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90號
PCDM,109,審簡,990,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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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6
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欣妤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泰維於 109 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 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泰維於上開 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11 之訊息後,再進 一步與告訴人陳欣妤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陳欣妤交付財 物,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始即係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自屬 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所為,自屬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 法係1 人利用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 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 次分工,且本件所詐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其犯罪情節相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 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 ,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 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顯然 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施詐而獲得財物,實 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證,並參酌其素行、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紙附卷)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黃泰維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欣妤,給付方式係於民國 │
│110年2月15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69號
被 告 黃泰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維明知其本身並無出售手機之真意,無法於買家匯款後 隨即出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 ,以暱稱「justin0514」刊登販售IPHONE11手機之訊息,適 陳欣妤於109年1月25日瀏覽上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下標購 買,並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8日20時41分許、同年月31日12 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1萬5,000元至黃泰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嗣陳欣妤匯款後,未收到貨品,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欣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泰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旋│
│ │白 │轉拍賣網站,以暱稱「 │
│ │ │justin0514 」刊登販售 │
│ │ │IPHONE11 手機之訊息,收 │
│ │ │受告訴人陳欣妤所匯款項後│
│ │ │,未依約交付上開手機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
│ │詢、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
│ │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事實。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1萬8 ,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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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