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43號
SCDM,109,金簡,43,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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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憶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92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
13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   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   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路00號6 樓住處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以每個帳   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   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   利用交貨便寄件服務而寄交予綽號「陳之」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第   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無證據證明丁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丁○○名義之前開第一銀行帳   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配合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   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使甲○○、丙○○、乙○○及戊○○等人均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丁○   ○名義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丙○○、乙○○   及戊○○等人均察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丙○○、   乙○○及戊○○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丙○○、乙○○及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
(三)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各1 份、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 份、交易資   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1 份、陳報單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 份。
(四)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企銀轉帳交易紀錄及電子郵件通   知之翻拍照片2 幀、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份。
(五)告訴人乙○○提出之臺中綜活儲存款明細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1 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六)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資料1 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七)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4 月21日一竹東字第00024   號函1 份及所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



(八)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每月每個帳戶1 萬   6000元之代價,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已配合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利用交貨便寄件服   務寄交予綽號「陳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   受等情,惟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賺生活費,沒有想那麼多   ,對方有給我看公司員工名單,說是正常公司,我有問對 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云云。經查衡諸常情任何 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拿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依指示修 改密碼後之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 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   罪態樣,而被告丁○○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有社   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此當應為其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   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反向他   人蒐集金融帳戶存摺及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使   用,甚且尚支付每月每個帳戶高達1 萬6000元之代價藉以   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摺及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   卡等物,實乃有違情理之常而啟人疑竇。再參諸被告於偵   訊時所自承:我怕我的帳戶會被做為人頭帳戶等情觀之,   益徵有使用金融帳戶需要之人不思自己申辦帳戶使用,反   係以每月每個帳戶1 萬6000元作為代價,而讓被告將其名   義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依指示修改   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該人使用,此舉顯然悖於常情,   且為被告所能知悉,是以被告對於其名義之前開金融帳戶   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雖又辯稱:   我有問對方,但對方有給我看員工名單,說是正常公司,   不是詐騙集團云云。然觀諸被告所自承內容,對方並未說   明是什麼公司,也沒有讓其看公司行號等情,顯見被告對   對方為何人、負責人為何、公司營業項目及內容等細節、



   營業地點在何處、為何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已修改密碼後   之提款卡等物,就能取得每月每個帳戶高達1 萬6000元之   代價之緣由究竟為何等種種攸關該公司是否為合法經營之   事業及之所以要寄出金融帳戶存摺及已修改密碼後之提款   卡前應該要詳細考量之重要事項均渾然不知,亦未深究,   而被告又從未見過對方,亦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及身分之   情況下,被告又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故所告知係正   常公司非詐騙集團等內容確屬實情?再者,被告任意將其   名義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   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而該人既有使用帳戶   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   及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使用,更與一般交易常   情相悖,是以其用途實屬可疑,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其名義   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修改   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至明,然被告竟仍將其名義之前開金融帳戶存摺及依指   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   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金融帳戶供詐欺之   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九)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及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



   用人,被告任意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及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綽號「陳之」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   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轉   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該綽   號「陳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   取得,從而告訴人甲○○、丙○○、乙○○及戊○○遭詐   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領取後,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當無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參以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   欺款項之犯罪者,又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   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   人所得認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   上情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存摺及依指   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   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   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卻仍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依   指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告訴人甲○○   、丙○○、乙○○及戊○○所轉帳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前開   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之   提款卡等物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不   法收取款項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及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而容任該結果發生   ,且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   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   供他人其名義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   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   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及依指示修改   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   義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依指示修改   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後   詐騙告訴人甲○○、丙○○、乙○○及戊○○等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   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575 號   )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且經本   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予犯   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   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   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 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態度,暨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



  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  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名義之前開第一銀行  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依指示修改密碼後之提款卡等物  交予綽號「陳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述在卷,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  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告訴人等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  沒收,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子誠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地 點 及 金 額 1 甲○○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3 月31日 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分別 假冒Fresh 02商場客服人員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人員,向甲○○佯稱其之 前的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 被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甲○○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 款至指定帳戶。 甲○○於109 年3 月31日20時25分許、 同日20時27分許及同日20時32分許,均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處之統一超商環太門市內,操作自動櫃 員機,分別轉帳3 萬元、3 萬元及2 萬 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丁○○ 名義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2 丙○○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3 月31日 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 愛上新鮮貨購物網客服人員,向丙○ ○佯稱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會重複 請款之前購物消費金額,需以跨行轉 帳方式取得身分認證後再取消刷卡金 額之授權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 帳戶。 丙○○於109 年3 月31日19時19分許及 同日19時22分許,均利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APP ,分別轉帳4 萬9987元及4 萬 9989元至丁○○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又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處萊爾富中集店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123 元至 丁○○名義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3 乙○○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3 月31日 1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分別 假冒MOMO經銷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出 貨單貼錯成經銷商用的,將會被多扣 一筆款項,需依指示為身分操作云云 ,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乙○○於109 年3 月31日20時6 分許, 利用台新銀行APP ,轉帳匯款2 萬10元 至丁○○名義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又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其住處附近某 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10元 至丁○○名義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4 戊○○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9 年3 月31日 19時許撥打電話予戊○○,假冒愛上 新鮮網站之人員,向戊○○佯稱因其 先前網路購物操作有誤,填寫為定期 購買商品,導致會定期扣款,需依指 示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 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戊○○於109 年3 月31日20時3 分許, 在其住處,利用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 匯款9123元至丁○○名義之前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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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