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97號
TPBA,107,訴,197,202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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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佟大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7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35845號訴願決定及臺北市政府106年
12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9970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機關為被
告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107條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 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 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 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 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緣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向同案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老年年金給 付,勞保局審核原告104年8月5日年滿65歲,自97年10月至1



04年8月按一般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60%核算,尚有新臺幣 (下同)6萬0,401元保險費未繳納,爰以106年1月26日保國 三字第A00000870070號函及97年10月至104年8月之0602D601 0033670745U03號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下合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繳清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且 若無不得擇優計給情形,勞保局將自原告年滿65歲當月起依 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4條之1規定按月發給老 年年金給付;惟如逾期限始繳納保險費,得領取之前3個月 老年年金給付僅得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給 。原告不服,向被告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下稱國民 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其中申請審議「國民年金繳款 單」部分,經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06年8月17 日衛部監字第1063500303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衛福部107年3月2日衛部 法字第106003584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1)。原告申 請審議有關請求認定其屬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補助 等事項,則移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處理。經同案被告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106年5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60 3164800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臺端未曾於本市提出 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之申請,依前揭法條規定, 無法追溯臺端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 ㈡原告於國民年金監理會審議期間,復以106年6月1日提出 覆陳書,經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6年6月6日衛部監字第10635 60518號書函,就原告不服同案被告社會局106年5月15日函 部分,移由社會局處理。經社會局以106年6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10638515100號函(下稱106年6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 :「……欲享有國民年金法第12條規定之國民年金所得未達 一定標準補助資格,應依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核通過始得享有補助資格。經查臺端未曾於本市提出國民年 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之申請,故無法追溯臺端國民年金 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法規會以106年10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6009759 6A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遭決定不受理。原告另於107 年1月16日(收文日)向同案被告中正區公所遞交臺北市國 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申請書,經同案被告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7年1月30日函復略以,原告非國保納保 對象,不符合申請資格,故予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就被告衛福部分聲明:「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 定1均撤銷。⒉被告衛福部應賠償原告80萬元(起訴時原請



求賠償10萬元,嗣經擴張聲明為80萬元)」;另就被告臺北 市政府部分聲明:⒈訴願決定2撤銷。⒉被告臺北市政府應 賠償原告100萬元(起訴時原請求賠償50萬元,嗣經擴張聲 明為100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已就原處分1不服,並循序提起行政救濟, 迭經被告衛福部以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1駁回在案;另就106 年6月13日函不服,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2不受理 在案,此有爭議審定、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在卷可稽(本 院卷1第65至68頁、第152至158頁、第82至84頁)。則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除已分別以原處分及106年6月13日 函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合法被告(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外,尚堅持將 訴願機關即被告衛福部、臺北市政府均併列為被告,此核屬 贅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併列被告衛生福 利部及臺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均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合併請求被告衛福部 及臺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因其所提上開撤銷 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 附麗,屬不合法,應併駁回之。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 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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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