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13號
SLDV,110,重訴,113,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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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必應創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佑洋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愛奇藝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向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陳信瑩律師
陳佳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 應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則為網路播放平台愛奇藝 之關係企業。必應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視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與臺北市政府觀 光傳播局(下稱觀光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108年7月 30日勞務採購契約),共同規劃並執行「臺北最High新年城 -2020跨年活動」,因被告欲於網路平台公開傳輸跨年晚會 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經必應股份有限公司、華視公司、 觀光局協商後,觀光局同意授權必應股份有限公司轉授權予 被告於愛奇藝臺灣站及國際站等網路平台公開傳輸系爭節目 。嗣兩造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跨年活動合作合約書(含主約 、附約一及二,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授權費用為美金42 萬元。今伊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卻以華視公司另在YOUT UBE平台公開傳輸系爭節目,因此受有損害而拒絕給付費用 ,爰依系爭合約主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附約二第二章第2.1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致伊未能取得公開傳輸



系爭節目之專屬授權,亦未排除華視公司主張同為著作財產 權人並於其他媒體平台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之行為,依照系爭 合約主約第3.1條約定,應予免除給付義務;又原告與華視 公司及觀光局間對於系爭節目著作權歸屬及轉播之約定均與 被告無關,原告不得據以限制伊依系爭合約所應取得之權利 範圍;至於伊有無對華視公司侵權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與 原告違約乃屬二事,不得據此作為原告免責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頁至第399頁): ㈠必應股份有限公司、華視公司、觀光局簽立108年7月30日勞 務採購契約(本院卷第32頁至第75頁)。
㈡對於兩造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系爭節目授權 費用為美金42萬元(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5頁)。 ㈢系爭節目業已於愛奇藝主站、國際站及轉授權之第三方平台 以直播方式進行公開傳輸,及後續點播。
㈣系爭節目另在中華電信MOD平台、華視YOUTUBE官方帳號以直 播方式進行公開傳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主約第3.1條約定,被告得免除給付義務 ⒈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其中主約第3.1條約明原告取得系 爭節目著作財產權人即臺北市政府之授權,得授權被告為全 球新媒體獨家播出平台。被告得另於所屬愛奇藝主站、臺灣 站、國際站及轉授權之第三方平台進行直播及點播。原告保 證自己及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人除於臺北市政府臺北旅遊 網得以直播方式公開傳輸系爭節目外,不得再行行使或授權 第三方新媒體平台,以保障被告權益,原告如違反前述承諾 ,應免除被告給付附約二費用美金42萬元之義務,如已給付 ,原告亦應全額退還(見本院卷第90頁),此外,對照系爭 合約附約二第1.1條、第1.5條、第4.3條、第8.1.1條,分別 明定原告就系爭節目為專屬授權,亦即僅授權被告使用,並 承諾不再授權他人使用,特別指本權利僅得由被告行使,包 括原告及系爭節目著作財產權人在內任何其他人均不得行使 ,除非授權地區首播電視台(即華視主頻、華視新聞資訊頻 道、公視主頻)與被告平台同步首播系爭節目,原告應保證 被告平台為授權地區範圍內全平台獨家首發上線;又原告保 證系爭節目所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其簽訂及履行合約,以及 系爭節目已獲得相關權利人之授權許可等節(見本院卷第10 3頁、第104頁、第106頁、第109頁),暨兩造嗣後簽訂節目 授權合約書,由被告再以非專屬授權之方式,另行授權華視



公司於中華電信MOD平台中之華視主頻、華視新聞資訊頻道 播出系爭節目(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32頁),可知被告為 系爭節目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該被授權範圍內,除有其 他特別約定(如臺北市政府臺北旅遊網、華視主頻、華視新 聞資訊頻道(前二者含中華電信MOD平台)、公視主頻等) 外,應不得於其他媒體平台公開傳輸(含點播及網路直播) 系爭節目,否則即違背兩造前開約定,而應免除被告給付費 用之義務
 ⒉然而,除被告所屬平台、轉授權第三方平台及兩造另行約定 其他媒體外,系爭節目尚在華視YOUTUBE官方帳號上以直播 方式進行公開傳輸,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95頁) 。何況,依據華視公司、必應股份有限公司、觀光局所簽訂 108年7月30日勞務採購契約第14條第5項第10款約定(見本 院卷第60頁),華視公司同為系爭節目之智慧財產權人,如 欲使用系爭節目亦應經華視公司同意始可,惟華視公司卻分 別於108年12月24日、同月31日以函文向必應股份有限公司 、觀光局表示對於系爭節目專屬授權予被告一事,有違108 年7月30日勞務採購契約及渠等間會議紀錄,並堅稱系爭節 目仍可於華視LINE官方帳號、華視YOUTUBE官方帳號、其他 海外頻道新媒體目標合作轉播平台等進行播放等情(見本 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434頁至第435頁),嗣後亦逕行 於華視YOUTUBE官方帳號上直播系爭節目,顯見華視公司並 不同意專屬授權予被告之事。而此舉不僅違背前開原告所保 證系爭節目所有著作財產權人均同意簽訂及履行系爭合約, 更使被告專屬播放系爭節目之權益遭受重大侵害,堪認原告 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主約第3.1條所約定之承諾,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授權費用美金42萬元。
 ㈡原告雖主張華視公司已然同意授權云云,並舉華視公司、必 應股份有限公司、觀光局間第5次、第7次工作會議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5頁),細繹前開會議紀錄,固係確 認被告為網路直播合作對象,並由其進行獨家網路轉播,然 「專屬授權」與「獨家」仍有本質上差異,前者係指被授權 人在授權範圍內不僅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更可 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換言之,被告得依專屬授權排 除華視公司行使著作財產權,惟華視公司並未放棄行使系爭 節目著作財產權,至多僅願以授權被告而不再授權他人之 「獨家」方式,而不同意採取「專屬授權」等節,前已向必 應股份有限公司、觀光局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第4 35頁),實難認華視公司業已同意將系爭節目專屬授權予被 告,原告執此主張,自非有據。




 ㈢原告又以縱令華視公司侵害被告權利,被告本可提起民刑事 訴訟,仍不得拒絕給付授權費云云,惟華視公司身為著作 財產權人之一,其並未同意專屬授權予被告,嗣後復於華視 YOUTUBE官方帳號上直播系爭節目,致使被告平台無從專屬 播放,已如前述,而兩造為保障被告確實獲得專屬授權,避 免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或授權第三方新媒體平台公開 播放系爭節目,遂於系爭合約中特別約定原告如有違反前述 保證,被告即無須給付美金42萬元,準此,被告抗辯毋庸給 付授權費用,確有依憑,此與被告是否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身分對侵害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乃屬二事,自不可混為一 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 用美金4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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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奇藝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應創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