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481號
TPAA,109,上,481,2021100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何永生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蘇軒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許雅婷

 董妍均
參 加 人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松年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一)上訴人原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及所坐落之 臺北市大安區○○段○○段44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6月間參與 由參加人實施之「臺北市大安區○○段○○段16地號等6筆土地 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原先係與上訴人約定系爭都更案完 工後得以分配1至5樓可供規劃為百貨使用,且第5層樓規劃 為供百貨辦公室使用之房屋,5樓以上則得以規劃為住宅使 用。詎參加人於103年間未通知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持偽造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 出「變更臺北市○○區○○段○○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案),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8日以府都新字第10332176902號函(下稱103年11月 28日函)准予核定實施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案,嗣被上訴人於 106年3月14日以府都新字第10630121102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實施「擬訂臺北市○○區○○段○○段16地號等6筆土地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致 上訴人按原約定完工後所受分配之5樓事務所付之闕如,受 有嚴重損失,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等語,爰提起 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原處分核定實施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不包括簽署合建契 約之當事人在內。且查本件上訴人等協議合建戶與參加人間 屬私法契約關係,核非原處分應審查範圍,因此本件上訴人 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本難認有確認之利益存在而顯無 理由。本件又查無任何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所指原處分為 實質審查確認無效之證據,因此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已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
(二)又查系爭都更案實施,同意參與之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 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均符合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 25條之1規定,因此上訴人主張未同意變更,故原處分有重 大明顯瑕疵云云,亦顯無足採。又上訴人於原審當庭以黃色 螢光筆劃記部分認為原處分無效,核與書狀內主張內容並無 關連,因此上訴人之訴屬無理由。
(三)再查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8日函核定實施系爭變更事業計 畫案,上訴人前以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 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確認無效),並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 。因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核准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致上訴 人受有嚴重損失、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分得5樓建物即百 貨辦公室云云,應在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案中審酌及確認,因 此上訴人將已經判決確定之爭執事項,再於本件爭執,自非 屬重大明顯瑕疵,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四)同理,上訴人本件其他主張均係關於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案之 瑕疵,與本件原處分核定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是否違法而無 效無關。況查,本件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審議過程中,上 訴人亦提出陳情並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於臺北市都市更新 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臺北市都更爭審會)第264次會議 明確決議:「本案尚有倪○○等所有權人提出陳情意見,請實 施者持續溝通協調整合。」綜上,上訴人主張臺北市都更爭 審會第159次會議(處理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案)未取得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權人同意,原處分未見上訴人受分配單位 ,上訴人未獲拆遷費及拆遷補償費云云,均因屬前案即系爭 變更事業計畫案之處分應審酌,不能據以認為原處分有重大 明顯瑕疵,亦應敘明。
(五)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偽造之98年合建契約作為上訴人同意 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案之依據,原處分無效云云,核屬對被上 訴人以103年11月28日函核定實施系爭變更事業計畫案之爭 點,已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上訴人持同一理由於本件主張 ,自顯無理由,亦非本件原處分應考量事項。
(六)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詳如上述 ,爰經言詞辯論後,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已於原審聲請調閱系爭都更案原有A區段5層之百貨辦 公室變更為會所大廳後經主管機關核定所依據之全數所有權 人同意書及相關書面資料、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公辦公聽會 之會議紀錄與錄音檔、本件被上訴人審議通過申請變更系爭 都更案之A區段5層平面圖之卷宗資料及召開說明會、公聽會 、通知書、同意書之相關資料。原審未予調查,具有應調查 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原審誤將上訴人之閱卷申請書認作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原處分 無效之函文,顯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自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參加人持偽造之同意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變更事業計畫 案,其中將原約定供百貨辦公室使用之5樓變更設計為會所 大廳,致上訴人迄今仍不知受分配於何處,受有嚴重損失, 亦損及所有合建戶之利益。
五、本院查:
(一)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 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國 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 ,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



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 ,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 ,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 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行政處分是否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 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 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 重大、明顯之程度,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 分並非屬當然無效。
(二)行為時(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 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 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 或其他方式實施之。」第25條之1前段規定:「以協議合建 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未能依前條第1項取得全體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 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 意,就達成合建協議部分,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之。」第29 條第3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 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108年6月17日修 正發布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更新 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 ,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 ,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由以上 規定可知,以重建方式辦理之都市更新,都市更新事業得於 一更新單元同時以協議合建方式及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此 情形,實施者仍應擬具權利變換計畫送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議;其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部分,更新後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 第10條規定,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後之餘 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價值比例計算,係以經核定之 權利變換計畫作為分配之依據;至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部分 ,分配價值則以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 為準。
(三)又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乃用以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 之再開發利用,有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 利益之功能。因此,都市更新之實施,不僅攸關公益之達成 ,亦影響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故以權利變換



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實施者提出作為分配依據之權利變換 計畫,須經主管機關核定,係公權力對之所為之必要監督, 因此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一、實施者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機關(構)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二、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三 、權利變換範圍內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 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之面積。四、更 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限制登記權利人、占有他人土地之 舊違章建築戶名冊。五、土地、建築物及權利金分配清冊。 六、第13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定費用。七、依本條例第3 0條第1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 或現金。八、各項公共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及其權屬。九、 工程施工進度與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登記預定日期。十、不願 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十一、依本 條例第36條第2項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遷移應補償之價值或 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十二、公開抽籤作業方式。十三、更新 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五百分之一。十四、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 圖、透視圖。十五、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 照表。十六、地籍整理計畫。十七、本條例第41條之舊違章 建築戶處理方案。十八、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 事項。」然而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另與實施者簽訂「合建契約 」及其內容如何,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範圍,更新 單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何方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何者對 土地所有權人較為有利,非主管機關所得與問。換言之,實 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協議合建契約之內容,與契約之 履行,不影響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 分配之結果,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與其與土地所有權 人間簽訂之協議合建契約,二者並無關連,主管機關對權利 變換計畫為審查時,自不及於協議合建契約之內容;而實施 者依權利變換計畫或「協議合建契約」實際分配所生之爭議 ,則與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處分是否違法無涉。進而言之,實 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簽訂協議合建契約之內容縱涉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影響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部分之土地所 有權人參與分配之結果,該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行政處分, 更不僅僅因有此事由而逕認有違法瑕疵之可言,遑論瑕疵達 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而應認為係無效。
(四)查本件上訴人與參加人間訂有合建契約書,依該契約約定,



上訴人分配改建後位於A棟5樓事務所一戶,原處分所核定之 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5樓並沒有事務所可供分配,為原審依 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合建契約書及原處分在卷可按。是原處 分所核定之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固依上開規定表明更新後 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更新後建築物平面 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以及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面積及位置對照表,惟此乃辦理權利變換審查所需,與參加 人即都市更新實施者另與上訴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如何分配無 涉,上訴人執此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之事由,顯屬無據,原判 決認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事由,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惟依前述,行政處分是否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 知其瑕疵,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處分的違法瑕疵,如須透過 證據調查始得判斷、認定,尚非一望即知有其所指之違法情 形,即非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予 以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仯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依其立法理由:「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與撤銷訴訟須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不同 ,惟原處分機關如已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者,自無須提 起確認之訴,爰設本條第2項,明定提起此項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 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自行 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之取代訴願前置主義。」可 知,該規定係專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所為之特別訴訟要 件,核其目的既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其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 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 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查本件上訴人於 108年5月27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請求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書」,而該處旋於108年6月4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 124561號函復,惟未就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允許,此分別有蓋 有該處收文章之上開文書(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當庭以陳報狀提出之「原證27」)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函 文在原審卷第394頁、第801頁及第802頁可按;又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亦經被上訴人具答辯狀確 認並無行政處分無效情事在卷,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原



判決未察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2份書狀 ,第1份書狀係陳報狀,所提出之證物係上開編為「原證27 」之「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書」,第2份書狀係行政訴訟 準備狀,所提出之證物有14項,並將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 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之閱卷申請書重複編為「原證27 」,且迄未更正其證物編號,乃就上訴人提出之第2個「原 證27」論斷以此僅是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提出之閱卷申請書 ,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程 序,起訴有不合法情事,固有未洽,上訴意旨予以指摘,非 無所據,惟因不影響判決之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情事,駁回 上訴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1/1頁


參考資料
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