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8號
KLDM,110,金訴,78,202112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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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黃民欣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周聖倫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蘇昱端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余孟修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蔣雨諺

義務辯護人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林博涵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黃全

義務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號、110年度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晉維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 及沒收)」欄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罪名及 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又犯附表一編號⒋「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免刑,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二、黃民欣犯如附表二編號⒈、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 沒收)」欄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⒈、⒉「罪名及宣告 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又 犯附表二編號⒊「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免刑,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褫奪公權貳年。
三、周聖倫犯如附表三編號⒈、⒉「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 沒收)」欄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⒈、⒉「罪名及宣告 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又 犯附表三編號⒊「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免刑,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余孟修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 收)」欄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 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五、蔣雨諺犯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 收)」欄所示罪名,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 褫奪公權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六、林博涵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 所示罪名,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七、黃全鍇犯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欄 所示罪名,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含褫奪公權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八、蘇昱端無罪。扣案之蘇昱端因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 孟修、林博涵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
事 實
一、緣張晉維自106年7月間至110年2月間、黃民欣自105年1月間至108年12月間(其後調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周聖倫自107年7月間至110年2月間均曾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南榮所)擔任警員,因而結識,其等三人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之規定,為司法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余孟修則為張晉維之朋友,相識已久且交情甚好,張晉維因而知悉余孟修有詐欺、毒品等前科且有購毒管道,嗣余孟修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張晉維在偵查績效壓力下,要求余孟修提供線報供其查緝作為績效,余孟修則基於牟利,且可作人情給張晉維,二人因之達成下列毒品黑吃黑及金融黑吃黑之謀議,其中有關毒品黑吃黑部分之協議內容為:由余孟修邀約 販賣者出面販毒,經販毒者應允後,余孟修即將此消息通知張晉維,再由張晉維以查緝毒品為由,抵達交易現場,查扣販毒者攜至現場之毒品,之後交由余孟修方面之人予以調包侵吞所扣得之部分毒品,所侵占之毒品由張晉維(警察方)及余孟修(線民方)雙方平分,因警員並未施用毒品亦無銷售管道,張晉維乃將參與警員所分得之毒品先出售予余孟修(此部分未據起訴),余孟修將一半毒品價金交予張晉維後,再由張晉維決定如何分配給參與之警察;至金融黑吃黑(金融黑吃黑之方式詳後述)之不法所得則由張晉維及余孟修謀劃及決定參與者可獲之不法所得。周聖倫在績效及經濟壓力、黃民欣在經濟壓力之下,經張晉維邀約共犯下列各案;蔣雨諺、林博涵、黃全鍇均因經濟壓力,經余孟修邀約參與下列各案。二、毒品黑吃黑事件:
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身為司法警察,明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有悖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有違刑法第165條之規定,竟與余孟修及其指示之人,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明知在搜索扣押筆錄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係違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規定,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毒品黑吃黑」之行為: ㈠余孟修於109年4月4日前某時,以其所有不詳行動電話配合通訊軟體「微信」,以「小明(或叱吒)」之身分,誘約葉宗樺,佯向葉宗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與葉宗樺相約於109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交易。約成後,余孟修將此下手之目標通知張晉維,即由張晉維邀同黃民欣周聖倫參與。黃民欣周聖倫獲悉張晉維與余孟修間之計畫後,欣然應允;余孟修為求計畫順利實現,則邀同蔣雨諺參與,亦獲蔣雨諺同意。其等即分頭進行。109年4月4日凌晨,張晉維周聖倫駕駛黃民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黃民欣之車輛);黃民欣與不知情之南榮所警察黃宥維駕駛周聖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4人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晶麒大樓樓下,與蔣雨諺及租屋在該處之余孟修會合,再由余孟修搭乘蔣雨諺駕駛、蔣雨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導張晉維等4人前往約定購毒地點。葉宗樺為避免遭查緝,當日一再變更交易地點,最終與余孟修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會面。109年4月4日凌晨,余孟修、張晉維等3車6人抵達新北市○○區前開約定地點附近,蔣雨諺則駕車帶同余孟修前往新北市○○區後,途中蔣雨諺先行下車而在路旁等候余孟修,余孟修則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會見葉宗樺張晉維等2車4人則停車於約定地點附近某處等待。余孟修與葉宗樺、陪同葉宗樺前來之葉宗樺友人張景棋會面後,余孟修當場試抽,以確認葉宗樺攜帶前來之物品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經確認,而欲付款交易取貨前,余孟修即撥打電話通知等待中之張晉維等人前來。張晉維等4人於同日凌晨3時許火速抵達後,先以其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2輛,前後包夾張景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得葉宗樺同意實施搜索;此時余孟修乘機離開現場。嗣張晉維黃民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大包(約150公克),即以持有毒品案之現行犯逮捕葉宗樺及張景棋,再由黃民欣黃宥維駕駛周聖倫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押解葉宗樺與張景棋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南榮所。嗣黃民欣隨即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載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南榮新村」附近某處,與余孟修指派前來之蔣雨諺會合。3人會合後,共乘張晉維周聖倫駕駛前來之小客車,駛入「南榮新村」內某處,由蔣雨諺以事先準備之塑膠袋及白砂糖,進行毒品之混充及調包(其方法係將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一半之量倒入自備之塑膠袋,另將白砂糖倒入原毒品包裝內,混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毛重162.38公克),再將混充白砂糖之原包裝毒品交還予張晉維周聖倫,供作其查緝葉宗樺及張景棋持有毒品案之證物,亦藉此隱匿關係葉宗樺張景祺涉犯毒品案件之證據(嗣葉宗樺果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4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以自備之夾鏈袋盛裝未混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75公克則由蔣雨諺攜離,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05號23樓晶麒大樓內余孟修當時租屋處,交付余孟修。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返回南榮所後,明知實際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繳回派出所之數量不符而有不實之情形,仍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搜索扣押筆錄內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而行使之。是余孟修及蔣雨諺即以前揭方式,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等警員共同侵占其等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則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余孟修於取得前揭侵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當場取出10公克交予蔣雨諺(按當時市價換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作為報酬,另於109年4月4日後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晶麒大樓內其租屋處,交付現金6萬元予張晉維作為價金,張晉維留下2萬5,000元供己用,並分配2萬元予周聖倫、1萬5,000元予黃民欣,作為本次報酬,余孟修則獲得1萬8,000元。 ㈡余孟修與張晉維見前開手法可行,又謀施故技。即由余孟修於109年5月4日前某時,以其所有不詳行動電話配合通訊軟體「微信」,以「阿德」之身分,誘約曾祥睿,佯向曾祥睿購買毒品,並與曾祥睿相約於109年5月4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天公司)旁之洗車場交易。約成後,余孟修將此下手之目標通知張晉維張晉維即邀同黃民欣周聖倫參與,而均獲應允;余孟修為求順利執行,則邀同林博涵參與,亦獲林博涵應允。109年5月4日凌晨,余孟修至梵天公司旁洗車場與曾祥睿會合,即確認曾祥睿攜帶前來者確係毒品,旋撥打電話通知張晉維前來。張晉維甫接獲通知,即與周聖倫分別騎乘警用機車,自南榮所趕赴到場,並通知黃民欣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林博涵與不知情之南榮所警員蘇昱端,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雞肉市場」內等候。張晉維周聖倫遂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曾祥睿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曾祥睿同意實施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130公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顆、毒品咖啡包5小包、毒品梅片7顆,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逮捕曾祥睿。嗣由周聖倫張晉維之指示,騎乘警用機車,將扣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0克,載至前開於南榮路「雞肉市場」內等候之黃民欣之車輛,交予黃民欣,再由黃民欣交予乘坐副駕駛座之林博涵,林博涵接獲後,旋將原毒品包裝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5公克倒至事先已裝有白砂糖之夾鏈袋,用以混充原扣押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100公克,復連同扣押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梅片及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顆,交還予周聖倫以警用機車載返南榮所;未混充白砂糖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15公克則由林博涵收執,之後再由黃民欣駕車搭載蘇昱端、林博涵返程,並將林博涵與毒品載送至臺北市萬華區晶麒大樓余孟修之租屋處。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等警察即與余孟修、林博涵共同侵占張晉維等警察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隱匿關係曾祥睿涉犯毒品案件之證據。在查獲曾祥睿後,曾祥睿央求周聖倫:「可不可以簡單辦?」張晉維周聖倫處獲悉此事後,因混充後之愷他命顏色怪異,恐遭所屬單位查獲有異,遂順勢應允曾祥睿,而與周聖倫另起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4日某時在南榮所,在曾祥睿面前,由周聖倫張晉維指示,將周聖倫取回內已經摻混白砂糖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傾倒在派出所後方之水溝內,以此方式共同湮滅關於曾祥睿違反毒品案件之刑事證據(嗣曾祥睿果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余孟修取得上開侵占所得之愷他命後,為表酬謝,於109年5月5日交付現金8,000元予林博涵,並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5月11日間某時,交付8萬6,000元予張晉維作為價金,張晉維則留下2萬1,000元之款項供己用,並於同年5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48分先後匯款3萬元、3萬5,000元至周聖倫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指示周聖倫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民欣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報酬,並於109年5月14日凌晨4時13分許,轉匯5,000元至蘇昱端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昱端無罪,詳後述),餘1萬元則為周聖倫分得之報酬,余孟修則獲得2萬1,000元。 ㈢余孟修與張晉維食髓知味,遂再策劃第3起事件。乃由余孟修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以其所有不詳行動電話配合通訊軟體「微信」,以「小我」之身分,誘約陳柏志,佯向陳柏志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與陳柏志相約於109年7月3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鴻惠生命禮儀公司」(下稱鴻惠公司)對面交易。約成後,余孟修通知張晉維本次下手之目標,旋由張晉維周聖倫參與並告知計畫。109年7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余孟修至鴻惠公司對面停車格與陳柏志會合,並以目測方式確認陳柏志所攜帶前來者確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旋撥打電話通知張晉維張晉維隨即偕周聖倫分別騎警用機車馳赴鴻惠公司對面,經陳柏志同意後,在陳柏志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大包(每包重量約250公克,2大包,共約500公克)。陳柏志遭查獲,經張晉維周聖倫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後,以「家有妻小」為由,央求張晉維周聖倫將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2大包,僅移送部分以獲取較輕之刑罰。張晉維周聖倫聞言遂欣然應允隱匿關於陳柏志涉犯販賣毒品案之證據即上開查扣2大包之其中1大包重量約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隨後,張晉維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將陳柏志載返南榮所偵訊(陳柏志果經警以持有毒品罪【大麻1包,純質淨重237.21公克】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0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張晉維周聖倫、返回南榮所後,明知實際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與繳交回所之數量不符而有不實之情形,仍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搜索扣押筆錄內為不實之記載,並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而行使之。是余孟修即以前揭方式,與張晉維周聖倫等警員共同侵占其等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第二級毒品大麻、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張晉維周聖倫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又張晉維周聖倫將職務上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侵占入己後,由周聖倫駕駛警用小客車,搭載張晉維,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雞肉市場內,自車窗內將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1大包丟擲入余孟修停放在市場內之自用小客車中,以此方式交付毒品予人在車內之余孟修。嗣余孟修於109年8、9月間交付8萬元價金予張晉維,余孟修同獲8萬元之所得。三、金融黑吃黑(又稱詐欺黑吃黑)事件:
余孟修、蔣雨諺於110年1月28日某時,因其友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小少」賴聖倫(賴聖倫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向其商借銀行帳戶,得知賴聖倫有提領詐騙款項之需求;賴聖倫並向余孟修、蔣雨諺表示,如余孟修、蔣雨諺能出借銀行帳戶及尋得提款之人並派該人提款,余孟修、蔣雨諺及該提款之人便能共同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作為報酬。賴聖倫更向蔣雨諺表示:如提領款項過程遭警察查緝,該款項則免賠付。蔣雨諺聞言即考慮將賴聖倫列為下手對象,而開始與余孟修謀劃本件「金融黑吃黑」行動,並邀蔣雨諺之友人黃全鍇參與。黃全鍇應允參加後,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加入該賴聖倫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與賴聖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蔣雨諺提出價購所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戶名:一福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一福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供賴聖倫使用,雙方並約定,如有款項匯入一福商行帳戶,則由賴聖倫自行提領,或由黃全鍇依賴聖倫之通知,持賴聖倫保管之印章及帳戶提款卡前去領款再轉交上手。賴聖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2月2日某時,黃全鍇依賴聖倫指示,自一福商行帳戶內領得款項,果獲得賴聖倫依約支付之百分之3之報酬(該次提領之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雙方自此確立合作之模式。余孟修與蔣雨諺見已取得賴聖倫之信賴,即鎖定賴聖倫為本次「金融黑吃黑」之下手目標,並告知張晉維,將循前述二、毒品黑吃黑事件之類似手法,侵吞賴聖倫之款項,其具體方法則為:由黃全鍇事先攜帶少量、純質淨重不足以構成刑事犯罪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身,待黃全鍇依賴聖倫指示為其領得逾100萬元之大額款項時,張晉維再進行盤查,將黃全鍇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乘機取走黃全鍇提領之大額款項。張晉維遂循例邀黃民欣參與,而張晉維黃民欣身為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即負有告發義務,應展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故警察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並不受所配置轄區之限制,據此,張晉維黃民欣就查緝上開賴聖倫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亦有協助偵查權限,亦即同為彼等主管之事務,詎其2人竟與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共同基於違背上開法令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4日某時,賴聖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賭博中彩金,需匯款方得領獎」之方式,要求郭秋美匯款,致郭秋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60萬元至一福商行帳戶後,賴聖倫果於同日上午某時指示黃全鍇於當日中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郭秋美及不詳被害人匯入一福商行帳戶內之120萬元,並偕同黃全鍇驅車前往。獲悉此事之張晉維黃民欣則共乘不知情之江權祐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江權祐車)至中國信託商業萬華分行附近等待。待黃全鍇臨櫃領得一福商行帳戶內之120萬元,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後,在旁等候之張晉維黃民欣旋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下車,驅前向步出中國信託商業萬華分行之黃全鍇,表明警員身分並佯裝盤查,進而搜得黃全鍇事先購買藏放在身上之少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領得之120萬元(置於黃全鍇自備之黑色提袋內)。張晉維黃民欣依計畫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黃全鍇,帶黃全鍇進入其駕駛前來之江權祐車內(黃全鍇攜帶之毒品及裝有120萬元之黑色提袋亦隨之放入小客車內),張晉維再通報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前來查緝黃全鍇持有第三級毒品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到場,將黃全鍇帶上警車,黃全鍇則將前開裝有120萬元之黑色提袋(下稱系爭現金袋)留置在江權祐車內。張晉維黃民欣駕車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車至派出所後,張晉維下車交代黃全鍇「只能提持有愷他命之事,不要提到120萬元」等語,隨即偕黃民欣將前開裝有120萬元之黑色提袋,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亞太三溫暖」,交付在該處等候之余孟修。前往「亞太三溫暖」途中,黃民欣自行從系爭現金袋內抽出部分現金,作為自己之報酬,並依張晉維指示替其抽出報酬。2人於110年2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抵達「亞太三溫暖」後,黃民欣將裝有餘款之系爭現金袋置於三溫暖內置物櫃中,再將該置物櫃之鑰匙交予余孟修。余孟修取出置物櫃內之系爭現金袋後,再取出部分現金自行收執,並將餘款連同系爭現金袋,交付予依約前來之蔣雨諺。嗣蔣雨諺將餘款中之5萬元交付黃全鍇,其餘留作己用。渠等共同對於張晉維黃民欣主管之查緝詐欺取財等事務,直接圖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依序獲得37萬4,250元、3萬2,250元、50萬3,250元、24萬250元、及5萬元之利益。四、查獲過程:
㈠嗣賴聖倫於110年2月4日中午某時,在中國信託商業萬華分行前,監看黃全鍇提領現金過程,而目睹黃全鍇先遭警員盤查,復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警員載返派出所,乃心生疑義,委託民間尋車公司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江權祐所有,遂聯絡江權祐,進而查悉當日到場者為張晉維黃民欣。嗣於110年2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賴聖倫約黃民欣與江權祐至基隆市信義區義一路14號星巴克咖啡店前談判,因雙方一言不合起口角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暴力事件,員警據報到場處理,隨後張晉維黃民欣均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下稱信六所),因上開員警遭暴力毆打衝突一事已驚動警界,張晉維黃民欣,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述犯罪前,於110年2月5日11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之間,分別在信六所向時任南榮所所長譚龍翔、時任基隆市警察局局長林炎田、巡官胡穎豪等人,坦承上開「金融黑吃黑」之犯行,均接受裁判,且張晉維供出共犯黃民欣黃全鍇、余孟修、蔣雨諺黃民欣供出共犯張晉維黃全鍇,因而查悉上開「金融黑吃黑」事件(張晉維黃民欣自首及各自供出彼此與黃全鍇共犯之時間相近,無法認定先後,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張晉維黃民欣就「金融黑吃黑」部分均有自首及供出彼此與黃全鍇共犯之情形,詳後述)。 ㈡上開「金融黑吃黑」案件經查獲後,基隆市警察局局長林炎田、第一分局分局長楊効宜於110年2月6日即下令查清張晉維有無涉犯其他案件,以及南榮所其餘所員有無牽涉其中,尤其是有關查獲之毒品案件中有無類似前開「金融黑吃黑」手法之情形。譚龍翔身為南榮所之所長,就所內同仁平日承辦破獲之毒品案件知之甚稔(因所員破獲案件依規須陳報所長知悉),乃先調閱張晉維於109年間承辦之案件清單,確認張晉維周聖倫均在同組,並共同承辦破獲多起毒品數量不少之案件,且為跨轄查緝案件,因而主觀懷疑張晉維周聖倫所共同承辦之毒品案件恐亦有黑吃黑之情形,遂於110年2月8日13時20分許,第二分局偵察隊小隊長包杰借提張晉維至南榮所搜索張晉維辦公處所時,在南榮所吸菸區向張晉維查證,張晉維初認無證據可佐而否認之,然在譚龍翔指出其先前跨轄承辦之毒品案件(即事實欄二㈠所示案件)一定有問題後,張晉維乃向譚龍翔坦承涉犯前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之事件,而前揭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因所侵占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張晉維認屬重罪而未坦承該次犯行,嗣譚龍翔詢問是否有其他同仁涉案,張晉維回稱怕害到其他同仁,譚龍翔遂追問是否周聖倫後,張晉維方以點頭方式向譚龍翔指證周聖倫參與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事件,因而供出共同犯案之周聖倫,惟張晉維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而未自首其自身涉犯上開「毒品黑吃黑」事件。譚龍翔因而發覺張晉維周聖倫犯前揭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而就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則僅掌有係張晉維周聖倫共同承辦之事實,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使其懷疑周聖倫有前揭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犯行。嗣譚龍翔於110年2月8日下午(搜索結束後)向周聖倫表示張晉維已將其供出,周聖倫復見譚龍翔辦公桌上有類以其與張晉維共同查獲案件清單之文件,認譚龍翔已發覺其與張晉維共犯之「毒品黑吃黑」案件,因而向譚龍翔自白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之犯行、自首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之犯行,並於110年2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於第一分局二組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時,供出共同犯案之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等人,因而查悉上開「毒品黑吃黑」事件。五、檢警獲報後,先後扣得下列物品:
 ㈠張晉維部分
  ⒈張晉維於110年2月6日偵訊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供犯事實欄



二㈡㈢、三所用之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予檢察官扣案。
  ⒉110年2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張晉維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扣得其分得未花用完畢 之圖利所得9萬7,000元、黑色袋子1個。 ㈡黃民欣部分 
  ⒈黃民欣於110年2月6日偵訊時,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事實欄 二㈠㈡、三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予檢察官扣案。
  ⒉110年2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黃民欣住處,扣得黃民欣分得尚未花用殆盡之工作報酬1萬5,000元。  ⒊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黃民欣之車輛內,扣得黃民欣持有預備供毒品黑吃黑所用之夾鏈袋1批、漏斗1個、台糖精製細砂1包、台糖晶冰糖1包、二砂糖1包、白色粉末1包、夾鏈袋1批、塑膠罐1個、不明殘渣袋1個、塑膠手套1批、膠帶1卷、鞋盒1個等物。 ㈢周聖倫部分
  110年2月10日、同年月23日經警搜索扣得周聖倫所有供犯本 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用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12手機1支。  ㈣余孟修部分
  110年2月10日經警搜索扣得余孟修所有與本案無關之iPhone 11手機1支。
 ㈤蔣雨諺部分  
  110年2月17日晚間5時30分許,在蔣雨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 中山路307號14樓住處,經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融卡4 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江南農村銀行、中國工商銀 行)、中國工商銀行帳密紙條1張、電話卡1張及電話空卡2 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㈥林博涵部分 
  110年4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經警持搜索票,扣得林博涵持用(屬林博涵父親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㈦黃全鍇部分
  110年2月7日偵訊時,黃全鍇主動交付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三 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 檢察官扣案。
 ㈧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林博涵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40萬3,250元、8萬2,250元、3萬元、11萬9,000元、25萬2,250元、5萬元及8,000元,蘇昱端繳回因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林博涵前開二㈡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5,000元。六、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及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起訴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 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參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雖未論及被告張晉維周聖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搜索扣押筆錄,並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而行使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張晉維周聖倫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六第17-18頁、本院卷十第26頁、本院卷十一第72、249頁),已無礙其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將扣案之毒品交予余孟修。嗣余 孟修再支付報酬予張晉維及參與之警員…」、犯罪事實欄二㈠ 記載「…交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予張晉維以為報酬」、犯罪事 實欄二㈡記載「…交付數量不詳之款項予張晉維」、犯罪事實 欄二㈢記載「…余孟修原欲交付一定之報酬與張晉維等人,惟 因故遺失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尚未交付報酬與張晉維」等語 ,均係以「報酬」定性張晉維與余孟修間之金錢往來關係, 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事實,且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並未起訴張晉維 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販賣毒品之部分( 見本院卷十第29頁)。復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張晉維等 警員將扣案毒品侵占入己後,其罪即已成立,張晉維倘侵占 毒品後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核其性質應為侵占後之另一犯行 ,與本案起訴論罪之侵占毒品部分屬數罪之關係,非本案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於110年2月2日某時,黃全鍇依賴聖倫指示,自上開一福商行帳戶內領得款項,果獲得賴聖倫依約支付之百分之3之報酬;雙方自此確立合作之模式」,業經公訴人當庭確認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十第29頁),亦非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蔣雨諺、林博涵、黃全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119、211、265、395頁、本院卷三第47、365-36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蔣雨諺、林博涵、 黃全鍇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渠等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八、 九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 、余孟修、蔣雨諺、林博涵、黃全鍇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張晉維等7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為本案犯行時,在南榮所擔任警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從事犯罪調查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經認定如前,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無誤,先予敘明。 ㈡張晉維等7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係犯下列各罪名: 本案適用之相關法律及見解: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 ,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 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 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係說明關於張晉維、黃民 欣、周聖倫等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余 孟修、蔣雨諺、林博涵及黃全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張晉 維等具公務員身分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時,不具公務員 身分之余孟修、蔣雨諺、林博涵與其等共犯時,僅論以 該罪,並科以通常之刑,毋庸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 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係說明 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參與賴聖倫所屬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性質,並分擔詐欺行為等相關法律適用,認所謂 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指「參與」之認定,係以其所實行詐 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
⒊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張晉維等警察跨轄查緝及公務員圖利 罪之法律適用及見解:
    ⑴按警勤警察勤務區(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 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 、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 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2、巡 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 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臨檢:於公共場 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



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守 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 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 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 一般警察勤務;5、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台, 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 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 擔任守望等勤務;6、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 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 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規定甚明。又依 同條例第12條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 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 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 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 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是依上 開規定,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 係劃歸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又 所稱「專屬」負其責任,其意僅在彰顯「勤區查察」 相關行政責任之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 警「調查職務」執行範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 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 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堪認個別警員有調查犯罪之職責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張晉維黃民欣雖分別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第三分局轄內派出所之員警,然具有警察法、警 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 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不惟 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亦負有 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 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
⑵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 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 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 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 ,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 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



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張晉維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黑吃黑侵占毒品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起訴法條漏 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合,惟 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於諭知張晉維涉犯該法條 ,並變更起訴法條仍得予以審判。又核被告張晉維如事 實欄二㈠㈢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㈡所示傾倒毒品至水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 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13 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仍 屬同一,本院於諭知張晉維涉犯該法條,並變更起訴法 條仍得予以審判。
⒊事實欄三所示取走黃全鍇所提領之120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⒋張晉維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與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蔣雨諺;就事實欄二㈡與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林博涵;就事實欄二㈢與周聖倫、余孟修;就事實欄三與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張晉維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共3罪)。 ⒍張晉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共3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指事實欄二㈡所示傾倒毒品至水溝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指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黃民欣所犯罪名及罪數 :
   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黑吃黑侵占毒品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起訴法條漏 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合,惟 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於諭知黃民欣涉犯該法條 ,並變更起訴法條仍得予以審判。又核黃民欣如事實欄 二㈠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三所示取走黃全鍇所提領之120萬元詐欺款項之行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 務圖利罪。




   ⒊黃民欣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與張晉維周聖倫、余孟修、蔣雨諺;就事實欄二㈡與張晉維周聖倫、余孟修、林博涵;就事實欄三與張晉維、余孟修、蔣雨諺黃全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黃民欣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共2罪)。   ⒌黃民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共2罪)及同條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指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周聖倫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黑吃黑侵占毒品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起訴法條漏 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合,惟 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於諭知周聖倫涉犯該法條 ,並變更起訴法條仍得予以審判。又核周聖倫如事實欄 二㈠㈢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㈡所示傾倒毒品至水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 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起訴法條漏未論以刑法第13 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仍 屬同一,本院於諭知被告周聖倫涉犯該法條,並變更起 訴法條仍得予以審判。
   ⒊周聖倫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與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就事實欄二㈡與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林博涵;就事實欄二㈢與張晉維、余孟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周聖倫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共3罪)。   ⒌周聖倫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共3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指事實欄二㈡所示傾倒毒品至水溝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余孟修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余孟修雖無公 務員身分,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晉維等警員共同實 行犯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至共犯刑法第165條部分 ,則毋庸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故核余孟修如事實 欄二㈠㈡㈢所示之黑吃黑侵占毒品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⒉事實欄三所示參與賴聖倫所屬之詐欺集團至提領一福商 行帳戶內之12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甲組罪名)。取走 黃全鍇所提領之120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下稱 乙罪)。




   ⒊余孟修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蔣雨諺;就事實欄二㈡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林博涵;就事實欄二㈢與張晉維周聖倫;就事實欄三與張晉維黃民欣蔣雨諺黃全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余孟修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共3罪)   ⒌余孟修係以一行為觸犯甲組及乙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為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指事實欄三所犯罪名部分)。檢察官認甲組罪名應先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與乙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⒍余孟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共3罪)及同條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指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蔣雨諺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蔣雨諺雖無公 務員身分,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晉維等警員共同實 行犯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至共犯刑法第165條部分 ,則毋庸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故核蔣雨諺如事實 欄二㈠所為之黑吃黑侵占毒品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⒉事實欄三所示參與賴聖倫所屬之詐欺集團至提領一福商 行帳戶內之120萬元部分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甲組罪名)。取走黃 全鍇所提領之120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下稱乙罪 )。
   ⒊蔣雨諺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就事實欄三與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黃全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蔣雨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所犯罪名部分)。   ⒌蔣雨諺係以一行為觸犯甲組及乙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檢察官認甲組罪名應先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與乙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⒍蔣雨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指事實欄二㈠部分)及同條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指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林博涵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博涵雖無公 務員身分,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晉維等警員共同實 行犯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至共犯刑法第165條部分 ,則毋庸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故核林博涵如事實 欄二㈡所示黑吃黑侵占毒品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 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⒉林博涵就事實欄二㈡與張晉維黃民欣周聖倫、余孟修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林博涵所犯上開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黃全鍇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黃全鍇雖無公 務員身分,但因與有公務員身分之張晉維等警員共同實



行犯罪,仍應以正犯論,是其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參與 賴聖倫所屬之詐欺集團至提領一福商行帳戶內之120萬 元部分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下稱甲組罪名)。取走黃全鍇所提領之12 0萬元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下稱乙罪)。
   ⒉黃全鍇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張晉維黃民欣、余孟修、蔣雨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黃全鍇係以一行為觸犯甲組及乙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檢察官認甲組罪名應先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與乙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應予更正。三、關於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必須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張晉維周聖倫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中「自首」之情形。張晉維先供稱係於110年2月6日下午在與證人譚龍翔在譚龍翔辦公室獨處時,向譚龍翔供出與周聖倫共犯本案3件「毒品黑吃黑」之事實,譚龍翔知悉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詢問周聖倫,而周聖倫否認,譚龍翔因之於110年2月8日張晉維為證人包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借提至南榮所時,再次質問張晉維張晉維乃於南榮所吸菸區,當譚龍翔、包杰面前,再次提及周聖倫參與「毒品黑吃黑」之犯罪情節,後改供稱係於110年2月8日在南榮所吸菸區經譚龍翔詢以是否涉犯事實欄二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時,坦承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案件,並以點頭方式供出共犯周聖倫,然否認事實欄二㈢黑吃黑案件,並要求譚龍翔先不要記載在筆錄,張晉維因認其有供出共同正犯周聖倫之事實,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而周聖倫則供稱其於同年2月8日某時許,於譚龍翔辦公室內,向譚龍翔自首參與本案「毒品黑吃黑」事件,並於翌日凌晨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二組製作自首筆錄,主張係其先自首,並供出共犯張晉維黃民欣,因而有前開貪汙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從張晉維周聖倫供稱之內容可知,譚龍翔、包杰之證言關乎本案「毒品黑吃黑」案件查獲原因,及究竟有無自首之情形並因之查獲其餘正犯,故譚龍翔、包杰之證言是否可信,即為本案之關鍵。而因本案在偵查過程中未於第一時間查扣張晉維黃民欣(以上為110年2月6日)、周聖倫、蘇昱端(以上為110年2月9日)之手機,致張晉維周聖倫在檢察官著手偵查時,相關手機內容均遭刪除,此為張晉維周聖倫所是認(見本院卷十第259-259、260頁),且大部分無法鑑識還原;而就周聖倫、蘇昱端於110年2月9日至基隆市第一分局接受警察詢問後,未及時陳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故檢察官遲至110年2月23、25日始能進行偵訊,是以本案存有未能及時保存證據、滅證及未及時報請檢察官偵查等違反偵查程序之情形,並致生上開爭點陷入不明。本院為查明真相,因而傳喚相關員警達44人次,而到場證人之證詞復有相互矛盾、反覆等情,致認定事實困難,然經本院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釐清事實,真相逐漸浮現後,張晉維周聖倫均不再主張自首(見本院卷十第289-290頁),惟本院仍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被告各項犯罪之加重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㈢張晉維部分:  
⒈刑之加重部分:
   事實欄二㈡所示,張晉維傾倒毒品至水溝而犯刑法第16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張晉維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毒品黑吃黑」部分,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周聖倫涉犯事實欄二㈠㈡前,即於110年2月8日供出共犯周聖倫因而查獲,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二㈢所示「毒品黑吃黑」部分,在偵查中自白,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於「金融黑吃黑」案發後,隨即於1 10年2月6日就被告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是否有相類 之事件及有無其他同仁共犯等情展開內部調查: ❶證人楊効宜(時任第一分局分局長)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6日爆發「金融黑吃黑」後,林炎田(時任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確曾指示一分局系統展開調查,擴大調查有無更多人員涉入,然後建議我從一分局這個角度去查。其實在他指示之前,我便已交代劉舜賢(第一分局二組組長)跟譚龍翔朝著張晉維辦過的案子清查,因為我們覺得說不可能第一次辦案就出事,懷疑他之前是不是也涉及不法,所以我要求清查他之前辦過的案子,調出來分析,尤其是關於毒品的,或是比較重大的案子看看有沒有問題,調出被告張晉維109年主偵案件來檢視,如果有問題,才會就派出所的同仁一個一個個別去問,尤其是跟張晉維合作過的,辦過案子的同仁一一叫來分局了解。我們最主要篩選的標準是將家暴、為民服務、開單等案件剔除,我應該是說從毒品案件,具體看辦的毒品案件有沒有問題。因為「金融黑吃黑」案件就是扮演一個假裝去搜到毒品,再加上張晉維會辦一些毒品案件,所以我才請譚龍翔把毒品案件列為重點去清查,而由「金融黑吃黑」案件聯想到「毒品黑吃黑」案件,是因為我們覺得敢這麼大膽又這麼可惡一定不是第一次,那案件比較類似,能夠上下其手的就是毒品案件,再加上詐欺的模式是先假裝查到毒品再去給車手,這樣子的模式,我才想說毒品案件要詳細去清查。又我本身我也是從警員幹起,所以知道從毒品案件比較有可能違法亂紀的情形,所以才會朝著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8至260、267頁);嗣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則更改前證稱:本件「金融黑吃黑」案件於110年2月6日爆發後,確有指示劉舜賢黃智傑(第一分局偵察隊隊長)、譚龍翔就張晉維主偵之案件擴大清查,但並未特定是何種案件,是在周聖倫於110年2月8日供出本案「毒品黑吃黑」案件後,才指示著重調查張晉維「毒品黑吃黑」之案件,其前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於110年2月6日指示著重調查張晉維毒品案件,是記憶有誤;至有關張晉維「金融黑吃黑」案件,當時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主偵,我們一分局不介入偵查,只是協助提供資料,所以我指示擴大清查張晉維主偵案件是否有問題,係指「金融黑吃黑」以外案件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5至56頁)。互核楊効宜先後2次證言,就其於110年2月6日「金融黑吃黑」案件發生後,有指示證人劉舜賢黃智傑及譚龍翔就張晉維主偵案件擴大清查乙節,前後證述相符;而就其是否特定就毒品案件予以清查,則有不同。本院通觀楊効宜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係證述於110年2月6日林炎田前局長指示前,其即本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經驗及爆發之「金融黑吃黑」案件之犯罪型態,推認張晉維除經發現之「金融黑吃黑」案件外,其餘主偵案件,尤其是毒品案件,最容易發生類似「金融黑吃黑」之情形,因之指示劉舜賢等人擴大清查,其證言初始並未提及是因被告周聖倫供出「毒品黑吃黑」案件,始指示著重清查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擴大清查。衡情,倘楊効宜果因被告周聖倫之供出而指示特別清查被告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則其即應於110年11月10日審理時即提及此情,何以其未如此證述,反如前所述證稱乃本於其偵辦刑事案件之經驗,因「金融黑吃黑」而聯想有「毒品黑吃黑」之情形,進而指示將清查重點置於毒品案件?再者,查證之重點是否著重在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本質上屬案情之內容,較諸指示之時間,依常理判斷,其證稱遺忘指示時間,較為合理,然就何以指示查緝重點係被告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乙節,殊難想像有遺忘而錯置之可能,況本張晉維經查獲「毒品黑吃黑」之案件,以其僅為派出所員警,所查獲毒品案件次數及數量均屬優異,而以警察系統內部規定,張晉維查獲之毒品案件,應循級呈報上級知悉,第一級為所長譚龍翔(同級為偵查隊隊長)、第二級為所屬分局長楊効宜、第三級為局長林炎田,從而,楊効宜於指示一分局所屬擴大清查張晉維主偵案件,豈有不側重毒品案件之理,綜此,因認楊効宜就有關查證案件之重點記憶錯誤,實大悖於常情。此外,參諸下述劉舜賢證稱:擴大清查為楊効宜所指示,張晉維除「金融黑吃黑」外之案件,主要就是毒品案件,因為他辦毒品案件很有名,大家都知道;黃智傑亦證稱:劉舜賢會知道張晉維主要在辦毒品案件,係因此為劉舜賢業務管理事項,所以他會知悉等情(見本院卷十第61頁),因認楊効宜於本院110年11月10日證述,於110年2月6日有指示著重調查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有無違法情事及有無共犯等情為可採;其嗣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翻異前證,指稱係於110年2月8日周聖倫供出「毒品黑吃黑」案件後,始指示劉舜賢等人特別調查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等情,與常理不符,且有附和後述譚龍翔證言之嫌,無法採信。 ❷證人劉舜賢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6日張晉維「金融黑吃黑」案件爆發後,楊効宜分局長有指示要擴大清查張晉維主偵的案件,看是否有其他黑吃黑案件,有沒有其他共犯。要查的話,張晉維就是毒品案件而已,這個大家都知道,包括譚龍翔及偵查隊,而我們二組因為職務的關係,知道張晉維偵辦毒品的案件很好,很有名,都有排他專案勤務,而只有毒品案件才有排專案,我比較了解是他查獲毒品的次數,所以如果要清查張晉維主辦的案件,重點就會放在毒品案件。當時我們二組未著手查張晉維,是因為本案是109年的案件,卷宗都不在我這裡,而且毒品案件是偵查隊比較厲害,他們清查後再跟我們講(見本院卷十第57-60頁)。 ❸證人黃智傑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6日張晉維「金融黑吃黑」案件爆發後,楊効宜分局長在當天有指示要針對張晉維之前辦過的案件清查有無其他違法清事及其他同仁涉案,但並沒有說針對什麼案件來查,只是說全面清查,二分局主偵的「金融黑吃黑」案件我們不會參與。之後周聖倫供出涉及到4件「毒品黑吃黑」案件,所以譚龍翔在110年月9日把張晉維109年偵辦過的案件,包括毒品、通緝犯、竊盜、家暴等一些案件類型清單給我,他就只給我清單,然後我於2月9日挑出毒品案件,用EXCEL做成「張晉維109年偵辦毒品案清單」(由黃智傑依據譚龍翔提供之被告張109年承辦案件清單中挑出其中毒品案件製作而成,見本院卷五第443頁)。依我擔任偵查隊長的職務,如果在110年2月9日之前就拿到譚龍翔給我的清單,看到張晉維主偵的毒品案件內容,查獲的毒品量很大,又沒有前提的偵查作為,比如監聽或跟監,為何短期間可以查到這麼大量的毒品案件,所以我看到譚龍翔提供這樣內容的清單就覺得很奇怪,尤其是跨轄去新店辦案的這件(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事實),因為派出所去查比較大量的毒品案件很少,跨轄大部分都是偵查隊或是請搜索票,單獨跨轄去查這個案件,我們也覺得很奇怪。要透過偵查隊比較正常,是因為偵查隊是刑事幕僚,派出所很多是新進同仁,他們比較不了解程序,我們去執行案件會比較保障他們執行案件的合法性,所以比較重要的案件,或是跨轄的,我還是會去請偵查隊一起幫忙協助(見本院卷十第42-47頁)。審諸黃智傑之證言,雖未證稱楊効宜於110年2月6日交辦時,曾具體指示著重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清查,然如前認定,楊効宜應係有具體指示就毒品案件清查,且同受指示之劉舜賢亦證稱要查張晉維之案件就是要查毒品案件,而黃智傑又證稱查看張晉維偵辦之毒品案件確實有問題,且其於110年2月9日自譚龍翔處取得張晉維109承辦案件清單後(並未提供法院參考),除毒品案件外,遍查卷宗,亦未見黃智傑就其餘案件有何偵查作為,兼以劉舜賢證稱張晉維是否涉有其他案件還是偵查隊比較厲害,由他們偵查後才陳報二組等情,認黃智傑係接受効宜指示擴大清查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為合理,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楊効宜未指示著重清查毒品案件,或係因為距接受指示時間已久而有所遺忘所致,尚難遽予採信。  ❹互核楊効宜、劉舜賢黃智傑所證,堪認楊効宜已於110年2月6日指示譚龍翔,就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是否有相類之事件,及南榮所有無其他同仁共犯加以清查,且譚龍翔即已陸續清查、整理清單,以其身為張晉維之所長,依規定張晉維所破獲之毒品案件均應向其陳報,且依其警察專業經驗不難懷疑張晉維所偵辦之毒品案極有問題。準此,譚龍翔警大畢業、擔任所長經歷豐富(見本院卷六第193頁),其於110年2月8日時應已握有足以將偵辦方向指向毒品案件之卷宗資料,詎當庭證稱其需迴避調查,且無人有能力連結這兩種犯罪類型,顯與前揭證人所證稱之客觀事實不合。 ②譚龍翔未完整陳述全部客觀事實,且有如下述證詞反 覆之情形,是就其所證有關本案查獲毒品黑吃黑案件 之證詞,實難以遽信:
❶譚龍翔於110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因涉案者皆為其所員,本於迴避原則,針對案情不能過問太多、也不能去偵辦(見本院卷六第183頁),同時亦以「記不起來」、「不確定」、「沒有印象」等詞,否認張晉維曾向其報告與「毒品黑吃黑」相關之情資(見本院卷六第184、187、203頁),惟依上開楊効宜、劉舜賢黃智傑所述,譚龍翔當時已受長官指示而深度涉入本案調查過程,要無迴避不能偵辦可言,其聲稱需避嫌無權偵辦之證述,核與其他事證相悖。  ❷譚龍翔於110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曾於110年2月6日要求已在信六所完成警詢筆錄之張晉維到南榮所,2人在南榮所所長辦公室,並於「稍微檢視」張晉維之手機對話紀錄後,將手機交還張晉維等語,至於為何檢視張晉維之手機,其先證稱係「做樣子在滑」,忽改稱係為「趕快把幕後的抓出來」(見本院卷六第238、241頁)。再者,譚龍翔證述時,既能詳細確認與張晉維於110年2月6日下午之對話細節,卻證稱不確定是否曾於110年2月6日夜間召周聖倫回到南榮所(見本院卷六第187頁),對於同一日之記憶呈現反常之不穩定性。嗣經張晉維之辯護人詰問並提示其與周聖倫之對話紀錄(周聖倫手機中此部分對話原遭刪除,經鑑識還原顯示:110年2月6日夜間10時許〈顯示為格林威治時間下午2時許〉,譚龍翔以LINE對話要求周「在裡面等我」),譚龍翔甫改口承認曾於110年2月6日找周聖倫見面,惟稱「我也真的沒有辦法去記憶其中一個細節性的東西」(見本院卷七第144頁)。然而當周聖倫之辯護人接續詰問時,卻又能立刻清楚說出其與周聖倫於110年2月6日談話之內容為「詐欺黑吃黑」之案情(見本院卷七第147頁),顯與常情有異。 ❸譚龍翔到庭作證時,已自陳其明知「我說的話將會 對張晉維周聖倫會有一個關鍵的影響」(見本院 卷六第203頁),然觀其於庭上面對張晉維之態度 :「你講這些你的客觀證據又在哪裡,執迷不悟」 ,及證述過程中不答反問張晉維辯護人:「你直接 問我你要問我什麼問題,他(即周聖倫)回不回來 跟自首的爭端有什麼意義」(見本院卷七第142頁 、第146頁)。其於被問及何時問周聖倫參與「詐 欺黑吃黑」,回以張晉維沒有自首:「假設2月6日 張晉維承認說出周聖倫、蘇昱端,那我就三個人一



起帶去自首就好了」;被問及辦公桌上有無「長寬 高這樣A4大小的資料」,答以「我自始至終都沒有 發現毒品黑吃黑的事情」;被問及是否連絡過周聖 倫,先答以「這我不確定」,一經改問以何種方式 詢周聖倫時,又答「我當面問,遇到的時候當面問 」(見本院卷七第136頁、第137至138頁、第236至 237頁),凡此答非所問、前後不一之處,不勝枚 舉,顯見譚龍翔一再調整其證詞,並未說出所知之 全部事實。
③譚龍翔雖一再證稱係周聖倫、蘇昱端向其自首「毒品黑 吃黑」案件,然查,其就周聖倫、蘇昱端自首情節證 述前後不一,且與周聖倫、蘇昱端所供亦有不符,足 徵譚龍翔就周聖倫、蘇昱端自首情節部分有隱瞞不實 之嫌,則周聖倫、蘇昱端是否果有自首之事實,即非 無疑:
❶譚龍翔於⓵110年5月11日時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周聖倫、蘇昱端在什麼情況下向你坦承調包毒品的事),周聖倫先主動在南榮所親自向我說明,他就聽我建議坦承面對,所以我帶他去一分局二組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蘇昱端也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我帶周聖倫去一分局後就回去南榮所聽蘇昱端說他做的事(見110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三第256頁);⓶110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聽周聖倫講完,講完之後我就陪同他一起去分局二組,回來之後再接蘇昱端之陳述,蘇昱端陳述完之後,我一樣帶他去二組(見本院卷六第200頁);周聖倫來跟我說時沒有指出蘇昱端(見本院卷六第199頁);⓷110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8下午4時許,我請人叫周聖倫回來,周聖倫只承認知情「金融黑吃黑」,但並未參與,我就問他那為何張晉維會說他害怕害到你,事實上這時候周聖倫還沒有講出來。因為那時候我有接獲一個訊息就是小胖(即黃全鍇)的部分,就是黃智傑隊長有傳LINE給我,說小胖已經被查到,被查獲時間大約是下午6點多。一開始我也是讓周聖倫去想還有什麼事情沒有告訴我,因為一開始我也是告訴他,不要像張晉維這樣,到最後一刻才把事情講出來,我也沒有辦法去把傷害降到最低,這是站在我的立場去想。我當下出示小胖的相片給周聖倫,就照我職務報告講的很簡單。那個時候周聖倫也知道張晉維收押了,那個時候他也會害怕,我有告訴他說一個正常人假如被收押有些不該講的勢必會講,假如同事顧及情誼不講的話,那這個小胖會不會講,外面的人為了要減刑,賴聖倫或是這個小胖會不會講,所以你要考慮清楚,不要事情到最後一刻才講,我們也沒有什麼補救的方式。事實上「詐欺黑吃黑」跟「毒品黑吃黑」是兩種犯罪事實不同的作案模式,所以周聖倫沒講,怎麼也不可能去聯想毒品調包的事情,所以周聖倫在當天吃完飯之後,他就把這些事情跟我陳述除了「詐欺黑吃黑」之外的「毒品黑吃黑」的犯罪事實,就是他們趁著辦案做毒品調包的事情,這確實是張晉維那天回來,我這樣問完周聖倫,他自己講出來的,蘇昱端的部分我確實有點比較不清楚,記得周聖倫跟我講完一段落,我有去做別的事情,那這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確定,那我準備要報告之前,蘇昱端好像跟謝一豐一起走進來跟我說蘇昱端也有事情要跟我講,那大致情形就是這樣。蘇昱端就把他涉及的其中一件犯罪事實講給我聽,就是他說他當下是坐在車內的那一件「毒品黑吃黑」。當下周聖倫、蘇昱端就周聖倫有轉帳5,000元至蘇昱端帳戶乙事相互對質,後來周聖倫是我帶去二組的,蘇昱端則是我請他自己去二組(見本院卷七第127至130、133至134頁、148至149頁)。110年2月8日周聖倫在我辦公室自首時,我辦公桌上沒放什麼東西,假如有的話也是放香菸吧,放煙灰的茶葉罐,沒有什麼特別,我的東西大概每天都是這樣(與周聖倫對質,周聖倫稱譚龍翔辦公桌上有一疊厚厚的卷宗,但不知道那是什麼,是我沒有看過這麼厚的東西。〈當庭請通譯丈量證人演示卷宗大小為寬28公分、高度24公分、紙張大小為A4長度〉),印象中沒有周聖倫所指之物品,如果說卷宗,我是沒有印象有什麼卷宗,我平時上班的時候本來就會有一些資料給我批核,周聖倫說我桌上有卷宗資料,這很正常,我本來每天就要批核所內同事的公文,我108年10月去我們派出所時,所有的卷證資料早就已經做ISO無紙化,所以我不可能去印這麼多有關案件的卷宗(見本院卷七第229至230頁)。 ❷周聖倫於110年11月10日證稱:⓵我其實自首的時候是2月8日,我是晚上8點才要上班,可是在下午時接到謝一豐打電話給我,說所長有事情要找我回去,大概下午3、4點,時間不太確定,我接到他電話說所長有事情要找我要我回去,我那時接到電話就馬上趕回去派出所。其實我那時候心裡就想說應該是我的事情被發現了,所以我回派出所之後我就馬上去找所長,所長很生氣地把我叫進去辦公室,他就開始問我說張晉維發生車手那件,我是不是有參與,是不是有拿錢,或是知道什麼事情,那我也老實地跟他說車手這件事情我知道的部分是什麼,可是那時候我還不敢跟他講說「毒品黑吃黑」的事情。後來所長聽完我講這些之後,他就跟我說我的事情應該免不了要開庭,叫我要有心裡準備,然後跟我說可以先回去休息等一下再過來上班,然後他說如果有什麼事情要跟他說,不要等到時候被發現再講,後來我走出辦公室,我還沒有回家還在派出所,我那時候就想說我做這件事情真的是做錯,而且如果我不講到時候被發現,所以我又馬上走進去辦公室,然後我又跟所長講說關於所有「毒品黑吃黑」的事情,我講完之後所長就說他要帶我去二組製作筆錄,我也跟他說好,這時候蘇昱端跟謝一豐他們兩個進來,蘇昱端說他好像有參加過,那時候我還在所長辦公室,那時候是所長、我、蘇昱端、謝一豐我們四個都在所長辦公室裡面,剛開始只有我跟所長後來他們走進來,然後蘇昱端就跟所長講說他也有參與過他們的事情,我才知道他參與的部分是什麼。⓶我和蘇昱端在所長辦公室裡面沒有相互的對過話,所長只有讓我打電話給家人。⓷我在所長桌上確實看到好像有案件的卷宗,是之前所長桌上不會有的,那個卷宗我是沒有看的很清楚,但是有一份卷宗在那邊,所以我當下也很害怕是不是被調查出來了,所以我才有講。因為通常在所長桌上出現的就是假單,或是我們做ISO的卷,但他上面是有陳報單的樣子(周聖倫於110年12月3日審理時指稱就是如黃智傑所製作之張晉維109年承辦毒品案件清單的樣子,見本院卷十第276頁),就是很明顯看到一片空白,然後上面寫陳報單,然後幾月幾日什麼案,但是那份卷宗的封面不是呈報單,而是有很多字,然後看起來不太像是他桌上會出現的東西,我認為是這樣,但詳細是什麼還是要問所長,因為我沒有看的很清楚。這文件厚厚的,我才覺得不應該出現,才覺得應該是查到我的案件。⓸我剛開始進去所長辦公室的時候,就看到這些可是我沒有講,因為我會害怕。但所長問完我這些跟我說可以回去的時候,其實我心裡很明白,所長他對「毒品黑吃黑」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不然他不可能不問我,可是後來我出來想一想覺得遲早會被發現,所以我又再走進去跟所長講。在我們警察系統裡面,就是沒有看過這樣的資料,我就是沒有看過才覺得奇怪。 ❸蘇昱端於110年11月10日證稱:⓵110年2月9日會去二組製作筆錄是因2月8日當天我有上班,好像是快下班的時候看到周聖倫回來,進去所長辦公室。忘記周聖倫當天有沒有上班,但我有看到周聖倫晚上回來進去所長辦公室,進去蠻長一段時間。後面我有問謝一豐說為何周聖倫進去那麼久,謝一豐說周聖倫好像有卡到張晉維的案子,我仔細想一想好像之前有跟張晉維一起出去過。我想一想之後就去跟所長講有這件事情的發生,之後我就跟著謝一豐一起進去所長室那邊。進去之後忘記周聖倫有沒有在裡面,好像是我、謝一豐還有所長,只記得是周聖倫有先進去講,然後我比較有印象能記清楚的是在分局的二組裡面跟周聖倫再見面。我進去所長辦公室後,是跟譚龍翔所長講說之前有跟張晉維出去過一件,張晉維找我去抓毒品那件,我講完之後所長有拿筆出來寫,問我過程是怎樣,發生什麼事情。我跟所長說整件事情的經過跟之前的筆錄幾乎都一樣,講完之後我就問所長那我這樣是不是可能是有問題,他就問我要不要去自首。⓶在南榮所的時候就與周聖倫共同參與的那件並未進行對質(見本院卷七第170至171頁)。 ❹互核譚龍翔與周聖倫、蘇昱端所證關於110年2月8日在南榮所譚龍翔辦公室內自首之情形,計有下列不符及矛盾之處:  就周聖倫、蘇昱端是否曾同時在譚龍翔辦公室內向其自首乙節,譚龍翔於110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是先聽完周聖倫陳述,並將周聖倫送往二組後,再回南榮所聽蘇昱端之陳述,後於110年11月10日改證稱是周聖倫在其辦公室陳述時,蘇昱端與證人謝一豐進來陳述亦有參與一件「毒品黑吃黑」之案件。  譚龍翔及周聖倫均證稱周聖倫在向譚龍翔陳述時, 辦公室內計有譚龍翔、謝一豐、周聖倫及蘇昱端, 而蘇昱端則稱其陳述時並未看見周聖倫
  譚龍翔證稱在其辦公室內有讓周聖倫及蘇昱端就周 聖倫匯款給蘇昱端5,000元之事對質,但為周聖倫 所否認。
  周聖倫證稱在譚龍翔辦公桌上看到類似陳報單的文件,其上含有日期及案件等內容(周聖倫於110年12月3日審理時指稱就是如黃智傑所製作之張晉維109年承辦案件清單的樣子),因而認為與張晉維共犯之案件已遭查獲,遂向譚龍翔坦承「毒品黑吃黑」之案件,然譚龍翔否認其辦公桌上有周聖倫所描述之文件存在。 ❺就此桌上卷宗的存在與否出現嚴重分歧之情狀,衡以周 聖倫自身尚在本案之司法審判程序,對於切身之認罪 過程理應記憶猶新,況譚龍翔之證詞已有前述之重大 疵累,自當以周聖倫所述較為可採。而該份譚龍翔所 極力隱瞞之卷宗資料,既能令周聖倫判斷絕非所長日 常批核之公文,乍見之下,旋能聯想及於自身犯行定 將被查獲,因而重返所長辦公室坦承犯行,當可相信 周聖倫身為刑警之經驗及判斷能力,該份卷宗資料, 應如周聖倫所稱,即為黃智傑要求譚龍翔提供之案件 清單。
④譚龍翔接受楊効宜分局長指示調查張晉維主偵毒品案件並擴大清查之命令後,必已著手調閱相關案卷資料(即周聖倫所證稱之桌上卷宗),卻一再證稱因自己所員涉案要自行迴避,復稱係周聖倫110年2月8日自首後,始依據周聖倫之自首調閱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資料,查與事實不符,參酌前述各情,因認譚龍翔所欲隱匿之事項,應係譚龍翔在周聖倫向其陳述參與「毒品黑吃黑」案件前,業已知悉「毒品黑吃黑」此一事實: ❶譚龍翔於110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⓵「金融黑吃黑」案件發生後,林炎田前局長在110年2月6日就有下達命令,要清查張晉維黃民欣是否還有涉及其他不法之案件,我有查,查的方法就是將張晉維主偵的案件調出來交給我們二組,調閱範圍是從我就任之108年10月至「金融黑吃黑」案件爆發後的這段時間,後改稱因廻避原則並未調取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六第193-194頁);⓶「(審判長問:局長叫你們查,那你們要怎麼樣才能夠查,像你講的你就是沒查?)我不是沒查,我是告訴查的位置,查的行使不在我們身上,是我們的二組,我剛一直有跟審判長報告,那我當然會透過我的方式去旁敲側擊,去對周圍的了解,不然說真的。(審判長問:怎麼樣的旁敲側擊,怎麼樣的對周圍了解?)我當然會去了解其他同仁對他們的看法,然後大概了解自己去看一下他們之前,檢視他們之前辦的案件。(審判長問:你檢視他們之前辦的案件,你看到了什麼?)其實查都看不出什麼。(審判長問:都看不出來什麼,你怎麼回報上級你看不出來?)這個看不出什麼其實就不用回報,因為這個查的部分不在我的行使範圍裡(見本院卷六第190至191頁)。 ❷黃智傑於本院110年12月3日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6日楊効宜分局長交代清查張晉維主偵案件是否尚有不法情形及有無其他同仁涉入後,那時起至110年2月9日譚龍翔給我案件清單之前即陸續清查:我就聯繫譚龍翔提供案件資料,因為關於所員所辦之案件,派出所都會有此列表清單。分局長指示當日,我就立即特別交代譚龍翔要把東西交出來,將張晉維主辦過的案件一一表列出來,我再調卷審視案件到底有無問題。譚龍翔直到110年2月9日才把案件清單給我,在這之前譚龍翔不是不給我,他是內部清查的卷,因為他給我的清單是他自己做的,不是電腦輸入進去就有的東西,110年2月6日至9日間,我不是沒有去催譚龍翔,是譚龍翔告訴我他陸陸續續在清查那些案件,他說他是清查他們內部自己存檔的卷宗,像是派出所受理或偵辦案件完後,都會有一卷留在派出所做ISO,然後一卷送去分局偵查隊,所以他是清查他們派出所自己留存的案件資料(見本院卷十第36至37頁、第42至51頁)。



❸互核譚龍翔及黃智傑之證言可知,南榮所內即存有張晉維主辦之案件資料,且於「金融黑吃黑」案件發生後,黃智傑於110年2月6日即要求譚龍翔提供清單,譚龍翔確也立即查閱卷宗資料,但遲至110年2月9日始將清單提供給黃智傑,至譚龍翔證稱因迴避原則故未進行調查之語,不僅與其自身所證不符,亦與黃智傑所證相歧異,無法採信。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榮所查獲毒品案件呈報單內容顯示,被告張晉維於109年主偵毒品案件之共同承辦人多為周聖倫。至此,依楊効宜及黃智傑偵辦案經驗之主觀分析,如有「毒品黑吃黑」案件,共犯者應以與張晉維共同執勤之周聖倫最為可能,譚龍翔身為其等所屬之南榮所所長,就其警員平日出勤狀況應知之甚稔,要無諉為不知之理,此由譚龍翔於110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稱:「因為張晉維周聖倫,我記得張晉維每一次辦案的時候,我只要派不同的同仁給他跟他去辦案,他都會跟我講說他跟周聖倫比較有默契,配合無間(見本院卷七第136頁)」、「(被告張晉維問:你如何判斷周聖倫有涉及「金融黑吃黑」?)如何判斷我剛才已經有陳述過,因為他曾經跟你一起辦過案,曾經你是不是每次要去辦案都跟我講,叫我排周聖倫給你,你跟周聖倫比較有默契」(見本院卷七第146頁),益明此理。可認譚龍翔自始便已將周聖倫列為排查對象,因而於110年2月6日即在南榮所向周聖倫查證是否涉案(見本院卷七第136至137頁、第142頁、第145頁),此亦為周聖倫所是認(見本院卷七第228頁、卷十第261碼)。據此推論,前揭黃智傑所證,張晉維主偵之毒品案件之異狀一望即知,譚龍翔身為派出所所長,前亦應有辦理刑事案件經驗,於見張晉維所辦理之毒品案件,理應知悉其間應有違法之虞;而楊効宜既已明確指示要清查是否有「毒品黑吃黑」之情形,則譚龍翔自應對該等案件起疑,亦即張晉維及與其共同承辦之周聖倫是否就其中亦有黑吃黑之情形,詎譚龍翔堅證在110年2月8日周聖倫供出「毒品黑吃黑」之案件前未曾調閱張晉維主偵之案件,復與桌上卷宗爭議互核,據此應可推知譚龍翔所欲隱瞞、不欲人知者,當係其於周聖倫供出前,即已知悉「毒品黑吃黑」之事。 ⑤譚龍翔於110年2月8日在南榮所吸菸區係詢問張晉維有關「毒 品黑吃黑」案件,張晉維就譚龍翔所詢【事實欄二㈠、㈡】部 分予以坦承,然否認【事實欄二㈢】部分,並供出共犯周聖 倫:
❶110年2月8日下午(執行搜扣時間為13時20分至13時30分),張晉維包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隊長借提至南榮路派出執行搜索扣押,於執行完畢後,譚龍翔、包杰張晉維等3人同在該所吸菸區吸菸之事實,業據張晉維供述在卷,譚龍翔及包杰亦證述屬實(分見本院卷六第209、188頁),且有其等2人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八第27、29-38頁),堪以認定。 ❷張晉維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向譚龍翔坦承「毒品黑吃黑」乙節,譚龍翔於本院110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這個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六第189頁);包杰同日證稱:我不知道也不記得張晉維在吸菸區是否有向譚龍翔說毒品黑吃黑之事,我在吸菸區只有一根菸的時間,我想大家可以斟酌一根菸的時間可以講多少;不清楚譚龍翔是否與張晉維討論本案案情,因為我只認識所長,對於張晉維我完全不認識(見本院卷六第210頁、217至218頁),依其2人之證言係譚龍翔並無詢問張晉維有關「毒品黑吃黑」之事,且同時亦未證及譚龍翔當時曾詢問張晉維且其供稱不想害同仁及提「聖倫」等字句。詎於該日本院審理後,劉舜賢於110年10月14日出具職務報告,載明譚龍翔曾向其報告:「在搜索完畢後,於南榮所吸菸區吸菸時,有詢問張晉維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張晉維說他不想害其他人」(見本院卷八第25頁),包杰及譚龍翔先後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0月28日提出下列職務報告:  ⓵包杰110年10月14日之職務報告內容節略如下:   譚:你有缺錢嗎?
   張:沒有。
   譚:那你為甚麼要這麼做?
   張:我想幫同事。
   譚:*****(忘記了)
   張:我怕連累其他人。
   譚:是不是還有其他同事?
   張:點頭(未回答)。
   譚:是不是*(某個姓氏)?
   張:點頭(未回答)。   
   譚:好啦,今日你就你自己部份先處理,遇到了就配     合,其他我會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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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