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64號
PCDV,110,家繼訴,6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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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朱志純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朱國瑋




朱志潔


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朱李紹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朱國瑋朱志潔朱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李紹華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死亡, 遺有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原為 新臺幣(下同)2,466,043元,以其中1,113,920元繳納被繼 承人遺產稅後,截至110年9月11日止餘額為1,362,935元。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朱志純、被告朱國瑋朱志潔朱志明,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因兩造無法就系爭 遺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 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等語。並聲明: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朱李紹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朱國瑋朱志潔朱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 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 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李紹華於109年11月21日死亡,現遺 有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朱李紹華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朱李紹華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除戶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兩造之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34、79至87、133、161至171頁),並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三)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李紹華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朱李紹華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 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朱李紹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23之股票、存款及其利息 ,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 人朱李紹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李紹華之現存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全部 4 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03,51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62,935元及其利息 6 臺灣銀行優存(帳號:000000000000) 360,000元及其利息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1元及其利息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82,217元及其利息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96,249元及其利息 10 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448,403元及其利息 11 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28,956元及其利息 12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6元及其利息 13 彰化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 160,000元及其利息 14 彰化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美金4,540元及其利息 15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571.46元及其利息 16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61,383元及其利息 17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47,962元及其利息 18 兆豐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8元及其利息 19 佳錄股票 2,018股 20 臺東企銀股票 212股 21 誠洲股票 2,145股 22 龍田建設股票 4,095股 23 萬企股票 81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朱志純 四分之一 2 朱國瑋 四分之一 3 朱志潔 四分之一 4 朱志明 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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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