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同共有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93號
TPHV,109,上,193,2020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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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文勇
葉王素芳
葉青樺
葉建宏
葉貞吟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 理人 成本鈞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 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上 訴人
即上 訴人 林聖彦
被上 訴人 林秀峯
林聖泰
林聖智
林雅芬
林雅婷
上列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林聖彦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文勇後開第二項之訴、葉月華後開第三項之 訴、葉王素芳後開第四項之訴、葉青樺後開第五項之訴、葉建 宏後開第六項之訴、葉貞吟後開第七項之訴,及命葉文勇、葉 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負擔訴訟費用百分 之四十七部分,均廢棄。
林聖彦應再給付葉文勇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聖彦應再給付葉月華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林聖彦應再給付葉王素芳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叄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林聖彦應再給付葉青樺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叄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林聖彦應再給付葉建宏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叄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林聖彦應再給付葉貞吟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叄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其餘上 訴駁回。
林聖彦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林聖彦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建宏、葉貞吟上訴部分,由林聖彦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負擔。 關於林聖彦上訴部分,由林聖彦負擔。 
事實及理由
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下合 稱葉文勇6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葉美華於民國(下同)100年 8月15日死亡,由葉文勇、葉月華及訴外人葉俊麟林葉靜惠 共同繼承,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由林秀峯、林聖 彦、林聖泰林聖智林雅芬、林雅婷(下合稱林秀峯6人) 共同繼承,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建宏、葉貞吟(下合稱葉王素芳4人)共同繼承。葉美華 於100年8月12日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載其所有 包括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下各別以地號稱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建號8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遺產均由林葉 靜惠單獨繼承,惟葉文勇、葉俊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對林秀峯6人及葉月華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 ,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葉文勇、葉俊麟勝訴 ,林秀峯6人及葉月華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家上



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系爭不動產自繼承開始時應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共有。詎 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聖彦 ,系爭建物於105年7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林聖彦名 下,且林秀峯6人於葉美華死亡後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107 年5月24日始返還予兩造,林秀峯6人除侵害伊等之公同共有權 ,致伊等受有損害外,亦獲得不當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見本院卷1第135-1、142頁),請求林秀峯6人給付自100 年8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16元,及林秀峯6人申報系爭建物於葉美 華死亡時之現值2,038,400元,二者總價之年息10%計算之損害 額或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林秀峯6人應連帶(原判 決漏載「連帶」)給付葉文勇476,499元、葉月華 476,499元、葉王素芳4人各119,1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 為假執行之宣告。(葉文勇6人在原審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後, 葉文勇6人撤回該部分起訴,經林秀峯6人同意,見本院卷1第2 56頁,此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贅述)林秀峯6人則以:伊等未占有系爭不動產;前案判決確定前,伊 等不知系爭遺囑無效,而本於繼承人地位管理系爭不動產,非 無權占有;如認葉文勇6人之請求有理由,因伊等繳納自104年 起至109年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合計 183,670元,且繼續履行葉美華生前為興建系爭建物所締結之 契約,而支出追加工料款246,270元、除草及圍門鐵欄費用7,3 00元、圍牆電動門馬達13,000元、住宅管理費用500,000元、 申請建築執照費用200,000元、化糞池水管使用費350,000元、 洗石及磨石費用500,000元、櫻花種植費用150,000元、追加工 程款2,764,395元、格柵白鐵網版費用15,000元、電燈費用 29,000元、自用路燈費用3,300元,伊等先位依第176條第1項 償還費用部分規定,備位依民法第957條準用第176條第1項償 還費用部分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 予伊等平均享有,並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葉文勇6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林聖彥應給付葉文勇、葉月華各62,145元,及均自 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聖彥應給 付葉王素芳4人各15,536元,及均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林秀峯



6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葉文勇6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葉文勇6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減縮部 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葉文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葉文勇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林聖泰林秀峯林聖智林雅芬、林雅婷(下稱 林秀峯5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葉文勇部分,與林 聖彥連帶給付之;㈢林秀峯6人應再連帶給付葉文勇379,916元 ,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王素芳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葉王素芳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林秀峯5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葉王 素芳部分,與林聖彥連帶給付之;㈢林秀峯6人應再連帶給付葉 王素芳94,979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青樺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青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秀峯5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 命給付葉青樺部分,與林聖彥連帶給付之;㈢林秀峯6人應再連 帶給付葉青樺94,979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建宏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建宏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秀峯5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 2項所命給付葉建宏部分,與林聖彥連帶給付之;㈢林秀峯6人 應再連帶給付葉建宏94,979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貞 吟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貞吟後開第2、3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秀峯5人應就原判決 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葉貞吟部分,與林聖彥連帶給付之;㈢林秀 峯6人應再連帶給付葉貞吟94,979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葉月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葉月華後開第2、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秀峯5人應就 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葉月華部分,與林聖彥連帶給付之 ;㈢林秀峯6人應再連帶給付葉月華379,916元,及自106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林秀峯6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林聖彥提起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聖彥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葉文勇6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葉文勇6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葉美華於100年8月15日死亡,由葉文勇、葉月華葉俊麟、林 葉靜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林葉靜惠於100年11月14 日死亡,由林秀峯6人共同繼承,就林葉靜惠繼承葉美華部分 之應繼分各24分之1。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葉王素 芳4人共同繼承,就葉俊麟繼承葉美華部分之應繼分各16分之1 (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原審卷第1 3、21至23頁)。 
葉美華於100年8月12日作成系爭遺囑,內載其所有包括993、99 4、99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全部、應有部 分60分之30),及坐落993、99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 :宜蘭縣○○鄉○○路000號)所有權全部在內之不動產遺產由林 葉靜惠單獨繼承。葉文勇、葉俊麟於102年5月3日向臺北地院 對林秀峯6人及葉月華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臺北地 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判決葉文勇、葉俊 麟勝訴。林秀峯6人及葉月華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4年 8月11日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理由略 以:系爭遺囑內容係由見證人之一事先撰擬,非由葉美華在3 位見證人見證下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 遺囑要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 民事判決書、起訴狀等影本,原審卷第24至47頁;本院卷1第 157至170頁)。 
林秀峯6人於103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林葉靜 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於103年7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林聖彦(見葉 文勇6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原審卷第109至 111頁;本院卷1第219至228、197至203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下稱羅東地政,108年10月25日羅地登字第1080009572 號函,原審卷第291至301頁)。
㈣葉文勇、葉俊麟於103年11月4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於林秀峯6人 為禁止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 假處分裁定。嗣於103年11月10日以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由,撤回該部分聲請。臺北地院於103年11月 12日以103年度家全字第43號裁定命林秀峯6人就系爭土地不得 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 聲請狀、撤回狀、民事裁定等影本,原審卷第171至183頁)。㈤林聖彦於105年7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並登載「建築完成日期」為104年1月7日及「 使用執照字號」為104年1月7日三鄉建字第186號(見葉文勇6



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原審卷第112頁;本 院卷1第205、229頁。羅東地政108年10月25日羅地登字第1080 009572號函,原審卷第291、303頁)。 ㈥林秀峯6人於101年6月間申請更正核定葉美華遺產稅,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內載林秀峯6人申報系爭建物於葉美華死亡時之現值為 2,038,400元(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原 審卷第49至53頁)。
㈦兩造於107年4月30日在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調字第587號、106年 度家調字第1127號及106年度家調字第1130號等調解事件調解 成立,林秀峯6人同意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原審卷第155至 157頁)。  
㈧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00、101年度均為470元;102 至104年度均為540元;105、106年度均為770元;107年度均為 79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100、101年度均為376元;102至104年度均為432元; 105、106年度均為616元;107年度均為632元(見葉文勇6人提 出之地價表影本,原審卷第237至241頁)。㈨林秀峯於107年5月24日交付系爭建物及附屬地上物所有鑰匙各1 把予葉文勇6人(見葉文勇6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158至160 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 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4條第1項、第829條、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 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上開規定所指 之不動產。查葉文勇6人主張:葉美華生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迄其死亡時已施作成為獨立不動產等語,有本院調取系爭建 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案卷,內附資料顯示葉美華為起造人 ,以993、994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下 稱三星鄉公所)申領100年3月9日三鄉建字第2196號建造執照



,興建1幢地上2層住宅1戶,該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欄 記載100年3月29日放樣、100年4月8日完成基礎、100年6月3日 完成一樓板、100年8月9日完成屋頂板;葉美華於100年8月15 日死亡後,上開建造執照因逾展期期限未完工,依建築法第53 條第2項規定失其效力,林聖彦於103年8月5日以起造人名義重 新申請,當時所附照片顯示主結構體已完成,足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經三星鄉公所於103年8月21日發給103年8 月5日三鄉建字第11291號建造執照(記載含圍牆雜項執照及開 工日期103年9月4日);林聖彦嗣向宜蘭○○○○○○○○○申請門牌初 編,經該所於103年8月25日編釘「宜蘭縣○○鄉○○路0○0號」; 林聖彦再於103年11月申報竣工,於104年1月7日申請使用執照 ,經三星鄉公所核發104年1月9日三鄉建字第186號使用執照等 情為憑。並有證人游再添證稱:葉美華委託伊找到系爭土地、 找黃惟德蓋系爭建物及處理業主事務,葉美華過世時,結構體 (含衛浴設備、部分燈具)已經做好,圍牆、庭院、植栽、戶 外燈具及附屬設施(包括在戶外增設浴室、曬衣、洗衣間及車 庫)還沒做,葉美華打算在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所以在 主建物沒有規劃洗衣、曬衣設施等語(本院卷1第351、352頁 ),可資佐證,堪予信實。準此,葉美華死亡時,系爭建物雖 未全部竣工,但施作完成部分業已具備不動產物權條件。⒉依前開之㈠、㈡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遺囑自始無效,則葉美華 於100年8月15日死亡,應由葉文勇、葉月華葉俊麟、林葉靜 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4分之1。林葉靜惠於 100年11月14日死亡,由林秀峯6人繼承林葉靜惠之公同共有權 ,應繼分各24分之1。葉俊麟於105年7月24日死亡,由葉王素 芳4人繼承葉俊麟之公同共有權,應繼分各16分之1。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原有建築物之增建 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 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葉美華死亡時 ,系爭建物已為獨立不動產,經本院認定在案。又參酌上開證 人游再添之證言,及證人黃惟德證稱:伊設立宇証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宇証公司),游再添找伊統包興建系爭建物,依照建 築法規可以建築之面積較小,葉美華指示申請使用執照後進行 二次施工,要在主建物後面增建,包括洗衣間等語(本院卷1 第357頁;本院卷2第151頁),足認葉美華死亡後繼續完成之 增建部分與主結構體作為一體使用,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非為物權之客體,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擴張及於該增 建部分,應依前開⒉所示由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權。其餘接續



完成者屬於裝修工作,因附合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重要成份, 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涵蓋,亦應依前開⒉所示由繼承人取得 公同共有權。
⒋依前開四之㈢,林秀峯6人於100年11月14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林聖彦部分,未經葉文勇6人同意,應屬無 效。又葉文勇6人拒絕承認前開之㈢、㈤所示各次物權登記行為 ,則各該行為確定不生效力,無從影響本院於上開⒉⒊認定之公 同共有關係。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 有明文,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本院認定如上。葉文 勇6人主張:林秀峯6人於葉美華死亡後迄107年5月23日止,未 經伊等同意,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等語,林秀峯6人則否認占 有事實,依前揭說明,應先由葉文勇6人就其等主張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
⒉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 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 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林秀峯6人前已抗辯:伊等 未設籍或居住在系爭建物,亦未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自非 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等語(原審卷第90頁),至於林秀峯6人 嗣後併抗辯:伊等係本於繼承人地位而管理系爭不動產,非無 權占有等語(原審卷第92、99頁),係以本院認定林秀峯6人 為系爭不動產占有人為前提,尚難據以解為林秀峯6人自認占 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⒊依前開之㈠至㈢、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葉美華生前以系爭遺囑 表示系爭不動產由林葉靜惠單獨繼承,葉美華林葉靜惠接續 死亡後,林秀峯6人於100年11月14日就林葉靜惠之遺產成立分



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林聖彦,再於101年6月間申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稅,嗣於103年6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 記林葉靜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於103年7月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聖彦,係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 及處分問題,無從據以推論葉美華死亡後,林葉靜惠林秀峯 6人有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 
⒋系爭建物之基地為993、994地號土地,有上開登記謄本(本院 卷1第229頁)可稽。依前開之㈢、㈤兩造不爭執事實,林秀峯6 人於100年11月14日協議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分歸林 聖彦所有後,林聖彦於103年8月5日以起造人名義重新申請並 於103年8月21日領得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其再申請門牌初編 ,於103年8月25日編釘完成,其嗣於103年11月申報竣工,於1 04年1月7日申請並於104年1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又林秀峯6人 陳稱:葉美華死亡後,林秀峯委由游再添繼續施作上述增建、 裝修工程,支出費用為:①由林秀峯於101年1月12日支付追加 工料款(工項包括洗衣間門窗工程、室外迴廊雨庇、外牆丁掛 磚)246,270元;②林秀峯於102年12月1日支付圍門鐵欄費用2, 800元;③林秀峯於103年12月12日以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 行、發票日103年12月12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支付化糞池 放流管費350,000元,於103年12月16日兌現;④林秀峯於105年 8月8日以其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105年8月8日、票號HD000 0000號支票支付圍牆電動門馬達費用13,000元,於105年8月22 日兌現;⑤林秀峯於105年6月9日以其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 105年6月8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支付洗石、磨石工程款50 0,000元;⑥林秀峯於105年4月29日以其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 日105年4月30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支付櫻花種植費用150 ,000元,於105年5月5日兌現;⑦林秀峯於105年8月19日以其簽 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105年8月23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 支付格柵白鐵網版費用15,000元,於105年8月30日兌現;⑧林 秀峯於105年8月23日以其簽發付款人同上、發票日105年8月23 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支付電燈安裝費用 29,000元,於105年8月30日兌現;⑨林秀峯於106年1月22日支 付電燈安裝費用3,300元等語,提出請款單、收據、估價單( 以上原本發還)、支票、商號登記資料、支票存根、對帳單等 影本及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1第271至275、 281、283、285、295、297、299、311、313頁;本院卷2第 51、53、55、57、59、61、63、65、67、157、159、163、 165、167頁)。並有證人游再添證稱:葉美華死亡後,其姐夫 林秀峯委託伊繼續處理後續工程,上述①費用是黃惟德請款, 伊向林秀峯請款後轉交給黃惟德;上述②是金田鐵工廠向伊請



款,伊向林秀峯請款後轉交金田鐵工廠;上述③是因農舍污水 原規定可以排放到灌溉溝渠,重新申請建照時有規定應排放到 排水溝,致須改做化糞池的污水排放管,伊向林秀峯索取工程 費用支票後轉交包商;上述④是圍牆電動鐵門費用,金田鐵工 廠向伊請款,伊向林秀峯請款後轉交金田鐵工廠;上述⑤是支 付工程款,但不記得工程内容;上述⑥是種櫻花20棵、楓樹3棵 的費用,伊請款後轉交黃惟德;上述⑦是系爭不動產上設置之6 個陰井的蓋子,伊跟林秀峯請款後支付包商;上述⑧是在圍牆 上設置電燈,伊跟林秀峯請款後支付包商;上述⑨是更換因颱 風毀損之圍牆上的一盞燈,伊跟林秀峯請款後支付包商等語( 本院卷1第350至354頁);證人黃惟德證稱:上述①請款單是伊 開立,於101年1月12日向游再添請款;上述⑤支票伊沒有印象 ,但系爭建物二次施工部分包括圍牆、主建物窗框、柱子的洗 石、磨石工程;伊施作系爭不動產庭院植栽,向游再添請款等 語(本院卷1第357、358頁),及證人林長春證稱:伊是金田 鐵工廠負責人,上述④、⑦分別是施作系爭建物的圍牆大門及陰 井蓋,伊向游再添請款,游再添拿現金給伊等語(本院卷1第3 61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綜上事證,本院認為林聖彦自 103年8月5日起自居為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之單獨所 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為系爭建物及 993、994地號土地之占有人。
林秀峯6人陳述林秀峯所支付後續工程費用,實際上為伊等共同 分擔等語。另葉文勇6人主張:林秀峯6人持有系爭建物及附屬 地上物之鑰匙,迄107年5月24日由林秀峯代表全體以交付所有 鑰匙各1把予伊等之方式,返還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 予兩造等語,為林秀峯6人所不爭執。然查,林葉靜惠、林秀 峯6人先後為葉美華之繼承人,上開鑰匙屬於葉美華之遺物, 雖由部分繼承人持有,但頂多發生該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保管該遺物之效果,尚難據以推論林葉靜惠林秀峯5人自100 年8月15日起接續占有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及推論 林聖彦於103年8月5日以前亦有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993、994 地號土地等事實。再斟酌林秀峯林聖彦之父親,林聖泰、林 聖智、林雅芬、林雅婷為林聖彦之弟妹(見上開繼承系統表, 原審卷第13頁),林秀峯5人於100年11月14日同意由林聖彦分 得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則林秀峯5人保管上開鑰匙 、林秀峯委託游再添處理後續工程事務、林秀峯5人分擔工程 費用等行為,非不可解為係基於親屬關係,為林聖彦之利益而 管領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林 秀峯5人應僅為林聖彦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共同占有人。葉文



勇6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林葉靜惠林秀峯5人自100 年8月15日起接續占有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及林聖 彦於103年8月5日以前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993、994地號土地 等事實,葉文勇6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⒍兩造公同共有9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30,其餘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吳秀玲(6000分之996)、王士芳( 6000分之249)、蔡東南(6000分之249)、黃介二(6000分之 249)、李東樺(6000分之249)、王偉偉(6000分之1008), 有上開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223至227頁)可稽。又995地號土 地為空地,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且坐落系爭建物之圍牆之 外,供系爭建物及鄰近建物之住戶出入暨公眾通行使用,有原 審履勘系爭不動產,作成之勘驗筆錄記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人員說明(原審卷第257、259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綜上事證,尚難認林秀峯6人對於995地號土地有確定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則葉文勇6 人主張林秀峯6人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期間無權 占有995地號土地全部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葉 文勇6人主張:林秀峯5人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 期間占有系爭不動產;林聖彦於同上期間占有995地號土地, 及林聖彦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期間占有系爭建 物及993、994地號土地等節,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則林秀峯 6人於各該期間並無侵害葉文勇6人對於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亦未因占有而受利益,從而,葉文勇6人依上開各規定, 請求判命林秀峯6人賠償各該期間之損害,或返還各該期間之 不當得利,均難謂有據。林秀峯6人就此所為抵銷抗辯,自無 庸審酌。
林聖彦於103年8月5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及993、994地號土地全部,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葉文勇 6人之公同共有權,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葉文勇6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聖彦賠償損害。而按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通常致使該他人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金 之損害。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葉文勇6人得就其等所受損害,得請求加給自損 害發生時起之法定利息。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房屋及基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
⒉993、99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甲種建築用地」,有上開登記謄本(本院卷1第219、221頁 )可稽。依原審履勘系爭不動產後作成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空照 圖,顯示系爭土地週遭大多為農地,僅有零星住宅,未有商業 活動(見原審卷第257至267頁)。但斟酌系爭建物為鋼骨鋼筋 混凝土造之二層住宅,附有庭院、圍牆,整體相當豪華、清幽 並兼具私密性,此有照片(原審卷第269至273、279、281頁) 可證。本院認為依993、994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建物申報 總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⒊103年8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計149日:依前開登記謄本 (本院卷1第219、221頁)及之㈧所示,993、994地號土地面 積共計1101.34平方公尺(587.06+514.28),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432元,總價475,778.88元。葉文勇6人主張系爭建物於10 3年之申報總價同於前開之㈥申報現值2,038,400元,為林聖彦 所不爭執。是計算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總額為102,633.6元【 (475,778.88+2,038,400)×10%×149/365)】。又林聖彦同意 葉文勇6人得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請求賠償各自所受損害(下同 ,本院卷1第255、256頁),則依前開之㈠,葉文勇、葉月華 得各請求賠償25,658元(102,633.6÷4,元以下4捨5入,下同 ),葉王素芳4人得各請求賠償6,415元(102,633.6÷16),及 均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前開之㈧,993、994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32元,總價475,778.88元。又依 林聖彦提出系爭建物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2第69頁 ),當年度評定現值為2,323,300元,但葉文勇6人主張以前開 之㈥申報現值2,038,400元計算,自應以該主張為準。是計算 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總額為251,417.888元【( 475,778.88+2,038,400)×10%)】,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葉文勇 、葉月華得各請求賠償62,854元(251,417.888÷4),葉王素 芳4人得各請求賠償15,714元(251,417.888÷16),及均自 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依前開之㈧,993、994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6元,總價678,425.44元(616×1 101.34)。又依林聖彦提出系爭建物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本院卷2第71頁),當年度評定現值為2,300,000元,但葉文



勇6人主張以前開之㈥申報現值2,038,400元計算,自應以該主 張為準。是計算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總額為271,682.544元【 (678,425.44+2,038,400)×10%)】,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葉文 勇、葉月華得各請求賠償67,921元(271,682.544÷4),葉王 素芳4人得各請求賠償16,980元(271,682.544÷16),及均自1 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13日止共計194日:依前開之㈧,993 、99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6元,總價 678,425.44元。又依林聖彦提出系爭建物106年房屋稅繳款書 影本(本院卷2第73頁),當年度評定現值為2,276,800元,但 葉文勇6人主張以前開之㈥申報現值2,038,400元計算,自應以 該主張為準。是計算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總額為 144,401.1329元【(678,425.44+2,038,400)×10%×194/365】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葉文勇、葉月華得各請求賠償36,100元( 144,401.1329÷4),葉王素芳4人得各請求賠償9,025元( 144,401.1329÷16),及均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⒎106年7月14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共計314日:依前開之㈧,99 3、994地號土地10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6元,107年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632元,但葉文勇6人主張均按616元計算,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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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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