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金上字,109年度,1號
KSHV,109,原金上,1,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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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蘭品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昌育律師
上 訴 人 潘信興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雅竣律師
上 訴 人 陳勇志
被 上訴 人 吳寶莉


兼訴訟代理人 施宣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金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信興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簡以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簡以珍、潘信興原審共同被告陳勇志經原審判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簡以珍、潘信興上訴提 出之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人陳勇志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陳勇志,爰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又陳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勇志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鑫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簡以珍為三鑫公司監察人 ,其二人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故意,召開公開說明會, 向被上訴人遊說匯款予三鑫公司投資多元投資方案及圈購投 資案等,可獲得鉅額報酬,並約定由三鑫公司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對外則稱借貸。被上訴人施宣健因此於民國 105 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三鑫公司帳 戶投資多元專案,約定1 年期,按月給付利息,三鑫公司自 106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自106 年9 月起即未再給付,期滿亦 未返還本金。施宣健於106 年4 月9 日另匯款50萬元至三鑫 公司帳戶投資圈購投資案,約定1 年期,期間均未獲息,期 滿亦未返還本金。被上訴人吳寶莉於106 年4 月15日匯款25 0 萬元至三鑫公司帳戶及匯款相當於250 萬元之人民幣至陳 勇志個人大陸地區帳戶,共500 萬元投資多元投資案,約定 4 個月,期間均有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期滿後續簽4 個月,但均未收到利息,期滿亦未返還本金。又上訴人潘信 興代陳勇志、簡以珍操作股票買賣,陳勇志也對投資人稱潘 信興在大陸事業做得很好吸引投資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縱超過2 年,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施宣健550 萬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106 年12 月16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6 年4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寶莉5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答辯:
 ㈠簡以珍則以:伊於三鑫公司並非與陳勇志同為負責人,且 伊 均受陳勇志指使,對於三鑫公司及陳勇志之指示有違反銀行 法之情形,均無所悉,並無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潘信興則以:伊係經刑案判決認定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6條之罪,伊對於被上訴人投資事宜均不清楚,被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㈢陳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施宣健156萬5140元及自10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吳寶莉309萬8920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簡以珍 與潘信興均不服,提起上訴,簡以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簡以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潘信興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潘信興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請求 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 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簡以珍係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因與三鑫公司負責人陳勇 志(偵查通緝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 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潘信興因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均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下稱刑案)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六、本院判斷:  
 ㈠簡以珍與陳勇志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
 ⒈經查:簡以珍係三鑫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並在三鑫公司任職 ,陳勇志則係三鑫公司負責人,自105年1月21日起,陳勇志 以三鑫公司名義,規劃「多元投資案」、「圈購投資案」, 另由簡以珍、陳勇志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多元投資案」:三鑫公司投資台股、陸股IP O股票圈購(按:IPO是首次公開募股(initial  public offering) 的縮寫,係指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以 供投資者認購)、巨鼎公司認股權證、泰國非洲黃金及礦 石、三鑫寰宇公司股權及泉心溫泉會館等實體店面等項目, 投資人獲利方式按各投資人投資金額區分為5 級,採月結制 ,投資本金10萬元、25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 依序固定可獲1~2%、2~3%、3~4%、4~5%、6~8%之紅利。「圈 購投資案」:三鑫公司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 入IPO 股票(台股、陸股),待公開發行後出售股票以賺取 價差,投資人獲利方式係基於簡以珍、陳勇志宣稱之股票售 出均價,先以投資契約期間長短分配,單檔(約20日)股票 圈購獲利由三鑫公司分得80%,投資人全體分得20%;季約、 年約由三鑫公司分得70%,投資人全體分得30 %(另有半年 約,拆分不明),再依各投人資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之,年約 期滿則加發本金10% 之紅利等情,業據簡以珍於偵查中自承 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3170號卷一第349、3 62、363頁,他字第5447號卷第124、125 頁),核與陳勇志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同上第5447卷第116頁,高雄地檢署他 字卷第5117號卷二第110、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他字 第759號卷一第78、276頁)相符,並經三鑫公司員工孫偉聖 (見高雄地檢署偵字第1772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70、3 71、373、374、441、442頁)、楊靚靚(見偵一卷第380至3



82、451、446、448頁)、吳緯諒(見偵一卷第362、415頁 )、楊詠絮(見偵一卷第348、432頁)證述明確,並有三鑫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高雄地檢署他字第40 19號卷一第10至12頁)、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6日號函暨所 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8469號 卷一第229至241頁)、三鑫公司圈購及多元組合配置專案等 文宣及說明資料(見高雄地檢署他字第1395號卷四第365 至 367、371頁,同上4019號卷ㄧ第16 至65頁,他字卷第7311號 卷一第63至85、87至2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他字卷第373 1號第31至39、85、86頁)、三鑫公司說明會照片(見同上4 019號卷ㄧ第13 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8773 號卷第4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字第2100號卷第27至7 1頁)、三鑫公司圈購及多元投資方案表(見同上第8773號 卷第366頁)、三鑫公司投資巨鼎公司認股權證、礦石及黃 金、實體店面說明資料(見同上第7311號卷一第251至287、 355 至365、367至379、381至395頁,同上第8773號卷第410 、411、439至442頁,同上2100號卷第73至87頁,同上偵三 卷第187至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28293號卷 第73至112頁)、多元組合每月發放表(見高雄調查站卷一 第15至72頁)、三鑫公司及簡以珍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高雄地檢署他字卷第1395號卷二第134至175 頁 、 卷四第285至308頁,桃園地檢署第759號卷二第17至21頁)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高雄調查站卷三第95 至132 頁),及照片、line群組對話(本院卷一第141頁至1 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簡以珍雖辯稱其均受陳勇志指使,對於三鑫公司及陳勇志有 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均無所悉云云。惟簡以珍曾於偵查中自 承:我是三鑫公司股東、監察人,三鑫公司由我、陳勇志實 際運作,我並擔任行政主管,負責放款及借款之股票買賣及 管錢等業務等語(見同上3170號卷一第348、349、362頁, 同上759號卷一第96、99頁,高雄地檢署偵字第14518號卷第 10頁),並經陳勇志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三鑫公司負責人, 簡以珍是三鑫公司股東,也擔任三鑫公司監察人及執行總監 ,負責三鑫公司借款業務之計算、業務發展、召開說明會說 明三鑫公司營運狀況及管理三鑫公司行政、會計、美工等部 門,三鑫公司由我、簡以珍運作等語(見同上第5447號卷第 116、117頁,同上第5117號卷一第110、111頁,同上第759 號卷一第78、277頁),潘信興於偵查中亦稱:三鑫公司由 陳勇志、簡以珍共同負責等語(見同上3170號卷一第279頁 ),復經三鑫公司員工楊靚靚於偵查中證稱:陳勇志、簡以



珍是三鑫公司主要負責人,簡以珍負責財務,文宣孫偉聖 製作的,吳緯諒楊詠絮作報表,所有投資人投資款及獲利 發放都必須經過簡以珍等語(見偵一卷第380、381、383、3 84、386、451至453頁);孫偉聖證稱:陳勇志、簡以珍在 三鑫公司均有決策權,吳緯諒楊詠絮作報表,我製作文宣 等語(見偵一卷第370、436、437、441、442頁);吳緯諒 證稱:陳勇志是三鑫公司負責人,簡以珍是執行總監負責管 錢,保管公司大小章,我會依簡以珍指示製作各項報表及借 貸契約書等語(見偵一卷第362、365、410、415頁);楊詠 絮證稱:陳勇志是三鑫公司負責人,簡以珍是執行總監負責 管錢,陳勇志、簡以珍一起決定三鑫公司的經營方向,我依 簡以珍指示製作各項報表及借貸契約書,簡以珍會告訴我百 分比以計算要給投資人的錢,簡以珍看過報表後,我再匯款 給投資人,要領現金的投資人就到三鑫公司向簡以珍領取, 簡以珍會向各投資群公告投資獲利及分潤情形等語(見偵一 卷第348至351、360、432至434頁),亦有簡以珍與楊詠絮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二卷第5、13、17、21、41、51 、53頁)。足認簡以珍不僅為三鑫公司監察人,亦擔任執行 總監,主管三鑫公司之行政、財務,三鑫公司員工孫偉聖吳緯諒楊詠絮等人係依其指示製作各項報表、文宣及契約 書,其更職司收還投資人本金及發放紅利。是簡以珍擔任三 鑫公司之「執行總監」,與負責人陳勇志均實際參與三鑫公 司招募投資人投資多元投資案、圈購投資案之決策、執行, 應堪認定。簡以珍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簡以珍就其有出席說明會之事實並不爭執,陳勇志亦出席說 明會,有說明會光碟勘驗筆錄可稽(刑事一審卷一第483至5 35頁)。簡以珍於偵查中稱:潘信興收受三鑫公司所有投資 款項後,有沒有實際圈購股票要問潘信興,但每檔標的他決 定後會以電話或當面告知陳勇志,如果我在一起開會也會告 訴我,潘信興會使用他人帳戶將股票圈購本金及獲利匯至我 帳戶內等語(見同上3170號卷一第361至375頁),並經潘信興 於偵查中陳稱:陳勇志每月跟我見面對帳作結算,簡以珍有 時一起來也有對帳,有時候陳勇志會叫我直接與簡以珍對帳 ,簡以珍知道我的投資股票項目,簡以珍跟我聯繫時,有些 是為了解現在投資的標的,我投資標的有上市、櫃及IPO股 票,我有跟陳勇志提到這情形,簡以珍也知道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三第356至358、364至366、368、377、378、381、38 5、391至395頁)。足認簡以珍明知投資人匯至三鑫公司投 資「多元投資案」、「圈購投資案」之款項,將交由潘信興 操作用於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及IPO股票,而非專用於買



賣IPO股票,且三鑫公司並無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 購入IPO股票,仍向投資人宣稱有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 低價購入IPO股票,自屬向投資人傳達不實訊息,使投資人 誤信為真而匯款投資,核屬對投資人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 行為。
 ⒋又三鑫公司「多元投資案」之獲利方式係按各投資人投資金 額區分為5 級,採月結制,投資本金10萬元、25萬元、50萬 元、100萬元、500萬元,依序固定可獲1~2%、2~3%、3~4%、 4~5%、6~8%之紅利;「圈購投資案」之獲利方式係基於股票 售出均價,以投資期間及投資金額比例分配之,年約期滿則 加發本金10% 之紅利等情,已如前述。而國內金融機構,以 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105年1月至107年12月之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1.09%至1.23%不等,3 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305%不等(刑事一審卷四第 313至330頁),足見該「多元投資案」各級之年利率在12% 至96%之間,「圈購投資案」年約期滿加發本金10%之紅利, 等同年利率10%,均遠高於同時期國內金融機構關之存款利 率,顯係以高報酬利率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則簡以 珍與陳勇志召開說明會,向投資人遊說匯款至三鑫公司投資 多元投資案及圈購投資案,可獲得鉅額報酬,吸引投資人匯 款投資,且約定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藉合法 經營三鑫公司名義掩飾非法吸收資金行為,應堪認定。簡以 珍否認有與陳勇志共同非法吸金,不足採信。而陳勇志對被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被上訴 人主張簡以珍與陳勇志就其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取。
潘信興是否有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潘信興陳勇志、簡以珍操作股票買賣,陳 勇志也對投資人稱潘信興在大陸事業做得很好,吸引投資人 ,潘信興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業經刑案判處罪 刑等語,並提出潘信興於106年12月7日書立之聲明書為證。 惟潘信興否認有與簡以珍及陳勇志共同非法吸金。查,刑案 以潘信興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而與陳勇志約定,由陳勇志全權 授權潘信興代為行使陳勇志之資金處分,潘信興應將資金主 要用於買賣國內上市、櫃股票,少部分用於買賣IPO股票, 潘信興並可收取獲利之30%作為報酬,其餘則歸陳勇志所有 ,陳勇志遂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將部分



投資人投資三鑫公司多元投資案、圈購投資案之資金,陸續 匯入潘信興帳戶,由潘信興自105年2月1日起,依約就陳勇 志委託之資金,依其分析判斷,代為買賣有價證券等情,潘 信興已坦承不諱,因認潘信興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 7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有該刑案判 決可按(本院卷二第110頁以下),並未認定潘信興有與簡 以珍及陳勇志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 定(即非法吸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 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且潘信興於106年12月7日書立之聲 明書,無非說明其為陳勇志、簡以珍代為操作股票之契約義 務(原審卷第118頁),而縱使陳勇志曾對投資人稱潘信興 在大陸事業做得很好乙情,亦僅係陳勇志為吸引投資人投資 之舉,倘無證據證明潘信興對於陳勇志及簡以珍二人共同非 法吸金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主觀犯意聯絡與客觀行為分擔 或為造意人、幫助人,尚難以潘信興有上述犯行及陳勇志有 上開舉動,即逕認潘信興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潘信興曾在一個表揚大會上,贈送 贈品給投資人,簡以珍並介紹潘信興就是幕後大老闆,我們 也很尊敬他,因為投資人可以賺到錢,就是因為潘信興有證 券公司管道,可以拿到新股上市的價錢,賺錢之後就可以分 我們;每次說明會,簡以珍或陳勇志都會提到潘信興是真正 的老闆,也會提到潘信興有證券公司的管道,可以拿到新股 上市的價錢,伊僅參加一次云云,並提出附於本院卷一第13 5頁之照片為據,惟為潘信興所否認。被上訴人經本院詢及 何時召開表揚大會時,旋即改稱上開照片應該是潘信興於10 6年在三鑫公司尾牙時,與簡以珍共同送出總裁獎、總經理 獎時拍攝之照片等語。查依該照片所示,簡以珍與潘信興身 後投影畫面顯示潘信興為巨鼎生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鼎公司)董事長,並非三鑫公司董事長。而據潘信興 辯稱其為巨鼎公司董事長,因三鑫公司投資巨鼎公司,其因 而參加三鑫公司尾牙宴等語,與常情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 提出上開照片並不足以證明有其所稱潘信興於表揚大會贈送 投資人贈品,及由簡以珍介紹潘信興幕後大老闆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自承僅參加一次說明會,其所稱簡以珍或陳勇志 於每次說明會上介紹潘信興為三鑫公司之真正老闆云云,未 據其舉證證明,並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另以:其他投資人分享他們跟陳勇志或簡以珍去大 陸看潘信興的公司,潘信興也假裝在香港上市,吸引投資人 投資云云,並提出光碟及翻拍自該光碟之照片為證(本院卷 一第279至295頁),惟潘信興辯稱:巨鼎公司確實掛牌於香



港企業股權轉讓市場(Hongkong Enterprise Equity  Transfer Market Limited)展示板等語,業據提出香港企 業股權轉讓市場網頁搜尋結果截圖乙份、每日頭條《HKOTC港 三板為福建「巨鼎農業」舉行掛牌敲鑼儀式》報導(本院卷 一第341、343至346頁),應屬可信。至巨鼎公司掛牌暨簽約 儀式之照片,據潘信興陳稱係因陳勇志早於105年透過三鑫 公司投資巨鼎公司250萬元,並取得巨鼎公司200萬股股份, 其於得知陳勇志及簡以珍偕同部分三鑫公司投資人前往巨鼎 公司參訪了解營運概況時,為表歡迎出席,遂有該照片等語 ,亦合乎情理,自不能因此推論潘信興對於陳勇志及簡以珍 二人共同非法吸金及詐欺取得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或為造意人、幫助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潘信興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在原審自承從106年9 月15日開始違約未付利息時即知悉受騙,被上訴人於108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訴訟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惟被上 訴人則稱:伊未上過法庭,不會表達,106年9月15日簡以珍 與陳勇志開始未給付利息時,伊只希望可以退款,等到107 年4月合約到期未獲給付始確認受騙,才主張簡以珍與陳勇 志有違法吸金狀況,嗣於108年2月檢察官對簡以珍及陳勇志 提起公訴(按:檢察官於108年1月18日提起公訴)後,才知 簡以珍與陳勇志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9月15日知悉簡以珍與陳勇志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因 被詐欺受有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於其108年9月20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然被上訴人於107 年4月9日才知悉簡以珍與陳勇志有違法吸金狀況,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知悉簡以珍與陳勇志之行為 已構成「違法」吸金,其徒以被上訴人事後於起訴時提出手 寫稿,敘述其於106年7月中旬參加三鑫公司之說明會時,使 用「吸金」之用語,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即知悉簡以珍 對其有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要無可取。則被上訴人因簡以 珍與陳勇志共同非法吸金受有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於其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而上訴人此部 分所為時效抗辯,即非有據。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



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 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 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 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以珍為三鑫公 司監察人,且擔任執行總監,其與負責人陳勇志均實際參與 三鑫公司招募投資人投資多元投資案、圈購投資案之決策、 執行,藉經營三鑫公司名義掩飾非法吸收資金行為,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因簡以珍、陳勇志召開說明會,經其等遊說, 陷於誤信,施宣健因而於105 年12月15日匯款500 萬元至三 鑫公司帳戶投資多元投資方案,約定1 年期,按月給付利息 ;吳寶莉因而於106 年4 月15日匯款250 萬元至三鑫公司帳 戶及匯款相當於250 萬元之人民幣陳勇志個人大陸地區帳 戶,共500 萬元投資多元投資方案,約定4 個月,期滿後續 簽4 個月;施宣健於106 年4 月9 日另匯款50萬元至三鑫公 司帳戶投資圈購投資案,約定1 年期等情,亦據提出借款契 約書(見同上第5447號卷第61至65、271至275頁、刑事一審 卷二第393頁)、匯款證明(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93、395、4 01頁)、多元日報表、圈購日報表等影本足稽(見同上調查 站卷一第3至14、102、106頁)。被上訴人因簡以珍與陳勇 志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致受有上述匯款金額之損害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定有 明文。施宣健吳寶莉因簡以珍及陳勇志前述共同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而支出前述投資款,所受之損害各為55 0萬元、500萬元。惟施宣健吳寶莉自承已分別受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獎金(原審卷第103、97頁),是依民法 第216條之1之規定,經損益相抵後,施宣健尚有損害156萬5 1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吳寶莉尚有損害309 萬892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應由簡以珍與 陳勇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 ,請求簡以珍與陳勇志應連帶給付,施宣健請求在156萬514 0元,吳寶莉請求在309萬89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即自109 年5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計算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潘信興 應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簡以珍與陳勇志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簡 以珍與陳勇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潘信興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潘信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 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簡以珍與陳勇志上訴為無理由,潘信興上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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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