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43號
SCDM,109,侵訴,43,202011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立



選任辯護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BF000A10904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及 甲女配偶BF000A109045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 原皆為友人。丙○○、甲女、甲○及其他友人數人於民國 109年5月2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3日)凌晨2時許,在丙○○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飲酒聚會,3日凌晨 2時許後甲女、甲○、丙○○及其他友人等人陸續在該租屋 處木質通舖房間內一起躺臥就寢。丙○○竟於3日凌晨5時許 ,乘甲女不勝酒力昏睡、不能反抗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大腿、下 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在場之甲○發覺丙 ○○犯行,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 甲女、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當日凌晨5時許有乘證人甲女飲酒後不勝酒力昏 睡、不能反抗之際,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並以手撫摸甲女 胸部、大腿、下體,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犯行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53 -54頁、本院卷第77-82、135頁),核與證人甲女、甲○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2-14、15-16、42-43、46、47頁、本院卷第107-11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甲○ 及被告手繪之現場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甲女指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提出被告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 1090013441號函暨現場勘查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被告照片、 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51514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21-22、23-24、25-26、32、45、59-74頁 ),事證明確,被告犯乘機性交犯行,足堪認定。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飲酒至凌晨4、5時許,飲 酒時間長達7、8小時,又熬夜,故行為時精神狀況已達於刑 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予減刑。又在 經警於上午7時51分對被告做酒測前,被告有喝大量的水, 故酒測值才會僅0.34mg/l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9年5月2日晚間其與太太甲女及其他數名友人到 被告住處聚會飲酒,其大約喝到12點、1點左右,他們大概 喝到凌晨3、4點,後來大家就陸續躺平,被告是睡在其旁邊 ,其太太是睡在被告和其的腳對面,就是腳對腳。大約凌晨 4點半到5點左右,因為有一點光線照進來,其看到被告在其 左前方位置、跪坐在其太太兩腿中間,看到被告摸其太太下 體、還有聽到摸下體的聲音,其看了快一分鐘確定被告的動 作後,就把被告壓制,並將燈打開,檢查被告手指,是濕潤 、有體液,其很大聲喝斥被告,大家就醒來了。後來其有報 警,在報警前幾分鐘其還有錄音。其與被告爭執時,被告基 本上也沒有否認,還叫其去問其太太舒不舒服,其覺得被告 精神狀況蠻正常的,且被告後來都在閃酒、沒什麼喝,大家 躺平後被告還有起身幫大家拿棉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 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當日報警前之錄音檔案 ,勘驗結果略以:甲○質疑被告:「你為什麼剛剛要這樣?



為什麼要摸她的身體?為什麼要摸她的下體?」,被告回答 :「我摸她,然後她沒有…(嘆氣)她沒有不舒服的話…」 ,甲○稱:「所以你覺得她很舒服是嗎?」,被告回答:「 沒有沒有沒有,你想太多了」(以下省略)乙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從被告當下回答 「我摸她,然後她沒有…(嘆氣)她沒有不舒服的話…」之 反應;及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回答員警詢 問「你猥褻被害人,被害人的反應如何」時亦自承「她沒有 抗拒,然後她就隨其撫摸而移動身體」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暨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在警察局時沒有很清楚回憶 細節,但如果今天是,對其來說,如果對方很激烈抗拒的話 ,其當然不會繼續做。因為其喝酒失去理性,把這些自然反 應或沒有反應當作是沒有抵抗等語之種種回應(見本院卷第 137-138頁),顯然被告當下行為時係見甲女無反抗反應故 就繼續性侵行為,被告斯時精神狀況確係已判斷甲女反應後 才決定後續動作,被告既能判斷甲女反應、再決定、控制自 己後續動作,實無判斷行為、控制行為顯著降低之情形。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飲酒後又熬夜,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實不足採 。至被告配偶乙○○雖證稱:當日其沒有參與聚會飲酒,案 發當時也沒有在場,是後來甲○與被告下來二樓其房間找其 ,甲○告知其這件事,其才知道。其看到被告當時精神恍惚 、講話結結巴巴、走路搖晃、扶牆壁,感覺走路也不是很穩 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亦稱:其事後整理房間時發 現地上至少有5罐空瓶,但其並不清楚當日被告自己喝多少 酒,被告平日偶爾朋友有約時才會喝酒,其認識他到現在也 沒看過被告喝醉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證人乙 ○○既不能確定被告當日究飲用多少量酒類,又稱被告平日 無酗酒、酒醉習慣,即不能逕以證人乙○○證稱:其見被告 走路搖晃、講話結巴等情回溯推論被告行為時已達酒醉。況 被告講話結巴、精神恍惚之反應,亦非無可能係因性侵甲女 後旋遭甲○當場人贓俱獲而受到驚嚇或緊張所致之情緒反應 ,證人乙○○之證述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復 以被告當日上午7時51分許為警酒測之酒測值為0.34mg/l, 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 0930209949號函示多數人之酒精代謝率平均值為每公升0.10 毫克,而回溯推論被告行為時之酒精濃度已達0.59mg/l,認 被告已酒醉云云。惟此函示所泛稱多數人,似排除具特異體 質或有特殊疾病之人,顯非人人均得一體適用;又既稱「平 均值」,益見該消退率僅係概估之「平均值」,而非精準之



「絕對值」,均未考慮個別差異性,是逕以「多數人之酒精 代謝率平均值為每公升0.10毫克」回溯推算被告行為時呼氣 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59毫克而認被告已達酒醉狀態,均 屬推測,實難憑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 足採。至就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部分業經本院於審 理中具體諭知無鑑定必要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於此不再贅述。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乘告訴人甲女因酒醉昏睡而意識不清 ,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乘機性交前撫摸 甲女胸部、大腿、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甲○原為 友人,明知告訴人甲女案發時已因聚會飲酒後陷於昏睡、意 識不清之情形,竟為滿足一時性慾,乘機對告訴人甲女為前 揭性交行為,所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雖均坦承乘機性 交犯行,然仍堅稱係因伊酒醉始致之犯後態度,尚難認有悔 悟,,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現在交 大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 見被告悔意、不能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