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9年度,13396號
TPPP,109,清,13396,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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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96號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任程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任程遠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任程遠(以下簡稱任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 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 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緣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下簡稱文山一分局)於執 行風紀探訪工作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任員(按:自101年2月 16日起任該分局警員職務)曾兼任「皇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皇朝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朝公司)董事 職務。
(二)查皇朝公司於104年11月6日核准設立(證1),任員自108年 5月2日起兼任該公司董事職務(證2),並於同年10月2日卸 任(證3),據任員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2月24日訪談筆錄 (證4、5)、109年3月29日陳述意見書(證6)所載略以, 皇朝公司之成立係為取得「享趣商旅-三重店」之經營權, 惟因與該商旅之經營者協調未果,致未成功取得經營權,故 皇朝公司並無實際經營之事實,任員亦未受有相關報酬(證 7)。
二、次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同條第4項規 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 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三、復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 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 營商業之規定,以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 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 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 違法要件)。




四、又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 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 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 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 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 重衡酌須否停職。
五、案內任員之兼職行為業經文山一分局於109年3月31日召開 108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證8),並參酌任員所提陳述 意見書後審認,雖該員訴稱皇朝公司所欲投資之「享趣商旅 -三重店」非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交通事業,且其所持有股份 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按:皇朝公司股本總 額計11萬股,任員持有股份總額計500股)等情,惟鑑於任 員於108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兼任皇朝公司董事職務事 證明確,又該公司於上開期間確實無申報營業稅及開立發票 等實際營業之事實(證9),故任員之兼職行為已屬前開兼 職態樣序號(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 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 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 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 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另考量任員之兼職行為係屬形式 上違法,所涉情節輕微,且已無繼續違法之情事,爰暫不予 先行停職。
證據(均影本):
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二、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
三、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
四、任員108年12月20日訪談筆錄。
五、任員109年2月24日訪談筆錄。
六、任員109年3月29日陳述意見書。
七、任員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 清單。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3月31日108年第7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資料。
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依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下稱『移送書』 )」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予以答辯。




二、案緣職於去(108)年05月份許,經友人邀約欲共同投資新 北市三重區「享趣商旅(旅館業)」,而成立「皇朝公司」 做為對口公司洽談;惟經數月交涉商談,然該「享趣商旅」 房東與當時仍在經營中之業者尚有債務糾紛,而遲遲未能達 到共識,無法將經營權交還房東,致「皇朝公司」未能取得 該家商旅經營權而作罷,後即商議將公司予以解散並辦理停 業,自始至終均未有營運事實,亦未受有相關報酬,合先敘 明。
三、後為警政署政風室知悉上情遂展開查察,復交由本分局督察 組查處,於查察過程中,職表示確有上情無誤,惟職並無不 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雖有規定:「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惟第13條第1項後段列 有但書:「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 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 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 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又經查「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旅館業之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云云,足見職欲投資經營之 商旅(商務旅館)業務,即為上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後段但書中所列載之「…,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 …」無誤;既有明文規定,職又何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規定?
四、又依「移送書」所載,「擬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 ,予以移付懲戒」,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惟 前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即已明文規定,顯 無違法行為,又何來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呢?且需先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有「致嚴重損 害政府之信譽」,殊不知,既然無違法行為,又何來「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呢?可否將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明確撰明告知?是損害何信譽?如何損害?又該「嚴重」程 度究係為何?有多嚴重?其定義如何?請具明載知,切勿以 抽象概全!且「移送書」第三頁(第五項最後一句)稱:「 …所涉情節輕微…」,卻又指謫:「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豈不是自摑巴掌、自相矛盾? 既是「…所涉情節輕微…」,又何有移送懲戒之理。五、再之,依「移送書」法規依據所載,僅就「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即草率將職移付懲戒,將同條文同項之 後段隻字未提、置之不理,不免有「斷章取義」疑虞;行政 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然以此「斷章



取義」行事,豈能令職心服!另載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 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指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並欲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等情,機關已明顯疏 失,豈能以函文凌駕法律之上?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二、… …,三、……,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且行 政程序法第158條:「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在在載明 應將行政行為內容載文明確、條文清楚;且該行政函文有牴 觸法律條文時,係屬無效,莫不可「斷章取義」、「本末倒 置」為之。
六、復於收到貴會函文,仔細檢閱附件資料後,始發現職僅在附 件證2(第8頁)之「皇朝電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確有 簽名無誤,惟後續「證2(第9~21頁)」均無本人簽名、署 押等情,又查「證2(第9頁)」所列「108年05月2日上午10 時,所召開之『皇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以及「證2(第10頁)」所列「108年5月2日下午14時, 所召開之『皇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情, 因事隔久遠,經仔細檢閱後回想,職根本未曾參與過是項會 議,復經職調閱當日(即108年5月2日)之勤務表後,查明 職當日均在勤,又如何能分身參與該等會議呢?(檢附108 年5月2日當天之『勤務分配表』供參);且於調查過程中, 均未提列附件所載各項證物予職參閱詳查,即一再指陳職擔 任該「皇朝公司」董事一職,經回想並檢閱上開附件後,職 確有投資該公司股東,惟職未曾參加過任何股東會議及董監 事會議等,亦未曾參與過公司運作及與該「享趣商旅」之商 業對談行為,僅單純出資欲投資商務旅宿行業,詎料未能取 得該「享趣商旅」之經營權而作罷;職本人對於「皇朝公司 」董事一職全然不知,不知是否為公司負責人「黃冠銘」先 生為求便宜行事而將職列入董事等情,亦不得而知(此部分 可請當時邀我入股之『黃冠銘先生』前來蒞庭說明),懇請 委員詳查。
七、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明:「只有在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 定,才能依照法律定罪處罰…」,又在該原則之下「什麼態 樣的行為(罪名構成要件)」與「該如何處罰(法定刑度、 法律效果)」,均須明確訂定於刑罰法律中,只要行為當時 法律無明文規定處罰者,該行為即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亦 不得科處刑罰;即使依行為當時法律有處罰之規定,亦不得 科處行為人法律預定效果以外之刑罰,必須在法定刑度內論



處;此原則已詳盡載明,切不可為使人入罪、接受懲戒處罰 ,而忘卻法律條文全文及原意!本案已有「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後段列有但書,且經查上開銓敘部95年6月16日 「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亦詳細載明:「(一)所 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 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 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等要件,則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規定尚無牴觸;在此一併敘明。
八、綜上,既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後段所列但書, 復有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在在顯示職所主張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的部分 得以印證,懇請委員明察。
附錄:
一、證人:黃冠銘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
1.職任程遠於108年5月2日當天之勤務表影本一份。 2.銓敘部95年6月16日頒發「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內容一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任程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自108年5月2日起兼任皇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朝 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朝公司)董事職務,已於同年10 月2日卸任,並於同年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 府108年5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108年10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調查時,坦承自108年5月2日起至 108年10月4日擔任皇朝公司董事,係為接手新北市三重區「 享趣商旅」,受友人邀約投資50萬元(新臺幣),其後皇朝 公司因故未取得經營權云云,有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2月 24日之訪談筆錄可憑,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理時所提答辯, 稱其對於擔任皇朝公司董事一職全然不知云云,不足採信。 其確有擔任皇朝公司董事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 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 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 分之10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



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 ,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參照) 。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持有私人 公司逾百分之10之股份,二者有其一,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 持有之股份雖未超過皇朝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但其兼任 該公司董事,仍屬違反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所辯其投資金額 並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10,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云云,顯屬誤解。至其另稱皇朝公司並無實際經營 之事實,其亦未受有相關報酬等情,縱屬實情,亦僅能做為 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以免責。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 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 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 人之違法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被付懲戒人請求傳喚證人黃冠銘,核無必要。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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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朝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朝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