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承峰企業社已完成之 工程損害為835,347元外,尚有其餘部分業已施作。況依系 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第4頁第5項約定,鋼構製作完成得請款總 價1,927,655元的30%。是被告已施作部分價額,應如附表一 「被告抗辯」欄所示共計1,456,956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 簽約金882,000元後,尚有餘額,故被告無需返還原告任何 款項。另至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止,被告雖 有逾期系爭工程13日,然工程都有展延事由,被告已有向原 告的會計表示希望能展延工期及請款,系爭工程係因諸多因 素造成延宕,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請求54,600元違 約金。且被告已在進行系爭工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請求另行招商的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 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二)原告已給付被告簽約金882,000元。(三)系爭契約業由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2款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至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止,被告已逾期施 工13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  1、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 得解除本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 自辦,甲方因此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 全責。二、乙方逾規定期限五日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 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 限完工時。」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6日簽立系 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 於108年11月15日完成,原告已給付被告882,000元簽約金 ,被告至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系爭契約止,已逾期 完工13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 支票、兩造信函、存證信函、系爭工程現況照片、發票、 回執聯、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73頁、第



85至89頁),並有系爭支票已兌現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明 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是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完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解除契約,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返還已給付之簽約金,即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已完成 施工的項目及金額雖有爭執,但兩造對於原告請求返還金 額應扣除被告已完成施工之金額,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 求返還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施工完成部分之金額。至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約定,需被告逾90日以上,原告才得不經催告終止系 爭契約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只要 系爭工程於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原告認為不能依 限完工時,即得解除契約,而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遲延是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逾期達90日曆日(含)以上時,甲方並得不經催告即終 止本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內容,係原告另得據以終止系爭 契約之約定事由,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內容無關,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2、被告已完成建築工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1)如附表編號〈壹、一、1〉放樣、〈壹、一、12〉建管處勘 驗及執照申請、〈壹、一、18〉施工廢棄物處理部分:被 告雖主張已完成此部分工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憑。
  (2)如附表〈編號壹、一、4〉施工圍籬架設:原告就被告有 完成此部分工程並不爭執,惟被告是以80公尺作為請求 金額計算依據,然依系爭契約附件假設工程第4項之約 定架設長度為67公尺、單價1,000元(本院卷26頁), 故此部分金額應為67,000元,且被告已將施工圍籬架設 拆除,致原告另行招商承辦支出40,200元予以復原,有 工程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197頁),故此部分被告 得以扣除金額應為26,800元(計算式:67,000元-40,20 0元=26,800元)。   
  (3)如附表編號〈壹、一、19〉工程告示牌:被告主張此部分 完成金額為5,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應扣 除此金額,即屬有據。
  (4)據上,被告已完成建築工程費用之金額為31,800元(計 算式:26,800元+5,000元=31,800元)。  3、被告已完成結構體工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編號〈壹、三〉結構體工程費用935, 040元,固據被告提出其與承峰企業社簽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結構工程契約)、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建上易字第25號和解筆錄等為憑(本院卷229至255頁)。 然被告就其已進場施作此部分工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則縱使被告有給付承峰企業社相關費用,亦 難認該費用已施工於系爭工程,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此部分費用。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第4頁第5 項約定,鋼構製作完成得請款總價1,927,655元的30%等語 ,然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不得再依上開約定請 求上開工程款,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工程確已施作 於系爭工程,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4、被告已完成檔土工程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已完成如附表編號〈壹、九〉檔土工程12 9,917元並不爭執(本院卷17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返還金額應扣除此金額,即屬有據。
  5、如附表所示間接成本之金額:
   依上開所述,被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壹〉建築工程費合計 為161,717元(計算式:31,800元+129,917元=161,717元 ),則如附表所示〈參、肆、伍、陸、柒〉間接成本金額, 應以被告已完成建築工程費161,717元為計算依據,即如 附表上開部分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為11,401元。
  6、據上,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直接營建成本及間接成本合 計為173,118元(計算式:161,717元+11,401元=173,118 元),其加值型營業稅為8,656元(173,118元×5%=8,6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已完成建築工程費用 應為181,774元(173,118元+8,656元=181,774元),原告 已給付被告882,000元,扣除上開被告已完成費用,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金額為700,226元(計算式:882 ,000元-181,774元=700,226元)。(二)原告得否請求工程逾期違約金54,600元: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 付甲方(即原告)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又兩造對 於至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解除契約止,被告已逾期施工1 3日乙節,並不爭執,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總 價為420萬元(本院卷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工程逾期13日之違約金54,600元(計算式:4,200,000×1/



1,000×13日=54,6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因諸多因素而延宕,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請求違 約金等語,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逾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   
(三)原告得否依請求另行招商損害177,399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並得 以任何方式改招他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辦,甲方因此受一 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二、乙方逾規 定期限五日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 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經查, 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止,已逾完工 期限13日仍未完工,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因被告未能完 成系爭工程,另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招商虹樺營造有限公司聯昇工程行、一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相關工程 ,各支出(含間接成本及加值型營業稅)4,410,000元、1 35,975元、41,424元,合計共4,587,399元(計算式:4,4 10,000元+135,975元+41,424元=4,587,399元),業據原 告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採購單及估價單等件附卷為憑( 本院卷199至209頁),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因被告工程進行遲緩無法依限完工,致改招他商承攬相 關工程,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價差177,399元損害( 計算式:4,410,000元+135,975元+41,424元-4,410,000元 =177,399元),即屬有據。
(四)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 共932,225元(計算式:應返還已給付金額700,226元+工 程逾期違約金54,600元+另行招商損害177,399元=932,225 元),即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259條第1項第2 款、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 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 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因郵 局寄送兩次未能投交,而於109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招領 ,有上開繕本信封郵件招領逾期印文及回執聯附卷可稽( 本院卷357頁),依上開所述,自應以109年11月18日被告 受招領通知時,為繕本寄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之日,又被 告於109年12月2日準備期日時,對於原告以上開書狀為聲 明內容,除未提出得以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上開繕本 之正當事由外,亦未提出任何未收受上開繕本之異議,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1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一(兩造主張已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直接營建成本(註:本表直接營建成本之編號,係以系爭契約附件編號為依據)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證據 壹 建築工程費 一 架設工程 1 放樣 0元,被告尚停留在最初始之呈送放樣勘樣文件階段且未完成。 7,849元(156.98㎡×50元=7,849元) 4 施工圍籬架設(含警示燈,不含RC止水墩 ) 26,800元 一、原證3附件第2頁第4項之名稱為「施工圍籬架設(含警示燈,不含RC止水墩 )」,並非被告現於陳報狀謬稱之「 施工圍籬,安全走廊架設及拆除(含警示燈、照明、RC止水墩及相關設施 )」。 二、依原證3附件第2頁第4項,業已載明數量僅有67公尺,即67,000元,且被告於施工圍籬架設後為施作擋土牆又違約自行將施工圍籬拆除,致原告其後另行招商承辦時,尚需額外支出40,200元復原該圍籬費用(詳原證11之虹樺公司報價單 ),故應為26,800元 (67,000-40,200=26,800) 80,000元(80m×1,000元=80,000元) 本院卷P197 12 建管處勘驗及執照申請(含竣工圖製圖費 ) 0元 該筆費用原係指往來市府建管處之相關申請費用,包含放樣勘驗及執照申請等等,然而被告尚停留在最初始之呈送放樣勘樣文件階段且未完成,其後原告即依法解約,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任何勘驗及執照申請。 30,000元 18 施工廢棄物處理( 含運棄 )(不含計畫書) 0元 本件僅施作擋土牆,並無出動15車次載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及必要性 90,000元(15車×6,000元=90,000元) 19 工程告示牌 承認 5,000元 小計 31,800元 212,849元 三 結構體工程 5 SN400B鋼構及製作、組立工程(含無機鋅粉底漆 、加勁版、續接板、各式螺栓等另料) 0元 依另案鈞院109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定,詹昇吉即承峰鋼鐵企業社(下稱承峰企業社)已於108年11月12日完成鋼構施作,然被告並未指示其入場安裝。是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受承峰企業社通知完成鋼構,卻直至108年11月28日原告解除契約之際均未曾指示承峰企業社入場安裝,可知此部分結構體工程之各該項目均未施作,且原告解除契約前從未禁止被告入場安裝鋼構,自無何協力義務之違反,是被告未完成此部分工程,自無從主張此部分金額。 792,000元(13.20T×60,000元=792,000元) 本院卷P229-255 9 M22H.S.B 36,480元(608支×60元=36,480元) 10 M22A.B. 58,800元(56支×1,050元=58,800元) 11 SHEARSTUDS19φ×76LG 30,240元(756支×40元=30,240元) 12 19MMφROD+鬆緊器(TURNBUCKLE) 17,520元(24支×730元=17,520元) 小計 0元 935,040元 九 擋土工程 1 土方回填( 夯實 ) 並承認 11,226元(51.03×220元=11,226元) 2 140kgf/cm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 5,057元(2.11×2,400元=5,057元) 3 210kgf/cm2預拌混凝土及澆置 25,250元(10.10×2,500元=25,250元) 4 高拉鋼筋加工及彎紮 24,000元(0.80t×30,000元=24,000元) 5 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 34,375元(62.50㎡×550元=34,375元) 6 1:3水泥砂漿粉光 10,008元(20.02㎡×500元=10,008元) 7 排水孔 20,000元 小計 129,917元 129,917元 共計 161,717元 1,277,806元 ▼間接成本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證據 參 勞工安全衛生及設備費(1%) 1,617元(161,717元×1%) 12,778元(1,277,806元×1%=12,778元) 肆 工程品質管理費(0.3%) 485元(161,717元×0.3%) 3,833元(1,277,806元×0.3%=3,833元) 伍 空氣汙染防制費(0.3%) 485元(161,717元×0.3%) 11,708元 1,277,80元×0.3%應為3,833元 陸 營造綜合保險費(0.45%) 728元(161,717元×0.45%) 17,562元 本院卷P261、263 1,277,80元×0.45%應為5,750元 柒 利潤及管理費(5%) 8,086元(161,717元×5%) 63,890元(1,277,806元×5%) 共計 11,401元 109,771元 ▼加值營業稅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證據 共計 8,656元【(161,717元+11,401元)×5%=8,656元】 69,379元【(1,277,806元+109,771元)×5%=69,379元】 ▼總金額 181,774元(161,717元+11,401元+8,656元=181,774元) 1,456,956元(1,277,806元+109,771元+69,379元=1,456,956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另行招商損害) 被告承攬範圍及報價 第三人承攬範圍及報價 證據 一、假設工程 二、基礎工程 三、結構體工程 四、裝修工程 五、門窗工程 七、設備工程 八、景觀工程 九、擋土工程 總價4,410,000元(含稅)(含直接營建成本、間接成本、加值營業稅) 虹樺營造有限公司 一、假設工程 二、基礎工程 三、結構體工程 四、裝修工程(不含A、隔間牆工程) 五、門窗工程【不含1、D1:塑鋼門80*210(一般廁所)、2、D2:拉門90*210(殘障廁所)】 八、景觀工程 總價4,410,000元(含稅)(含直接營建成本、間接成本、加值營業稅) 本院卷P199-204 聯昇工程行 七、設備工程(汙水設備費用) 總價135,975元(含稅) 本院卷P205 一築室內裝修 四、裝修工程(A、隔間牆工程) 五、門窗工程【1、D1:塑鋼門80*210(一般廁所)、2、D2:拉門90*210(殘障廁所)】 總價41,424元(含稅) 本院卷P207- 209 原告主張價差:177,399元(4,410,000元+135,975元+41,424元-4,410,000元=177,399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請求項目及金額) 項目 請求權基礎 金額 證據 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3.2.1之20%簽約金 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59條 ▼被告應返還原告:882,000元(420萬×20%×1.05=882,000元) ▼原告應給付被告:181,774元 ▼合計:700,226元(882,000元-181,774元=700,226元) 本院卷P71、73、121 13日之違約金 系爭合約第18條 54,600元(420萬×1/1000×13日=54,600元) 另行招商之損害 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 177,399元 總計 932,225元(882,000元-181,774元+54,600元+177,399元=932,225元)

1/1頁


參考資料
承泰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虹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