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284號
TPHV,110,重上,28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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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上訴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賴政佑律師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訴外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分別於民國1 05年9月14日、106年12月20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 (下稱甲契約書,法律關係稱甲契約),約定自契約訂立日 起,經伊簽發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下稱承購同意書)後, 明雄公司得在承購同意書所載融資額度內申請動用借款本金 ,並將伊同意承購之特定買方應收帳款債權全數移轉予伊。 ㈡伊依甲契約之約定,自105年9月14日起陸續簽發承購同意書 ,同意承購明雄公司對被上訴人基於清潔維護契約(下稱乙 契約)之清潔費債權,明雄公司除已依約將乙契約之清潔費 債權讓與伊,並於105年9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通知前述債 權讓與情事,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各期清潔費匯入明雄公司 在伊開立之備償專戶(下稱甲備償專戶)。詎被上訴人拒絕 將明雄公司109年1月、2月之乙契約清潔費計新臺幣(下同 )9,205,456元(下稱系爭債權,債權本金及利息起算日如



附表一)給付予伊,爰依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息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明雄公司製作假發票及109年度乙契約之 合約書予上訴人,顯見並無讓與109年度乙契約清潔費債權 予上訴人之意;縱有讓與之意思,類推適用民法第246條結 果,亦屬無效;退步言,明雄公司第二次轉讓債權之行為, 應屬無權處分。而伊係依109年度乙契約、明雄公司之指示 及參加人109年1月2日之電話照會内容,向參加人支付109年 1月份清潔費,已生清償效力。至於109年2月份清潔費,因 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向伊主張權利,故應待法院判決認定兩造 間權利義務關係後,伊始能付款等語。
三、參加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間與明雄公司所簽署之甲契約 書,效力並未及於系爭債權,蓋斯時其等無法確認被上訴人 每年度均會與明雄公司成立乙契約。伊已於108年8月1日與 明雄公司簽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約定由明雄 公司將乙契約之清潔費用債權讓與伊(下稱丙契約),明雄 公司已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應自同年8月10日起將乙契約 之清潔費用,匯入明雄公司在伊環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伊始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等 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明雄公司與被上訴人先後簽署如附表二所示之清潔維護合約 書,約定由明雄公司為被上訴人各影城執行環境清潔、維護 工作,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明雄公司清潔費,雙方成立乙契 約(見原審卷㈠第53-75、137-141頁)。  ㈡上訴人與明雄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14日、106年12月20日簽訂 甲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7-32頁),並陸續簽認如附表三所 示承購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3-39頁)。 ㈢明雄公司於105年9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其已與上訴人 簽訂甲契約書,且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自 交貨發票日在105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以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解除或終止其與明雄公司間所簽甲契約書之日止之期間, 全部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5-49頁);被上訴人於翌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51頁)。 
 ㈣明雄公司於108年8月1日與參加人簽署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 資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29頁),明雄公司並於同日出具予 被上訴人之通知函,表明因財務管理需要,自108年8月10日



起其對被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應直接匯至丙帳戶(見原審卷㈠ 第331頁)。
 ㈤明雄公司於108年8月6日與參加人簽署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 約定暨保證書(見原審卷㈠第305-328頁),約定明雄公司得 在1,400萬元額度內向參加人貸款,其中一般週轉金貸款額 度1,200萬元,以明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發票金額80%範圍內 撥貸,並以明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沖償貸款。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清潔費用匯入丙 帳戶,並於翌日入帳(見原審卷㈠第363頁、本院卷第175-17 7頁)。
六、上訴人主張依據其與明雄公司成立之甲契約,其已合法受讓 系爭債權,自得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本息,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 列事證,認明雄公司係先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再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息: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就系爭債權與明雄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 
 ⒈按債權讓與契約,以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 足,將來債權之讓與,固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 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 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無待再通知債務人,受 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係指供應人或銷貨商(下稱供應商) 因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基於其他債權契約等實際交易行為 ,對買方所衍生現在或將來應收帳款債權,為了取得融通資 金、帳務管理、催收債權或移轉信用風險之目的,將其移轉 予應收帳款承購商(Factor,下稱承購商)之契約。此為我 國銀行得辦理之授信業務,主管機關並訂有「銀行辦理應收 帳款承購業務規範」以資遵循。在實務操作上,供應商與買 方間訂立買賣契約或長期供銷合約或依以往買方與供應商間 實際交易情形,即可向承購商申請核定該買方之應收帳款承 購額度,並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將對買方之應收帳款債 權(包含現在已經存在但尚未屆期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轉讓 予承購商,且將債權轉讓之情形通知買方,並指示買方於貨 款屆清償期時,將貨款匯至承購商指定之帳戶。多數情況下 ,承購商係就將來債權與供應商訂立一年期可循環動用之額 度,在此期間內以該額度為上限,供應商將該特定買方之應 收帳款債權轉讓予承購商。承購商基於便利性及債權安全性 之考量,亦於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時,要求供應商通知買



方將來債權讓與之情事,嗣後於個別應收帳款原因關係成立 時,供應商於商業發票上載明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承購商, 再將商業發票及出貨單等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予承購商,以取 得融資或於債權屆清償期時取得貨款。當承購商與供應商成 立應收帳款承購契約後,因供應商之客戶(即買方)往往不 止一人,故承購商所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可能來自不同之 買方。而承購商究竟承購何買方之應收帳款債權,尚須經過 相關授信程序,並於同意承購後針對特定買方出具承購同意 書,應認承購商與供應商係於雙方簽認承購同意書時,始就 承購之標的、及該標的之債權讓與事宜達成合意,斯時始成 立將來債權讓與契約,該讓與之將來債權則於因一定事實之 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移轉之效力。
 ⒊查上訴人與明雄公司雖分別於105年9月14日、106年12月20日 簽訂甲契約書,惟該等契約書之約款內容完全相同,上訴人 主張此係因明雄公司於簽立首份契約書後因董事長變更,故 重新簽訂第二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合於該 等契約書立約人欄之記載,應可信實。該等契約書之內容既 係相同,首份契約書之效力亦不因明雄公司嗣後變更董事長 而有更易,不生以新代舊之問題,應認渠等仍係於105年9月 14日成立甲契約。細觀甲契約書之內容,雙方係約定上訴人 承購明雄公司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 買方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明雄 公司同意以上訴人名義之備償專戶,供買方存入應收帳款款 項;明雄公司則指定其在上訴人開立之帳戶(即指定帳戶) ,作為上訴人依約給付明雄公司款項之用。至上訴人究竟承 購明雄公司何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則由明雄公司提出其與 客戶之往來資料交予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就其同意承購之應 收帳款債權,會簽發承購同意書予明雄公司,明雄公司應將 其對經上訴人同意之買方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另要求明雄公司於首次出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 」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函或其他經上訴人同意之方式將應收 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通知買方,並於每次動用應收帳 款額度時填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檢附載明上訴人所 要求讓與字句之發票收執聯、扣抵聯影本及相關債權證明文 件交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承購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 係於買方將應收帳款支付至備償專戶後,由上訴人扣除相關 債務及費用後,如有餘額,存入指定帳戶;明雄公司得按應 收帳款承購價金向上訴人申請融資,但買方未按期付款或發 生上訴人認為屆期不能付款之虞之情事,上訴人得要求明雄 公司買回該筆應收帳款(參見甲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4



條、第6條、第8條等約定,原審卷㈠第17-20頁、本院卷第18 3頁),與前述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說明相符,堪認渠等在1 05年9月14日所成立之甲契約,即為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⒋上訴人與明雄公司於105年9月14日成立甲契約後,雙方陸續 簽認如附表三所示承購同意書(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依上說明,應認雙方係分別於附表三所載日期,就上訴人 承購明雄公司對被上訴人基於乙契約所生清潔費債權一事達 成合意,並同時就該將來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俟明雄公 司實際對被上訴人提供清潔服務,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各 期清潔費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系爭債權為甲3承購同 意書額度到期日後始發生之債權,屬甲4承購同意書上訴人 同意承購之標的,應認上訴人與明雄公司係於該同意書簽署 日即108年9月5日,始就系爭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⒌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其與明雄公司就乙契約將來債權之讓 與,係以「經上訴人出具承購同意書且經明雄公司用印確認 」為停止條件,當條件成就時,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 系爭債權係於108年9月5日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至遲於明雄 公司在109年1月14日、109年2月20日向其申請應收帳款融資 時發生債權移轉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61頁),亦同認其與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之供應商,係於雙方均簽認承購同意書時, 始就承購之標的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其事後改稱系爭債權係 於105年9月14日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發生移轉效果云云 ,乃以其與明雄公司在該日簽署甲契約書之框架合約後,持 續、不間斷出具附表三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將債權讓與 契約效力向後展延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81-185頁 )。惟甲契約書作為上訴人與明雄公司間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之框架合約,相關約款係說明在該契約關係中雙方之權利、 義務及履約程序等事項,如前述,該框架合約內並未明訂該 契約之買方為何人,買方及承購標的之特定乃承購同意書所 約定之範疇。上訴人之說法,不啻將所有買方將來債權之讓 與,均提前至框架合約簽訂日,顯非合理,亦於法無據,自 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與明雄公司共同簽認之附表三各份承購 同意書中,雖均有「本同意書經貴公司(即供應商)用印確 認並送達本行時,本同意書所載應收帳款即生債權移轉效力 」等文字,合意約定將來債權發生移轉效力之時點。然債權 讓與涉及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將來債權之讓與復具有與現 實債權讓與不同之特殊性,將來債權讓與效力之時點,應非 屬讓與人及受讓人得以契約自治原則決定之事項,前開約定 自無拘束被上訴人及本院之效力,併予指明。
㈡參加人於108年8月1日就系爭債權與明雄公司成立債權讓與



約:    
 ⒈參加人主張其與明雄公司於108年8月1日就系爭債權成立債權 讓與契約,業據提出雙方簽署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 意書為證(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該同意書明載:「 本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係依貴公司(即明雄公司)委託本 公司(即參加人)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業務及貴公司 與本公司簽定之授信額度契約而制定,同意將下列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本公司」等文字,並訂明買方為被上訴人、標的為 明雄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清潔維護合約書所生債權等事項, 足證雙方斯時對明雄公司讓與參加人乙契約所生清潔費債權 一事,確已達成合意。參加人主張其已於108年8月1日就系 爭債權與明雄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稱前揭同意書應係事後製作,參加人並未於108年8 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明,而係以參加 人未與明雄公司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09-212頁),而僅簽署含一般週轉金貸款約定之授 信額度契約書,作為依據(見原審卷㈡第154-155頁)。然細 觀參加人與明雄公司簽署之授信額度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3 05-310頁),其內已特約約定明雄公司對參加人之一般週轉 金貸款,在1,200萬元之額度內,憑明雄公司開立予被上訴 人之發票金額80%範圍內撥貸,並於撥貸前照會被上訴人, 且以明雄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按撥貸文件之貸款比率 沖償貸款;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需匯入參加人指定專戶一次 後始得動撥。另外200萬元額度,則須待被上訴人之應收帳 款匯入參加人指定專戶後始得動撥(見原審卷㈠第310頁)。 顯見該項貸款縱非應收帳款承購契約之授信業務,亦與明雄 公司就乙契約之應收帳款有密切關係,明雄公司應使被上訴 人將乙契約之清潔費匯入參加人指定專戶,此由明雄公司確 實於108年8月1日出具通知函(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請被 上訴人自108年8月10日起將乙契約貨款匯入丙帳戶,被上訴 人並依此指示給付清潔費(見原審卷㈠第363-364頁丙帳戶交 易明細表),即可得證,則參加人亦有可能基於該一般週轉 金貸款契約,而要求明雄公司轉讓乙契約之清潔費債權。雖 前述同意書所記載之債權讓與原因關係,並非一般週轉金貸 款契約,然原因關係記載錯誤,並不影響債權讓與契約之效 力;況觀諸明雄公司與被上訴人於該同意書簽署後簽立之附 表二乙5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37-141頁),乃明確約定被 上訴人應將清潔費匯入丙帳戶,此作法核與明雄公司簽認甲 1至甲3承購同意書讓與乙契約將來債權後,即在事後與被上 訴人簽訂乙契約清潔維護合約書時,與被上訴人約定清潔費



應匯入甲備償專戶之作法相同,亦足作為明雄公司於108年8 月1日時,確有同意讓與乙契約將來債權予參加人之證明, 上訴人否認前開同意書之真實性,並否認參加人已於108年8 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為本院所不採。
 ㈢承前所述,可知明雄公司分別於108年8月1日、108年9月5日 分別與參加人、上訴人就乙契約之清潔費將來債權,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且讓與標的皆包括系爭債權,堪認明雄公司就 系爭債權為雙重讓與。而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應以先訂 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取得 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準此,系爭債權應由參加人取得,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 依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息,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明細):
編號 內容 本金 利息 1 109年1月清潔費 4,602,728元 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 109年2月清潔費 4,602,728元 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合計 9,205,456元 附表二(明雄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乙契約簽署之清潔維護合約書):
編號 合約期限 被上訴人付款應匯入帳戶 乙1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甲契約指定帳戶 乙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甲備償專戶 乙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甲備償專戶 乙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甲備償專戶 乙5 109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丙帳戶 附表三(上訴人就甲契約出具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編號 簽署日期 依據 內容 甲1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 買方:被上訴人 交易條件/商品:清潔服務 承購額度:8,750仟元 額度到期日:106年8月31日 甲2 106年8月24日 105年9月14日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 買方:被上訴人 交易條件/商品:清潔服務 承購額度:11,250仟元 額度到期日:107年8月31日 甲3 107年7月30日 106年12月20日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 買方:被上訴人 交易條件/商品:清潔服務 承購額度:11,250仟元 額度到期日:108年8月31日 甲4 108年9月5日 106年12月20日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 買方:被上訴人 交易條件/商品:清潔服務 承購額度:11,250仟元 額度到期日:109年8月31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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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