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簡上字,109年度,4號
TPBA,109,年簡上,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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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被 上訴 人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江啟臣(黨主席)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31萬4,848元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雖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109年1 月15日、3月9日依序變更為林榮德江啟臣,有被上訴人網 頁資料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 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 。又被上訴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63條、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由江啟臣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蕭定堦原為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專員,前經 銓敘部審定自75年11月1日退休生效;其曾於33年8月至36年 10月任職被上訴人專職人員,年資計3年3個月(下稱系爭年 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 與。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 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 (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30日部 退一字第1074344253號變更退休審定函(下稱重新審定函) ,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 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休金給與,公保養老給



付則仍得按原審定之優惠存款金額計息。上訴人乃依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前開重新審定函,以107年 5月11日府人給字第1076001306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 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蕭定堦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 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1萬 4,848元。原處分於107年5月15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以107年11月7日部訴決字第10 1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31 萬5,020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追繳權責機關 為與同條例第4條之機關,皆為「核發機關」,完全未顧及 公務員退休法律制度下,採取「審定」、「支給」兩階段, 追繳權責機關須待核發機關先依同條例第4條先重行核計退 離給與確定後方得追繳。
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中第5條之追繳權責機關,依其文義似即 是同條例第4條之核發機關,惟此顯與向來公務人員退休法 制中,如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0條第3項規定,由支 給機關作為追繳權責機關之規範並非相符,而有疑義;此外 ,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中,例如規範公務人員之原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8條第1 款等規定中,由支給機關編列預算給予退休金之規定有所違 悖,是在此有必要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與公務人員退 休法制規定齟齬處,予以解釋。
⒉經查,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重行核定退離給與,以及追繳溢 領退離給與等規定,是本於公職人員退休制度及事項而定之 ,相關作業方式及解釋自不宜脫離現行公職人員退休制度及 作業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係規定,各執行主管機 關就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且於退休時經退休審定機關採認者 ,應依其退休時所適用之退休法令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 員年資,重行核計退休年資及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 按重行核計之結果支領退離給與。爰依該公職人員退休核發 程序,退休審定機關之權責機關應為有權核定退休之銓敘部 ,據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核發機關,應為「 退休審定機關」。




⒊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2項,係規範依該條例扣除後有 溢領退離給與情形,應返還之對象,以及核發機關依公職人 員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亦即核定機關依據前述條例 重行核定退離給與並作成處分後,應由支給機關按重行核計 退離給之處分發給退休金;退休人員如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致有溢領退離給與之情形,應依各退休人員適用之退休法令 ,由支給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 命社團或退職人員於一定期限內繳還;逾期仍不繳還者,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據 此,依公務人員退休核發程序,追繳退離給與(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利息)之權責機關為支給機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所稱追繳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應指「支給機關」。 ⒋是本於與公務人員退休銓敘法制以及實務運作之一致性,依 據法律體系解釋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主管機關,銓敘部107 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函釋說明,可知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所稱追繳退離給與之核發機關,應指「支給 機關」。
㈡原判決認為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排除現行法 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進而認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返還之」,係 公法上請求時效特別規定云云,顯然未審酌社團年資處理條 例立法沿革及其目的,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溢領退離 給與之發生時日已久,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將導致無法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規定追 繳溢領退離給與,爰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至於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 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始成立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其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 關係,而係基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 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既係於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之時點,本無因逾越權利行使期間而 當然消滅之疑義,亦無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需 求,考量上開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與第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未盡相符,以及權利之行使本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第7條 規定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於法條文義範圍內將「不適用 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之規範範疇,限縮在「 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有關已逾越權利行使期 間之法律效果」,以避免逾越必要程度,方符合立法意旨及 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是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



及其立法歷程,均無從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特別 規定之依據,且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作成後所生公法上 請求權,仍應受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爰支給機關應追繳溢 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應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如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如未有明 文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自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 消滅。又核發機關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時,亦會副 知所屬社團,該所屬社團即可得知於支給機關依法得行使公 法上請求權之合理法定期間內其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㈢原判決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內作成處分 命令返還之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甚至容許被上訴人據以主 張毋庸返還之抗辯,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此一規定之體系及 立法目的顯然相悖:
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 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 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 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 依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 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本法於立法之初已預 見領受人有主張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之相關時效利 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第7條規定明文排 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依被上訴人 主張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 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 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1年之期間規定之原意係比照第4條 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 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 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盡早返還之,始決定 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非僅自始至終於討論過程中全然 未視之為足以發生失權效果之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甚至 ,立法委員更明確表明法院不應以此處規定為6個月或1年, 即為勝訴或敗訴之差異規定(見蔡易餘委員之發言),在在 足見此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 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而 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 定。就立法者之原意,其將原有草案之2年期間要求比照第4 條條文縮短為1年,其目標明顯係在促使領受人盡早返還, 目的非僅不在賦予領受人更短期限之保障,反係促使領受人 應於更短期限之內返還,絕非認為原有2年規定對於領受人



之權益保障不足,而欲藉縮短該期間之規定限縮機關之請求 期間而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倘本件最終竟將該條文之1年 之規定充作被上訴人足以主張拒絕返還之依據,與立法院將 2年改採為1年之原意顯然不僅大相逕庭,更屬背道而馳,絕 不足採。
㈣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體例,均以該權利於一定期間權利不行 使而消滅之外觀形式予以規範,且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應有 特殊理由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據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 條第4項係1年緩衝期之規定,與消滅時效規定無涉;同法第 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限,與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未合,且亦 未於立法理由詳述短期時效之理由,非屬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而僅係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 定。是如逕認該條例第5條第1項性質上屬消滅時效規定,並 屬同條例第7條所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短 期消滅時效特別規定,除該項規定與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及 法律規範有別,亦顯與該條例立法背景及立法目的有悖,且 與前述各條立法理由不符。
㈤依據最高法院決議及多數見解,有關公法時效起算點,應採 權利人主觀認定,自「可以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開始 起算;倘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客觀障礙作為判准,則必 須權利行使客觀上無法律障礙後,方得開始計算時效。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其本質上並非時 效規定,論理詳如前述。縱退步言之,認為社團年資處理第 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屬於處分時效規定(假設語氣,上 訴人否認之),其時效起算點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 完成開始起算。概因支給機關之行政作為,必須依據核發機 關重行核計之審定結果予以追繳,是支給機關處分之作業程 序起始點完全繫諸於核發機關是否完成重行核計。惟查,原 判決無視追繳權責機關有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之事由,即 須待核發機關先依同條例第4條先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確定後 方得追繳。原判決逕自認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時效,必須自條例施行後起算,悖於公法時效起算之規 定,而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情形。
㈥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以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於另案 已有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且爭議事實相同或雷同為由,類 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 17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系爭聲請釋憲 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先行停止訴訟程序,已有先例可循。請 本院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或暫緩審理程序,待司法院大法 官於另案聲請釋憲案就上開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後,再依



解釋意旨為裁判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1萬4,848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尚無違誤 ,逾此部分則於法未合, 茲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 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 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 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 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 、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 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 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 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 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 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 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第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 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 )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 、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 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發給。」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 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 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 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進 行追繳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 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 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 行使期間之規定。」可知,上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 ,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 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 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其



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 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 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 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以法律明定 之方式例外授與核發機關特別之追索權利。但既為例外規定 ,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 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 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今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條明白定義,此外, 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一年 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 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
㈢查銓敘部依上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以重新審定函, 扣除蕭定堦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 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上訴人 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重新審定函審定 結果,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蕭定堦自退休生效日至10 7 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31萬4,848元等情,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11日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 還蕭定堦溢領之系爭月退休金,然送達被上訴人日期為107 年5月15日(原審卷二第385頁),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條第1項所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 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 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定原處分之公法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當然消滅, 應予撤銷等情,業已詳予論斷,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 人已經由行政執行程序,向第三人即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 基金會收取上訴人對於該第三人租金債權如原處分所示金額 31萬4,848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年12月13日 北執午107年費執專字第0030651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463-465頁)。原處分既經原審予以撤銷,則上訴 人收取本屬被上訴人之31萬4,848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1萬4,848元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 予以准許,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加計利息部分,核無違誤。 ㈣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行政執行必要費用172 元(31萬5,020元-31萬4,848元=172元)部分,按行政執



行法第2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 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行政執行 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2項)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查上訴人經由行政執行程序,向第三人即 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被上訴人對於該第三人之 租金債權金額,除前述31萬4,848元外,尚包括行政執行必 要費用172元,此項執行必要費用依規定應由義務人即上訴 人負擔,而上訴人既然先行墊付,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強 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依法律規定取 回所墊付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 要件並不相符,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72元,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原判決就此部分,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末以,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 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繫屬中之訴訟事 件,並無以事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權限,至多僅能促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復因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係規定行政法院「得」聲請大 法官解釋,足見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甚明 。上訴人雖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及 第7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並聲請釋憲。但上訴人就繫屬中之事件,並無以法律違憲 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已如前述,且本 件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送達原處分時,已逾社團 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 等情,本院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並未發生 合理之確信足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因此,本院認為並 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無 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1萬4, 848元部分,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上訴人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 然消滅,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取被上訴人31萬4,848元,已為 原審所確認,爰由本院本於該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上開部 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其餘上訴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 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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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