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290號
KSDM,110,聲,2290,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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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廷錡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廷錡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道○街000 號4 樓,且應於全案經判決確定前,於每週日之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可以降低保 證金至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以便出去工作以賠償死 者家屬,並願遵守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之處 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戴廷錡(下稱聲請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逃亡高度可 能性,又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核有羈押之原因,復審酌聲請人涉案情節及表明有意願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等情,認聲請人如能提出保證金10萬元、限制 住居並遵守本院指定事項,應足以代替羈押,惟因被告覓保 無著,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自民國110 年1 月28日起予以羈押3 月,再自 同年4 月28日、6 月28日、8 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




㈡茲審酌聲請人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所涉為殺人重 罪之情節、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全案訴訟進度及 時程等情,認本件如命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在其目前戶籍地即高雄市○○區○道○街000 號4 樓,且 應於全案經判決確定前,於每週日之中午12時前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代替羈押。 至於聲請人請求降低保證金為3 至5 萬元一節,核其保證金 額尚嫌過低,不足有效代替羈押,此部分所請則屬不能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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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