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911號
TYDM,110,壢簡,911,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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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法院 判決」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 952 號判處」。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 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多起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害人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普通重型機車 及自用小客車駕照各1 張、郵局、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金融 卡各1 張,或係個人專屬,或具指名性,或可掛失止付,而 均不側重各該物品之本身之財產價值,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之其他犯 罪所得即皮夾1 個、現金新台幣2,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43號
被 告 張紹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辰前因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7日下午8 時5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人行道,徒手開啟 林宏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 ,竊取林宏威放置在內之皮夾1 個(皮夾本身價值新臺幣『 下同』1 萬6,000 元,其內另有現金2,500 元、證件4 張、 金融卡3 張)得逞,隨即攜之騎乘其母李采蓉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宏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宏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中壢分局受理 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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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