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57號
TPHV,107,重家上,57,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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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郭琇婉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 訴 人 郭益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玉娟
黃郁珊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 訴 人 郭文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 訴 人 郭溫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郭琇婉郭益良分別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郭炳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郭琇琬對上訴人郭益良郭文良郭溫良(以下合稱郭 益良等3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原審判決後,原審被訴 之郭益良等3人,雖僅郭益良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郭益良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郭文良郭溫良,合先陳明。
二、郭溫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郭琇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郭琇琬主張:被繼承人郭炳熙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郭炳熙死亡時,遺有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8所示之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就郭炳熙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88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郭琇婉主張分割 方法」欄位「原審主張」部分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就 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欄位所示, 郭琇婉郭益良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郭文良郭溫良則因 郭益良上訴而視同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郭炳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8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郭琇婉主張分割方法」欄位「上訴聲明」部分所示。另 答辯聲明:郭益良之上訴駁回。
二、郭益良等3人則以:
㈠、郭益良部分:郭炳熙郭琇婉結婚,而於87年6月9日將附表 一編號90所示房地贈與郭琇婉郭琇婉並於同年10月5日簽 立「放棄繼承同意書」,同意放棄繼承郭炳熙之其餘遺產, 故其不得再請求分配郭炳熙之遺產;縱認郭琇婉得請求分配 郭炳熙之遺產,附表一編號90所示房地價值亦屬郭琇婉結婚 所受之特種贈與,應納入郭炳熙之遺產範圍後歸扣;另郭琇 婉於88年1月26日向郭炳熙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郭炳 熙對郭琇婉即有附表一編號89所示60萬元債權,亦應扣還至 郭炳熙之遺產內;再伊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郭炳熙醫療費 、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故應先以郭炳熙遺產償還與伊 ;郭炳熙所留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郭益良主張分割方法 」欄位所示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郭炳熙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郭益良主張分割方法」欄位所示。另答辯聲明:郭琇婉之上 訴駁回。
㈡、郭文良部分: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郭炳熙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均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郭溫良部分: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惟於原審意旨略以郭琇婉於受贈附表一編號90所示 房地時,已允諾嗣後不再參與郭炳熙遺產分配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郭炳熙於103年7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郭炳熙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88之遺產等情,有卷附郭炳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



造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筆不 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至14、2 6至17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郭琇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 據?㈡本件遺產範圍為何?㈢附表二郭益良主張代墊被繼承人 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有無理由?㈣遺產分割 方法,以何為當?
㈠、郭琇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據?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屬無效。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
 2.經查:
  ⑴、郭炳熙於103年7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有 卷附郭炳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件 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72頁),而兩造就郭炳熙之遺產既然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則為繼承人之郭琇婉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郭炳熙之遺產 ,核屬有據。
 ⑵、郭琇婉雖前於87年10月5日自行書立「放棄繼承同意書」 ,內容記載其「同意放棄繼承郭家其餘產業之繼承權利 」(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87頁),然此係於郭炳熙繼承 開始前所書立,且亦非向法院為之,與前述拋棄繼承之 規定顯然未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本件郭琇婉郭炳熙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各4分 之1,應可認定。 
㈡、本件遺產之範圍為何?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繼承人中有在 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 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 第1172、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⑴、郭炳熙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8之遺產,有卷附郭炳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筆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謄本等件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1至14、26至 171 頁),並為郭琇婉郭益良郭文良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郭溫良亦未爭執,是堪認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88所示之財產,均為郭炳熙之遺產。  ⑵、至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郭炳熙郭琇婉之60萬元借款債權 部分,郭琇婉曾於88年1 月26日自書借據乙紙,載明其 向郭炳熙借款60萬之文字,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71 頁),郭益良等3人主張郭琇婉曾向郭炳熙 借貸此60萬元,尚屬有據;又郭琇婉雖稱其係虛偽簽立 該借據,表示附表一編號90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稅 負及費用60萬元,係由郭琇婉郭炳熙支借,事實上該 稅負及費用係郭炳熙同意負擔,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云 云,惟關於以虛偽意思表示簽立上開借據乙事,郭琇婉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郭琇婉之陳述可知,郭炳熙確 有代郭琇婉支付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相關稅負及費用款 項之情事,亦足認郭炳熙應有以代郭琇婉支付稅負及費 用,作為借款交付之替代履行方式之情事,而有借款交 付之事實。是以,郭琇婉郭炳熙間應有附表一編號89 所示6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郭琇婉亦不 爭執其尚未返還此筆60萬元借款款項乙事(見原審卷三 第81頁背面),則郭炳熙對於郭琇婉應有此60萬元之借 款返還債權存在,應可認定。至郭琇婉稱該筆借款返還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無庸扣還云云,惟按民法第 1172條所定債務扣還,旨在謀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俾 便遺產分割之實行,遺產分割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 負債務即由應繼分內扣還,至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據 此,本件遺產分割時,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郭琇婉 對於郭炳熙所負附表一編號89所示60萬元借款債務之返 還方式,應將此60萬元借款債權加入郭炳熙之遺產內, 與郭炳熙之其他遺產共同計算繼承人應繼分財產價值, 最後扣還郭琇婉對於郭炳熙所負此60萬元債務之數額, 郭琇婉再分配應繼分。
  ⑶、就附表一編號90所示之房地郭琇婉受贈時之價值部分, 郭益良等3人主張該房地係由郭炳熙前於87年6月間將之 贈與郭琇婉乙事,為郭琇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1 頁背面、第82頁、第212 頁背面),已足認該房地確實 應為郭炳熙贈與郭琇婉。再參以,郭琇婉與其配偶林易



奇係於78年間結婚乙事,為郭琇婉所自承(見原審卷一 第155 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字卷第7 頁),再佐以郭炳熙係於87年6 月間將該房地贈與郭琇 婉,郭琇婉受贈後,即於同年10月5日書立「放棄繼承 同意書」記載其「同意放棄繼承郭家其餘產業之繼承權 利」(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87頁)等情,則依一般社會 通念,堪認郭炳熙贈與當時應有分配贈與郭琇婉因結婚 而與父母分居另立家庭所用之意,而為遺產之預先分配 ,否則不須另令郭琇婉簽署上開同意書聲明放棄繼承郭 家其餘產業;是以,郭琇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及分居 ,已從郭炳熙受有附表一編號90所示房地之特種贈與, 自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房地贈與時之價額加入 郭炳熙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又附表一編號90房 地於郭琇婉郭炳熙贈與時之市價為1300 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3、118 頁,本院卷三 第74頁),則依民法第1173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以 附表一編號90郭琇婉受特種贈與時之價值1300萬元計算 ,將該1300萬元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郭炳熙所有之財產 中,為應繼遺產;再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遺產分割 時,由郭琇婉之應繼分中扣除此贈與價額1300萬元。 ㈢、附表二郭益良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必 要費用,有無理由?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 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 扣除。
 2.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郭炳熙生前醫療費,為郭益良所代墊 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29頁),郭 益良主張應先由郭炳熙之遺產內返還此筆費用予郭益良 ,應屬可採。
  ⑵、另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郭炳熙喪葬費用,郭益良 主張係其所代墊支出,為郭琇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17頁),且郭文良郭溫良亦未爭執郭炳熙之喪葬後 事係由郭益良支付費用籌辦,且核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



所示之費用明細,依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均為辦理過 世者埋葬後事有所必要,應屬合理之喪葬費,揆諸上開 說明,應由郭炳熙遺產中支付,是郭益良主張應先由郭 炳熙之遺產內返還此部分費用予郭益良,亦屬可採。  ⑶、又附表二編號11、13至20、22至27中,郭益良主張其代 墊之遺產申辦相關費用,及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至23、41至47頁) ,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之,郭益 良主張應先由郭炳熙之遺產內返還此部分費用予郭益良 ,應有理由;而附表二編號12、21部分,為郭炳熙所遺 附表一編號72所示房地公寓大樓清洗水塔及修漏之工程 費用,亦應屬遺產管理、保存之必要費用,兩造對此金 額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23、41、45頁),亦應 由遺產支付之,郭益良主張應先由郭炳熙之遺產內返還 此部分費用予郭益良,同有理由。
  ⑷、至郭益良主張代墊附表二編號28至117郭炳熙之喪葬祭拜 及遺產保存必要費用部分,經核其主張該部分之祭拜費 用,均為郭炳熙傳統後事辦理完畢後,歷年郭益良對郭 炳熙及先祖之祭祀費用,此應為郭益良基於其個人對於 被繼承人及歷代祖先之感念及孝心所支付之個人費用, 要與一般價值觀念所認之為埋葬死亡者有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無關,是其請求自郭炳熙之遺產內返還此部分其祭 拜先祖之個人生活支出,應無理由;又其主張代墊附表 一編號72所示房地公寓裝設之第四台、電信、電、水、 瓦斯費用部分,其中僅附表二編號103、104、105所示 費用中,該房地介於於103年7月郭炳熙過世前居住使用 之電費1214元、水費399元、瓦斯費269元(見原審卷一 第123、131、141頁),郭益良主張應先由郭炳熙之遺 產內返還此筆費用予郭益良,應屬可採外;其餘郭炳熙 過世後,各期電信、電、水、瓦斯費用,均為居住在內 使用人應負擔之生活費(依郭益良所提相關單據,該等 各期費用,均有使用之情形,且尚有使用費用高於郭炳 熙生前之情形,並非無人使用之基本費狀態,見原審卷 一第106至147頁),是郭益良請求自郭炳熙之遺產內返 還此部分居住所用人個人生活支出,應無理由。  ⑸、依上說明,郭益良主張代墊郭炳熙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27所示之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共計44萬31 65元(郭琇婉亦不爭執此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再加計附表二編號103、104、105所示費用中,郭炳熙 過世前之電費1214元、水費399元、瓦斯費269元,總計



44萬5047元,尚屬有據,此部分其主張遺產分割時,應 先由郭炳熙之遺產內返還此部分費用予郭益良,應有理 由。    
㈣、遺產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 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 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2.經查:
  ⑴、郭炳熙之遺產有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不動產、編號73 至76所示之存款、編號77至86所示之投資、編號87至88 所示之保險,及編號89所示郭琇婉對於郭炳熙所負60萬 元債務、編號90郭琇婉受特種贈與時之價值1300萬元, 均已認定如前。
  ⑵、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郭琇婉主張均變價 分割,郭益良對附表一編號1至71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 亦無意見,僅主張欲保留附表一編號72之房地由其單獨 取得,其餘繼承人則無特別意見,本院審酌遺產不動產 筆數甚多,且土地部分均已為部分持分,再細分恐難有 利用價值,而建物部分若按比例原物分割,徒增將來管 理使用之困難,若僅原物分配給繼承人之一,金錢補償 之價值亦難計算,且兩造間相處已難溝通,若就該等不 動產原物分配,讓兩造仍維持共有關係,高達70餘筆不



動產將來恐均再生糾紛,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72之 不動產,以變賣再以價金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繼 承兩造為宜。
  ⑶、附表一編號73至74所示之存款,則應以原物按附表三應 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至附表一編號75至76已由郭益良 提領郭炳熙之存款共44萬5300元部分,考量上述郭益良 主張其代墊郭炳熙醫療、喪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及 過世前之水電、瓦斯費總計44萬5047元,應先由郭炳熙 之遺產內返還此部分費用予郭益良,則附表一編號75至 76既已由郭益良提領,為免將來再予返還之煩,應由此 部分金額先扣除應返還與郭益良代墊之費用總計44萬50 47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⑷、附表一編號77至86之投資,兩造均表示欲變價分割,本 院考量該等投資,交易價值本會隨時波動,為計算遺產 分割之公平及便利,亦以變賣再以價金按附表三應繼分 比例分配予繼承兩造為宜。
  ⑸、附表一編號87、88所示兩筆保險,兩造均表示原物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擔,本院審酌保險契約之性質無從變賣 ,是確以原物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繼承兩造為當 。
  ⑹、郭益良等3人雖主張郭琇婉受贈附表一編號90所示房地後 ,即已書立「放棄繼承同意書」記載其「同意放棄繼承 郭家其餘產業之繼承權利」(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87頁 ),故上開遺產分割後應不得分配予郭琇婉云云,然查 上開放棄繼承同意書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郭琇婉仍為 郭炳熙之繼承人得合法按應繼分繼承郭炳熙之遺產,僅 應依法於應繼分中扣除所受特別贈與之贈與物價額,業 如前述;且該放棄繼承同意書為郭琇婉單方面自行書立 ,一非郭炳熙之遺囑,二非郭琇婉與其餘繼承人就遺產 之分割協議,故自不生任何改變郭琇婉依法得依其應繼 分繼承郭炳熙遺產之權利,亦可認定;是以,本件郭益 良等3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8之遺產,均不得再分配予 郭琇婉云云,尚於法無據。惟本件遺產分割時,郭琇婉 仍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就其對於郭炳熙所負附表 一編號89所示60萬元借款債務,於將此60萬元借款債權 加入郭炳熙之遺產內,與郭炳熙之其他遺產共同計算繼 承人應繼分財產價值,扣還郭琇婉對於郭炳熙所負此60 萬元債務之數額,再分配剩餘應繼分;另就附表一編號 90所示郭琇婉受特種贈與時之房地1300萬元價額加入郭 炳熙所有應計算分配之遺產中,再依民法第1173條第2



項之規定,由郭琇婉之應繼分中扣除此贈與價額1300萬 元。
  ⑺、綜上所述,郭炳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72所示不動產、編號77至86所示投 資均變價後;連同附表一編號73至74所示之存款,編號 87至88所示之保險、編號89之債權、編號90所示應歸扣 之特種贈與價額,加計附表一編號75至76已由郭益良提 領郭炳熙之存款於扣除應返還與郭益良代墊之費用總計 44萬5047元後;據以計算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 應分配之金額,分配予郭益良郭文良郭溫良,郭琇 婉則應於扣還附表一編號89所示應返還郭炳熙之債務60 萬元及扣除附表一編號90所示之特種贈與價額1300萬元 後,始為郭琇婉應分配之金額。  
五、從而,本件郭琇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郭炳熙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郭炳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所為之分 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炳熙遺產種類、項目、價值,及兩造主張    、原審認定及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郭琇婉主張分割方法 郭益良主張分割方法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遺產種類:不動產 1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2分之1 原審主張: 變價分割或原 1.均由兩造按 編號1至72之不動 2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均變價 物分配 如附表 產,編號 3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分割, ,由郭 三所示 77至86之 4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價金由 益良、 應繼分 投資,均 5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兩造按 附表三 郭文良 、郭溫 比例分 配 變價後; 連同編號 6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所示之應繼分 良三人 平均分 73、74之 存款、編 7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比例分 配 2.郭琇 號87、88 8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配 婉應補 償郭益 之保險、編號89之 9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上訴聲 良、郭 債權金額 10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明: 文良、 、編號90 1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均變價 郭溫良 之價額, 12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分割 各1萬 加計編號 13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8346元 75、76之存款扣除 14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應返還予 15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郭益良之 16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44萬5047 17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元後;據 18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以計算兩 19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造各按附 20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表三所示 21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應繼分比 22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例所得分 23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配之金額 24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分配予 25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郭益良、 26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郭文良、 27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郭溫良, 28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郭琇婉則 29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應於扣還 30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編號89所 31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示之債務 32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金額及扣 33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除編號90 34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所示特種 35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贈與價額 36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後,始為 37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郭琇婉應 38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分配之金 39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額。 40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41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42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43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44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45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46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47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48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49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5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20分之2 5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5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5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5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同上 5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0分之1 5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20分之2 5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 5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20分之2 5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6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6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6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6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6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6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4分之1 6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20分之2 6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6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4分之1 6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7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分之1 7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0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配予郭益良。然若原物分配郭益良需額外支付費用予其餘繼承人,則由郭益良郭文良郭溫良以原物分配方式平均分配。 由郭益良郭文良郭溫良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建物 遺產種類:存款 7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106 年6 月21日存款額 19萬3998元暨其孳息 原審及上訴均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於償還郭益良代墊之遺產管理及醫療費用75萬9619元後 由郭益良郭文良郭溫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4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106 年6 月28日存款 35萬3865元暨其孳息 原審主張:償還郭益良支付被繼承人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20萬886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上訴聲明: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餘額由郭益良郭文良郭溫良三人平均分配 償還郭益良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18萬9286元後,由郭益良郭文良郭溫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5 郭益良於103 年7 月26日自郭炳熙合庫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領取之款項 43萬5000元 原審主張:償還郭益良支付郭炳熙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 全數償還郭益良支付郭炳熙醫療、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76 郭益良於103 年7 月28日自郭炳熙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領取之款項 1萬300元 上訴聲明:償還郭益良支付郭炳熙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費38萬7844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遺產種類:投資 77 合庫高債B 基金(受託銀行:合庫) 100168.3股暨其孳息 原審及上訴皆主張均 變價分割,由郭益良 均變價分割,由郭益 78 聯邦環太B 基金(受託銀行:合庫) 50000股暨其孳息 變價分割,價 郭文良及郭溫 良、郭文良及 79 柏瑞高配基金(受託銀行:合庫) 117020.65股暨其孳息 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 良三人平均分配 郭溫良按應繼分比例 80 富坦穩月收基金(受託銀行:合庫) 2527.135股暨其孳息 繼分比例分配 分配價金 81 聯博新債息基金(受託銀行:合庫) 1640.168股暨其孳息 82 天達策略管基金(受託銀行:合庫) 841.162股暨其孳息 83 富達全入息基金(受託銀行:合庫) 12206.99股暨其孳息 84 施羅收益息基金(受託銀行:合庫) 297.45股暨其孳息 85 富達歐高收基金(受託銀行:合庫) 3134.16股暨其孳息 86 富蘭克林華美全債配息基金(受託銀行:第一銀行) 140911.2股暨其孳息 遺產種類:保單價值準備金 87 南山月月金喜利變養老儲蓄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郭炳熙,被保險人:郭建志 144萬2128元 原審及上訴均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 由郭益良郭文良郭溫良三人平均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88 南山月月金喜利變養老儲蓄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郭炳熙,被保險人:郭晉成 144萬2128元 比例分配 遺產種類:債權 89 郭炳熙對於郭琇婉之借款返還債權 60萬元 由郭琇婉扣還 由郭琇婉扣還 遺產種類:依民法第1173條應歸扣之特種贈與 9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已由郭琇琬出售他人) 1300萬元 郭琇婉因結婚所受之特種贈與 在郭琇婉應分配之遺產中扣除
附表二:郭益良代墊醫療、喪葬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編號 醫療、喪葬、遺產保存必要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兩造是否爭執 1 郭炳熙醫療費用 168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 2 台灣仁本服務集團治喪費用 22萬600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 3 師姐紅包 60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 4 封釘師傅紅包 120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 5 庫錢師傅紅包 160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 6 暫厝管理員紅包 120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 7 殯儀館燒庫錢紅包 100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 8 禮儀人員紅包 120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 9 殯儀館火葬費 1萬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 10 台北醫學大學所設醫院第二大樓地下二樓仁本廳103/7/26至8/12早晚供奉費(每日220 元,共18天),及父親生日8/ 7 (農曆7/12)生日供奉費650 元 461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頁) 郭文良:無單據 11 遺產申辦相關費用(含申辦土地審查費用等)共20筆 1萬589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頁) 12 大樓清洗水塔分攤費用 24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頁) 郭文良:非屬遺產保存費用 13 103 年地價稅 1萬761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頁) 14 104年01期地價稅 1萬9107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頁) 15 房屋稅 1萬275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頁) 16 105 年度臺北市地價稅 1萬5392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 17 105 年度新北市地價稅 7381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 18 105 年度基隆市地價稅 3016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 19 105 年度臺北市房屋稅 1萬3018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頁) 20 系爭28號4 樓房地房屋稅 1萬2814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 21 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浴室天花板漏水修繕 260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頁) 郭文良:非屬遺產保存費用 22 位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土地之106 地價稅 2萬5785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 23 系爭28號4 樓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107 年地價稅 1萬6928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 24 系爭28號4 樓108 年房屋稅 1萬2126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 25 108年地價稅繳款書 1萬4686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頁) 26 七堵區草濫段土地地價稅 3420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頁) 27 系爭遺產107年度稅捐 8161元 郭琇琬: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頁) 郭文良: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7頁) 28 祖塔清潔費(年度)- 故草整理 70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29 祖塔修繕- 修改風水 50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30 結爐紅包 36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31 進塔紅包 36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32 進塔紅包(骨灰安放) 12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33 管理紅包 20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34 103 年度定期祭拜(含地藏王菩薩)費用(祭拜日期8/17、8/24、8/31、9/7、9/14、9/21、9/28、10/5、10/12 、10/19 、10/26 、11/2、11/9、11/16、11/23 、12/7、12/14 、12/21 、12 /28 )每次320 元,共19次 608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35 103 年度初一、十五早、晚祭拜(8/25、9/8 、9/24、10/8、10/24 、11/7、11/22 、12/6、12/22 )每日兩次,每次85元,共9 日 153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36 103 年重陽節祭拜 12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37 103 年中秋節前日祭拜 11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38 103 年中秋節祭拜 14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39 103 年百日祭拜 4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40 104 年度定期祭拜(含地藏王菩薩)費用(1/4 、1/11、1/18、1/25、2/1 、2/8 、2/15、3/8 、3/15、3/22、3/29、4/12、4/19、4/26、5/3 、5/10、5/17、5/24、5/31、6/7 、6/14、6/21、6/28、7/5 、7/12)每次320 元,共25次,及4/5 掃墓祭祀2,800 元 1萬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41 104 年度初一、十五早、晚祭拜(1/5、1/20、2/3 、2/19、3/5 、3/20、4/ 3 、4/19、5/3 、5/18、6/1 、6/16、6/30)每日兩次,每次85元,共13日 221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42 104 年阿嬤忌日祭拜 14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43 104 年阿公忌日祭拜 15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44 104 年除夕前一日祭拜 1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45 104 年除夕祭拜 2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46 104 年清明節前一日祭拜 1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47 104 年清明節祭拜 26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48 104 年端午節前日祭拜 25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49 104 年端午節祭拜 35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50 104 年7/14對年 52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51 104 年7/26合爐、進塔 62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52 104 年8/25農曆7/12父親生日祭拜 185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53 104 年8/28農曆7/15中元普渡地基主 43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54 104 年10/21 農曆9/9 重陽祭拜祖先 278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55 104 年9/6 、9/13、10/25 、11/8、11 /15 、11/22 、11/29 、12/13 、12/26 、105 年1/10墓地祭拜含土地公 5915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56 105 年阿公忌日祭拜 16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57 墓地104 至105 年度管理費 70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58 105 年3/6 、3/27、4/30、5/8 、5/15、5/29、6/19、6/26、7/17、7/31、9/ 4 、9/24、10/2、10/23 、11/6、11/13 、11/20 墓地祭拜含土地公、地藏王菩薩、祖先、好兄弟 1萬615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59 105 年墓園管理清潔費 70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60 105 年2/7 除夕祭拜 54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61 105 年2/28阿嬤忌日祭拜 36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62 105 年4/5 清明祭拜 31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63 105 年6/9 端午祭拜 2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64 105 年7/10早晚祭拜用沉香 3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65 105 年8/1 父親忌日祭拜 2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66 105 年8/14中元祭拜 36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67 105 年9/15中秋祭拜 3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68 105 年10/9重陽祭拜 37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69 106 年1/25祭祖用香 35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70 106 年3/5 墓園維護(清洗祖塔) 20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71 106 年3/5 香(祖墳用) 35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72 106 年4/9 祖墳鎖頭被不明人士破壞 5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73 106 年4/28晨昏祭祖用香 35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74 106 年8/13早晚祭拜用香 6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75 106 年1/18阿公忌日 3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76 106 年1/27除夕 56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77 106 年2/11元宵 28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78 106 年2/17阿嬤忌日 36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79 106 年4/2 清明掃墓 105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80 106 年4/4 清明祭拜 2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81 106 年5/30端午祭拜 3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82 106 年7/22父親忌日 25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83 106 年8/20父親忌日(潤月) 32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84 106 年9/17中元普渡 3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85 106 年10/4中秋祭拜 3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86 106/1/22、2/19、3/5 、3/12、4/2、4/9 、4/16、4/23、4/30、5/14、6/11、6/25、7/2 、7/16、7/23、8/6 、8/13、9/24、10/8假日墓園祭拜、整理(土地公、地藏王菩薩、祖先、好兄弟)包含金紙、水果、餅乾、魚肉等祭拜物品費用,每次1,050 元,共19次 1萬995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87 107 年4/6 、4/15祖墳鎖頭被破壞之修繕費用 39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88 106/10/29 、11/5、11/26 、12/10、12/24 、107/1/1 、1/14、3/4 、3/18、4/22、5/6 、5/20、6/10、6/24、7/8 、8/19假日墓園祭拜、整理(土地公、地藏王菩薩、祖先、好兄弟)包含金紙、水果、餅乾、魚肉等祭拜物品費用,每次1,100 元,共16次 1萬76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89 106 年10/28 重陽祭祖 135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90 107 年2/6 祖先忌日祭祖 12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91 107 年2/11送神(整理神主牌位) 11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92 107 年2/15除夕祭祖 58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93 107 年3/2 元宵祭祖 5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94 107 年3/8 阿嬤忌日祭祖 14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95 107 年3/25清明掃墓 11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96 107 年4/5 清明祭祖 25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97 107 年6/18端午祭祖 40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98 107 年8/10父親忌日祭祖 31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99 107 年8/26中元祭祖 360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00 106 年12/10 、107 年4/1 晨昏祭祖用香 105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01 系爭28號4 樓房地有線電視費用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 3387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02 系爭28號4 樓房地電信費103 年8 月至104 年12月 2016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03 系爭28號4 樓房地電費103 年8 、10、12月及104 年4 、6 、8 、10、12月 8889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04 系爭28號4 樓房地水費103 年7 、9 、11月及104 年1 、3 、5 、7 、9 、11月暨105 年1 月 4029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05 系爭28號4 樓房地瓦斯費103 年8 、12月及104 年2 、4 、6 、8 、12月 5668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06 系爭28號4 樓房地電信費105 年4 月至10月 557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07 系爭28號4 樓房地電費105 年6 、8 、10月 3388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08 系爭28號4 樓房地水費105 年5 、7 、9 、11月 187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09 系爭28號4 樓房地瓦斯費105 年4 、6、8 、10月 1682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10 系爭28號4 樓房地電信費105 年11月至106 年9 月 940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11 系爭28號4 樓房地電費105 年10月至106 年10月 4444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12 系爭28號4 樓房地水費105 年11月至106 年8 月 2332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13 系爭28號4 樓房地瓦斯費105 年12月至106 年10月 4295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14 系爭28號4 樓房地電信費106 年11月至107 年8 月 829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15 系爭28號4 樓房地電費106 年12月至107 年8 月 3433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16 系爭28號4 樓房地水費106 年11月至107 年7 月 2469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117 系爭28號4 樓房地瓦斯費106 年12月至107 年8 月 3181元 兩造爭執是否為遺產保存必要費用。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郭琇婉 1/4 2 郭益良 1/4 3 郭文良 1/4 4 郭溫良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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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