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退離給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4號
TPDA,108,簡,4,2019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
                  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退離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日部訴決字第10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零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專員蕭定堦,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75年11 月1日退休生效,蕭定堦於33年8月至36年10月任職原告專職 人員年資為3年3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併計為退休年資並 核發退離給與。銓敘部於107年3月30日以部退一字第 1074344253號函,扣除上開3年3個月年資,並自107年5月12 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告依公職人員年資 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 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前開審定結果,於107年5 月11日以府人給字第1076001306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 原告返還自蕭定堦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溢領之退離給 與新臺幣(下同)31萬484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 敘部於107年11月7日以部訴決字第10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課予機關應於該條 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0日前,作成返還之處分,被告 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法定期限,核屬原處分之瑕疵,應予撤 銷。原處分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被告作成 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屬瑕疵。蕭定堦任職原告期間,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尚未制定施行,原告不因而產生給付退休金之 法律義務,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5條命原告返還,為無理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 款規範對象,係針對特定人即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 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等所為個案立法,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及個案立法禁止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 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 行前發生且已結束之事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將 已先發給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 日起1年內再追繳溢領,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聲明:⑴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本條例施 行後1年內」期限,非屬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係督促核發 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是被告於107 年5月11日作成原處分,雖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 所定之「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期限屆滿後之107年5月15日 送達原告,惟該規定係訓示規定,原處分仍有效力,並不發 生時效消滅而失權之效果。被告核計蕭定堦溢領之退離給與 ,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明確,並將差額計算明細附於原處分 併送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尚無給予原告 事前陳述意見之必要,原處分符合正當行政程序。至原告指 摘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等合憲性問題,屬司法院大法官權責,非被告所得審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定公職人 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 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 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 離給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 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 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 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 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 社團返還。」,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 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 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㈡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 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 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 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 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上開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性規定,立法者固可因 事件性質之不同,另外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惟依前 揭大法官解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以法律明定之。 ㈢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院司法 及法制委員會係依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僅 修正條次及將提案條文前段「公教人員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 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合計退離給 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嗣立法院院會則依審查會通過 條文二讀、三讀通過(參立法院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 35、1961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討20;立法院公報,第106 卷第42期,院會紀錄,頁97至99),足見該條文除修正立法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部分文字及條列順序外,仍係參照 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之修法目的制定。而依當時立法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說明,明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 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 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 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等語(參立法 院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9535、1961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 ,討20),可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命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之規定,係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依前開說 明,該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另有 規定」。是以,核發機關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公 職人員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一般 性規定,而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本條例施 行後1年內」之時效規定。
㈣被告雖辯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本條例 施行後1年內」期限,非屬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而係督促核 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等語。然除前 段㈢所述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立法理由已明確表明



:「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 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 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 間之規定」等語,益徵立法者有意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 條第1項之1年期間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有違立法者明示該規定為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規定之意旨,實難憑採。
㈤另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9條明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公布日(106年5月10日)起算至第 3日即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 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 分命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 離給與,則核發機關自應於該條例施行生效(106年5月12日 )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以前,對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 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始未逾1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㈥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對原告為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月 15日送達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12頁) ,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385頁),依前說明,原處分於107年5月15日始對原告發生 效力,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 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被告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 分命原告返還,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㈦再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 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被 告將原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執行程序, 並經該分署命第三人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將應交付 原告之租金31萬5020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72元)開立支票 逕送被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7年11月29日北 執午107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7年12月13日



北執午107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459至465頁),是原處分已經執行,但原處分既 有違誤而應撤銷,原告並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31萬5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之聲請回復原狀,係在撤銷訴訟中,請求除去經撤銷之行 政處分執行結果,故得請求回復之範圍,僅為經撤銷行政處 分之執行結果,該利息請求既非屬原處分執行範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難謂有憑。再者,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 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 ,如無法律明文,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 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1萬5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1/1頁


參考資料