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同共有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93號
TPHV,109,上,193,2020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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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該主張為準,是總價為678,425.44元。又依林聖彦提出系 爭建物106、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本院卷2第73、75頁) ,當年度評定現值依序為2,276,800元、2,253,500元,但葉文 勇6人主張均以前開之㈥申報現值2,038,400元計算,亦應以該 主張為準。是計算此期間每日相當於租金之總額為 744.3357元【(678,425.44+2,038,400)×10%÷365】,按應繼 分比例計算葉文勇、葉月華得按日各請求賠償186元( 744.3357÷4),每月賠償額為5,580元(186x30),葉王素芳4 人得按日各請求賠償47元(744.3357÷16),每月賠償額為 1,410元(47x30)。又葉文勇、葉月華葉王素芳4人請求於 106年7月13日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是葉文勇、葉月 華得各請求賠償56,111元(見附表),葉王素芳4人得各請求 賠償14,179元(見附表),及均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綜上,葉文勇6人對於林聖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葉文勇、葉月華各請求給付248,644元(25,658+62,854+67,92 1+36,100+56,111) ,並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葉王素芳4人各請求給付62,313元(6,415+15, 714+16,980+9,025+14,179),並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尚無不合,逾此所為請求,難 認有據。葉文勇6人先位請求既為一部有理由,其等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所為請求,即無庸論斷。
㈤關於林聖彦對於本院確認葉文勇6人之債權所為抵銷抗辯,論斷 如下: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惡意占有人,因保 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於無因 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民法第95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因 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 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 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再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22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葉文勇6人未為民法第339條抗辯,本院自不予審



酌,附此敘明)。
林聖彦抗辯:伊繳納104年至109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及系爭建 物房屋稅,合計30,612元(183,670÷6),得依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葉文勇、 葉月華各為7,653元(30,612÷4),葉王素芳4人各為1,913元 (30,612÷16)】等語,為葉文勇6人自認(本院卷2第90頁) ,則林聖彦抗辯以該債權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為有 理由。林聖彦另依民法第957條所為抵銷抗辯,無庸論斷。⒊依前開㈡之⒋論述,其中①至⑤、⑦至⑨工項分別具有防潮、防盜、 隱私保護、照明、排放污水及輔助主建物效用等功能,應為保 存系爭不動產所必要。又依證人游再添證稱:葉美華過世時, 圍牆、庭院、植栽、戶外燈具及戶外浴室、曬衣、洗衣間、車 庫還沒施作;葉美華打算在使用執照取得後二次施工,所以在 主建物裡沒有規劃洗衣、曬衣設施;葉美華生前已經規劃追加 工程,之後由林秀峯繼續完成等語(本院卷1第350、 353頁),及林秀峯6人提出宇証公司工程結算單(原本發還, 影本附於本院卷1第287至293頁),經證人黃惟德證稱:上開 結算單是伊製作,結算伊施作系爭建物全部工程,其上記載全 部工程款13,122,395元已結清;伊跟葉美華原約定工程款8,80 0,000元,後來追加工項而追加4,322,395元;洗石、磨石是在 二次施工的圍牆、主建物窗框及柱子施作;申請使用執照後二 次施工擴充使用面積部分是葉美華生前指示施作,其他是否其 生前指示,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1第358、359頁;卷2第150 、151頁),堪認至少前開㈡之⒋關於①、②、⑤至⑨是葉美華生前 指示追加之工項,則林秀峯委由游再添處理完成各該工項,係 執行葉美華生前未了之定作事務,客觀上應係為全體繼承人管 理事務,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並不違反全體繼承人可得推知之 意思。再查,林秀峯支付上開①至⑨工項費用共計 1,309,370元(246,270+2,800+350,000+13,000+500,000+ 150,000+15,000+29,000+3,300),經本院認定屬實,而林聖 彦抗辯其分擔上開費用中之218,228.33元(1,309,370÷6), 為葉文勇6人所不爭執,從而,林聖彦抗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葉文 勇、葉月華各為54,557元(218,228.33÷4),葉王素芳4人各 為13,639元(218,228.33÷16)】,並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互為 抵銷,為有理由。林聖彦另依民法第957條所為抵銷抗辯,無 庸論斷。
林聖彦抗辯:林秀峯於102年12月1日支付除草費用4,500元,伊 分擔750元云云,雖提出收據(原本發還,影本附本院卷1第27 3頁)為證,但為葉文勇6人否認。查證人游再添否認受託處理



此項事務(本院卷1第352頁),林聖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林聖彦抗辯伊得依首揭規定,請求 葉文勇6人償還該費用,並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 為無理由。
林聖彦抗辯:林秀峯於103年6月21日以其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發票日103年6月21日、票號HD0000000號支票支付住宅 管理費用500,000元予游再添,並於103年6月24日兌現等語, 業據提出支票、對帳單等影本、收據(原本發還,影本附卷) (本院卷1第277頁;本院卷2第161頁)為證。又依證人游再添 證稱:葉美華生前為感謝伊對她生活上的照顧,及幫她處理找 地建屋事務,並償還伊處理該事務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等,承諾 給付伊管理費500,000元,葉美華過世後,伊於103年間跟林秀 峯講,經林秀峯給付伊上開住宅管理費用500,000元等語(本 院卷1第352、353頁)。再斟酌證人黃惟德證稱:伊受游再添 委託興建系爭建物,向游再添請領工程款,伊有見過葉美華, 但沒有與葉美華談工程價款等語(本院卷1第357至359頁), 及證人林長春證稱:系爭建物的業主為葉小姐,伊只見過她兩 次,不認識她,是游再添委託伊施作,伊向游再添請領工程款 等語(本院卷1第361頁),證明游再添確有為葉美華處理興建 系爭建物,並於葉美華死亡後,受林秀峯委託繼續處理該事務 ,直至竣工為止,期間長達數年之久。綜上,堪認林秀峯支付 住宅管理費用500,000元予游再添,係清償葉美華生前承諾給 予游再添之委任報酬,客觀上應係為全體繼承人管理事務,有 利於全體繼承人,並不違反全體繼承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再查 ,林聖彦抗辯其分擔上開費用中之83,333.3333元(500,000÷6 ),為葉文勇6人所不爭執,從而,林聖彦抗辯伊得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 葉文勇、葉月華各為20,833元(83,333.3333÷4),葉王素芳4 人各為5,208元(83,333.3333÷16)】,並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 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林聖彦另依民法第957條所為抵銷抗辯 ,無庸論斷。 
林聖彦抗辯:林秀峯於103年8月5日支付申請建築執照、水電之 費用共計200,000元云云,雖提出匯款單據(原本發還,影本 附本院卷1第279頁)為證,然與該單據上註記匯款事由為「申 請建築執照罰款費用」不符,其抗辯支出之原因,難以採信。 又林聖彦未說明受罰原因,無從認定合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 第957條要件,則其抗辯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該 費用,並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⒎林聖彦抗辯:林秀峯於105年9月8日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 業銀行,發票日分別為105年9月8日、105年9月9日、105年9月



12日、105年9月15日,票號依序為GD0000000、GD0000000、GD 0000000、GD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644,359元、1,200,000元 、800,000元、120,000元之支票予游再添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 2,764,395元予黃惟德,前3紙於105年9月12日兌現,末1紙於1 05年9月19日兌現等語,業據提出宇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結算 單、對帳單影本(本院卷1第287至293頁;本院卷2第169頁) 為證。並有證人游再添證稱:上開工程結算單最後1頁記載的8 80萬元是黃惟德最早估價給葉美華,追加工程是葉美華生前已 經規劃,之後由林秀峯繼續完成,請款也是跟林秀峯請款,上 面所寫伊於9月15日收到GD0000000、面額12萬元支票,應該是 用來支付工程款,但不記得工程内容等語(本院卷1第353、35 4頁),及證人黃惟德證稱:上開工程結算單最後1頁記載已收 款8,800,000元,是主體工程部分,游再添分好幾次支付給伊 ,另追加工程款4,322,395元也已結清等語(本院卷1第 359頁;本院卷2第150、151頁),可資佐證,堪予信實。惟參 諸證人游再添證稱:前開㈡之⒋關於①、②、⑤、⑥、⑧、⑨費用應該 有含在上述總結算金額內等語(本院卷1第353頁),及證人黃 惟德證稱:宇証公司幾乎是統包,包括結構、泥作、水電、屋 頂鋼構、植栽及二次施工,上開工程結算單是結算伊施作之全 部工程等語(本院卷1第357至359頁),是上開追加工程款2,7 64,395元應扣除①、②、⑤、⑥、⑧、⑨費用共計 931,370元(246,270+2,800+500,000+150,000+29,000+ 3,300),以免重複,經扣除後為1,833,025元。再查,林聖彦 抗辯其分擔上開費用中之305,504.1666元(1,833,025÷6), 為葉文勇6人所不爭執,從而,林聖彦抗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葉文勇6人償還按應繼分計算之分擔額【葉文 勇、葉月華各為76,376元(305,504.1666÷4),葉王素芳4人 各為19,094元(305,504.1666÷16)】,並與葉文勇6人之債權 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林聖彦另依民法第957條所為抵銷抗辯 ,無庸論斷。
⒏綜上,林聖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文勇、葉月 華各償還159,419元(7,653+54,557+20,833+76,376),葉王 素芳4人各償還39,854元(1,913+13,639+5,208+19,094),與 前開㈣之⒏所示葉文勇6人對於林聖彦之債權互為抵銷後,葉文 勇、葉月華各得請求給付89,225元(248,644-159,419),並 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王素芳 4人各得請求給付22,459元(62,313-39,854),並自106年7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葉文勇6人主張:林秀峯6人委任游再添完成後續工程之全部費 用,係以葉美華生前預付游再添之款項支付云云,為林秀峯6



人否認,應由葉文勇6人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葉文勇6人提出葉美華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對帳單影本(本院卷1第389頁),主張99年10月28日、99 年12月30日、100年1月6日、100年4月29日、100年6月21日現 金支出依序為6,000,000元、5,000,000元、1,580,000元、5,5 00,000元、360,000元均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工程款云 云,但林秀峯6人否認用以支付工程款,葉文勇6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葉文勇6人主張:葉美華於100年4月28日匯5,000,000元到游再 添之配偶郭秀珉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預付工程款給游再添等語,有該分行以109年7月21 日北富銀社子字第1090000033號函附對帳單(本院卷1第397、 423頁)可稽,並有證人游再添證稱:工程剛開始時,葉美華 匯上述工程款給伊等語(本院卷1第355頁;本院卷2第146頁) ,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⒊葉文勇6人主張:上述郭秀珉之帳戶迄100年8月15日葉美華死亡 時尚有餘額4,771,018元,且自100年4月28日起至100年8月 15日止期間沒有跟系爭建物工程相關之支出,可推定葉美華死 亡時,游再添尚未使用該預付工程款云云。惟查,上開帳戶於 100年5月10日、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5日、100年6月14日 、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8日、100年7月7日、100年8月18 日依序存入35,000元、1,091,450元、1,011,936元、35,000元 、3,128元、30,000元、35,000元、500,000元,是上開存款餘 額非盡然為預付工程款。且證人游再添證稱:伊有提領或轉匯 預付工程款給施工廠商,該帳戶所示金額比較大的轉支部分( 對帳單記載100年5月24日轉支1,300,000元、95,654元;100年 6月1日轉支285,960元;100年6月17日轉支60,000元;100年7 月6日轉支17,220元;100年7月25日轉支1,600,000元),可能 是跟工程支出有關,葉美華生前,上開預付工程款已經用完等 語(本院卷2第146至148頁)。故葉文勇6人之主張純屬臆測, 委無可取。
⒋葉文勇6人主張:依上開宇証公司工程結算單記載「已收款」8, 800,000元,加計前開⒉匯款,葉美華至少預付13,800,000元工 程款云云。林秀峯6人則抗辯葉美華預付8,800,000元工程款, 包含前開⒉匯款在內等語(本院卷2第30頁)。查證人游再添證 稱:除前開⒉匯款外,其他工程款是包商施作後向伊請款,伊 再到臺北向葉美華請款後轉交包商;上開工程結算單所載8,80 0,000元,除開工款外,其他是按完成工項分次支付;不記得 葉美華生前付給宇証公司多少工程款等語(本院卷1第351頁; 本院卷2第147、148頁)。證人黃惟德證稱:上述8,800,000元



是給付開工款及分次給付主體工程款等語(本院卷2第149至15 1頁)。再參酌前開㈠之⒈,本院認定葉美華生前,系爭建物之 主結構體已完成。葉文勇6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葉美 華預付逾8,800,000元工程款之事實,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採 。
⒌葉文勇6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 均記載工程造價概算為2,566,000元,可見葉美華預付工程款 足以支應云云。然查,上開工程造價概算額通常不能反應市場 合理造價,且未計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使用執照核發所要求 之竣工標準以外之工程費用,此由宇証公司收取系爭建物主體 工程款8,800,000元、追加工程款4,322,395元,即可窺見,是 葉文勇6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⒍綜上,葉文勇6人僅證明葉美華生前預付工程款8,800,000元之 事實,則宇証公司嗣後收取之工程款既超過上開由林秀峯支付 予游再添轉交包商之款項甚多,則葉文勇6人主張林秀峯6人委 任游再添完成後續工程之全部費用係以葉美華生前預付款項支 付云云,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葉文勇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葉文勇、 葉月華各請求林聖彦給付89,225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王素芳4人各請求林聖彦給付2 2,459元,及自10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 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 葉文勇、葉月華各請求27,080元(89,225-62,145)本息,及 駁回葉王素芳4人各請求6,923元(22,459-15,536)本息部分 之訴,尚有未合,葉文勇6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又原審及本院 命林聖彦給付加計本院認定抵銷有理由部分,未逾 150萬元,林聖彦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假執行之必要,是原 判決駁回葉文勇6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爰併駁回葉文勇6人此部分上訴。又原 審命林聖彦給付部分,及就前揭葉文勇6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為駁回葉文勇6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均無不合, 林聖彦及葉文勇6人之上訴意旨,分別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爰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葉文勇6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林聖彦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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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