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0年度,23號
PCDV,110,消債聲免,2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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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秀玲 
相 對 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相 對 人③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 事裁定不免責後,聲請人努力償還各債權人債務,使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並再次聲請免責,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受本院10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不免責裁定後,確有繼續清償債務,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等情,有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清償證明書、花旗銀行清償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清償證明、渣打銀行清償證明、元大銀行清償證明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安泰銀行信用卡繳 款單、新光銀行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 第25頁),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無意見、已無欠款或清償完畢,有 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為證。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主張聲請人尚未足額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云云,惟查債權人安泰銀行對債務人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9,323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4頁),又聲請人已於110年8月13日向債權人安 泰銀行還款6,000元,其債權受償比例已達20%以上。足認 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 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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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③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