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58號
TYDM,110,訴,358,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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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港(原名林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6194 、27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承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與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海」之人與綽號「主」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許,由 「小海」、「主」等人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風速車行. 24H 」發送販毒訊息予喬裝成買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混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 包、3000元販售 愷他命1 包予喬裝員警,並相約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交易,「主」即指示林承偉駕車持附 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前往交易。嗣林承偉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載乘江宇凡(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7004 號為不起訴處分)抵達上址 後,因車流量過大,變更交易地點至桃園市○○區○○街00 號,林承偉依「主」指示到達該處,下車後進入喬裝員警駕 駛之車內,欲進行上開交易之時,旋因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警 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中均自白不諱(偵26194 卷第9 至19、161 至164 頁,本院 卷第45至50頁),與證人江宇凡證述(偵26194 卷第21至30 頁、偵27004 卷第179 至181 、277 至279 頁)相符,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偵26 194 卷第31至44頁)、對話內容譯文表、手機對話內容譯文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譯文表(偵26194 卷第47至57頁) 、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現場照片(偵26194 卷第59至80頁)、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通聯 紀錄調查表(偵26194 卷第81至84、101 至103 、105 至11 5 頁)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鑑定報告附卷可佐,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參以販賣毒品之行為,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 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 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 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 ,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 險之理。查「小海」允諾被告如本案毒品交易成功,會給其 300 元報酬,且「小海」、「主」、被告與喬裝員警素不相 識,自無在無利可圖情形下甘冒重刑為本案犯行之理,被告 等人具獲利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 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 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 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 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 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 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 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本案「小海」、「主」與被 告使用發有兜售毒品訊息之微信帳號與前來接洽的購毒者 聯繫,可見其等原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 毒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與「小海」、「主」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
查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 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 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俱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刑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 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就其所知詳為陳述,且同意警方實行搜索、配合 檢警偵查,並無反覆、虛偽供述之情形,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被告原本是白牌車



司機,因疫情關係生意受影響,方欲藉販毒賺取金錢之犯 罪動機,以及本件原欲販出之毒品數量、成分含量及收取 之對價金額多寡、前述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五)緩刑
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僅有91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及於101 年5 月31日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未經 撤銷)、於109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50日,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已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堪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 取,惟審酌上述情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當知所警惕,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亦均深表悛悔,若 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 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確實 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為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 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毒品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該等



物品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 為沒收之諭知。
2、另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附表編號4 、5 所示手機,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 品時與買家與共犯聯絡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手機 通聯紀錄調查表附卷可證(偵27004 卷第117 至127 頁) ,應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編號3 、6 、7 、8 所示之手機,並 非違禁物,亦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 庸宣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毒品咖啡包5 包(含包裝袋5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 │只,毛重共35.91 公克,鑑驗│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 │使用0.174 公克,推估純質淨│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 │重共為0.909 公克) │偵26194 號卷第168頁) │
├─┼─────────────┼────────────┤
│2 │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109 年9 月19日臺北榮民總│
│ │毛重1.2111公克,鑑驗使用 │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 │0.0032公克) │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偵2619│
│ │ │4 號卷第167 頁) │
├─┼─────────────┼────────────┤
│3 │白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 │
│ │號碼:0000000000號,序 │ │
│ │號:C39T5K23HFYC) │ │
├─┼─────────────┼────────────┤
│4 │黑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 │號碼:+00000000000號,序 │ │
│ │號:C39SH3YOHG04) │ │
├─┼─────────────┼────────────┤
│5 │白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 │號碼:+00000000000號,序 │ │
│ │號:F4GSWODLHG7G) │ │
├─┼─────────────┼────────────┤
│6 │白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 │
│ │無sim 卡,序號: │ │
│ │FK2P2FBZG5QW) │ │
├─┼─────────────┼────────────┤
│7 │黑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 │
│ │號碼:0000000000號,序 │ │
│ │號:C39X88AJKPG3) │ │
├─┼─────────────┼────────────┤
│8 │粉紅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 │
│ │(號碼:+00000000000號, │ │
│ │序號:DNTQP98SQRYF)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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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