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64號
KLDV,109,訴,464,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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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天福天美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婕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被 告 李紹華


訴訟代理人 廖昰軒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月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轉管轄前來(109年度訴字第12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紹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月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月舍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直銷業務,前於民國108年底,邀得
被告李紹華擔任原告之營運策略顧問,兩造締結「天福天美
仕股份有限公司團隊策略顧問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2項約
定:「運作金:乙方於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止,累積
業績每達到1億元整,甲方給予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佰萬
元整。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3日內預付乙方2佰萬元整(乙
方須同意依照稅法申報業務所得)。乙方於前述期間內未達
2億元業績者,應退回甲方預付之運作金。」原告依上揭約
定匯款,被告李紹華則通知原告將款項匯入其女友曾佩琪
任負責人之被告月舍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原告同意後,將
運作金款項2,000,000元匯入被告月舍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惟被告李紹華於締約後並未戮
力於業務,業績始終低迷,經計算其在原告期間(108年12
月至109年4月)其積分竟為負數,如以每積分最大對應銷貨
金額50元計算,其累計銷貨總金額僅560,000元,但累計退
貨總金額達到840,000元,更足見被告李紹華遠未達到兩造
約定之業績,遑論原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全公司
總累計銷貨金額亦不過7,188,075元,縱依被告李紹華之說
詞,其輔導團隊亦不可能達到兩造約定之業績乙情,亦屬灼
然;被告李紹華更於109年3月15日以簡訊向原告表明退出組
織及歸還運作金2,000,000元,但嗣後被告李紹華竟避不見
面,原告先後於109年4月24日、同年月25日以簡訊通知被告
李紹華,詎其仍相應不理;被告李紹華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
及其自身之承諾向原告給付2,000,000元。至被告月舍公司
代被告李紹華收受上開預付之運作金,有如前述,則其先前
代為收受原告給付之2,000,000元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
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但書規定返還其收受之2,000,000元。又
此兩者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聲明為:⑴被告李紹華、被
月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如
上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紹華則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李紹華業績未達2億元,
原告固與被告李紹華間有「天福天美仕股份有限公司團隊策
略顧問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但被告李紹華業績未達
2億元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原告僅提出被告李紹華的文字
、訊息,其舉證仍有不足。況由新聞中可見原告之代表人曾
指控被告李紹華帶走8成客戶、掏空上億元等語,更可見被
李紹華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卻有上億元業績之可能;再者
,直銷業之業績不能僅計算被告個人,而應將被告負責輔導
之整體團隊均予計入。縱退萬步言,認被告李紹華仍應支付
此筆款項,則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本
應支付被告之平移獎金損失、大邊積分業績獎金損失部分,
被告自得以此部分之債權與原告上揭請求抵銷(惟被告於11
0年9月15日以言詞撤回抵銷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月舍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紹華間締結「天福天美仕股份有限公司
團隊策略顧問協議書」,並依被告李紹華之要求,將依約給
付之運作金2,000,000元匯入被告月舍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天福天美仕股
份有限公司團隊策略顧問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月舍有限公司、合作金庫EDI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明細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被告李紹華對此亦未見爭
執,被告月舍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歷次
開庭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上情,是此部分事
實即無可疑,而可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李紹華業已於109年3月向其表示退出之意,
並提出被告李紹華所傳訊息為憑,被告李紹華對此亦未見否
認,被告月舍有限公司亦未對此節有所爭執,則被告李紹華
與原告間已無合作關係,徵諸直銷業之特性,被告李紹華
109年4月以後自無再為原告達成任何業績之可能無誤。
㈢就原告與被告李紹華於本件訴訟中所引用之「天福天美仕股
份有限公司團隊策略顧問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摘錄
如下:「二、甲方(按:係指原告)提供給乙方(按:係指
被告李紹華)業務獎勵方案如下:⒈乙方組織平移時獎金損
失及在東森天美仕直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產生大邊積分甲方須
概括承受為期1年。平移政策依照甲方提供內容雙方同意後
執行。⒉運作金:乙方於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
止,累積業績每達到1億元,甲方給予獎勵金1佰萬元整。甲
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3日內預付乙方2佰萬元整(乙方須同意
依照稅法申報業務所得)。乙方於前述期間未達2億元業績
者,應退回甲方預付之運作金。」
㈣原告既已依被告李紹華之指示給付運作金,則本件首應審究
被告李紹華(或如被告李紹華所辯包含其所屬團隊)是否有
達成兩造上揭協議書所約定之業績要求?經參照原告於109
年12月18日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統計
表,及其又於110年2月8日提出之108年11月、12月、109年1
月、2月、3月、4月等各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
銷項發票明細等件,可知原告整體銷售額距離約定之營業額
尚有極為顯著之鉅額差距,即便原告整體銷售額均列為被告
李紹華(及其團隊)之營業額,被告李紹華亦完全不可能達
到兩造約定之業績要求。被告李紹華雖辯稱:原告應提出相
關名冊與業績資料等語,然原告既已將被告李紹華尚與原告
合作期間之全公司營業情形提交法院,且已可明顯證明被告
李紹華絕不可能達到約定之營業額,則被告李紹華請求原告
提出名冊、業績資料即無必要,一併敘明。從而,被告李紹
華既未履行上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業績(且亦不再
有完成之可能,有如前述),自應依該約定退還原先收受之
運作金2,000,000元。
㈤被告李紹華固抗辯可以平移獎金損失、大邊積分業績獎金損
失與上開應返還之款項抵銷,然被告李紹華並未提出任何可
資計算之依據,已難見其抗辯有理由;被告李紹華又請求命
訴外人東森天美仕直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李紹華及其組
織之業績資料及獎金明細與數額等相關資料,然核原告與被
李紹華間之協議書既有將獎金損失等列為原告概括承受之
約定,原告與被告李紹華豈有可能對相關數據毫無所悉即率
為此等約定?遑論該項約定尚有須雙方同意後執行之明文,
被告李紹華既曾經主張抵銷,卻完全未提出合意之證明或與
之相關之數據、資料,即難認被告李紹華就此確有對原告尚
有可資抵銷之請求。從而被告李紹華之抵銷抗辯即難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月舍有限公司先前既有受領原告交付之運作
金2,000,000元,而被告李紹華現應返還該筆運作金,從而
被告月舍有限公司先前獲得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原告因被告李紹華月舍有限公司未返還該2,000,000元
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月舍有限公司
返還所受領之上開2,000,000元等節部分,被告月舍有限公
司既未對此有所抗辯,復核原告之主張亦已提出相關證明,
有如前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㈧被告2人就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乃本於各別發生原因,惟
具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李紹華、被告
月舍有限公司其中一人清償時,另一人在該清償範圍內即免
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李紹華請求應給
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繕本送達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211號卷第5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月舍有限公司給付2,000,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繕本送達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
1號卷第52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等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 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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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天美仕直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福天美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月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