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618號
TPBA,109,訴,618,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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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


代 表 人 夏藍彩雲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人權促進會


代 表 人 周宇修
原 告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劉柏宏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代 表 人 陳憲政
原 告 夏藍彩雲

董許玉盞

素鳳

李添培

徐周富子
茒萬枝

林秀芃

何欣潔

陳家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吉仁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陳孟秀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廷睿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參 加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代 表 人 施玲娜院長住同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忠錡

林永年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代 表 人 龔雅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文化局應輔助參加本件 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 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民國97年8月13日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下稱漢生 病條例)公布施行,該條例第8條明定:「政府應於樂生療 養院內適當範圍進行漢生醫療園區之規劃,作為紀念及公共 衛生教育之用」。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曾於99年及



103年2度將「樂生整體園區發展計畫(即國家漢生病醫療人 權園區)」(下稱系爭計畫)陳報行政院審查,當時系爭計 畫內容已包含「入口意象」及「第二人行路橋」。其中,「 入口意象」規劃設計及工程費用,編列在系爭計畫中;「第 二人行陸橋」之工程費用,則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 稱北市捷運局)承諾負擔。其後,因臺北捷運新莊機廠將於 105年9月進行軌道扇形區相關工程,為配合該工程時程,擬 不再等待系爭計畫審查結果,先行施作「入口意象」及「第 二人行陸橋」,並均使用臺北捷運新莊線工程特別預算支應 ,衛福部遂於104年2月3日及105年3月21日兩度陳報行政院 同意,行政院於105年5月4日原則同意由臺北捷運新莊線工 程特別預算支應。
㈡系爭計畫係應進行環評之開發行為,詎系爭計畫尚未辦理環 評,亦未尋求院民可接受之設計,逕於106年2月動工興建與 原有景觀差距甚大之「第二人行陸橋」,並於107年7月完工 ;「入口意象」亦已於106年6月17日辦理基本設計、同年11 月29日辦理細部設計,工程施作部分,則於109年5月19日決 標。
㈢原告等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認開發單位衛福部於系爭計畫 未經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或依 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分別委由北市捷運局辦理「第二 人行陸橋」及委由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辦 理「入口意象景觀工程」,逕為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 行為,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且被告既未命停止實施開發行 為,亦未裁處罰鍰,顯疏於執行該條規定,原告遂於109年3 月31日依同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 ,以書面告知被告。惟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函復略以:「文 化景觀樂生療養院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規劃案」於系爭 計畫核定前即已核定通過在案,且經衛福部說明與未來將執 行之「國家漢生病醫療人權園區」之開發行為不同,尚無違 反環評法第22條規定等語,顯然被告無意執行該條規定。又 被告於書面告知60日後,既未依法執行環評法第22條規定, 原告等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遂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作成命衛福部及 樂生療養院停止在新北市○○區○○○段頂坡角小段236-3、236- 4、236-9、236-12、236-13、236-14、240、240-1、240-3 、241-1、241-2、242、242-1、242-2、242-3、242-4、242 -5、242-6、242-7、242-8、242-9、242-10、242-11、242- 12、242-13、245、245-5、268、268-1、291-2、291-6、29 1-7、291-8、292-92、292-95、294、294-1、294-2、294-1



0、294-11、294-12、294-13、294-17、294-19、294-20、2 94-21、294-22、294-23、294-24、294-25、294-26、294-2 7、294-28、294-29、294-30、294-31、294-32、294-33、2 94-34、294-35、294-36、294-37、294-38、294-39、294-4 0地號及桃園市○○區○○段317、317-2、318、466、467、468 、469、470、470-1、470-2、471、473、473-3地號土地上 實施系爭計畫(含入口意象,但不含既有建築物拆除以外之 修繕工程)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⒉被告應依環評法第22條 規定處衛福部50萬元罰鍰。
三、經核,依原告聲明事項,本件訴訟之結果,如經本院判決勝 訴,對衛福部及樂生療養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 ,故有使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第 二人行路橋」係由北市捷運局撥付預算施作;另系爭計畫中 之「樂生園區院舍修復計畫」則涉及文化資產之保存行為, 且樂生療養院亦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文化景觀, 而有關「樂生園區院舍修復計畫」之規劃執行內涵、規劃時 點、規劃緣由等事項亦有待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新北文 化局)協助被告釐清。是以,由北市捷運局及新北文化局提 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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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